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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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复议制度全面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时,如该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违法或不当:
(一)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
(五)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六)处理显失公正;
(七)其他违法或不当的情形。
第三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对平等主体间赔偿问题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五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辖;
(一)上一级人民政府没有主管部门的;
(二)上下级部门之间,因名称和职责及其业务范围不相应,而使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管辖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作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因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经济特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六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该机构领导职务的非常设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不带县的市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管理区办事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必要时可指定所属的工作部门或派出机关审理承办;上一级行政机关对所管辖的复议案件可指定下一级行政机关审理承办。但承办结果须报由原管辖的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复核,经机关的领导人审定,并以该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或复议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提审属于下级行政机关管辖但尚未开始审理的复议案件。
第九条 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或在知道争议之日起5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都必须设立复议机构。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以复议机关复议办公室(或委员会)名义,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25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
(一)指导下级复议机构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开展《行政复议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做好复议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工作;
(五)开展复议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
(六)做好复议工作的统计报表填报及复议案件的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被通知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应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超过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仍不予答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及时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致使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而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受理。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中,可以在询问、询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当面审理。
第十五条 复议人员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配合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复议机构证明和工作证或《诉讼复议工作执照》。
第十六条 下级复议机关制作的复议决定书,应当在结案后10天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印制的复议文书,其他复议机关可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发送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决书、补正复议申请通知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等复议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
受送达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书之日起15日内按文书要求将《送达回证》退回复议机关。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理案件涉及证据鉴定或组织实地勘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二十条 本省地方性规章有关复议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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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的决定

(2004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胡锦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4年6月17日在塔什干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免除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免除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义务,是古代“亲亲相隐”理念的回归。“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亲亲得相首匿”,是指对于谋反、大逆之外的罪行,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承认人的自然情感,认为要想维护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情感。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从汉宣帝颁发诏令起“亲亲得相首匿”就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成为长久没有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作为一种特例规定,即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是,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指隐灭证据、藏匿证人罪)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指藏匿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有利于国家的稳定与安全。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文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绝出庭作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亲亲相隐”制度与“大义灭亲”理念所带来的影响可谓截然相反,这就需要司法工作人员更新诉讼理念,尊重传统的回归,坚定不移地执行法律,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