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张士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45:22   浏览:9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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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自首案件的增多几近于一种必然的趋势。自首案件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法制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更关系到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已往的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充分说明,认定自首案件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作为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的“如实供述”的认定本身的复杂性。众所周知,构成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等条件,其中的“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要件,因为只有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才能体现其内心是否悔罪。认定“如实供述”成立的复杂性是多方面的,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粗略论述:
一、关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的自首认定
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却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犯罪行为人这一不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错误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否将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举动界定为自首?回答这一问题,要先从自首的立法精神入手。自首,作为一种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其立法宗旨即在于鼓励犯罪行为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达到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回答这一问题时,一个先决问题我们不可回避,那就是:何谓“如实供述”中的“如实”?有人认为,“如实”就是犯罪行为人的供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相一致,而不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何。乍一看来,这一观点似乎不无道理,但其客观主义倾向较重,颇有几分“客观归罪”的意味,脱离了实际。因为犯罪行为人所能供述的仅限于自己对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的主观理解与认知,若法律将这种人的本能强行升格至他对客观的高度,则其脱离实际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会在无形中扼杀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的积极性,迫使犯罪行为人自首或自首后对自己将要供述或已供述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所谓的“自我认定”,这无疑是十分荒谬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首肯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的价值,对于认定“如实供述”以及自首的成立是至关重要的。由此,上面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这一不作为系其主观认识错误所致,且其已供了一定的、侧面的犯罪事实,或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对其主要罪行作了歪曲的、不真实的供述,那么,不妨认定犯罪行为人的自首成立,作为日后对其进行刑罚裁量的一个从轻情节;反之,如果犯罪行为人的此种不作为是犯罪行为人隐瞒真相、逃避罪责这类非“善”的主观动机所致,则自首当然不能成立并与自首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能反映出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在这里,主观标准要明显优于客观标准,即只要求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后的供述是其对已经客观认知与理解,反映了犯罪行为人真心悔罪、改恶向善的诚意,就可认定自首成立。也许有人会说,人的主观思维是无形的,何以考证?诚然,人的思想只有本人才能最清楚、最完整地把握,他人通常无从知晓,但是,“主观见之于客观”,只要犯罪行为人自首后的供述同当时的客观条件及犯罪行为人自身的主观条件相适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社会公认的一般标准,就可以认定其所作的供述是“如实”的,其悔罪向善之意是真的,其自动投案之举是自首的表现,这样一来,对“如实供述”的界定及对自首的认定就不再是法条上死板的字眼,而是具备了现实的可操作性的活的东西。
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赵某驾车去某市场购买货物,待货物装车后,赵某不付货款,并驾车强行拉货,见被害人李某在车前阻拦,赵某仍加大油门向李某撞去,李某躲开车头拽住车箱侧面捆绑货物的绳索,赵某明知李某在拽车,仍继续驾车拖着被害人行驶几十米,当其发现李某被卷入车底被车轮轧死后,赵某便弃车去交警部门投案,谎称自己由于驾车不慎,把被害人轧死。大家对认定被告人赵某以其他方法实施暴力行为,劫取他人财物,从而认定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本案焦点是赵某自动去交警部门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是自首,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供述了驾车轧死被害人的事实,由于赵某主观上的认识错误,导致其对自己行为供述的不够准确,只要其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交待了一定的犯罪事实,就不影响认定赵某的行为是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虽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赵某的供述也不属于其自身认识的错误,故只能认定其自动投案,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能认定赵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称自己因驾车不慎,将被害人轧死,并供认自己是过失犯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并不属于被告人主观对自己罪行的认识错误。由于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赵某不如实供述罪行主要体现为以下几方面:首先,从主观方面看,赵某对自己的作案动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到交警部门报案谎称自己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报假来引开办案人员的侦查视线,使其承认自己是过失犯罪,而赵某真正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劫财过程中,又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主观方面应是抢劫故意;其次,在客观方面赵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没作如实供述,赵某只承认自己驾车轧死人的一段事实,而事实上,赵某利用机动车辆对私人财物的所有者李某当场实施了撞、拖、轧等暴力行为正与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吻合。
坚持主客观双重标准的统一,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突出主观标准,强调主观之“实”优于客观之“实”,才能使自首真正成为一种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彰显人文法治理念的好的刑罚裁量情节,从而使其在维护司法公正、捍卫社会正义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仅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但不交待其所知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自首认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却掩盖其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故意包庇他人,这种情形可否认定为自首?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实际上是前一个问题的延伸和补充,因为它不仅涉及到自首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还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分析与“分割”问题,所以这种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进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前已论及,在此不再赘述。至于所谓的“分割”,其实是不存在的,因为我们很难接受这样一个现实:主观量化。让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悔罪自新,弃恶从善的诚意嬗变为可供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自由讨价还价的“无形商品”,允许善与恶之间“灰色地带”的存在,无疑是荒谬的。有的事物的量化相对不能,而有的事物的量化绝对不能,“量化”这个字眼不是在任何场合都用得上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二)项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该项规定同时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为维护司法公正中起到了关键作用。
三、关于自首案件中“如实供述”的特别规定
《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也就是说,上述犯罪主体供述的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构成自首情况下的“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不属法定量刑情节)。究其原因,不妨归结为如下几点:1、我国刑法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隐藏在社会上继续为非作歹”;2、自首的内在价值观使然。在立法者眼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犯罪行为人创造了价值,因为他通过内省与自主选择,以牺牲自身的自由为代价降低了司法体制运行的成本,提高了社会秩序的安全系数。为了补偿和奖励自首的犯罪行为人,立法者将犯罪行为人举动设定为自首,以期减轻他的罪责。在此情形下,自首的设置与认定,以及法律效果的实现,之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价值,同犯罪行为人创造的价值大致相当,颇具“等价有偿”的意味。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相同罪行的情形中,上述主体的“如实供述”并没有实质性地为司法机关的活动追加价值,可以说,上述主体以一定的“风险投资为代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的司法成本的价值不足以冲抵自首的认定之于其自身的价值,正是基于此种考虑,立法者才将此种情况设定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不是自首,以体现司法公正。但我们不妨依照这种价值标准,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那么,可否认定自首成立?
“如实供述”的认定作为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中心环节和主要内容,如前所述,需要遵行下列标准,即主观标准、客观标准和价值标准,在利用“主观之见于客观”这一准则妥善灵活地处理主、客观标准的相互关系的同时,适时兼顾价值标准,有助于对“如实供述”乃至自首的准确认定。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属抽象范畴,而价值标准是处于从属地位的量化标准,属具体范畴。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见解,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 张士远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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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二月十八日)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关于2000年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纠风专项治理的主要任务
2000年的纠风专项治理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加强监督检查、狠抓落实上下功夫,务求取得更大的
成效。
(一)重点抓好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
在巩固治理成果的同时,重点围绕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把社会医药费用不合理负担减下来的目标,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切实抓好落实。
巩固和扩大清理整顿药品市场的成果。对于已经取缔的非法药品集贸市场和已经关闭的变相药品市场,要认真做好原经营场所转营他业等善后工作,严禁非法招商和非法药商进行地下交易活动。所在地县(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必须切实负起责任,严防死灰
复燃。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17个中药材专业市场,要切实解决超范围经营中西成药和中药饮片等问题,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关闭。
进一步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认真清理与医药行业改革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和规定,试行医药批发代理配送制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制,逐步推行药品分类管理的制度。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重新核发证照,加强管理。坚决取缔和纠正无证照或违反有关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理
整顿药品广告、个体药品经营户和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清理和销毁过期药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在药品购销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
严格规范药品价格行为。切实加强对药品市场价格,特别是对新药、特药价格的监测工作,进一步降低政府定价药品中部分药品过高的价格和企业自主定价药品的“虚高”价格。实行药品明码标价制度和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外包装上印制药品零售价格的制度。在药品销售中必须严格执
行按照实际交易价格如实开具发票的规定,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药品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切实加强医疗卫生系统的药品管理。坚持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禁以开单费、处方费、统方费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私人诊所进行清理整顿,坚决打击非法行医。规范医疗机构的药品采购行为,抓紧药品招标采购的试点工作,待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行。狠抓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
理制度的落实,切实防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药品营销商发生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关系。
(二)继续抓好减轻农民负担和企业负担工作。
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继续落实农民合理负担定项限额、“一定三年不变”的政策规定,凡农民应缴纳的费用都要通过农民负担监督卡或承包合同等书面形式明确项目和数额,坚决纠正在提留统筹费之外乱开收费口子的行为,严禁动用警力及组织小分队到农民家里强行收费的做法。
全面清理部门和地方提出的涉农工作要求和标准,坚决停止国家明令禁止的达标升级活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检查验收活动也要从实际出发,不准增加农民的负担。继续清理整顿农民在用电方面的不合理负担,坚决取消电价外的所有加价、基金及附加,在农村
电网改造中除户表及以下部分由农民自行出资外,不准再向农民集资、收费。大力裁减乡镇机构的超编人员,清退自聘人员,减少由村组补贴的干部人数。坚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1999年上半年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中办发〔1999〕32号)
文件中关于“凡是发生严重事件、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地方,县乡党政主要领导不得提拔重用,实行‘一票否决’”的规定,严肃查处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关于减轻企业负担问题。对前两年“切一刀”和“全面清理”的情况进行一次“回头看”,着力抓好已取消项目的落实,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准出台新的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等有关规定。要向企业公开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执行情况和收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
禁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和搭车收费,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准用证等手段分割市场的行为。依法整顿和规范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重点是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在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破产拍卖中的收费行为,所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限期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严禁将政府职
能转为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偿服务,严禁行业协会借评优、编制商品目录等名义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查处。
(三)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和中小学乱收费的成果。
治理公路“三乱”的工作,在确保国道、省道和蔬菜运输“绿色通道”畅通的基础上,加快实现所有公路和主要内河航运水路基本无“三乱”的进程。同时,适应道路和车辆税费改革的要求,下大力搞好现有公路、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收费站(点)和收费项目的清理整顿工作。
要逐站核查审计,凡已偿还贷款、经营期满或年收费额扣除管理费用后还贷不足5%的收费站(点),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站(点)要限期撤除。要坚决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不准将政府投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与集资贷款修建的公路
“捆绑”收费。清理整顿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停止审批设立新的还贷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站(点)。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的工作,仍以义务教育阶段为主,巩固和扩大解决城市中小学“择校生”问题的成果,严格规范农村中小学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肃查处擅自增加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搭车收费和乱摊派行为。以治理学生用书为突破口,认真落实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和家庭经济负担
的规定。加强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特别是高等院校招生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纠正收费“双轨制”,严禁“花钱买分数”、“花钱买学籍”、与招生分数挂钩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以及利用学生转学、转专业巧立名目乱收费。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专项治理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还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自行确定一、两个项目,集中力量进行治理,务必抓出实效。
二、抓落实的具体措施
(一)按照中央的部署和要求,抓紧安排和启动今年的工作。
按照国务院要求,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由国务院纠风办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工商局和药品监管局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减轻农民和企业负担、巩固治理公路“三乱”和中小学乱收费成果的工作,分别由农业部、国家经贸委、交通部、公安部和教育部牵头
,负责作出安排和部署。各地区和其他有关部门都要紧密结合实际,明确任务,细化目标,研究制定抓落实的具体措施。国务院纠风办拟在3月底前后召开全国纠风工作会议,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交流做法和经验,研究解决如何深入抓落实、见成效的问题。
(二)突出重点,加强监督检查。
在工作部署和力量调配上要突出重点,对每一项纠风治理工作都要按照必须达到的目标要求,选准着力点和突破口,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和相应的检查考核标准及办法,逐项抓好落实。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在各地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国务院有关部门将组织检查组在上半年和
下半年分别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要以中西部地区和近两年来连续发生有关恶性事件的地方为重点,搞好执法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要根据已取消的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确定重点检查的地区、行业和项目。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重点加强对现有站卡的清理整顿和
“三乱”现象多发区的明察暗访,坚决实行“反弹摘牌”的措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问题,要从严把住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的“关口”,进行重点检查和抽查。各项检查活动都要深入实际、讲求实效,防止走过场。
(三)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坚决纠正在惩处方面存在的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问题。今年的几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是前两年工作的继续和深入,有关问题都已有明确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必须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通过新闻媒体
公开曝光。同时,要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大力宣扬工作抓得扎实、行业风气正的先进典型,重视发挥“文明窗口”的示范作用,积极开展优质、规范化服务和创建文明行业的活动。
(四)深入开展民主评议行风活动,把纠风工作置于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
民主评议行风是扩大基层民主,加强群众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今年要向推行的广度和深度拓展。各地区要加强对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统筹安排和具体指导,从执法监督部门、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事业单位中确定被评议的重点部门和行业,加大上下联动的力度。各行各业特别是教育、公
安、建设、铁道、交通、卫生、海关、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行业要大力推进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健全行风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办事公开、民主评议和责任追究紧密结合起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形成“纠——评——建”相互促进的有效监督机制。国务院纠风办拟在下
半年的适当时候召开一次民主评议行风的现场经验交流会,总结和交流这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五)标本兼治,加大从源头上治理和防范的力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方针,严格管理,严格要求,确保中央各项重大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积极稳妥地搞好农村费税制度改革的试点,做好道路和车辆收费改革的准备。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逐步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管理,从根本上遏制乱
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的发生。要深化医疗保险体制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配套改革,积极探索解决药品生产企业重复建设、批发企业过多过滥和医院“以药养医”的治本之策。要把纠风工作同部门和行业的业务管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当前要
特别注重从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出发,狠抓薄弱环节,以改革的精神,从制度和管理等方面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要重视并加强对新形势下纠风工作规律和政策理论的研究,及时发现和总结适应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经验和做法。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2000年的纠风工作,虽然没有增加新的项目,但每一项工作都根据新形势赋予了新的内容和要求,任务繁重,难度加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纠风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同时要有一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逐项明确牵头单位和责任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认真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要定期分析形势,加强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要加强纠风工作部门的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级纠风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当好党委和政府的参谋助手。要及时了解和掌握纠风工作的动态,加强对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做好信息沟通和有关情况的汇总分析工作。要在抓重点、抓典型、抓案件查处、抓源头防治方面下功夫,努力开创新形势下纠风工作的新
局面。



2000年3月12日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行政公文应用分类的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发挥公文应用的效力和作用,正确掌握行文规则和区分使用文种,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应当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不是必须印发文件,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处理的事项,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处理,坚决不发文件。
第三条 凡符合行文规定,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根据内容、对象和作用,分别使用编号冠以“陕政发”或“陕政办发”、“陕政发明电”或“陕政办发明电”、“陕政字”或“陕政办字”、“陕政函”或“陕政办函”、“陕政任字”、或“陕政办任字”、“陕政出
字”的公文,或者使用不冠字的“会议纪要”、不编号的“通知”专用纸。
第四条 编号冠“陕政发”及“陕政办发”的用于下行的普发性文件、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指导作用。主送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使用的文种主要有决定、决议、命令、指令、指示、通知、通报、布告、公告、通告等。用于张贴的
布告、公告、通告,不印发文字号。
“陕政发”文件主要用于:实施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发布省政府规章和重大的行政措施,传达涉及全省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周知事项,转发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批转省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问题的请示、报
告等。
“陕政办发”文件主要用于:传达省政府作出的决定、指示、规定、部署和采取的行政措施,通报有关重要情况,转发省政府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要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转发需由两个以上地区或者部门协同办理事项的请示、报告,传达其他需要周知的事项,通知省政
府召开的重要会议等。
第五条 编号冠“陕政字”和“陕政办字”的文件,主要用于上行文,主送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其它上级机关,一般不向下抄送;用于下行文,主送个别的特指对象,不具有普遍的规范性和约束力。使用的主要文种有请示、报告、议案、批复、通知等。
“陕政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汇报重要情况,请示专项问题,提出重要建议,或者是按规定必须由省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的事项;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提出立法、人事任免议案以及其他需要审议通过的事项;按规定必须以省政府名义批复、决定的专项问题等。
“陕政办字”文件主要用于:向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其他上级机关汇报工作、请示问题、提出建议;对省政府办公厅内部管理事项,作出安排部署;对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厅)文秘管理等工作提出要求、作出规定。 #13第六条 编号冠“陕政函”和“陕政?
旌钡墓模话阌糜谄叫谢刂洌部梢杂糜诙韵录缎形摹7⑺投韵笫翘刂傅幕睾偷ノ唬话悴痪哂衅毡榈墓娣缎院驮际ΑJ褂玫奈闹种饕泻⑼ㄖ⑴吹取? “陕政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外使馆、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邀请、?
倒ぷ鳌⒄餮饧⒋鸶次侍猓话垂娑ū匦胗墒≌蚬裨河泄夭棵派瓯ㄇ榭龊颓胧九嫉闹匾孪睿槐匦胗墒≌蓟蛘叽鸶锤鞑棵拧⒏鞯厍胧镜淖ㄏ钗侍獾取?
“陕政办函”主要用于: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向有关机关和部门联系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传达省政府领导对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请示事项的批复意见;答复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答复其他机关、单位、个人有关重要问题的询问;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申报人、财、
物计划和其它工作方案,请示批准有关事项等。
第七条 编号冠“陕政任字”、“陕政办任字”的公文,专用于人事任免方面的下行文,分别主送省政府有关部门、办公厅所属单位。使用的文种主要是通知、批复。
“陕政任字”文件,主要用于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负责人的任免事项。
“陕政办任字”文件,主要用于省政府办公厅内部及下属单位的人事任免。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公文可以使用邮寄、明码(明传)电报或者密码(密传)电报传递。
使用邮寄或电报,依据的条件和相应办法是:急而不密的,发明码电报;密而不急的,发秘密公文;又急又密的,发密码电报;不急不密的,发一般公文。有时限要求的公文,因路途很远,交通不便,可以先用电话传真发送,文件随后邮寄。
凡符合发“陕政发”或者“陕政办发”文件条件的紧急公文,在发明传电报时,分别编“陕政发明电”、“陕政办发明电”字号。
使用密码电报,须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发送范围要小,文字要简短。发密码电报时,分别在文尾编“陕政发电”、“陕政办发电”字号。
第九条 对出国任务的批复,专设“陕西省人民政府出国任务批件”,编“陕政出字”字号。
第十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省长办公会议纪要,解决专题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印有“会议纪要”文头的专用纸印发,一般不另加通知。
第十一条 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的会议,除个别涉及面广、意义重要且要求有关单位做认真准备的可以发“陕政办发”编号文件外,凡属只明确具体事务如告知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的通知,一般用文头印有“通知”二字的专用纸印发,不挂文号。
第十二条 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与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联合发文时,分别挂省委或者省委办公厅发文字号;与其它机关联合发文;需要挂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字号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正式行文:
(一)可以用电话、复印件、便函联系或者答复的事项;
(二)已经会议研究解决了的、不须立案查考的、一次性安排的事项;
(三)已在报刊上公布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决定、通知等;
(四)各部门按法定权限可以自行处理或者省政府已经授权部门处理的事项;
(五)各部门向对口的上级主管部门联系业务、要钱要物、申报计划、请示批准具体事项;
(六)非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直接召开的会议通知;
(七)各部门请示批转的文件,内容过于原则、抽象,不具备可操作性,或者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或者所提措施和办法暂无实施条件的;
(八)各部门表彰本系统、本行业先进,非常设机构表彰单项工作先进。
第十四条 涉及几个部门的但属于部门职权以内的事项,经协商一致,可以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如涉及必须经省政府同意的内容,可以在报省政府领导审批后联合行文,并在文内注明“已经省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