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破专利----强制许可生产抗艾药品/武卓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1:44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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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专利----强制许可生产抗艾药品

武卓敏

2006年12月6日泰国卫生部公布了一份针对美国Merck公司抗艾滋病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该强制许可下达后将立即生效,有效期5年,目的在于使泰国指定的制药企业能够在不支付高额专利使用费的情况下,为国内艾滋病患者生产低成本的Merck抗艾药品Efavirenz。该药价格将因此从每月67美元降至38.5美元,降幅50%。在未来五年内,政府将节省超过100百万美元的开支,并能使10万艾滋患者获得治疗。与目前已经接受治疗的1万7千人相比,这个数字是非常可观的。

那么,泰国政府何以做出这样的决策呢?这种做法是否能够成为发展中国家面对高额药价的一条出路?


背景

自1987年首个抗艾滋病药物被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批准以来,“鸡尾酒疗法”、“艾滋病疫苗”等治疗和预防该病的研究就一直没有间断过,基因药物和中药疗法等方面也取得了可喜的成就。但25年间却已有2500万患者死亡。面对全球近四千万艾滋患者,医学界仍然没有彻底有效治疗该病的药物与方法。目前日均新增感染者约有1.1万人,其中40%年龄在15至24岁之间。亚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总数已达860万。联合国希望在2015年前遏制和逆转艾滋病蔓延趋势的目标能否实现,还有待各国政府、科研机构、制药公司以及大众的积极配合。

从1984年泰国发现首例患者以来,共有100多万人感染,50多万人死亡。为遏制艾滋病继续蔓延,泰国计划在2010年将新增艾滋病感染者人数控制在5300人以内。

但是,艾滋病治疗药物价格过高一直是发展中国家乃至部分发达国家对抗艾滋病的一大障碍。拥有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研究机构和制药公司在抗艾药物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人力。作为利润最大化的保障,药品专利也为他们的投资带来了丰厚的收益。国际医疗人道救援组织不断呼吁,建议发展中国家使用更新及已改良的药物。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用药却比现在的常用药整整高出六倍。由于药品价格的客观限制,许多国家仍在使用最初级的治疗药品。这些药品不仅副作用大,而且容易产生耐药性,患者必须不断转服新药。此类二线药的价格往往是以前的五十倍。这对政府、民间组织和个人而言都是一笔难以负担的开支。

仿制药的出现给了普通患者一线生机。据无国界医生组织“患者有其药”项目负责人介绍,如果没有仿制药品,在发展中国家治疗艾滋患者的项目将因经费问题而难以维续。但因患者需要更换二线新药,如果没有仿制新药的供给,项目将受到搁置的危险。自2000年以来,一线抗艾药品价格因仿制药的出现而下调超过了90个百分点,在有的地方甚至更高。每名患者1年1万美元左右的治疗费用陡降到1百至2百美元。这使得许多制药巨头有选择性的将新药投放到不同的市场,那些仿制药品行业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往往不能及时得到新药。所以贫穷的国家,也许要花上几年的时间,才能通过商业渠道获得发达国家上几代的药品。据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UNAIDS)统计,艾滋病药物的年销量增长率约在15%左右,仅在南非、印度、巴西和泰国,到2010年抗艾药市场的需求总量将超过100亿美元。



泰国目前近60万艾滋患者,国家药品项目启动后,仅有8万多名患者接受了泰国政府制药组织(GPO)提供的治疗,并希望在未来两年内将接受患者的能力提高到15万人。但高昂的药品价格成了他们最大的阻力。06年8月500名艾滋患者在GlaxoSmithKline (GSK) 制药公司的曼谷办公室前进行了示威,抗议该公司将Combid这一项缺乏新颖性的药品发明申请专利。此前,泰国政府制药组织已经开始生产Combid的普通版本,并以Zilarvir命名。一旦专利申请被批准,政府制药组织将面临GSK公司的起诉。 该组织负责人表示,如果Combid被授予专利权,他们将立即停止生产现已约为8百万美元市场规模的药品。该药价格将从现在的38美元每月升至欧美同级产品价203美元每月,届时将约有10万名泰国患者因高涨的药价而得不到救治。目前此案仍在搁置中。



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

这是泰国首次针对抗艾药品打破专利,实施强制许可,以降低治疗费用。西方媒体对此比较重视,担心这将成为低收入国家,乃至中等收入国家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的先例。就目前掌握的资料看,泰国此次主要是依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31条及其专利法相关规定做出的。根据规定,WTO成员国于国家出现公共健康紧急状态时,在没有专利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强制在该国国内使用专利。不过“强制许可”的背后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弄清楚:

第一,一般情况下,强制许可发出之前,申请人必须已经与权利人就授权问题进行过沟通,而且是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没有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许可。也就是说,申请人只有在穷尽了合理的手段,仍未获得许可时,才可以申请强制许可。但有一个例外:只要国家出现紧急状态,为了公共利益,政府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或司法程序主动做出强制实施的决定。针对泰国卫生部的决定, Merck公司认为,泰国政府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国际相关条约的规定。在颁布该强制许可前,政府甚至未与Merck公司进行过专利使用问题上的协商。但是,Merck 公司的这个理由只适用于普通情况下的强制许可,而对于因紧急状态而采取的许可是不受此限的。根据WTO框架下的多哈宣言(《关于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宣言》)和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WTO的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因艾滋病、痢疾、肺结核及其他流行性疾病而发生公共健康危机时,可以通过必要的强制许可生产相关专利药品,没有生产能力的国家也可获得由该专利生产的药品。泰国政府基于公共健康紧急状态做出的决定,只需在决定做出后履行通知的义务。

第二,这个许可并非授予泰国每一家制药企业,而是只有目前指定的这个政府制药组织(GPO)有权生产。通常,强制许可不能转让,且只能在泰国国内实施。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制药企业在没有国外公司技术支持时,根本没有足够的技术能力独立生产。尽管专利说明中已经披露了相关的技术,但实践中经常有一些重要的技术诀窍没有公开。而一般来说,如果是由某一家制药企业提出申请强制实施该专利时,该企业必须首先要具备独立的生产能力。此案就是这样,泰国政府制药组织目前只能依靠从印度进口该药的仿制品,预计进口将持续至07年6月,直到他们有能力独立生产为止。这种只能依靠进口而不能生产专利产品的特例是因发展中国家技术能力薄弱和公众健康问题而做出的,并在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决议(《关于实施TRIPS协议与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第6段的决议》)当中加以了明确。这为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实施药品专利强制许可提供了必要的补充,否则,强制许可很可能因为发展中国家本身的技术原因而无法有效实施,因而无法解决相关的公众健康危机。

第三,强制许可也要支付适当的报酬,而非无偿使用。如果报酬低的离谱,权利人也是可以要求复审的。毕竟,法律保护的是双方的合法利益。只不过如果确定“适当”的额度,就是一门很大的学问了。泰国卫生部官员表示,此药在泰国本土生产后销售收入的0.5%将作为报酬支付给Merck公司。对方对此肯定是不满意的,但作为具有强制力的决定,Merck公司只能寻找一些其他的途径了。从目前出现的案例看,0.5%的报酬是比较低的。例如,莫桑比克政府对三种治疗爱滋病药物签发的强制许可中,规定许可费不超过仿制药销售总额的2%。而在没有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专利药的售价可以比仿制药高出十倍以上。政府的这种做法,严格地讲,是符合本国公众利益的。由此观之,强制许可并非一些人想象的“免费午餐”,不过因这个折扣节省的资金却不是一笔小数目。

出于该原因,Merck公司表示,会尽力劝说泰国政府改变这一决定,并以合理的方式满足泰国患者治疗的需求。他们愿意就进一步降价进行磋商,或者以主动自愿许可的方式授权泰国政府制药组织进行生产。同时该公司仍然强调,自2001年起就已经以“跳楼价”向泰国政府提供该药了,并且在今年三月又削价20%,泰国市面上的价格已经是全世界最低的了。 可见,这个“适当”报酬的问题,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规定能够解决的。除了计算经济成本之外,还须考虑来自国际社会各方面的评价。该案是否能够按照泰国政府确定的额度实施,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观察。但无论结果如何,泰国这一举措无疑给本国艾滋病患者带来了福音,也迫使美国公司不得不以大幅降价的方式确保自己能够留在泰国市场。若没有这个强制许可,如此举动是不可能由一个赢利性企业主动做出的。

最后,在公共健康紧急状态已经消失,且不会再出现时,强制许可应当被解除。强制许可是基于特定原因而颁布的,在该特定因素不复存在时,强制许可也应当解除。法律在给予了弱者一个保护的“法宝”后,自然也不能有偏颇。对于缺乏资金和技术的国家,除了解决紧急问题外,这个法宝确实能够成为改变特定行业困境的兴奋剂。



面对药品专利的中国

我国立法者早先就已经在为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做了铺垫,从《专利法》到《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和《涉及公共健康问题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我国构建了一套适用强制许可的规范。但是,像泰国这样的重大举措还尚未出现过,尽管泰国相关法规并不像我们一样详尽。

在抗艾药领域,抑制艾滋病毒复制和提升艾滋病患者免疫功能方面,国产药品目前已经能够达到与某些进口抗病毒药物一致的疗效,在副作用方面也与国外药品相当。对于“鸡尾酒”疗法涉及的药品,我国已经具备了自己生产的能力,并应用于中国治艾“四免一关怀”政策中,对艾滋病患者实施免费的抗病毒治疗。目前,国产抗艾药价仅为进口药品价格的十分之一,约为每人每年3500元到5000元人民币。

但我国制药业目前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中国制药企业大多还处于制药产业链的底端。很多企业不愿意花钱也不愿花时间投入到新药研发上,宁愿做一做别人专利已经到期的仿制药,挣点省心省事的“快钱”;抑或是充当一下欧美跨国公司或印度公司(如Cipla西普拉公司)的原料供应商,提供些原料药,赚点“力气钱”。当然,这也是企业实力使然。而部分有实力和远见的原料药企业希望转变到制剂企业,却也是步履维艰。这一现实处境严重制约了抗艾滋病新药的研发与生产。对于二线药品的更新使用来说,高昂的价格依然是很大的问题。

通过实施强制许可来改善这种处境可以是一种考虑的方案,但我们的目的是解决问题,而并非使用强制许可本身。若通过利用好强制许可这个“法宝”来促使制药巨头与国产药企进行合作生产、扭转技术许可困境,降低药费,也是一种值得推荐的方法。这样,我们在实际不使用强制许可的前提下就能够达到我们的目的,一来不至于使有权决定强制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关政府部门面对过多的压力;二来不会使国际药企与国内药企的合作关系走到冰点。这一美好愿景有个决定性的前提:我们实施强制许可的这张底牌必须要硬,否则,这张“王牌”就不会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而仅被视为一只没有威力的“纸老虎”。从这个角度看,泰国此次的举措也是向西方药企表明了一个态度,并且直接影响到了西方药企一直以来的强硬姿态,为以后国内药企在使用国际药品专利方面提供了间接的政策支撑,增加了国内药企的谈判筹码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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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农村基层组织犯罪情况、危害及对策
宋丽红

近年来,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在我市呈上升趋势,每年以8%-12%的速度攀升,仅去年全市就办理此类案件41件54人。涉案金额虽然不大,平均到每个犯罪嫌疑人也就1万多元,但因其涉及最基层、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制约农村经济发展,其危害程度是相当大的。在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基层党组织廉政建设问题将直接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因此,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情况
我们对近两年来我市办理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梳理研究,纵观这些案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情况可见一斑。
1、经济问题。
在部分地区,村委会掌握着很大一笔集体资金,如村提留款、农副业收入、村办企业利润留成、罚款收入等等,同时控制着土地承包款、国家的救灾和扶贫款、土地税,公益事业捐赠等资金的使用。少数村干部私欲膨胀,利用职权,在财务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主要表现为:在收费环节做手脚。有的村村干部向农民收款无正式收据,以白条代替发票,不少收费不入帐或少入帐,从中截留侵吞,以 "加班费"、"误工费" 等名目乱发补贴,自己"奖"自己。如沿河村96年至2003年的白条占支出总数的53%,徐河桥村已1年半没建账,党支部3名成员私分交通局建电站占地款,偷发工资2万元,单从账面上无从发现犯罪痕迹;少数村干部在国家规定上交税费的基础上层层加码,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将这部分非法资金转入"小金库",私设帐外帐,供极少数村委会干部挥霍,如菜园村虽未更换过会计但就有4套帐,各套帐之间又相互牵连,村属企业帐目与村财务“互通有无”,管理混乱,形成了很多的呆帐、无头帐,会计从中大钻空子,利用重复记帐的方法肆意侵占公款;虚报冒领,向国家资金伸手,极少数村委会干部不仅把平时个人请客送礼、接客招待的费用设法变换为公务招待公费报销,自用自批自报,有的还在上报的统计数字上造假,涉及到扶贫款,救济款就会想方设法多要、多报、少发,乘机发困难财,为自己捞好处。
2、滥用职权。
1、村干部虽然不是国家干部,但因其处在国家政权的最基层,全面管理辖区村务,同时受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权,如代征,代缴税金,发放扶贫救济款,计划生育管理等,权力不小。受市场经济负面因素的影响,少数村干部把权力作为资本与群众搞等价交换,在土地开发利用、审批村民建房用地、建筑工程发包、村级企业承包等项目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如北市区梁庄村书记、村长、会计3人私自将本村征地款60万挪用给他人,收取好处费3万元。又如刘家营村在签订打井合同时公开招标流于形式,书记、村长从中收受贿赂2万元;有的不在其职权范围内,就以去上级部门为其打通关节为名,公开向群众索要财物。更有甚者在审批二胎指标上也大肆索贿,不给好处不办事,如某村主任肖某在任职期间无视国家的政策、法规,公开倒卖计划生育指标,每个指标卖2000元至3000元,只要有钱交罚款或向其行贿,就可以多生、超生,在村里,超生户比比皆是。
3、违反政策构成犯罪。
少数村干部利用集体公款给乡镇领导,甚至更高一级的领导送礼,美其名曰"为父老乡亲致富跑跑路子",实则为自己找门子、跑关系,甚至为自己建关系网、树保护伞,以此"壮胆",办起事来为所欲为,无所顾忌。不仅在职期间个人及亲属办事方便,而且为自己下台留后手。如某村支书刘某,任职期间,以为"村办企业跑销路"的名义用集体公款向乡领导及企业局负责人大肆行贿,寻求靠山,铺路子。刘某卸任后,利用企业改制的政策,将该村办企业廉价收购,依靠任职期间用集体公款疏通的关系,很快成为村里的"爆发户"。
二、 危害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国家,在拥有世界上最庞大的农民群体的同时,派生出一个世界上数量最庞大的“村官”群体,而这个群体则是我们这个世界上最庞大的农业社会的直接领导者和组织者,如果这个群体出了问题,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则是十分巨大的。日前,人民网称“村官腐败”正在打造“腐败航母”,应是媒体向社会发出的一个言之成理且言而有据的警示,也反映出了人民群众对农村基层组织犯罪频发的现状产生的担忧。
1、“村官腐败”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削弱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老百姓打交道最多的是广大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党员干部,在老百姓的心目中,这些人就是党和政府的代言人,他们的一言一行都关乎党和政府的形象。农村基层组织腐败行为严重违背党和政府向人民群众郑重承诺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勤政廉政、扎实践行‘三个代表’”的誓言,使党和政府陷入言而无信、欺骗愚弄群众的地步,导致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在贯彻落实中走了样,动摇党和政府对农村和农业工作的绝对领导,极大地破坏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光辉形象,影响基层党政组织战斗力、凝聚力作用的发挥,使党和政府逐步丧失民心人心,出现人心向背。
2、影响阻碍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进程。由于镇、村干部工作面向基层,直接与农民群众打交道,他们的违法犯罪往往触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了干群关系,直接影响党和政府的政策在农村的贯彻实施,破坏了农村改革的深入进行,阻碍乡、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小康建设步伐,严重影响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进程。
3、严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引发上访,影响各级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乱收费加重了农民负担,村务公开不够,财务不透明,干部胡支乱用引起农民不满,导致农村干群关系紧张,因此产生的村民联名举报,集体上访,重复上访甚至越级上访居高不下,直接危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严重败坏和否定党和政府数年来全力抓党风廉政建设已取得的成果。近几年我市北市区民营科技园区和高教园区建设以及城中村拆迁改造等引发了蔡庄村、郭庄村、大西良村、城苑村、东康庄村、留守坟村等地的农民集体上访。小刘庄村换届选举、马家园村换届选举前后都出现了群体性上访事件。在河大新校区工程、郭庄村拆迁工程和城苑村拆迁工程中,几百名情绪激动的村民手持铁锹,木棒、石头等冲击护场人员。在郭庄,一村民将汽油瓶点燃冲向护场人群。刘守坟村部分群众对拆迁不满,抬着死尸,打着标语到区政府办公大楼大厅上访。韩庄乡大西良村、小刘庄村农民集体上访所反映的第一个问题都是本村的土地征用费不知道怎么花的就没有了。百楼乡蔡庄村民集体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村财务状况不清楚,村支书个人有若干财产,怀疑村干部贪污、侵占集体财产。
4、给农村社会治安带来负面影响。倘若素质低下的“村官”非但不思进取,反而横行乡里、鱼肉百姓、作奸犯科、为所欲为,那么,“官逼民反”就不再仅是一个历史概念,和谐更无从谈起,会导致出现各种不公平公正现象,增加和激化农村各种社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
  三、对策
构建社会和谐的基础是公平,而“村官”在经济层面上的腐败,已经严重破坏了农村社会的公平规则。构建社会和谐的前提是稳定,而“村官”在权力层面上的腐败,已经严重破坏了农村社会的稳定秩序。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稳则国家稳;农民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农民治则国家治。中国要构建和谐社会,就不能对农村社会的这种不和谐音符充耳不闻;农村要实现社会和谐,就不能对藏身于反腐败“真空”地带的“村官腐败”视而不见,因此,全社会各阶层、各有关部门都有责任、有义务下决心、花大力气从根本上铲除这种不和谐音符。
(一)大力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增强战斗力、凝聚力。
1、把好选人关。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须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这一规定对推进我国农村民主政治建设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是在现实中,少数自然村民主政治环境差强人意,直接选举流于形式,甚至"变了味",与立法精神大相径庭,使农村基层组织不纯。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直接关系到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关系到农村的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要加强党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保证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得以健康顺利地发展,保证选出有一定政治觉悟,廉政勤政,能带领村民搞好两个文明建设的村干部。
地方党委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有关党的政策、党纪党规选好村党支部人选,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地方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认真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对村委会直选工作加强领导。首先要强化宣传教育,注意引导、疏通选民的思想情绪,提高村民的民主意识和参与意识,及时化解民主选举中的各种矛盾,为换届选举顺利进行提供成功的思想保证。第二、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把关,对村党支部推荐和通过其他渠道推荐出来的候选人初步人选进行资格审查,报上级审核后将结果向全体选民张榜公布,对经审核取消预备人选资格的要及时向选民说明原因。第三、政府有关部门还可根据当前城镇、乡村大中专毕业生就业难的现实问题,积极组织他们到农村去锻炼,广泛参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经济发展等工作中去,同时还要踊跃提名让其参与竞争村干部职务,积极创造机会将其知识优势转化为创业优势。第四、可积极开展农村“两委”主要领导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的试点,使农村“两委”主要领导逐步实现专职化。第五,建议在行政学院或相关的高等院校,开办农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专业,将农村“两委”主要领导岗位的培训,纳入国民教育序列,进行正规化教育。最后要对选举工作中出现的利用家族、宗派势力,或采取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拉选票破坏公正选举正常进行的要严肃查处和纠正,保证选举工作沿着合法轨道发展。
2、加强教育培训,提高“村官”素质。目前,农村“两委”班子成员政治素质、道德素质及施政能力普遍都跟老百姓的要求相差很远。少数村干部整体素质难以担当领导村民发展经济的重任,极个别的甚至不具备正确处理村务的能力。因此,对农村“两委”班子岗位培训要及时。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束后,各乡镇要及时对全体村干部集中或分批进行岗位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培训。重点内容是党在农村的党建、土地、计划生育等一系列农村政策、法律知识和适应新形势下农村工作需要的有关业务培训。为保证培训效果,上级党委、政府可抽调党校、经济职能部门、政法部门等单位人员组成农村支教团进行各乡镇、村的巡回授课。同时结合在农村开展的三个代表教育活动,对他们进行学历教育、法纪教育、警示教育、典型教育等政治、文化思想教育,各项教育措施要常抓不懈,多管齐下,努力提高其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素质,提高其施政能力和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定期对“两委”主要领导进行政治理论、组织领导能力、文化科学知识、经营管理、民主与法制等方面的考试考核。
(二)建立监督制约机制。首先,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定岗定员,明确职责,分权制衡。有的村村干部职数偏多,队伍庞大,职责不清,效率不高,村民供养负担过重,村干部待遇也未得到相应提高。各级政府应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要求,将为农民减负工作与精简村干部队伍结合进行。对村干部的精简要广泛吸取村民的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严格定编,将享受固定工资、误工补贴的人数及标准加以控制,并适当予以缩减;对村干部的工资,要根据村里的经济发展状况适当浮动,体现绩效挂勾的原则;对村支书、村委会主任、会计、出纳四职要实行专人专岗,不宜兼职,以实现党务、村务、财务三种权力的分权制衡,相互监督。其他职务可实行一职为主,交叉任职的办法,使队伍精干、高效。
另外要加强监管、制约。一是要加强财务管理。实现财务电算化。政府提供资金、技术、人员的支持,在农村逐步实现电算化,各项村务经济收支必须要记帐,帐务处理要以电脑记帐,财务公布以电脑自动生成,打印输出,财务资料报送以拷贝或网络传送,资料管理以磁性介质存储,以减少人为干扰,使会计反映更加科学、准确,确保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定期进行财务检查,审计。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村财务进行检查、审计,严禁私设"小金库",私收乱制等经济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坚决处理。二是要深化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建议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农村政务公开制度化。村务公开要实现热点问题透明化,要求对群众普遍关心的土地收支、救济款物的发放、干部报酬、个人借款等热点问题实行专项公布,凡涉及全村群众利益的事情,特别是财务收支、宅基地审批、当年获准生育的妇女名单及各种罚款的处理等,都必须定期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要认真接受村组代表的质询,建立对话和定期公开答复机制。要充分发挥村民理财小组的作用,为其提供条件,定期检查村财务资料,审核有关财务单据,督促村务及时公开,参与重大经济活动,实现民主管理。建立村民议事制度,村里的大事,包括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公益事业的兴办以及群众普遍关切的热点问题的处理等,都必须依据有关法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作出决定,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
(三)建立健全奖惩激励机制。
建立“两委”主要领导干部及“两委”工作的考核奖惩工作机制,将农村犯罪和农村稳定与经济发展等一并纳入考核范围,实行年度定期量化考核,兑现奖惩。政治上对农村基层干部关心爱护,对那些公正清廉,奋力工作,为农村发展和进步做出了突出贡献的优秀村干部,开通职级晋升“专列”,予以提拔重用,宣传他们的精神风貌,在社会上形成尊重基层干部、乐于从基层工作干起的风气。建立适合农村基层特点的激励机制,使村干部干有所为,退有所安,老有所养。提倡干部报酬同工作实绩挂钩,并保证兑现。对群众公认有突出贡献的干部,由政府财政划拨专项奖励基金进行奖励。建立定期向全体村民述廉述职制度,对被评为不合格、不称职的干部及时罢免、辞退。
(四)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加大整治力度。
乡镇纪检监察机关要避免产生对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上产生可宽不可严的思想,而要把查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权谋私、严重侵犯村民利益、经济违纪等案件作为办案的重点,严肃查处腐败分子。同时也要注重研究农村党员干部违纪案件的特点和规律,帮助划清政策界限,不断改进办案方法,逐步完善办案手段。要作到严惩违纪者,保护改革者,帮助失误者,进一步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农村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条件和有力的保证。
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执行2000年4月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认真研究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并在司法实践中加大对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查处力度。要抵制说情,勇于碰硬,打破宗族、宗派等势力对侦查、起诉工作的干扰,发现问题一查到底。同时要讲究办案艺术,正确适用有关政策、法律,在取证中要争取群众支持,不要激化各种矛盾,不能因办案方法的简单、失误而危及农村稳定,这是一个需要在办案实践中应高度引起注意的问题。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结合办案搞好预防工作,通过走村串户,印发宣传品,以案讲法等形式广泛宣传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村干部知法、守法,依法办事;提高广大村民的法制意识,扩大举报和反贪力量的群众基础,鼓励村民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危害国家、集体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发〔2010〕26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德宏州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号)《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云南省省属监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云国资产权〔2005〕38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的通知》(德政发〔2009〕116号)《德宏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推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德政办发〔2010〕1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德办发〔2008〕8号)《德宏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案》(德办发〔20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州范围内因出让、受让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具体范围是: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与转让;

(三)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

(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国有产(股)权或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转让;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置、经司法机关委托处置的各种罚没资产、抵账资产;

(七)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所有的产(股)权。

国有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或流转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依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第三条 州和县、市(开发区)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德宏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州产权交易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国有产权交易的合法机构,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运行。

州和县、市(开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我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门对我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出让、受让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财政、国资、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法定的交易机构内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禁止场外交易或私下交易。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资产评估、法律等方面的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产权交易的从业资质。

第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转让采取公开交易和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包括向管理层和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并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通过充分披露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和采取竞价方式等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进场交易。不得采取擅自批准协议转让和自行组织招标投标、拍卖等变相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二)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结构调整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和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实施内部资产重组的,经批准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国资委批准;直接协议转让其他持有企业国有产权单位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由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转让事项的,由省国资委、财政厅依照职责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及以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和省属企业不得自行批准协议转让。省国资委、财政厅不予授权或者下放、分解协议转让批准权限。

(四)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七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按规定程序向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出让的国有产权,出让方应对拟出让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由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以核准或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交易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若两次公告仍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房产、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六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资产监管机构、仲裁机构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置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十八条 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三)须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委托,可开展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方收取。其中属于国有资产的,若出让方为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对被出让产权的企事业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其国有产权出让收入由政府授权机构或拥有单位收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经价格权限部门批准,可以收取一定的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情况的查处力度,凡未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未按规定规范转让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一律视为违规;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国有产权交易,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注:

2005年6月27日,省国资委发文规定:依照省政府云政复〔2005〕43号文件精神,原有关省、州、市产权交易机构不再承担我省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的交易业务,由云南省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相关产权交易业务;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精神,认真执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进场交易制度,实现国有产权的“阳光交易”。除进场交易中,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外,对符合有关规定需直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须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006年5月29日,省政府发文决定成立云南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指挥、协调、监督国有产权交易工作。该办公室设在省国资委,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国资委、省检察厅、省地税局、省发改委、省经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劳保厅、省国土厅、省工商局、省法院、省国税局等十余个部门组成。

2008年10月7日,省政府下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转让、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机器、设备等,应当由财政部门和资产使用单位协商,聘请或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后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司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