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59:52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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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崔照铭

内容提要: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从执行回转的概念、引起的条件、 采取的措施、 责任的追究、立法上的缺陷、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完善
关于执行回转制度,在日常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对而言较少,因此对此的研究、探讨也相对少一些,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关于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回转的概念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二、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的情况才有可能发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①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关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原财产在执行回转时升值,返还财产即可。原财产虽然存在,但在执行回转时已贬值,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财产在原执行时的价格与回转时价格的差价损失。原财产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全国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执行回转中,间接损失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一般不予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经济利益或者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6、147条也有类似间接损失的特别规定。二是间接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权益人的财产整体利益包括原财产本身的价值和利用原物获取的经济利益,即间接收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执行,所产生的间接收益也就为错误占有者所有。当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从反证角度看,间接收益本来应属于合法权益人而非他人所有,此时执行回转权利人,即赔偿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什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存在形式有:1、利用财产获取间接收益的。在原财产执行的前时间原权利人利用财产具有连续营利的行为,执行回转时应当计算间接损失。但是,如果原执行的权利人占有财产闭置,使本可取得的收益并未取得,应不应该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依笔者之见,上述原权利人未获得间接收益,是其过错造成的,即使没有履行能力,用于执行回转存在着司法赔偿因素,也不能免除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这样才能对司法错误实行有效的监督矫正。2、原物有法定利息,自然孽息。如货款被错误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果树自然长出的果实被所有人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从财产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常利用明显可以取得间接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可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另一类是不明显或不一定带来间接利益的财产,可不考虑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多少,以原执行前后时间计,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财产上赚取纯利数额作为参考。法院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实际是侵权时间,根据民法规定,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上。②
五、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有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也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这个新法律文书中应写明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原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则应按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是款项的退还款项;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折款抵偿;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当事人若对抗执行者的,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
六、 回转责任的追究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财产已执行完结,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财产占有受益情况,首先应适用当事人返还财产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原财产被原执行权利人占有、使用并收益,回转权利人应首先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如不返还强制执行其返还。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判决确认。在执行回转中,回转义务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是被执行人。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财产的受益人是财产回转义务人,回转的义务人以原财产受益的份额为限。是单位承担回转义务的,单位如发生分产、合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当执行回转义务人无力清偿财产时,方可适用司法赔偿救济制度原则。回转权利人可向有赔偿义务的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当回转义务人无力承担回转义务时,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财产回转义务,使执行回转有了根本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根据执行回转的前提要求,执行回转中的司法赔偿,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回转中的执行错误包括:1、原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2、原其他法律文书错误码,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些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对仲裁、公证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责任规定,因错误的公证、仲裁法律文书出现的执行错误,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有限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实行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
七、执行回转立法上的缺陷
执行回转,在现实中有时也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这样一案件。某镇政府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后,黄某夫妇没有按期履行,该镇政府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1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镇政府从法院领取了该兑现款。而黄某向该镇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上级政府撤销了镇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该镇政府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不是一个文件号)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黄某依法向法院对镇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1)第6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6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第1次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如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这些问题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③
八、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我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邮编257500联系电话:0546-2581258
参考文章:
①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
② 温世成的撰写《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及其责任承担》
③ 何月文撰写的《该案应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回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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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001年3月19日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30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推动全市“三边”整治及城乡清洁工程进一步深入持久有效开展,强化领导责任,落实部门责任,建立健全部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整治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远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主要包括国道107线清远银盏至小市路段、国道107线清和大道路段、省道354线清佛一级公路学田路口至清远市区路段、省道253线延伸线路段、省道114线清远至石角路段、省道114线城西大道路段以及城市道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在实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通过对导致桥梁垮塌、道路损毁和人员伤亡等安全事故以及恶意堵车、强行冲卡、随意污染城市道路、严重违反交通秩序规定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治超流动巡查队、货物装载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与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责任。

第四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交通部等国家部委《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交公路法〔2004〕219号)、《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广东省《关于全省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的实施意见》(粤交执〔2008〕211号)、《广东省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意见》(粤交执〔2010〕1200号),省治超办《关于在全省铺开治超流动巡查工作的通知》(粤治超办〔2007〕17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各级政府及各有关单位职能,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开展。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坚持市政府主导、县(区)政府负责、部门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实施倒查工作。

第七条 清城区、清新县人民政府为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原则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综合整治;把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订并实施本区域的整治工作方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加强厂矿企业、货物装载站场、砂石场、施工现场等有关单位的管理,建立并公示本地区的货运源头监督工作责任制度,并签订相关责任书,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和源头管理单位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清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并协调清城区、清新县和市直有关部门开展市中心区域交通综合整治有关工作,切实做好管辖范围内的货运源头管理和建筑工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整治工作取得成效。

(一)交通部门要依法加强路面执法和对源头运输装载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车辆;加强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货运企业及从业人员信息系统及信誉档案,并落实黑名单制度,结合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进行源头管理;对确认的违法超限运输企业和车辆,将违法信息抄告车籍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在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多个环节予以处罚;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货物脱落、扬撒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加强与交通、城管等部门协作,增加治超站点的警力,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超载、超速、闯红灯、污损和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治超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对容易出现聚众闯卡、拒不接受检查、强行冲卡、带车绕行的重点地段,要加强巡逻并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对恶意堵车、强行冲卡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或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及对执法人员实施威吓或人身侵犯等暴力抗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安部门要加强车辆登记管理,禁止非法和违规车辆登记使用;对非法改装车辆办理定期检查手续时强制恢复原状。

(三)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加强路面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上行驶车辆的巡查,依法查处污染城市道路的车辆、未冲洗干净车辆以及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车辆泄漏、遗撒等行为。

(四)交通、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指派执法人员参与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的执法工作,确保整治工作人员相对固定,并实施统一调配。

在执勤路段查处超限超载车辆时,由公安部门负责拦截、引导车辆和维持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交通部门负责对车辆的检测、处罚、卸载、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等工作。

在交通、公安部门联合执法的治超站点以外,公安交管部门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加强路面执法,对货运机车超过核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状态消除,或引导到治超站点实施卸载,并对违法驾驶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住建部门要加强建筑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现场的管理,协助有关部门督促施工企业、混凝土生产企业合法装载和做好防洒漏措施,监督施工现场落实文明施工制度和保洁等措施。

(六)国土、安监部门和清城区经贸部门要加强矿山、石场的源头管理,要求并督促矿山、石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

(七)水务部门要加强河道采砂的管理与监督,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督促砂场经营管理者合法配载和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车辆)合法装载。

(八)代建部门要加强代建项目施工及运输企业(车辆)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运输企业(车辆)合法装载并做好防扬撒、防脱落等措施。

(九)发改部门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严格把关,加强对综合整治有关项目的批准。

(十)经信部门要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配合工商等部门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防止非法车辆出厂。

(十一)物价部门要指导和监督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 制定车辆卸载、货物保管、停车管理等收费标准。

(十二)工商部门要严格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拼装、改装汽车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

(十三)质监部门要对整治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承压类汽车罐车充装资格许可单位名单,查处罐车充装违规行为,负责组织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管,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十四)安监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综合监管, 严禁超载、混装;督促企业落实充装源头管理主体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或超速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较大以上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五)法制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并依法裁决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十六)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要组织协调新闻单位做好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的宣传报道, 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十七)财政部门要加强经费预算管理,确保交通综合治理工作的正常运作,加强对罚没收入和收费的监督,指导无主货物的拍卖。

(十八)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产权和管养单位要加强道路的保洁和维修工作,实行计重收费并加强收费站场管理。

(十九)监察机关(纠风机构)要对相关部门在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或整治工作不力的政府及职能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对行业不正之风、违纪违规等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监管工作中的职责,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切实加强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企业许可机关要强化许可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装载的责任,行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必须加强源头企业督促检查,确保运输源头装载符合车辆装载标准。

第十条 涉及本市区域货物装载源头管理单位不得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超过车辆装载标准装载、配载,不得放行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上路行驶,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车辆源头装载符合要求。



第三章 问责对象和情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问责对象包括:

(一)市中心区域的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有关领导及有关单位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二)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三)承担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有关直接责任人中的领导干部;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十二条 清新县、清城区、清远经济开发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和经费不落实;

(二)未把交通综合整治工作列入工作重点,未建立目标责任追究制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三)对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不部署、不制定或不落实具体整治方案;

(四)未认真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整治工作行动迟缓、推诿扯皮、工作不力,不能及时、有效处理有关问题,整治效果不明显;

(五)没有与源头管理或货运单位签订责任状、建立并公示货运源头监管工作责任制度,不落实源头管理责任或源头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

(六)未建立交通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

(七)在交通综合整治宣传工作中,因舆论导向失误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

(八)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九)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城管、发改、工商、公路、财政、质监、安监、法制、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监察、物价、住建、代建、国土、水务等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部门)或承担道路保洁、源头管理责任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未制订并落实本行业、本部门交通综合整治具体措施,领导与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落实;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三)未建立货运源头管理工作责任制度,源头管理监督落实不到位;

(四)对其他部门提供或通报交通综合整治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对主办、协办的有关事项消极应对;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采取违法措施、处置方法失当或者不作为,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

(六)未按照规定为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指派执法人员,或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

(七)交通综合整治工作执法人员违规放行或不按规定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货物脱落、扬撒及其他交通违章车辆;

(八)其他依职责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消极作为或不当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十四条 对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或放行超限超载、未冲洗干净车辆的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分别由企业许可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并由其主管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五条 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治工作问责的方式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责令公开道歉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不配合问责调查;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问责情形;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对涉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市主管和监管部门的负责人的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监察、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及《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履行相关职责。由政府决定问责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对需要提请本级党委决定的,按有关程序提请本级党委决定。

对涉及治超站和治超流动巡查队的负责人的问责,由市交通运输局决定。

第十九条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向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调查核实后,调查组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基本结论和建议采用何种问责方式等,同时附相关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果认为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存在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 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应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并提供事实依据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问责决定,应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按照分工权限草拟《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派专人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有关工作和需要交接的事项。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被问责人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调查结论、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四条 将调查结果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见面、送达《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本人谈话及听取其陈述、申辩等,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由原承办本问责事项以外的人员办理,并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或者问责申诉处理决定的,由问责决定机关依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清城区、清新县、清远经济开发区、市直有关单位对其所属乡镇(街道)、部门有关市中心区域主要道路交通综合整理的问责,参照本办法自行制订具体问责细则。

与本办法所指中心区域主要道路相连接的市辖周边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