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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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矿井正规生产、安全生产,部制定了《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部发布的《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附: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

附件: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实现矿井正规生产、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有关法规、条例和技术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生产技术管理是煤矿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煤矿各部门、各专业管理机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生产技术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
第3条 局、矿必须加强对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和建立健全各级行政领导及行政机构的责任制,建立健全以局、矿长为首的行政管理体系和在局、矿长领导下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
第4条 局、矿总工程师应对局、矿长负责,主管局、矿技术工作。局、矿总工程师对重大生产技术问题提出的方案和措施,经局、矿长审定或上级机关批准后,由分管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5条 生产技术业务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强化责任、强化管理、强化监督、强化培训。必须明确各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并严格检查考核。
第6条 局、矿必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执行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建立健全检查、考核、验收制度。局、矿必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达标规划。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7条 矿务局设计工作应包括:
矿区内中、小型矿井及附属企业等工程设计;矿井开拓延深工程设计;矿井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分阶段设计;大、中型民用建筑工程及结构工程设计;矿、厂的技术改造工程设计等。
第8条 矿井的改扩建、技术改造、开拓延深、采区、工作面设计必须在原有勘探部门提交的矿井精查地质报告基础上,根据矿井实践和补勘的地质资料,按工程的不同要求,编报生产地质报告或说明书。按审批程序审批后,提交设计部门。
第9条 矿井设计应选择适用的技术与装备,坚持技术与经济统一的原则,搞好采、掘、机、运、通、选综合配套。
1、有条件的矿井应采用综合机械化采煤的新工艺、新装备。设备选型应坚持高强度、大功率、技术先进、性能可靠、环节配套的原则。适合普采的矿井,应推广高档普采机械化采煤,采用先进的采、掘、支、运装备。条件适合的,可采用水力采煤。
2、煤巷、半煤巷掘进设计,应坚持掘进机械化与采煤机械化相配套的原则,积极采用掘进机作业线。
3、矿井和采区运输设计应采用连续化运输方式。大、中型矿井的大巷运输应优先采用胶带运输机或底卸式矿车。综采辅助运输应选用单轨吊、卡轨车、齿轨卡轨车或其它运输设备。对采区、大巷运输和矿井提升、地面储、装、运生产系统的设计,尽量实现自动化集中控制,配备先进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采区的大型固定设备应选用高效、节能、运行安全可靠、监测监控程度高的新装备。
5、小型矿井可采用适合本矿井开采条件的机械化设备。
6、各类矿井都必须根据煤质、市场、环保和效益的要求,补建、扩建或改造选煤厂。
第10条 矿井设计的审批程序与工程管理:
1、矿井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履行立项程序。利用国家贷款的矿井改扩建项目,由有设计资格单位做出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部门编制项目建议书,报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落实项目资本金后,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级主管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行初步设计。
改扩建矿井设计包括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预可行性研究应有说明书(技术方案和有关条件的初步分析)和相关的图纸。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说明书(含技术方案和经济评估)和图纸,初步设计应有说明书、图纸、机电设计及器材清册和概算四部分组成。施工设计要在施工前四个月送交施工单位。
工程施工中,设计单位和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设计内容、计划和安全措施的要求进行全过程检查落实。
单位工程完工后,煤管局(厅、公司)或委托矿务局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验收。工程合格后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和竣工图纸。
改扩建工程竣工后,必须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省煤管局、矿务局)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提交验收报告,验收合格要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2、矿井开拓延深设计,由局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延深设计的主要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工程开工前半年编制完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图预算,工程竣工后由局组织验收,提出验收报告,报煤管局(厅、公司)备案。
3、矿井技术改造设计必须在生产能力核定和矿井发展规划基础上进行。利用国家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均应按现行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工艺(或系统)改变较大的项目,还应按规定报批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重大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的编制单位,必须具备与所设计内容相对应的设计资质。
生产环节局部改造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矿批准,改造设计由局总工程师批准。
4、采区设计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报局审批。采区地质报告提前一个月送交设计单位,采区设计提前三个月送交施工单位。新采区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5、回采工作面设计由矿设计单位编制,矿总工程师审批。综采、水采、有煤和瓦斯突出、受水害、火灾严重威胁的采掘工作面和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的工作面的设计,报局总工程师批准。新工作面移交生产前,由矿组织验收。
第11条 开拓延深、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工程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
永久性水准点坐标位置,建筑物、构筑物测量定位记录;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记录;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合格证明;矿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写实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评定及质量事故处理资料;设备管线调试、调压、试运转记录;主体结构和重要部位的试件、试块、焊接、材料试验等检查记录;其他有关规定归档的技术文件等。
第12条 洗煤厂(筛选厂)进行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必须做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再进行初步设计。设计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优化产品结构,提高洗选效率,保证洗选质量。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13条 采、掘工作面投产、开工前必须有批准的作业规程(含安全措施)。重要工程,如大峒室开凿、巷道维修、大型设备安装、开口、贯通、过断层等都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矿务局应制定采、掘作业规程管理办法。
第14条 采、掘作业规程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执行。矿总工程师必须对作业规程编制质量负责,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会审。
违反采、掘作业规程必须追究采、掘区(队)长的责任。主管生产的副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定期检查监督。
有煤和瓦斯突出、自然发火、水害威胁、冲击地压的采、掘工作面必须编制防治灾害的专门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每个采、掘工作面,都应根据本煤层和邻近采区的地质和矿压观测等资料,确定采、掘工作面的顶板管理方法、支护方式,作为编制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的依据和内容。凡没有矿压观测资料和支护设计的作业规程,不得审批。
采、掘工作面都应实行正规循环作业,提高单产单进。采、掘作业规程的劳动组织和循环作业图表,应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合理的劳动定额。作业图表应随条件的变化及时修改,由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15条 所有工程,都必须有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执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每班检查验收。矿对区(队)定期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矿务局对矿进行定期抽查,每季不少于1次。各项工程质量由矿每月评定一次,记录备查。
矿井开拓延深、技术改造和改扩建工程由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工程进行日常的监督管理和移交前单位工程的认证工作,未经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不得组织移交验收。
第16条 井筒、巷道、峒室的断面应不小于设计规定。巷道失修率不得超过部颁规定。因巷道、峒室长期失修造成停产或伤亡事故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17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主要峒室和主要车场都必须设有完善的通讯设施,做到调度指挥灵活及时。
第18条 局、矿领导干部必须经常深入采、掘第一线,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必须执行干部下井登记制度。凡遇到问题需要干部下井处理而未下井处理,以致发生事故,以及干部下井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意见或对重大隐患没有制止而发生事故的,应追究责任,予以处理。

第四章 回 采
第19条 必须严格采煤方法的审批制度。矿井开采必须坚持采用正规采煤方法。需改用非正规采煤方法时,必须经矿务局总工程师组织审查批准。矿井新采用综采放顶煤采煤方法时应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门设计,经矿务局总工程师组织审查同意,报省煤管局(厅、公司)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20条 回采工作面在投产前,应严格执行有关验收制度,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
第21条 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老顶来压、过断层、过破碎带、过老窑、工作面收尾等,必须事先拟定周密的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分管生产的副矿长应组织安监、生产、技术部门人员和区、队长到现场指挥,直至处理完毕为止。
第22条 回采工作面支护应力求实现液压化。正规回采工作面不得使用木支柱和金属摩擦支住。
第23条 综采工作面端头支架应与综采支架相配套。如未使用综采端头支架,应制定其它形式端头支护管理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24条 矿井应制定回采工作面支护质量、顶板监测及矿压预报制度,并认真执行。矿压观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应及时反馈,指导生产,并定期进行顶板压力预报。
第25条 为保证工作面支护强度,应做到:
泵站压力符合规定要求,乳化液配比符合规定,乳化液系统不得有漏液现象。泵站工必须携带浓度测试仪,每班检查乳化液浓度不少于2次,并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液压支柱初撑力必须保证达到规定要求。每班应有专人进行检查,作好记录,纳入工程质量班评估内容。
底板松软的工作面单体液压支柱必须加装柱鞋。
放顶煤回采工作面应尽量沿底送巷,沿底回采,不留底煤。
“三软”煤层工作面必须有二次注液措施。
综采工作面支架应推广使用初撑力保证阀,预留压力表插口。
严禁使用漏液、损坏、失效的液压支架或支柱。
第26条 机采工作面应建立设备运转及检修制度。采煤机、刮板输送机、转载机、胶带输送机、泵站、电气设备等管理责任到人,每天停产检修时间不少于4-6小时。
第27条 炮采工作面应推广应用毫秒爆破新工艺与抗炮崩单体液压支柱、双速或大功率刮板输送机采煤技术。
第28条 回采工作面应达到“三直两平两畅通”的要求。遇底板松软,过破碎带等情况时,应增设特殊支护。综采工作面安装与拆卸路线应畅通,运输道轨应采用重轨型。

第五章 开拓掘进
第29条 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水平、采区开拓准备中、长期规划和编制年度采、掘接替计划,报上级审查批准。矿井的水平接替应由局长、局总工程师负责平衡落实,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采区及回采工作面接替应由矿长、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安排落实。局长、局总工程师和矿长、矿总工程师应分别按季和月召开采、掘平衡会议,解决落实有关问题。
第30条 水平、采区和工作面必须实现正常接替。矿井水平延深工程,必须保证在上一水平产量递减半年前,使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有竣工投产条件。接替新采区,必须保证在老区产量递减三个月前,按设计要求的第一个工作面具有竣工投产条件。接替的工作面,必须在老工作面结束一个月前,具有竣工投产条件。
高、突矿井和高承压水矿井,必须考虑有足够的瓦斯预抽时间和疏干放水、物探、隔离及底板加固的时间。
第31条 局、矿总工程师应以提高采、掘、运机械化程度和工作面、采区、水平的合理集中生产、建设高产高效矿井为目标,把矿井生产环节改造、改革开拓部署、优化巷道布置作为重要技术基础工作。
第32条 开拓掘进应推广机械化作业,推广锚杆支护和“三小”等先进技术。掘进工程质量必须达到质量标准化要求,做到一次成巷。
第33条 巷道贯通必须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止透水、防止有害气体超限、防止通风系统混乱、防止放炮着火、防止崩坏设备、防止贯通伤人、防止冒顶。当两个工作面相距20米、煤巷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相距50米时,必须停止一个工作面,实行单工作面施工。在此之前,测量部门必须下达通知单,并报告主管矿长和总工程师。贯通工程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巷道贯通工作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安监、通风、地质测量、调度等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分班负责到现场指挥,直至贯通工作完毕。
第34条 掘进过断层、集中应力区、冒落带、石门见煤附近的三角区及巷道开门等事故多发地段,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在掘进过程中,必须由分管副矿长组织安监、生产技术部门人员和掘进区、队长到现场指挥。
掘进工作面在永久支护之前,必须使用安全可靠的临时支架或金属前探梁,严禁空顶作业。
棚梁支护的上下山掘进和平巷掘进都必须装设支架联锁防倒装置,做到“支架十联锁”。
煤巷锚杆支护应加强锚固力的检查,锚固力不得低于设计值的要求,临时支护应做到有效承载。

第六章 地质测量及防治水
第35条 重大地质测量工程,如矿井地质及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矿井防治水、地面控制网测量、航测地形图、大型井巷贯通测量、岩层移动观测、采后地面塌陷治理等,应根据生产和安全的需要列入年度计划,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第36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为各项工程设计提供准确的地测资料。在矿井改扩建、开拓延深及技术改造工程设计前三至五年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进行补充地质勘探,在设计前半年向设计部门提交经省煤管局批准的相应程度的地质报告。采区设计所需要的地质资料,应在两年前通知地测部门,地测部门要在设计前半年提交采区地质说明书。有关采掘工作面设计所需地测资料,应根据设计要求及时提供。
第37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为井巷施工提供掘进地质说明书、地质预报、水害预报和透老空预报书。巷道掘进突然遇到地质构造或突水等情况,地测人员应立即深入现场,根据观测和调查资料及时编制有关图件,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并向矿总工程师汇报,研究处理。巷道开口时地测人员要提前标定中腰线,掘进中要定期校核,及时延长。当巷道掘进即将透巷或进入危险区时,必须按规程规定的安全距离向施工、通风和安监单位发出通知单,保证井巷工程安全施工。
第38条 地质测量部门要提供工作面地质说明书,预测工作面范围内的隐伏断层、陷落柱、冲刷带等构造,厚煤层分层工作面还要按规定探测煤层厚度。
第39条 地质测量部门在设计、开拓、回采阶段应对储量管理、资源回收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程要求或可能丢煤时应及时提出,并填写“预防丢煤通知书”报送有关领导及部门。
第40条 受水害威胁的矿井,应对水文地质与水害情况进行探查,并根据技术论证和评价,制定综合性的治理措施。
第41条 矿井防治水工作由局长、矿长负责,由局、矿总工程师具体主管,应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水害隐患分析及排查制度。对查出的隐患要及时提出防治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后,由安监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工程由矿编制工程设计,报局批准后列局、矿维简工程计划,矿总工程师组织实施;重大的项目必须按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42条 受水害威胁的区域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查清水文地质情况后,提出防范措施,经矿总工程师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在确认无透水危险时,方可掘进或回采。
第43条 矿井的隔离煤柱必须按有关要求留设,并在矿井、采区和工作面设计时一并提出报批。未经上级批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采动和破坏。变更矿井边界时,必须按上述规定重新留设边界煤柱,并编制设计报煤管局(厅、公司)批准。当发现因开采破坏,煤柱尺寸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补救,以防淹井危及邻矿。
第44条 局、矿地测部门应对矿区、井田内的小煤窑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小煤窑的采掘范围,及时填绘采掘工程平面图。对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小煤窑,应及时向矿、局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协同地方管理部门令其停止生产。
第45条 局、矿必须完善井下的防水闸门和水闸墙等防水设施。防水闸门应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检查和维修制度,每年由分管矿长负责组织两次关闭试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46条 受煤与瓦斯突出威胁的矿区、矿地测部门,必须与防突机构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可与采掘工程图合用)。图中应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火成岩侵入、突出点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地应力参数等地质资料,作为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有条件的局、矿地测部门应对有突出威胁的矿井或作业区域进行地质动力区划与地应力测试,并绘制出矿井或区域的地应力等值线图,为通风和防突机构确定突出危险区、突出威胁区和无突出威胁区提供依据。
采掘工作面距保护区边缘30米以前,矿井地测部门必须向有关采掘区(队)提交采掘工作面邻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告矿总工程师。
在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测部门必须定期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防止误穿突出煤层。

第七章 机电管理
第47条 机电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大型固定设备的技术档案,每年由局、矿机电副总工程师审查验收。
第48条 矿应建立健全设备、电气、防爆、小型电器、电缆、配件、油脂专业化管理,管好领取、发放、检查监督和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工作。
第49条 机电设备、缆线要实行图牌板或微机屏幕显示管理。设备应实行动态管理,检查人员必须认真检查井下所有移动设备的安装使用情况。新工作面安装的设备和采后收回的设备都必须进行现场交接验收,办理手续。设备和配件实行更换制度。严禁将主要设备拆套拆件使用,如特殊需要应经矿务局主管局长批准。主要设备的使用等情况及其技术测定、试验应按有关规定提出设备状况及动态分析报告。
第50条 所有机电设备的使用和操作实行专职制。设备维护实行岗位责任制、巡回检查制、现场交接班制等制度。主要设备实行包机修制,设专职司机和维护工;小型移动设备必须明确兼职司机或兼职操作人员。已实行集中操作或远距离控制的设备,必需有专职的维护工。
采、掘、运等移动设备的安装,必须按设计和安装计划作业。安装地点的矿建工程应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完毕后,应由机电、生产等有关人员检查验收、试运转,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51条 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必须保持齐全,灵敏可靠。井下电气设备严禁失爆。
第52条 大型固定设备,应按规定进行技术测定,保持设备性能完好。主要提升设备及锅炉等必须按规定接受检验,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运行。
第53条 坚持日常维护保养和计划检修相结合的设备检修制度,推行设备的状态监测、故障诊断,适时检修。煤矿主要生产设备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许可证制度。重点设备的大修及质量验收,由主管机电的副矿长、副总工程师组织实施。
局、矿都应编制设备年、季、月度的大、中、小修计划,落实资金并认真组织实施。
矿井停产检修日每年不少于12-15天。主要大型设备每日不少于2-4小时检查维修。综采、综掘设备每日不少于4-6小时停机检修。
第54条 企业必须制定设备更新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遵守国家颁布的设备更新目录和规定的更新时间,列入年度计划。企业必须提足用好设备折旧,保证老、旧、杂设备的及时更新和技术改造,确保发展生产所需设备投入,保持生产后劲。
第55条 主管机电的局、矿长组织机电、计划、财务等部门每年要编制大修理计划,费用列入成本。局、矿机电部门组织实施,每季进行一次检查验收。
第56条 局、矿每年必须制定实行分时段用电、提高力率和负荷率、降低线损、削峰填谷、控制最大需量、降低单耗的措施,节约电费支出。
第57条 矿务局应建立设备租赁站。搞好综采和综掘全面租赁,逐步推行二级租赁和社会租赁,健全租赁办法和管理制度。

第八章 矿井运输
第58条 局、矿都必须制定电机车、各类人车的运行制度,制定轨道、矿车、小绞车、小机车的管理办法。运输设备司机必须持证上岗。所有运输设备必须做到维修有要求、运行有制度、安装有标准、技术有规范、管理有办法。
第59条 交岔道口应设防止侧面冲撞的装置,弯道设声光预警装置。矿井运送人员时,人车场设自动停电装置。采区架线有自动停送电装置。有单独行人斜井或上下山的提升斜井和绞车道不准行人;没有单独行人斜井或上下山时,必须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制度。
上下山运输必须有防跑车装置、跑车防护装置、行人监测装置、双道巷下部防错道信号装置、人车沿线随时发送紧急信号等齐全的安全设施。上下山和每个交叉路口必须安设声光报警器。斜巷各车场必须装设使用灵活、有效、可靠的阻车器。在变坡地点以下略大于一列车长度处必须设置常闭式挡车装置,该装置应与阻车器联动。
井下1.2米以上的运输绞车,必须安装紧急制动闸、工作闸、声光信号和内、外过卷安全保护装置等。提人的绞车必须有速度保护装置,负力下放必须使用动力制动等。小绞车必须安装牢固、可靠,使用期半年以上的要打永久基础。
第60条 架线电机车应积极推广逆变电源和斩波调速。电机车、警铃、闸、灯、连接器和撒砂装置有任何一项不正常,都不得使用。必须完善信号及通讯装置,三台以上机车设调度并装设机车通讯,行车必须使用红尾灯,推广使用追尾报警信号。大中型矿井设置信号集中闭塞系统,区间加装闭塞信号。
第61条 井下运输巷道应设置醒目的警标、巷标、路标等各种标志牌。运输线路主要交叉点应设预警灯。
第62条 胶带和刮板输送机的管理实行司机责任制。井下胶带输送机应设置各类安全保护(打滑、堆煤、跑偏、超温、烟雾)和信号装置,确保灵敏可靠。井下必须使用不延燃胶带,并具有安全标志准用证、国家检验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胶带输送机运行的巷道必须保证设备安装运行、检修必要的断面,巷道内应有完善消防设施。
第63条 矿井运输应做到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应有矿井运输系统图、电机车运行图表和行车记录。主要运输设备的各种图牌板和技术履历薄、维修和大修技术记录档案、配件图册、各项运输设备安全装置和关键部位的检查试验记录、电机车制动试验和斜井人车空载重载脱钩试验记录和报告等。

第九章 矿井通风和安全
第64条 矿井必须有独立完整的通风系统。必须确保矿井通风系统良好,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稳定、合理、可靠,风量符合作业规程规定。严禁矿井超通风能力生产。
第65条 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通风、防瓦斯、防火、防尘安全措施计划,由局、矿长落实。列入计划的资金、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由局、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定项目、定时间、定负责人,保证按期按质按量完成。
第66条 应加强掘进通风管理。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必须保证正常通风和按规定检查瓦斯;长期停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停风后24小时之内封闭。恢复停风区必须预先制定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由救护队负责实施,安监、通风部门现场监督执行。
第67条 高、突矿井的每个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自的局扇通风。高、突矿井局扇通风必须实行“三专两闭锁”,有条件的应装备“双风机、双电源”,以实现“自动换机、自动分风”的功能。低瓦斯矿井局扇必须实行采、掘分开供电和风电闭锁保护。
第68条 井下使用的局扇入井前部件必须完好,电气部分必须防爆。必须使用阻燃风筒。局扇及风筒应严格按规定标准安装吊挂。局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持正常运转。任何人不准擅自停开局扇。
第69条 高、突矿井的采掘进工作面和瓦斯涌出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应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70条 高、突矿井要装备齐全瓦斯自动监测系统。矿井监测探头的装备率应达到100%,探头使用率应达到70%。装备瓦斯断电仪的矿井,使用率应达到60%。不论是高、突矿井还是低瓦斯矿井,所有掘进工作面及其区队长、班组长、放炮员、电钳工都必须配带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
第71条 所有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防突规划和“四位一体”的防突措施,经局、矿总工程师批准,纳入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没有措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应追究责任。应指定专人负责掌握突出动态和规律,进行防突的预测预报工作。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编制预防突出的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贯彻执行。突出区的工作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掌握突出预兆和应急措施,并熟悉避灾路线。
第72条 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当一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5立方米、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每分钟大于3立方米,采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时,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已建立抽放系统的矿井,应把抽放量列入生产计划。应加强开拓准备,保持掘、采、抽平衡,确保预抽时间和效果。新建抽放系统的矿井,必须事先调查测定,编制可行性报告,经批准后进行设计。
第73条 矿井必须配齐经过专门培训的专职放炮员。在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工作的专职放炮员,其工作必须固定在一个工作面。放炮必须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炮眼必须填满水炮泥。所有高、突的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乳胶或水胶炸药,使用毫秒雷管时,最后一段延期时间不超过130毫秒。
第74条 矿井应具备足够的通风能力,并随生产的发展,不断改善矿井通风系统。坚持以风定产的原则。对于高阻矿井(大于2960帕),均应制定降阻措施,列入生产计划或安排安全技措工程解决。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严禁不合规程的串联、扩散及采空区通风。
第75条 主要进、回风巷道之间,采区进、回风巷道之间和运输频繁地点,应设闭锁自动风门或设专人看管。
第76条 矿井应建立洒水灭尘系统,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综合降尘措施,降低采、掘工作面的粉尘浓度,所有矿井应装备隔爆设施。
第77条 下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78条 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由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防止煤层自然发火的综合措施。采煤工作面结束后必须及时封闭,沿空送巷时必须采取防止采空区漏风的措施。
第79条 矿总工程师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外因火灾的防治措施。矿井地面必须设置不少于200立方米水量的消防水池及管路系统。进风井口应有防火铁门或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对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应有严格的防火管理制度。

第十章 煤质和选煤管理
第80条 局、矿、洗煤厂(筛选厂)长对煤炭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分管局、矿、厂长负直接领导责任。凡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按部门和环节追查有关领导、部门、岗位的质量责任。
第81条 局、矿、洗煤厂(筛选厂)必须积极贯彻GB/T1900-IS9000系列标准,做好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82条 矿务局应成立煤质监督检验站,对所属矿、洗煤厂(筛选厂)的商品煤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制定抽查奖惩办法,有效地控制煤炭质量。
第83条 生产矿井必须有配套的筛选系统,杜绝未加工的毛煤外销。加工过程中必须保证商品煤质量指标符合合同要求,杜绝重大质量事故。
第84条 采煤设计、开采过程和运输系统等重要环节均须制定保证煤炭产品质量的措施。不同质量煤层的合理配采中应保证毛煤质量的相对稳定。必须加强毛煤质量的检查和考核,严格与煤炭质量挂钩,保证各项质量措施的落实。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有提高煤质的具体措施。炮采工作面对厚度超过300毫米的夹石层,应创造条件实行分采、分装、分运,并坚持放炮后先拣矸后出煤。露天矿开采前采取措施,防止矸石、混土等杂物混入煤中;电铲装车大于300毫米的大块矸石不准装入煤车。
第85条 应加强原煤质量管理,严格矸石、杂物的拣选,有条件的地方应采用机械或重介选矸。人工拣选效率应在80%以上,机械选矸应在90%以上,重介选矸应在95%以上。
第86条 购置选煤(筛选)设备必须保证先进性、通风性和标准化。使用设备应保持状态完好,不得跑、冒、滴、漏,严禁设备超负荷运转。全厂设备完好率必须达到85%以上。必须建立设备台账,做到账、物、卡一致。设备检修竣工后应做空载、带水、带煤运转和效能测定,按检修质量标准验收和记录。
第87条 入选原煤的煤质特征和可选性资料必须齐全,入厂原煤和出厂产品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进行计质、计量。反映各主要设备和工艺的生产指标,在生产过程中应进行快速检查,指导操作。选煤厂用水、电、介质和外排水浓度应严格计量和检测。
第88条 各煤炭企业采样、制样、化验仪器必须配备齐全,仪器测试性能和测试手段应准确可靠。应建立采样、制样、化验工作人员工作质量考核制度,加强工作质量考核,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89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重点煤矿,地方煤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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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了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商品房的流通,现就商品房预租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内销商品房预租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外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内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内销商品房(包括外资内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预租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预租许可申请。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预租的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并已确定该预租商品房一年内能竣工交付使用。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租许可,除应向市或区、县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市、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五)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和意见;
(六)预租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明细表。
其中1995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内资内销商品房,可以建设用地许可证、市商品房建设计划文本取代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资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的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则只需附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上述第(四)项资料。
六、市或区、县房地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租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商品房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租及广告宣传。预租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未经批准预租的,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凡买受人预购的、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也可预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以及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六)预租期限及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七)预付款金额、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预租协议文本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上述规定自行拟订,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十一、预租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预租当事人应持预租协议和预租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按本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凡因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预租非住宅商品房的承租人,按规定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后,预租协议可以作为承租人向市外资委申办外商在沪办事机构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经营场地的凭证。
十三、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15日内,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预租协议》即终止。预租的商品房在《预租协议》终止前,承租人不得转租。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转租。
十五、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成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 于 实 施 范 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实施范围,包括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一、各级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工业企业;
二、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铁路、公路、管道、航空、海洋、内河航运、港口、装卸等交通运输企业和邮电通讯企业;
三、各级非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属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部队、团体所属对外有营业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少数属于试验、实验性质的工厂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参照成本条例和本细则的实施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关于成本开支范围
第四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各种物质消耗,除零星的机物料外,只限于计算期内实际耗用的物资,不包括车间、班组或其他基层单位已领未用的数额。
第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六条 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率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的定额损耗率,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或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按不同企业分别为二百元、五百元、八百元)以下的劳动资料。具体划分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目录与同级财政机关商定。
第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按照规定提取,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的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允许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修理费用和中小修理费用。大修理费用,可以按照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核定的比例按月提取,并列入当月成本;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第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业、交通运输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分别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工业、交通运输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留用利润的料研机构经费,应由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不能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等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生产车间、管理部门的人员(含炊事人员)的标准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不包括应当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当在营业外列支的退职金、退休离休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当由更新改造资金支付的清理报废固定资产人员的工资和应当由专项工程负担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各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以及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11%提取。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是指企业实际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中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正式批准常年参加企业生产的亦工亦农人员和个别企业用集体所有制的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
第十四条 除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可以列入成本的奖金以外,其余各种奖金、超过标准工资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等,属于实行利润留成和利改税企业的,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属于实行企业基金和盈亏包干企业的,如果按照财务管理体制的规定,在留用利润中没有包括经常性生产奖的,可以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0%至12%列入成本;奖金超过标准工资10%至12%的部分,在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
第十五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和坏帐损失,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修复的废品修复费用,包括在返修过程中补领的原材料、零配件价值和支付的工资等,以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二、不可修复的废品损失以实际成本扣除残值和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
三、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管理费,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四、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列入成本的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支付的,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前支付的,作待摊费用处理,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引进技术的职工培训费,可以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四、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可以列入成本;但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按规定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八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款规定列入成本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九条 成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款所称“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是指该条第一至十款以外,按照财政部专项规定应当列入成本的其他各项费用,如油田维护费等。
第二十条 成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列入成本的装卸工器具,是指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小型装卸工器具,不包括装卸机械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上级公司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编制收支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后,在所属企业的成本中列支。年终如有结余,应冲减企业成本,或抵作下年度公司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二、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三、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事故,支付数额过大的各种赔偿金,全部由企业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专门批准后,按批准数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各种费用,除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者外,一律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

关 于 成 本 核 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的产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量,是指在计算期内实际完成的运输量、装卸量和业务量。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产品和完成运输量、业务量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中耗用的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在产品、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企业,其在产品按季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企业应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
第三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系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的预提费用,系指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低值易耗品分别按下列三种方法列入产品成本:
一、凡单价超过规定标准,经批准列入低值易耗品目录的,可以根据耐用期限,分月计入产品成本;
二、凡单价在二十元以下的管理用具和小型工、卡具,可在领用时一次计入产品成本;
三、其余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和报废时,各摊销50%。
为了简化核算手续,在成本条例下达以前已经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不再作调整。
第三十三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划清成本核算的界限,是指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的前提下,不得将本期成本列作下期成本,也不得将下期成本列作本期成本;不得将在产品成本列作产成品成本,也不得将产成品成本列作在产品成本;不得将可比产品成本列作不可比产品成本,也不得将不可比产品成本列作可比产品成本。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纪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弄清家底,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审核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关于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编制的成本、费用计划是生产财务计划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度、季度和月份成本计划,由财会部门根据产、供、销的条件,企部主管部门下达的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以及各职能部门提供各种技术经济资料编制。
二、年度成本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企业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三、季度成本计划,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四、月份成本计划,由企业领导批准后执行。
五、年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制定。季度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月份成本计划的表式和编制方法由企业制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年度成本计划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
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都必须把企业规定的成本指标,列为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月进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分析,按年、季考核成本计划的执行结果。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做好成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企业在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提高产品设计质量,改变产品结构时,应事先制订设计方案,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此项论证研究,经企业负责人审定,确有经济效益的,才能作为编制和审批计划的依据,付诸实施。
企业要经常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产品销售、质量等动态。并据以确定本企业产品的目标成本降低成本措施,提高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业企业,可视其具体情况,分别考核全部产品的计划成本或者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
工业企业可比产品比重超过50%的,应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可比产品比重低于50%的,应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
考核全部产品计划成本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是否超过按实际产量计算的计划总成本。计划成本大于实际成本的差额,为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计算公式为:
全部产 本期各种 本期各种 本期全部
品成本=(产品的实×产品的计划)-产品的实
降低额 际产量 单位成本 际成本
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各种产品的实际单位成本。
企业在计算期内生产的计划外产品,以设计产品时的预计成本为计划成本。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成本降低额只要不是负数,即为完成成本计划。
考核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的工业企业,主要考核企业的各种可比产品的实际成本降低率,是否达到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降低可比产品成本的要求。其计算公式为:
可比产品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100%
成本降低率 本期各种可比 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量×年实际单位成本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考核每千换算吨公里成本降低率,港口企业应考核每千吨装卸成本降低率。其计算公式为:
每千换算 本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里
吨公里或 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港口每千=(1-———————————)×100%
吨装卸成 上年实际每千换算吨公
本降低率 里或港口每千吨装卸成本
邮电通讯企业的成本考核办法,由邮电部与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制定考核企业成本的补充指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一、定额管理。对各种原材料、燃料、动力、工具的消耗以及工时、设备利用、物资储备、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都要根据企业已经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严格的定额管理制度。主要的技术经济定额,应报经主管部门审定。并要随着生产技术的改进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定期进行修订。定额的制定和修订都要经过群众讨论。


二、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消耗,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仪表都要配备齐全,并须指定专职机构或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财产、物资盘存。建立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四、计划价格。大、中型企业要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零部件、在产品、半成品的转移,产成品的入库与发出,财产物资的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三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厂长(经理)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职责如下:
一、遵守财经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二、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各级成本管理责任制;督促财会部门将成本、费用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实行分级分口管理。
三、组织与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努力增产节约、提高质量、降低成本,完成各自的成本、费用计划。
第四十四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的职责如下:
一、协助厂长(经理)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二、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各基层单位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三、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或副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四、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五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是协助厂长(经理),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
第四十六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三、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四、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五、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七、进行成本的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 按照成本条例管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应组织各职能部门定期检查,分析成本计划和各种定额的执行情况,填报各种原始记录和报表,做好下列各项成本管理工作,保证成本计划的顺利执行。
一、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和合理调度;提高工时利用率,减少停工、窝工损失;缩短生产周期,减少在产品、半成品的资金占用;组织各基层单位对在产品、半成品定期进行盘点。
二、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生产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三、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搞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提高质量、产量,降低原材料等各种物资消耗,节约能源和工时,降低产品成本。
四、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提高优级品率,减少不合格产品和废品损失。
五、物资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六、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定额和管理制度,编制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保证企业各项设备正常运转;组织设备管理,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维修保养费用。
七、动力部门负责制订水、电、气、风消耗定额,严格计量,加强管理,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
八、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减少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控制工资、福利和奖金的支出;编制劳动保护费用计划,节约劳动保护费用开支。
九、其他部门都要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节约费用支出。
以上各款规定的各职能部门在成本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责,可按照企业的机构设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四十八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结合部门特点制定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布置所属企业执行;
二、及时对企业下达降低成本的指标,审查企业的成本计划,并按期进行考核;
三、指导、帮助所属企业建立、健全成本管理制度,做好成本管理的基础工作;
四、组织经常性的成本检查与分析,汇总审核所属企业的成本报表;
五、总结推广所属企业加强成本管理的经验;
六、对违反成本条例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财政机关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按照成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地区特点制定有关成本开支范围的补充规定;
二、对同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年度成本计划考核指标,审核年度成本计划;
三、审查企业的成本报表,交流成本管理经验;
四、督促企业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正确核算成本,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情况进行调查和处理。

关于监督与制裁
第五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审查成本计划;
二、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三、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成本核算的规定;
四、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
五、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五十一条 按照成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的成本进行下列监督:
一、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成本;
二、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三、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成本管理进行的检查和监督,主要包括: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成本条例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七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分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会计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但没有发生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给予批评,并限期改善。
第六十条 对坚持国家政策、维护成本条例,揭发和检举违法行为的人员,由政府或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表扬或适当的奖励。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成本条例同时实施。
第六十二条 各地区、各工交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