法学论文/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7:10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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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是民主的最基本方式

秦前红


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终极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组织自己?如何把人与人组织起来,以便保持和平、自由和繁荣?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和解决方式造就了不同的社会结构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一个人的时候,它便是君主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少数人的时候,它便是贵族体制;当社会把这种解决的最高权力归属于大多数人和全体人时,它便是民主体制。
民主通过倡导权力在民满足了人们对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追问,近代启蒙思想家则以公共权力来自于人民的委托,并应对委托者负责的社会契约理念完成了对民主的证成。尽管民主的理论源远流长,民主的含义也众说纷纭,但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的最基本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的具体表现形式为:(1)在最大程度上发挥人民的政治积极性,扩大人民的公共参与;(2)为实现共同的政治目标,赋予人民最充分的知情权和表达自由;(3)在建构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得到最大实现,使绝大多数人都能精神愉快,心情舒畅;(4)执政者具有良好的政治品德,高超的执政能力,严格的责任意识。
民主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建设主体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多种方式,发挥它们的合力。但在上述诸种方式中,无疑宪政是最基本的方式。所谓宪政它是由一整套价值理念、法治规范和政府体制组成的严密系统,宪政是法治的最高表现。宪政首先意味着政府应受制于宪法。它意味着一种有限的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且只为了人民的同意而行使;其次,宪政意味着公民权利的广泛保护和私人自由空间的充分保留;再次,宪政意味着权力的适当分离以避免权力的专制和垄断集中的危险;最后,宪政要求作为社会正义体现的司法机关享有应有的独立性,从而既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又防止公共权力偏离正常的行使轨道。宪政作为民主的最基本方式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宪政表征民主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正如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所说: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此外别无来源。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民主政府作为强调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合法政府,自然应建立在人民的同意基础之上。这种同意应在人们为建立政府而达成的社会契约中反映出来。这种社会契约通常采取宪法的形式。而宪法又会通过确定政府的政治构架及其政治蓝图,使人民同意受其统治。当今几乎所有国家都把“人民主权”作为一条重要的宪政原则,并通过民主选举、公民复决、公民投票或其他间接民主方式来体现这一宪政原则,从而使民主有了最坚实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根基。
第二,宪政弥补了民主的固有缺陷。民主作为一种工具操作价值,它并不能代表绝对的善。因此,古往今来人们给民主加上无数的修辞语。如“自由主义民主”、“宪政民主”、“多元民主”、“国家民主”、“政党民主”、“军事民主”、“生活民主”等等。一般而言,民主如果不与法治宪政结合起来,就不能实现公正、公平和合理。这是因为,民主信奉“人人当家作主”,相信人有“完全理性”和“充分自治能力”。民主论者基本上都是性善论者。他们相信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激浊扬清,改造社会。但事实上人拥有的知识能力和决策能力都是有限的,不仅受到物质因素和环境不确定的限制,还受到诸如记忆容量、判断准确程度、计算能力有限性的限制。所以,必须通过制度设计与制度创制,来预防人的理性不足。著名思想家卡尔·波普曾说“人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邓小平同志更是一针见血地指出:“制度好可以是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社会的制度有多种,但只有宪政制度最能减少人类事务中的独断专行程度。作为自由保护者的宪政所具有的前涉性(不朔及既往)、确定性和平等保护性,使其能最大限度地反对恣意,防止专断。宪政理论不相信政治权威的道德性,即使是通过民主选择的决策者,宪政理论对其在其制定公共政策时能否遵守程序、能否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持消极和谨慎的态度。对于一个公共权威,宪政所关注的不仅仅它能做什么,更在于它不能做什么。因此,限政乃是宪政最为本质的目标和价值。
第三,宪政能确保民主政治的良性化。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列宁所说的国家制度、国家形式问题,或者说是政权问题,即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配置和行使方式问题,而宪政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权力“总有着一种越过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是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马里旦语)换言之,权力具有扩张性、腐蚀性和渗透性,为了抑制权力之恶性,摒斥“权力的异化”,就必须消除权力的混沌状态,对它进行合理拆解,建立“有限的、分立的和负责任的”权力架构,因此权力运行的宪政化也就成了应然之义。要达成民主政治良性化的目标,必须做好以下二方面的工作:(1)要以宪法来接应实体意义民主制度的建构和发展。正如英国著名宪法学家詹姆斯·布赖斯所言:所谓民主政治就是当行使国家权力时,要尽量使多数人的意见参与统治过程的制度。从实体角度规定民主制,应关注国家权力成立的正当性。民主制的基本内容和宗旨应该是使人民在政治关系及相应的政治国家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权力归于人民是政治国家的来源根据和归宿,政治国家只能是人民权力的表现和规定。在现代社会下要表现这种权力的渊源和所属关系,实现、保护、扩展人民的民主权利。合理地规定人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尺度,必须借助于宪法这个人民意志最集中、最普遍的表现形式。(2)要以宪法促进和完善程序意义的民主。程序意义的民主表征了民主制的外在方面,即民主自我实现和实际运行的原则、机制和形式。其功能一方面在于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规定国家获得权力和行使权力必须遵循的规范、步骤和方法,力求把公共权力机关的行为纳入法治轨道,始终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能滥用权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各种程序和制度把人民唤醒和组织起来,为真实、具体的民主、自由而斗争。作为一种完善的民主程序,它本身构成严密的系统,具有各层次的具体规定。这就是作为民主程序内核和灵魂的民主精神,作为民主程序框架和骨骼的民主原则,作为民主程序物化表现的民主体制。宪法必须从以上各个环节,全面、均衡地促进其制度建构的稳妥性和运行的合理性。
第四,宪政构建人权的保障机制,实现民主政治的终极价值。人权是人类追求的崇高目标,人权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民主政治进步程度的一项重要标准。法国大革命时期诞生的《人权宣言》就曾庄严地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自由而且始终是平等的。”“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安全以及反抗压迫。”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者阿尔伯特认为,保护人权也是宪法最本源的价值所在。“从任何宪法价值的角度上看都特别重要的,……是保护那些认为是文明社会所必备的人权。这些权利包括:自治;表达及信仰自由;民事、特别是刑事案件中的公平程序。在几乎每一个社会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为获得这些权利而进行的斗争,以及为保护它们既不受独裁者也不受民主多数的贬损而作的努力。”人权的保护固然离不开社会、政治、经济、伦理道德水平的提高,但人权的宪政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宪法和法律通过设定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保障手段的随机性、间断性和相互冲突之不足。人权如果得不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特别是人权被侵犯时,如果得不到法律救济,那么人权将化为乌有。同时,只有法治才能确立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有效的程序和方法,建立良性循环的人权运行机制,并为人权的实现创造良好的外部社会环境,因此人权的宪政保障是人权实现的最有效方式。
第五,宪政“型塑”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宪政除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成员彼此不受侵害,同时将公共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机会降低到最小程度外,宪政还有一个重要的向度就是“型塑” 人们的民主精神和民主思维。中国古代先哲就曾说过,法度“犹孟也,民犹水也。孟方水方。孟圆水圆。”人民的素质大部分是由他们怎样解决问题,怎样对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政治制度谋求优势和统治的诱惑界定。宪政制度创造了人民特有的组织、思维习惯和风俗。所谓民主的思维就是协商和妥协的思维,就是试错和求优的思维,就是竞争和服务的思维。而这些思维的培育必须在宪政的框架中才能完成。宪政排斥激情的过度张扬,强调在理性的对比和归纳中实现利益的满足;宪政同意在民主的多数统治框架中,少数人会为了社会的公益付出必要的代价,但宪政也强调在尊重多数的同时,必须保护少数,反对多数的暴政;宪政强调在一个经济多元的社会里,人们的利益也是多元的,为了公平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权利,必须有不同利益的良性整合和社会资源的公平分享。同时,政治权利实际上反映着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它要求宪政确保政治权利的实现和国家政治生活的良性运行,实现国家意志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第六,宪政要求实现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和法治化,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政党制度、选举制度和代议制度构成现代民主制度的三大支柱。政党作为一种独特的政治组织在各国政治舞台上扮演日益重要的角色,成为国家政治权力运作的中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的领导是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决策的领导。党领导国家政治生活的实现方式是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并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贯彻执行党的意志的实践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尤其是运用法律的方式加以完成。当前在我国,要实现党的执政方式的理性化,必须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问题:首先,要正确认识到党组织和国家政权的性质、职能和活动方式不同,党不是权力组织,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纪律只在党内有约束力,在党外没有直接约束力,党不能代行国家政权的职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也不能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的具体管理活动。其次,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统一,最重要的是使党成为宪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使党在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更要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使党真正做到执政为民,立党为公。党组织的行为在严重损害人民和国家利益的时候,不仅要承担政治责任,更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政党法,调整有关政党法律关系问题,也成为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一项重大课题。再次,要正确协调和处理党的领导权与人大决定权、司法独立审判权的关系,处理好党的领导权与党内和党外对党的民主监督权的关系,要从职能和机关两个角度处理好党政分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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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2002年02月0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道路汽车客运线路资源的配置,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规模化和集约化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法规、规章,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权的招投标活动。
  跨市客运标志牌(以下简称“标志牌”)是经营者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经营该跨市线路旅客运输资格的标志。
  通过招投标取得的标志牌使用期为6年。使用期满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投标的内容是以投标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水平及竞投的经营方案和服务质量承诺方案为评标依据的服务质量招投标。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标志牌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标志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以下情况必须采用招投标方式:
  (一)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新(开)增的班车标志牌;
 (二)交通主管部门对收回的原标志牌,根据运力调控要求和优胜劣汰原则,决定重新投放市场的标志牌。包括:
  1、企业无法经营而退出市场的标志牌。
  2、因企业经营资质与其经营线路不符而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3、企业因违规(章)或其它原因被交通主管部门收回的标志牌
  (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实施招投标的其它标志牌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运力投放原则,制定运力投放与发展计划,并确定招标项目。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标志牌的招标人。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原则上采用公开招标,当公开招标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时,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南方日报和广东招商信息网(网址:http//www.invest.gd.gov.cn)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及以上具备招标项目经营资质的特定的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条 招标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等;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三)接受投标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并解答投标人对招标活动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根据评委评标报告,确认并公布评标结果;
  (七)与中标单位签订《广东省跨市客运标志牌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牌别、数量、站点、途经线路;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中标人的数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址;
  (五)参加投标的报名截止时间、地址及方式和要求;
  (六)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投标邀请函(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五)开标地点、日期、时间;
  (六)评标标准与定标原则;
  (七)考核与履约监督及违约法律责任;
  (八)合同文本;
  (九)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十)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不合理的条件和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自招标文件发出日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修改或澄清时,应当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7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它与招投标有关的情况。
  第十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招投标法》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代理机构其代理资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报招标人审定。招标人在确认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无异议,招标代理机构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必须是在本省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由其筹建的经营实体,且具备招标公告所规定的经营资质条件,并按招标公告要求报名。
  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法人不得参与投标。
  第二十一条 两个及以上法人可以筹建一个经营实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投资协议中必须有控股方,并按照控股方确定其资质等级。
  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投资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的,筹建经营实体的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标的标志牌使用权属于投资协议的控股方。
  参加筹建该经营实体的各企业不得再独立或以筹建其它经营实体的形式参加同一标的的投标。
  所筹建的经营实体中标后,须根据签订的共同投资协议,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由控股方将标志牌经营权委托合资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筹建经营实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三条 参与异地跨市标志牌投标的,投标人必须具备二级及以上的班车客运资质。异地投标中标后,中标人必须在标志牌起点地级市区域内注册成立实体公司独立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10天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同时书面告知其他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答复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投标被确定为废标或不能中标后查询原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招标人的资格、资质审查;
  (三)按评标委员会或招标人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四)参与并接受招投标过程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由商务文件和投标书组成:
  (一)商务文件
  用于审查投标人资格,并评价投标人基本情况,确定投标人标前分。文件主要包括:投标人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及反映投标人投标前一个经营年度的服务质量情况、安全状况、经营行为等基本情况的资料,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二)投标书
  用于评委确定投标人的评标分。主要包括:竞投的经营方案与服务质量承诺方案、措施及因各种原因不能履行承诺时的经济赔偿方案,具体内容由招标文件明确。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封装,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撤回投标文件的,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或未报名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四章 资格资质审查与标前分确定

  第三十一条 投标截止之日,招标人应组织成立技术审查小组。技术审查小组负责开启商务文件副本,对投标人资格及基本情况进行审核。确定合格投标人和不合格投标人,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确定合格投标人的标前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投标人:
  1、因违反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整改期的;
  2、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投标资格的;
  3、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的商务文件格式不规范的;
  4、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复报名的。
  第三十二条 技术审查小组应于开标7个工作日前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并由招标人分别通知合格投标人各自的标前分,同时对不合格投标人发出不合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在开标前重新审定合格的,由招标人收回不合格通知书并核定其标前分。
  合格投标人可在开标3个工作日前就自己的标前分向招标人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招标人将重新审核并在开标前予以确定。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异议最终裁决人。

论公司知情权


内容提要:公司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随着现代公司法的发展,对股东权的研究越来越成为公司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和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的整个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重要基础,因此,对公司知情权的研究应当成为股东权研究体系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部分。本文从我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和现实的经济环境为出发点,着力于全面深刻的剖析公司知情权的理论根源、公司知情权的性质和地位以及内容、公司知情权在整个公司运作中的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近而提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如何规范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如何保护公司知情权、如何避免公司知情权的滥用等重大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公司法越来越不能有效的调整现实的经济关系,修改公司法已经提上日程。上述理论的提出愿能弥补我国公司法在规定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为公司法的完善提供一点借鉴。

一、我国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在经济运行方面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这种经济管理体制决定在很长时间内,企业的形式仅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而关于公司制度的实践和理论长期处于空白状态。随着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在中国的经济体制中,以多数投资主体为主要特征的公司制度开始发展起来,并且越来越成为经济体制中的主力军。当然,我们要建立现代成熟的公司管理制度,就必须制订一套完整科学的公司法制度来规范公司制度的发展。现实的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公司法制度的建立决定着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理论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使这种理论反过来指导和服务于现实的公司法的建设中去。但由于受到这种现实的国情的限制,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公司法的制定从一开始就有一种先天不足的感觉,这决定着我国公司法在对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的规范方面存在严重不足,甚至给人一种含混羞涩的感觉。而关于公司知情权规定的不足导致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股东对公司知情的相关问题缺乏有效的措施。

(一),我国目前有关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的情况。

在中国的立法体系中,关于股东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规定是由公司法来予以规范的。严格意义上讲,根据公司法的立法渊源,公司法应当从两个层次上去理解。第一个层次即为形式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公司法的界定标准是狭义的,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3年制定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个层次即为实质意义上的公司法,该层次是从广义上来界定公司法的范围的,即凡是有关公司制度的设立、规范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民法通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证券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配套的行政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等;国务院有关部委的部门规章,如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司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上述列举的相关公司法律规范,对公司知情权都有一些规定。如《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地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公告财务会计报告。《证券法》第三章第三节对上市公司的持续性信息的公开作出了规定,如上市公司有义务公开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相关人员等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信息。此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也对公司知情权作出了一些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和证监会的一些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真实诚信的披露相关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将公司知情权明确列为一种独立的股东权利。

(二),我国法律对公司知情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上述介绍了目前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方面的立法状况。我们认识到,由于中国公司法理论发展的滞后和公司法立法技术上的不成熟,导致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缺乏规范的逻辑体系,同时对公司知情权的设置、内涵、分类、保护等方面均缺乏相关制度方面的建设,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公司法关于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不明确,而且缺乏逻辑性。《公司法》在总则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概括性规定。这种规定显得过于简陋,因为我们知道在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权是一个十分丰富的权利体系,除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外,还应当包括公司知情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转换股份转换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和无记名股份向记名股份的转换权、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面对一个如此复杂的权利体系,笔者认为公司法不应“厚此薄彼”,即将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列在公司法总则中规定,而将其他权利散落于其它各章中,例如,公司法在32条和111条份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进行了简单的设计。公司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忽视了各项股东权利本身的平等保护性,不利于人们从法律层面上全面的掌握股东权,容易使股东忽略自己享有的权利的保护和行使。权利的特点在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是权利与合法权益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为明确和保护包括公司知情权在内的各种股东权利,必须在逻辑上从新设计公司法关于股东权的设置问题,即在公司法的立法结构中,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中单独设立“股东”一节,全面细致的罗列各项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即明确规定股东享有某项权利,如明确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同时在相关章节对各项权利的内容进行阐释。这样就能高层建瓴的明确各项股东权,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对各项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其次,《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111条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表现在:1、该规定没有认识到公司知情权的内部分类,如,没有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上市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之间的区别;没有区分多数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公司知情权的区别。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在股东人数、资本构成与来源、公司治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区别,这样不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公司知情权就有较大的区别;同样控股股东与少数股股东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也不同。2、该规定没有明确股东行使公司知情权的条件。权利的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即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合法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因此,这必须要求法律对行使权利的条件作出规定。3、该规定对公司知情权的权利内容规定的不够丰富。公司法仅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手段为“查阅”,而查阅的对象仅为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很显然,从实现知情权的手段和对公司的知情对象上看,公司法的规定距离公司知情权的丰富内涵都有很大的差距。同时,与国家体改委先前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倒退。《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20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此推定,该规定赋予的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全面的,根据此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知情,其实现权利的手段没有受到限制。相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知情权的范围,与此规定相比是一种倒退。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上述对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可以看到我国公司知情权的立法十分不成熟,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知情权理论就显得十分必要。作为一种权利,其产生必然要有现实和理论基础。研究权利的本身,首先要寻找产生权利的根原,为这种权利的存在披上“合法”的外衣。

(一)、资本的社会化与现代公司的飞速发展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基础。

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代经济的日新月异的进步,其背后的原动力即为资本,而通过资本的社会化的整合,资本的推动作用变得异常强大而有力,正是这种整合下的资本原动力促使着社会以全然不同以往的变化速度和规模飞速的前进着。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血腥的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手里,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血腥,资本控制者为牢牢控制资本并攫取利益,常常“身体力行”亲自经营资本,并且恐惧外部资本的介入,常常对外部资本加以排斥,这种情况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合一性。这种特征决定着市场中还没有现代意义上成熟的公司制度,自然也就没有所谓的知情权的问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投资者来说,由于其对企业的高度控制和对企业的实际经营,其对企业的状况是十分清楚的,法律没有必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的现象变成为市场竞争中最普遍的局面了。哪些资本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逐渐占有主动,其利用极强的资本实力,在材料、技术、人才和市场开拓方面均占有优势,并逐渐排斥、兼并资本实力比较小的企业。在这场竞争中,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要想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不被兼并,就必须握有一个最至关重要的砝码-资本,因此获取足够多的资本便成为各个企业主绞尽脑汁思考的问题。当然,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社会环境的变化,哪种充满血腥的掠夺式的原始积累的方式很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因此,各个企业主便不得不寻求新的融资方式。而在这场融资大战中,除了向银行贷款外,企业并购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吸收他人入股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企业并购中合并和成立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即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有限责任和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资本的一个最显著的特征是营利性,这一特征使得哪些拥有财富,但由于实力不够或者不懂经营的人,将财富投入企业中通过与他人联合组成公司,完成了财富到资本的转变。资本的营利性促进了现代公司制度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产生发展,并促使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人将手中的闲置资本投入公司中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这样,一个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投资主体即股东的数量是惊人的,在这些众多的股东之中,由于其掌握的公司资本的数量的差距,其所享有的权益是不同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影响是不同的,大股东通过享有的表决权对公司股东会的控制和利用董事身份对公司董事会的操纵,导致很多中小股东不能对公司的经营作出有实质性影响的举动,因此,很多中小股东的资本所有权和经营权便渐渐分离,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渐渐陷入模糊不清的状态中。由于投入公司的资本安全性和投资收益与自己密切相关,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了解是十分迫切的。但由于中小股东“位低言轻”,在大股东对公司垄断经营的情况下,无法真正采取有效手段了解公司的内情。因此,中小股东为满足自己对公司知情的要求,同大股东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强烈要求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资本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中享有“股东”地位的人越来越多,他们的股东权益越来越重要,他们的呼声越来越值得注意。同时,大股东的不受约束的垄断行为也严重危害社会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争取对公司知情的权利逐渐被法律所确认,这样股东的公司知情权便作为一种重要的股东权利产生了。

公司资本的社会化促使了现代公司的产生和公司知情权产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步,现代公司也以全然不同于往的速度飞速的发展着,公司逐渐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首先,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也越来越复杂,公司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面对着日益复杂的公司经营业务和激烈的市场竞争,管理和经营公司越来越专业化,越来越成为一门专门的学问,于是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必须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空间越来越大。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空间加大,这样不仅使原来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进一步远离公司的管理,而且使原来对公司亲自经营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紧密控制愈加松动。公司的所有股东都面临着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享有公司的知情权也逐渐成为大股东的要求。其次,现代公司的投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进一步发展,逐渐演变进化为上市公司,公司股东的数量大大突破以往的规模,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少者几千人,多着上万、甚至几十万人。而且,随着国际融资市场的发展,股东往往超越国别和地域的限制。很显然,面对上市公司这样一个庞然大物,众多中小股民为维护自己投资的安全和获取投资利益,必然要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这些中小股东对公司了解的愿望愈加强烈。因此,法律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社会尤其是股民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来满足广大股民对公司知情权的要求。又次,公司在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后,公司的社会责任感便愈来愈大,公司的有效运行可以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即可以为职工提供就业机会、为政府提供税收来源、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但相反如果公司不能有效运营,却会给社会造成危害,有时这种危害是巨大的,如震惊世界的“安然公司”倒闭案,“巴林银行”倒闭案。这些案件均对美国、英国的相关产业造成深远的影响。透过这些案件的背后寻找原因发现,导致这些公司倒闭的主要因素在于公司的经营信息的封闭、公司长期处于没有监督的状态下。而监督公司的主体除政府等相关部门外,最有力的监督主体应当为公司的广大股民,因为公司的发展直接与自己的利益挂钩。但是,股民要想有效监督公司,必须要了解公司的内情,而现实中上市公司发布虚假信息、做假账的现象层出不穷,广大股民的信息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出于公司对社会的强烈的责任感,法律从股东的监督主体地位出发,也必须要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并加以有效的救济。

(二)、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公司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并决定公司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作用。公司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权是一个包含诸多子权利的庞大权利体系,在这个权利体系中,股东作为公司的主人和从投资的获益性的根本目的出发,股东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股东的资产受益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其要真正实现必须要有其他相关权利予以保障,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等等。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如股东只有知道公司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公司有无重大担保后等情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公司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情况进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公司获利能力的分析,决定是否增加对公司的投资;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管理者、决定公司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公司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公司“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公司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公司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公司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定等。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无论“贫富”,均是整个公司大家庭中平等成员,其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我们已经阐述过,公司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因此,股东地位的平等,首先要确认股东有权对公司信息进行了解和知悉,而且这种知情权的平等具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一般来说所有股东的对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应是绝对平等的,即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有很大区别,因为其他的股东权的平等性具有相对性,一般仅指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绝对平等的,但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响力上是不平等的,如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容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出资越多,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就越大,其能分得的利润就越大。因此,公司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同是公司知情权也是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又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公司或者加入公司中成为公司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公司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为使公司做大做强,使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在市场中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各个股东要同仇敌忾、一致对外,同公司之外的市场主体展开激烈的竞争。为此,各个股东要对公司奉献,对公司的发展献言献策,为公司的市场、人才、技术、管理等方方面面的需求贡献力量。这表明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股东为公司奉献,固然有一定的公司荣誉感,而最本质的根源在于股东本身利益的要求,换句话说股东是在为自己奋斗,因为,股东向公司投资的根本目的在于股东要借助于资本生息的天性获取投资利益。但股东要想得到投资利益,有一个前提是公司必须在市场中获取利益,这才是股东对公司奉献的根源。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公司在市场上获取的利益是有限的,有时甚至无法得到任何利益。但股东获取利益的欲望是无限的,而有限的公司利益和无限的股东欲望之间的矛盾最终导致各个股东之间的利益产生了冲突。当然,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时固然要遵守一定的游戏规则,力求公平,如要按股分利。但在公司中,各个股东由于对公司的投资不同,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是明显不同的。这样,控制公司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公司的虚假信息,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公司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公司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公司知情的权利。

最后、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公司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公司,一个国家的公司制度的发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公司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公司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现代公司由于在经营理念不成熟和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导致公司在创造财富的同时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比较典型如公司经营对环境的破坏,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和潜在股东(打算购买公司股票的人)利益的损害。要想克复这些公司经营的弊端,在加强政府监督的同时,必须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公司,知悉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公司股东的公司知情权。

三、公司知情权的产生渊源

首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并且公司法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关于公司知情权的法律渊源问题,我们已经在本文的开头部分阐述我国有关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对我国目前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叙述,对立法缺陷进行了分析。因此,在此就不赘述此问题了,只是在此从文章的逻辑和结构上阐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渊源。

其次,公司章程是股东公司知情权产生的法律外渊源。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讲,公司法是一部强行法与任意法的结合体。从法律的本性和公司所肩负的社会责任感出发,公司法在设计规范时,对有些问题的规定必然属于强行法规范,如设立公司的种类、公司的股东人数、公司的法律责任等。但是,公司的产生首先是由众多股东经过协议、磋商后产生,在这个过程中,自然要受到各个股东个人意志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必须给与他们一定的意识自治的空间,以协调个人意志与整个社会意志的矛盾与冲突,这要求公司法的规范要有任意性、倡导性等非强制性的特点;同时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生活最重要、最为活跃的主体,数量众多、形态各异、从事的经营范围更是千差万别,因此,作为法律来说,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司的条条块块均完全罗列,此外,市场经济千变万化,要求公司要能根据形势来规范自己的治理结构,以提高效率和公司竞争能力,这要求公司法必须给与公司意志相对自由的空间,不能僵硬的事事强行令之。上述分析表明,公司具有一定的契约性,公司法具有任意性。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契约性和公司法规范任意性的最集中体现。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经公司股东按法定程序合意制定,是公司这一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的大宪章,是公司治理的最高行动指南,其各条规范对公司的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其包含的各项制度应当为各个股东所绝对遵守。公司章程的制定,一般会包含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严格遵守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的规定,将其吸纳为章程条款,如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能为公司法规定之外的方式;第二种是,在公司法的授权下,制定不违反强行法的章程条款,如公司法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在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本公司董事的具体任期时间,也可以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第三种是,公司章程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可以对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限制和扩张,如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股份,对公司经理权予以扩张。我们在分析我国的公司知情权的立法现状时,阐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知情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情况下,公司极有必要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细致规范。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这一规定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司股东在根据此条行使权利时往往受到限制,但也可能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况,有关机关在解决此问题时也会感到无所适从。凡此种种的问题存在决定公司章程要对公司法规定予以具体化、明确化。如细致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的方式、知情权知悉的范围等。公司章程在完成上述使命后,便自然成为公司知情权的非法律性渊源。

需要注意的是,在规范公司知情权的两种渊源上,要平等对待,不可偏废。公司法作为法律来说,在规范知情权时要高层建瓴,规范科学。同时要对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予以克制,防止大股东或者对公司起实际控制作用的股东利用制定公司章程的优势,限制中小股东的公司知情权,近而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章程要在公司法的指导下完善公司知情权的规定,使其适合本公司的本身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科学完备的法律规范和公正、现实的公司章程的制定是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的必然要求。

四 、法人治理结构下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

从公司知情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推出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的必要性,从现实对公司知情权的法律规范和产生的渊源出发认识到我国股东公司知情权在设计上的缺陷与现实中的无所适从,而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总结的目的在于合理设计、规范股东公司知情权的体系。现代公司的科学运作要求公司必需完备的法人治理结构,科学规范的公司知情权体系的运作是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必然要求。权利的规范设计、行使自然要从权利的主体、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事方式、权利的救济等方面着手,本文就从以下几个方面讨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公司知情权的规范运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