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筹划/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1:00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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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筹划

注册商标的重要性,已经不需要阐述了,大部分企业都会申请一两个商标使用。经过检索本人发现现在已经有不少的企业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达几百个商标,还有的企业跃跃欲试想要申请驰名商标。以本人和企业打交道的经验,企业对商标如何申请、如何使用管理,如何维护商标的价值,却并不为了解,本文将帮助企业对商标申请、使用、管理进行筹划。

商标申请筹划

如何申请,似乎不是个问题,想好一个好听的名字,委托知识产权公司或直接到国家商标局递交申请材料,然后等商标证就是了,现实并没有这么简单。我的客户常常为了申请一个商标发动全公司的员工一起想,不厌其烦地一批一批将这些名字让我查询,却没有一个能够注册。我国现在每年要申请上百万个商标,好听的、吉祥的名词不是早叫别人给注册了,就是因为构成近似而不能获得注册。商标申请也需要筹划。

一、商标分层次注册

一个企业可以同时拥有无数个商标,作为大型生产型企业也应该根据产品层次和产品种类适当储备一些商标。在公司拥有的众多商标中,应该有主次之分,主商标一般应当圈定一个,其他的商标为次级商标,还可以有一些为适应市场而短期使用的商标。

1、主商标的申请

主商标最好与商号保持一致。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大型企业的商号(企业名称)和主商标是一致的,例如海尔集团的商标是“海尔”,红豆集团使用“红豆”商标,这是有道理的,当商号和商标为同一个时,因为“同一视觉识别” 将更容易推广,同时还可以防止另一个问题,当一个商标驰名以后,各种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将侵害著名商标,并可能造成其淡化,其中一种方式是将著名商标注册为公司的商号。因为我国商标和商号是两种注册体制,很容易钻这个空子,例如油漆有一个著名品牌“立邦”,各地叫立邦的公司很多,让人误认为该公司是“立邦”在当地成立的公司,如果将商号和主商标名称一致,可以有效防止这种侵权行为。

主商标应当要突出显著性。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TRIPS协议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的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显著性是指构成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从总体上具有明显的特色,即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特性。

按商标理论商标与商品或服务越没有任何的联系,便越具有显著性,没有意义的臆造的商标最有显著性,这是为什么?这个问题比较复杂,本人在《驰名商标的前生今缘》中有详细阐述。既然臆造商标显著性最强,那么如何臆造呢?海阔天空、胡编乱造其实也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其实只是撇开产品或服务的联系,可以寻找其他有关的联系就可以。提供一种思路,可以将比较吉祥、好听的词汇的外文单词,音译成没有意义的中文,这个中文是臆造的词,应该是没有现实意义的,现实社会和词典中没有的词汇。

二、次级商标的申请

商标体现了企业对自己的商品乃至企业自身的一种观念或人文追求,甚至信仰,虽然法学家们多不提倡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但缺乏显著性商标也有其利,就看怎么利用。它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也是不可缺少的,关键是如何更好地进行保护。

国人还是非常喜欢用叙述性商标,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特点、质量、数量等的标记。例如用“立白”作为洗涤用品的商标,直接表达了产品的功效,这种商标在我国比比皆是,想商标名字都是千方百计去表达产品的特性。商标具有广告信息载体作用,厂商都期望尽量利用商标巧妙地向消费者传递信息。因此,企业选择商标时总是有一些打“擦边球”的标记,希望能够通过商标暗示出商品的一定特点、用途等,不但能起到标识商品的作用,而且具有一定的暗示性,使得消费者印象深刻,增强了商品或服务的吸引力。这样的商标可以作为次一级的商标来使用。

三、时髦商标

世界的变化日新月异,人们的意识也在进行着改变,而一些新式的具叙述性的缺乏显著性商标往往因其奇特的方式而易被识记,象“鲜橙多”等。而“神五”、“神六”、台风“麦娜”、“超级女声”等一些时髦、新奇在民众中认知程度很高的名字纷纷被抢注为商标,这些缺乏显著性的名词被注册为商标,但是迎合民众的从众、猎奇的心态,使新的产品搭乘这些名词能迅速打开市场,也未尝不是好方法。这些缺乏显著性叙述性的词汇、高认知名词都可以申请为商标,但是只能短期使用,由于先天的不足,最为长期的商标将导致其他一些问题出现。

使用管理筹划

注册商标是为了用的,但是怎么用,在我国却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关于注册商标如何使用本人在《注册商标的使用策略》一文有过阐述,这里不多言。还是只说商标的管理。

有人会惊讶商标还需要管理?不过是保管商标证书,十年去商标局续展一次。商标使用管理不是这样的简单,而是有大学问的。商标权人在对其新产品商标的培植中,只注重其驰名度的不断提高,而忽视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最终可能为其商标带来致命的后果。提高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显著性的维护意识,已体现出迫切性。商标的显著性丧失常常与商标权利人本身的不当行为有关,如权利人对其著名商标的疏于管理,对商标的不当利用,都可能导致退化。如何维护商标的价值,这是一个企业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商标可能因为这些原因降低价值:

一、商标出名容易被傍名牌
借助著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想方设法傍名牌,或用相近的商标,或将著名商标当成公司的商号,或将著名商标用在非竞争性的商品上,傍名牌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误导,削弱或降低了该著名商标所具有的信誉,对著名商标将构成严重的损害。

上海的“培罗蒙”就是个教训,“培罗蒙”是上海成名很早的服装品牌,当“罗蒙”、“培罗成”等来“傍名牌”时,“培罗蒙”只是一笑而过,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现在“罗蒙”傍成了驰名商标,尽管“培罗蒙”也是驰名商标,但是上海以外的人们反而认为“培罗蒙”是傍“罗蒙”,“罗蒙”的名气反而要比“培罗蒙”大了。

二、被当成通用产品名称
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为“敌杀死”商标合法使用人,而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擅自印制“敌杀死”标签,生产,艾格福(天津)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被告四川省富顺县生物化工厂则称农业部《新编农药手册》中溴氧菊脂为中文通用名,其他名称为敌杀死。被告进而声称,因原告自身疏于管理的行为,“敌杀死”已实际成为了农药的通用名称,淡化了其显著性,故被告以产品名称方式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当某一类商品没有统一的通用名称或通用名称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熟知时,一个新商品的商标或此类商品中的驰名度极高的商标可能会被用来直接指代此类商品,逐渐成为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一旦发生,商标将彻底丧失其识别性,不再具有区分功能,权利人所付出巨大财力和智慧创造出的商标价值将不复存在,对权利人而言,这无疑是一场灾难。

这里仅仅列举几种情况,告知大家对著名商标如果疏于管理,或者管理不当将造成著名商标毁灭,具体的管理绝不象普通的知识产权公司宣传的那样,帮助监测有无侵权就可以了,需要更加专业的知识何技能,需要很好的筹划才行。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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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新实践

王胜宇


  (一)中国20世纪90年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回顾中国2000年以前所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我们可以看到,1986年4月以前,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还没有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但其中规定有其他国际社会公认的最惠国待遇标准等。1986年5月,中国与英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首次采用了国民待遇标准 “缔约一方应尽量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国民或公司以相同的待遇”。1982年以后的几年中,与中国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
  国家有80多个,但其中仅有不到十个协定规定了外资国民待遇标准。中国与英国双边投资条约(1986年)、中国与斯洛文尼亚协定(1993年)等协定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但相关的条款数目很少,且其中内容也很抽象。1988年,中日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国民待遇标准并且还规定 “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在实际需要时,可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实行差别待遇。” 1992年中韩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其有关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商业活动方面,应保证能够获得不低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此外,未对国民待遇的给予附加任何限制。这种实践在中国当时的现实国情下,表现出一定的超前性。就在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签订后,中共中央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其中提出“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这应该是中国政府第一次正式从市场经济战略的高度提出给予外资国民待遇。1996年,中国与沙特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规定了公平、公正待遇与国民待遇,并且规定可以选择适用两者中更优惠的原则。从以上双边投资条约实践中可看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国民待遇标准的发展是与中国经济的发展同步前进的。
  (二)21世纪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
2  1世纪初期,中国加了世贸组织,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中国将在更广的范围内开放本国市场,同时中国政府还要采取各种政策措施以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使中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能够与世贸组织的要求大致相符。2006年11月21日,中国与印度在新德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该协定第四条规定了投资待遇 “缔约各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和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2007年9月7日,中国与韩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协定中第三条规定“在扩张、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销售和其他对于投资的处理方面,每一个缔约方需在其领土内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不低于在相似条件下其提供给本国投资者和他们的投资的待遇,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公正的待遇”。本条中第一款规定了公平与公正待遇,第四款还同时规定了最惠国待遇。以上两个双边投资协定都没有对国民待遇做出例外规定。
  另外,中国也与芬兰、西班牙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条约,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与上面中韩双边投资协定的规定类似。2005年,中国与葡萄牙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中葡议定书中同时还规定了 “中葡协定中的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限制购买原材料或辅料、能源或燃料、生产设备或操作工具的不平等待遇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第三条中的‘待遇低于’。”
  从以上的条约内容中可以看出:我国一般将国民待遇规定为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在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中不仅规定了国民待遇,还规定了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双边投资条约中仅仅规定了准入后国民待遇标准,而没有规定准入前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标准的范围相比以往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标准规定有所扩大,从中葡双边投资协定中国民待遇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资活动“尤其包括但不限于”这一措辞,扩大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这是发达国家在其双边投资条约中经常使用的;规定国民待遇标准的同时,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对公共利益都做出了例外规定:国家因公共安全和秩序、公众健康或道德标准可对外国投资采取差别待遇。中国今后缔结双边投资条约还将继续以往的谨慎态度,但由于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流入国内及流向国外的投资都有显著增长,其中流入中国的外国直接投资的增长更加迅猛,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中国要考虑的也许就不止是外资在中国的国民待遇问题,还包括在外国的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利益。在各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中国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范围将会是逐渐扩大的趋势,但在一段时间内还没有可能扩大到给予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但无论是给予外资怎样的国民待遇标准,都应该要基于本国的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道德标准而做出例外规定。
  结 语
  从21世纪中国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有逐渐放宽的趋势,但中国政府的缔约态度还是比较谨慎的——在给予外资逐渐放宽标准的国民待遇的同时,又注重本国现实国情而做出许多保留。如今中国正处在社会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社会经济的各项制度、机制都还有待完善。在这一阶段中,采取对在准入阶段给予外资国民待遇的缔约模式还不是时候。现在,中国正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谈判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笔者认为,中国不管在多大的压力或是诱惑之下,都应该在清醒认识本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选择签订符合本国长远利益的双边投资协定,而不能贸然接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高保护标准的投资条款。我们看到,美国在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过程中始终坚持的一个原则就是“宁缺毋滥 ”原则,即宁愿不签,也不勉强接受不符合本国提倡的高保护标准的协定。中国应该在这方面学习美国精明的谈判、缔约技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很多方面仍然处于 “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所以应该谦虚点,多多借鉴别国有益的经验。
  最后,笔者认为,在投资自由化的浪潮下,在将来比较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有限的国民待遇标准模式与他国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仍然是中国最佳的选择,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并促进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公司的社会责任

林安生


[内容摘要]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自二十一世纪80年代末以来,掀起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的大讨论,其主要焦点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基本问题。本文作者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提出的一种新理念对我国的公司法修改具有很大的借鉴,因此本文企图从公司的历史沿革、社会责任的提出及其概念着手,分析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从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出发,对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进行一定的探考,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公司法的修改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公司的定义;独立董事;独立监事;公司的环境责任

公司自其中世纪在欧洲意大利沿海都市产生以来,从最早的康孟达组织到今天的股份有限公司已历时几百年,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亦日益完善,同时也成为当今商品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它以其特有的适应社会化商品经济的财产组织机制和企业经营机制在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促进作用,人们对于公司已不再陌生。但同时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人们在公司的认识上却一直停留在把公司看成仅仅是股东们共同出资共同受益的组织体,追求股东们利益最大化也就成了公司的唯一目的,因此公司的定义也往往被说成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或企业法人。然而,伴随着公司的日益增多,单单我国的公司数目就不下100万家,公司已日益成为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和最重要的经济力量,公司对于除股东之外的利益主体的影响也日益引起学者们的关注,国内外的许多学者纷纷提出要对公司进行重新的定位。于是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新理念便油然而生,社会本位观和利益均衡观对于现代公司立法的影响也日益明显。学者们越来越强调公司目标应是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的并重,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效益。
“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个概念最早于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由于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的影响,国家守夜人角色的不作为和鼓吹公司自由市场自由导致了资本家们的盲目追逐私利,从而引起了公司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特别是周期性的经济危机的出现,公司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也日益严重。于是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加强了对公司行为的限制,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的管理。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日本和德国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对相关利益者的保护。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加强调的是对其他利益者的利益保护,以纠正立法上对股东们利益的过度保护,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性。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是美国许多学者近年来用以支持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主要依据,即不仅股东,而且公司雇员、顾客和广大公众都是在公司中有一种利益,公司的经理们有义务保护这种利益。而且公司作为法律上承认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这样的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出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追求经济利益。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个社会上的人,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环境保护、社会经济稳定等方面责任。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只是公司价值的一部分,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其他社会利益者服务的工具,因为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现代企业的经营目的,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的社会财富最大化。本人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和市场经济的结合体,它要求社会公平和市场效益的一致,始终把社会公平放在突出的位置。因此在我国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具有以下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一)、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绝非合伙、自然人独资企业所能比拟的。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据统计单世界500强的财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跨国公司的实力就可以和一些小国的实力相提并论。因此公司对社会的影响也只会日益增大,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可以预防公司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
(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
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会不会导致公司经营的低效益呢?这是学者们经常讨论的一个问题。在美国,绝大部分的学者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特征。认为一个公司的持久的竞争力和最终成功是协调工作的结果,它体现了来自不同资源提供者的贡献。因此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认同和适当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并且鼓励公司和利害相关者之间就创造财富和工作机会以及保护企业财务健全进行积极合作。当代经济的发展也越来越表明,物质资本对公司的发展作用日益减弱,人力资本,尤其是掌握各种复杂的专门知识的人力资本更能决定公司的兴旺发达,公司职员所拥有的高素质的劳动比物质资本更为稀缺。因此不应简单地把公司看成是“股东们的联合体”而应是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以及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组成的契约组织。连日本学者大隅健一朗也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同时公司作为社会中的一分子,其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其他利益者的制约。1984年著名管理学者Freeman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并把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而且进一步指出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关系,从而达到一种双赢的结果。另外,他还认为处理好公司、股东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望,提高公司的调案和反应能力和增加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像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如通用公司,海尔公司,它们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为它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导致公司的低效益,还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有利于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公司因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加上市场经济下公司与相关利益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利益相关者单凭自身微薄分散的力量无法与公司强大的经济实力相抗衡,因此公司往往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择手段去损害相关利益者的利益,而且在中国消费者买假货、债权人拿不回自己的债款的事情经常会见之于报端。所以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善公司立法,规制公司行为便显得特别重要。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为我国的公司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但由于公司法制定时间较早,加上现代公司发展中出现的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西方学者们对公司立法的一些新的探讨,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已是不可避免,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提出应该成为我国公司立法上一个必须直面的话题。欲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就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摆脱过时的、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公司法理念及相应制度安排,给公司目标以重新定位——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前提是借鉴各国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共性,实现公司与社会角色的重新定位,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在公司法中体现出以下内容:
1、 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中不应只单单规定“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应当明确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写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的世界趋势,并且写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对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同时,在公司法中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适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2、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给公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笼统地在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时指在中国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国外公司立法中大都对公司给以明确的定义。因此我国公司法中亦应该对公司的定义予以明确,以避免实际应用中的误解。由于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国外公司法研究的巨大成就,我们的定义应该体现这些成果,因此可以定义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兼顾社会利益的企业法人。”要求公司兼顾社会利益是为了加强公司的职业道德,防范经营风险,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样的定义符合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公司的新定位。
3、现代公司经营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对于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经营者的自身素质也越来越决定着一个公司的发展。而且股东会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公司的任何突发事件通过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及时做出处理。同时,一些股东搭便车现象的存在也表明了股东会中心主义的不足。因此自1937年德国率先强化董事会职权起,西方各国公司立法中也逐渐放弃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建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也应顺应这种发展,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让董事会对更加广的利益主体负责,授权董事在做出公司经营决策时适当地考虑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利益,而不仅仅只对股东们负责。这也是国外司法判例的越来越普遍的做法。因此在董事会成员中建议借鉴美国等公司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设置独立董事,适当地增加外部董事的比例,以纠正目前公司法中内部董事比例过高的现象。这里的外部董事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监督职权。这个外部董事本人认为应当由职工和社会某些法学人士来担当。在美国公司社会责任通常被认为,公司的董事们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应有的角色。因此公司法中应明确董事对利害相关者负有一定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也就是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适当地照顾到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4、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性质而言,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监察机构,对于公司的正常运转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对于监事会的完善十分重视。我国有必要依据公司的社会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来强化监事会对利害相关者的保护。可以借鉴日本1993年对《商法》的修改规定,在监事会中设置外部监事,以加强监事会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另外,也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将监事会的组成规定为由股东代表、银行代表以及职工代表组成,这样监事会就相当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代表大会,有利于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应该在公司法中增设监事会的调查权,以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
5、 在公司法中明确债权人可以作为清算组中的一员进入清算组,而不是模糊的“有关机关”,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被人为地排除在外,从而不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也应当对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分立的规定进行更加具体的明确化。比如在第185条第2款规定“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的分立。”但并没有对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做出公司分立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显然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增加违背该规定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债权人的救济。
6、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的确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曾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就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因此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如,一套人马几个公司牌子,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等。因此,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都不负责,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违法律的价值,不利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故,本人认为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为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
7、 美国学者萨克斯在他的一篇著作中写到“象清洁的大气和水这样的共有财产资源已经成为企业的垃圾场,因为他们不考虑这些毫无利润的人们普遍的消费愿望,更谈不上对市民全体利益的考虑了。”因此公司对于环境的污染已经成为世界上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发展国家的中国,面对着入世后国外公司的大量涌进,特别是在党中央吹响西部大开发的号叫下,必将会有更多的公司加入到这场伟大的开发中,西部的环境是我们在开发中必须要时刻重视的事实。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在我国的确立,意示着我们更有必要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我们早已脆弱的环境。公司法作为公司的组织法和行为法,有必要对公司的环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故本人认为应当在公司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规定公司破坏环境的法律责任以强调公司对环境保护义不容迟的责任,并且加大对公司破坏环境责任的罚款力度以及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西方学者首先提出的先进理论,其适应了西方公司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我国作为一个刚刚走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道路的发展中国家,更加注重的是公司的经济效益,因此学者们更加关注的是国外那些有利于公司如何赢利的制度设计,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的讨论并不是很多,甚至有些抱回避的态度。本人认为虽然中国现在面临的主要是公司的赢利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公司侵害利益相关者合法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我们完全不必要只有到了问题严重地不能不治理时才想到公司还有一个社会责任问题。再者,我们主张在公司法中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既体现了立法上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的做法,又符合了中国入世后法制上要与世界接轨的迫切要求。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营利性,而是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顾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使这种营利性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服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我们反对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把公司完全看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让企业来办社会,把过多的社会职能交由公司来完成。本人相信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在中国的引进和探讨必将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关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必将会给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完善提供宝贵的借鉴,公司也必将沐浴着二十二世纪新的曙光再一次以崭新的姿态为人类社会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书目:
1、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
2、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3、高程德主编:《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4、徐燕著:《公司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5、张开平著:《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6、《经济与法》2000年第12期
7、《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8、《法学》2000年第4期。
9、《民商法学》1999年第7期。
作者:林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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