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陈体强《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英国与美国的实践 》/王震宇 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44:33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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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埃利.贝克特 著

王震宇 译

(本文译自《英国国际法年刊》第28卷,1950年号,第420-423页,牛津大学出版社1952年版。作者是英国著名国际法学者和律师。《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英国与美国的实践》一书是陈体强先生的博士论文,乃这一领域的重要文献。由于该书以英文写成,未在国内出版,也无中译本可读,所以至今未见我国国际法学界有对该书的研究成果问世。今适逢先生诞辰90周年,特译此文以志纪念。)



陈体强著:《关于承认的国际法——英国与美国的实践》,L.C.格林 编,伦敦史蒂文森父子有限公 司,1951年版,共计460页,定价四镑四先令。

陈体强教授曾在布莱利教授指导下在牛津大学进行研究工作,但在这本书的写作工作全部完成以前,陈教授便不得不返回他的祖国,去接任他在北京的大学教职。本书在出版社的后续工作由格林先生负责,他为本书补充了最新的资料(放在方括号里),保证了本书在出版时的时效性。

在书的序言部分,陈教授叙述了劳特派特教授的同一题材著作在其写作工作顺利进行时提前出版的经过。那时的他曾考虑过放弃,不继续完成本书的写作,但最后他还是决心把书写完,由于他以为劳教授的书虽然“予人以启迪且为该领域之基本著作”,不过他在该书结论部分所持论点同劳教授的论点并非完全地一致。余曾在《年刊》的1947年号上评论过劳特派特教授写的那本同名著作,所以如若能将此二书的书评作一比较,那定会十分有趣。虽然从宏观的研究方法以及该书的基调方面看,余以为陈著和劳著的论点之间并不存在如陈教授所说那么大的差别,但是对于陈教授能够坚持完成该书的善举,热爱国际法的莘莘学子一定雀跃于斯。

若干年以前,那些从事国际法律实践工作的人们常常有理由抱怨:国际法的著作往往只反映了著书人的个 人观点——表现在一篇由若干国际法基本规则引申出来并富有逻辑性的论著里面——而没有或者很少利用国际法实践中的情况以及权威人士的意见去支持他们的论点,抑或是根本就顾不上那些与著者意见相左的国际法实践和权威判例。然而,当我们审视一下如今在英国出版的那些国际法著作,就会发现这些作者已经在背离这种做法的道路上走出很远去了。陈教授的著作里面到处都是针对有关国际法实践和权威判例的脚注和援引,几乎每一句话都有脚注,单是书中援引的司法判决的案名就列了整整八页之多。即便要给本书挑毛病,或者此书真的没有什么值得国际法学者和研究人员接受的地方,但由于该书涵盖了有关承认问题的所有实践和权威学说,所以仍然是有其价值的,著者为完成本书所付出的汗水一定令人难以想象。倘若本人要说此书的内容方面做有点过头了,那或许是由于著者在引用某些国际实践和权威判例有时显得缺乏审慎的考虑。如若本书少一些引用,并能更好地保证书中所有的引证都是为着被证明的观点而引用的话,那么读者们一定会感到更加满意。在某些场合——在某些引证的内容恰好是本人所了解的情况——至少可以这样说,被援引的先例如果作它种解释将显得更为合理,并且这些先例实际上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这里有必要谈谈《国际公法案例报告年度摘要集》一类的著作,凡是对世界各地人们研究的任何的国际法问题都有影响力的司法判决,该书都加以关注,其作用无可替代。在过去,《案例年摘》(出版时间越靠后,包括更多的案情简报)一般采用“一小段、一小段地援引判决书的原文”的引证方法,但这样做有一个缺点,因为要充分了解相关案件的争执点以及法官将要面对的双方理由,就必须把引文放在所引材料的上下文中理解,才能体会出引文的真实含义。倘若采用了这种方法,有时所引用的学说似乎并不是引文的本意。更糟糕的情况是,所引观点往往只是法官在判决书内作出的附带意见,而同该判决的主要理由没有丝毫关系。或许有人还会拿出其他一些理由,比方说国内法庭的法官并非执掌国际法的“理想人选”,再如,在他们面前有关国际法问题的法庭辩论活动——由于种种原因——很可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开展。这样一来,面对某个国内法庭法官的判决书中一段针对某一国际法问题作出的论述,其中到底包含有多大参考价值就必定应考虑许多方面的因素,而要想讲清楚这许许多多的因素,仅仅引用几句判决书的文字显然是不够的。并且,面对先例该如何取舍,还应估计到对某一问题做出判决的特定法院的立场。

为了证明上面的观点,这里试举一个不大不小的例子:陈教授的书中援引了英国区法院在“穆雷诉帕克斯”案中所下判决书中的某些文字(该案正文参见本刊1944年号的第219页),但正是这些引文极可能让读者感到不知所措。因为被从判词中摘录下来以后,这些引文对英联邦国家相互间关系的论点显得完全和人们有关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常识相左。然而倘若通读该案全部判词,再结合法院所采的立场,那些引文的作用既非如著者所言那般地惊世骇俗,也非属意义非凡。

布莱利教授在本书序言部分中复述了著者对于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法的基本观点。

简言之,陈教授在书中率先提出一个论点,即国际法学者分为两大派别:一为实在法学派,该派论者认为,主权国家乃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根本来源。另一派为自然法学派,此派论者主张,主权国家处于一整套规定其应承受的权利义务的法规则支配之下。假设实在法学派论者面对有关国家的承认问题,可能或很自然地会去支持“构成”说,若换作自然法学派论者,他们便会去支持“宣告”说。而如果坚持“构成”说——陈教授认为——那么它在逻辑上便不能解释为何国际法具有义务性的问题。此书开篇部分针对这些理论问题作的探讨真堪称雄辩,有时或可谓精彩。在书中,凡是与著者论点相左的学者均受到著者的批判,并且陈教授颇费心思地证明了,除非这些人接受他在持“构成”说时所必然导致的结论问题上的意见,不然就是逻辑上不通。在这些人里面,劳特派特教授便被指为犯了逻辑错误,理由在于,从所持的学术观点上看,劳教授更像是一个自然法学派论者而非一个实在法学派论者,而且他绝对是国际法的义务属性这一观点的支持者,但是在其关于承认问题的著作中,他却采纳了“构成”说。在此吾等不欲去谈陈教授的批评是否公平,因为愚见以为,整个承认的法律问题正是被“宣告”说和“构成”说这两种学说弄得繁杂不堪,而解决之道唯有摈弃这两种理论。同时,劳教授大作中相关的理论探讨也是最令人感到乏味和缺乏价值的部分;另一个使承认问题变得繁复的地方就是那种把针对一国家、一政府的所作的承认和国家间建立及维持外交关系这两者等同或混淆起来的做法。一国并无义务在作出承认后同受其承认的国家或政府保持外交关系,依现行国际法,此二者间关系应为——国家间相互保持外交关系的事实表明了一国及其政府受另一国之承认的意思。陈教授在书中有时将此二者明确区别,有时却又等而视之。之所以这样或许是由于他对美国的外交实践及司法判决作了详尽的考察,而美国又常常把与一国保持外交关系和对一国或其政府之承认这两件事等同起来的缘故。正因如此,我们发现于美国任教的凯尔森教授正在主张将承认区分成两类,一种叫做政治的承认,另一种叫做法律的承认。

愚以为,第三个使得承认问题复杂化的地方是,人们常常孤立地使用“承认”这个词语,而未说明“承认”的客体是何者。评者在为劳教授的大作所写的评论中曾斗胆提出了这一点,评者此刻仍旧要把这一意见献给陈教授。倘若陈教授在行文时做如下地措辞:“A行为并非代表Y国承认X为Z国的合法的政府,只能看作是Y国承认X为Z国部分领土上事实的政府(或任何他类实体)”——而不是相反——“A行为并非代表Y国对X的承认”,那么该书的许多地方会变得更易于理解。因为通常情况下,大凡一国家针对国际社会中某一其他实体为一交涉行为,那么必定可以得出这样的观点:该国承认该实体为某事物。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并且以一种肯定的方式去做假设(即该实体被承认为K),而非采用否定的方式(如该实体并未被承认为L),那么这一切就不会那么令人困惑;况且从表面上看,国家或政府也不会一边进行对外交涉,一边又去反对那种由于他们自己的所作所为而在逻辑上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出的结论(而采用否定式的假设方法却使得这些国家和政府看起来正在干着自相矛盾的事情)。为此评者意外且幸运地获到了一件可供充实鄙人观点的证据,在丘吉尔先生的多卷本近作《丘吉尔二战回忆录》中论及法国地方政府的场合,作者这样写到:“除非给‘承认’这个话题加上些许个‘限制性的字眼’(如,某实体被承认为何者或未被承认为何者),否则有关这个问题的讨论对他而言将是毫无意义的。”

最后,人们事实上并非总在同一个意思上运用我们的法律语汇,这在承认问题上表现得尤为突出。在美国,“承认”这个词语多用于表达“建立外交关系”的意思,所以当一项声称“美国对X国不予承认”的声明会是实际上表达“美国确实承认X国,但并不准备同该国建交”的意思。

陈体强教授的大作涵盖了有关承认问题的全体,该书分为七个部分:国家的承认、政府的承认、承认的法律效果、承认的型式、条件完备的承认、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不承认”主义。每部分由下分若干章节,共计三十二章,囊括有关承认问题各个方面的理论及国际实践,资料丰富且详尽。

本人对陈著所采用的研究方法连同其大部分观点均深表赞同,惟独对其在一些细节问题上的议论不能苟同,因为其中有些论点显得那样地令人费解——它们对那些极为简单并且显而易见的结论似乎毫不考虑。不过即使这样,只有在作者过分地坚持他的那些理论观点时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

人们可能更容易形成这样一种观念:任何人如果即将去位于北京的大学任教,那么面对有关政府承认的问题,他或许会采取一种极端的立场或心怀偏见。但陈教授决不是这样:对于承认问题和相关的国际法问题,作者始终保持一种客观、公正的态度;而且,在论及‘不承认主义’问题(如涉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时,作者的立场也是合乎理性或中立的。

在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实践上,各国做法不同,任何人都难以协调统一。即便对象是一个国家,其在实际行动上和对外宣传的口径上也的确不能保证天衣无缝。如果实在要在承认问题的理论和实践之间找一个平衡点,那么只能说是——正如布莱利教授在其为本书所写的序言里谈到的那样——倾向于支持陈著中所持的基本论点,国际法也只有沿着这个大方向发展才会有现实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上看,正如一些国际法学者所言——他们对此当然有权发言——倘若那些执掌国家大政外交权柄的人们在面对有关承认的问题时多从国际法规范的角度去考虑和决策,且行动方式上较为保持一致,那么一旦遇到尤为棘手的事件,即使不按照国际法的常规去行事,政府也必定不会受到这些学者的苛责。比方目前世界上有过半数国家持“中国国民党政府为中国之事实上的政府”的态度,如果说此态度似乎有违国际法规范和常理,那么我们应当谨记,这类观点或许来源于国际法的另一个缺陷,即《联合国宪章》里并未明文规定“一个被联合国有关机构认定犯有侵略罪行的国家在该组织中的投票资格应当自动地被中止”,而且有关国家对他们所享有的否决权的行使也妨碍了《宪章》的中止条款的实际执行。再比方——以西班牙内战这个历来争论不休的话题为例——表面上各相关国家政府均未按照有关承认问题的国际法和国际实践所认可的方式去行动(即承认敌对双方的相互间为交战状态),这些国家之所以采取“不干涉政策”是处于政治原因;同时,即便这项政策最终没有实现原定目标,甚至留下了一大堆法律上的疑问,可是我们仍然应当记住一个事实:如果政府更多地从国际法的角度去对待有关承认的问题和采取行动,那么他们就不会过多地听到来自学界的指责声。


(译者系江西大学法律系2007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电子信箱:animalfarmer@sina.com,欢迎批评指正,如果有意转载,务请保留著、译者姓名,以示对他人劳动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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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9月2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清产核资办法》,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试行,试行中的问题、情况及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财产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问题,根据国定有有关政策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清查登记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清产核资中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和核实的同时,要对企业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理,将有关情况和资料逐一进行立案、核实,逐项按规定填报登记,做到不重不漏,不留死角。
二、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应原则上按照“谁拥有产权,谁负责清查登记”进行,在处理有关财产关系不清或者有争议问题时,应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立足加强管理,充分协商办事”的精视,由相关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尽量明确归属,相应进行清查和登记;对暂时意见不一致的,可专项进行清查登记,其归属留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处理,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裁定。
三、在清产核资中对本企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工作有关政策具体明确如下: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国家直接投入和核准留用利润形成的积累及其它权益均属国有资产。对于部分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分帐办法单独反映和核算的资产,其性质仍属国有资产,应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
(二)企业因接受馈赠或其它收益形成的各项帐外资产,均属于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资产的国有性质不得改变,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帐的应按规定相应作价入帐。
(三)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消费性质资金结余可以作“视同负债”处理,但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视为国有资产,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从留利中形成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暂作为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
(四)企业中党、团、工会组织等使用的财产,除以个人缴纳党费、团费、会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外,其余均属于国有资产,应由企业统一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四、在清产核资中对企业用集资或筹资等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向个人集资或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其资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在资产清查工作中按债权性质进行登记,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形成的资产,在资产清查工作中应根据其资金所有权性质分别确定财产所有权,并相应进行登记。
(三)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入股的,应补办有关批准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均视同为借款性质处理,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以债权性质进行登记。
(四)属于各级政府和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由集资单位按“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资产清查工作中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相应进行登记。
五、对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或管理问题造成的有关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关系不清或有争议的,在资产清查登记工作中按以下政策进行处理:
(一)企业租用房产管理部门的房产,因各种历史原因企业实际上长期占用,并进行过多次投入、改造或翻新,房产结构和面积发生较大变化,在清产核资中可由租用企业会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清查登记。
(二)对数家企业共同出资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集资修建的职工宿舍等,凡财产关系不清的,暂由目前实际管理或者占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有关企业已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但被一些单位或个人占用,在这次清产核资中双方都要进行清理和查实,由原征用土地一方进行登记,通过清理健全相应的法律手续。已被其他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占用的,要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四)企业按国家统一政策以优惠价向职工个人出售住房,凡由于分期付款,或者在产权限制期内,或者由于保留溢值分配权等原因,产权没有完全让渡到个人之前,企业对这部分房产应视同为共有财产,进行清查登记。
六、电力、邮电、铁路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国家规定由行业统一经营管理,考虑到历史因素及其行业管理特点,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在清产核资中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交付这些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的,凡已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均作为管理单位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没有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可根据使用单位与管理单位双方自愿的原则,协商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或者资产代管手续,在清产核资中的清查登记工作原则上以这些行业的管理单位为主进行。
(二)对使用单位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未交付这此行业统一管理而归使用单位自己管理的,均由使用单位进行清查登记。
(三)对由电力部门代管的农电资产,凡已按规定办理代管手续,并经过多次更新改造,技术等级已发生变化,均作为电力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进行清查登记;凡尚未办理代管手续但又实际进行管理的资产,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补办代管手续,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清查登记工作,由电办企业进行。
(四)凡属于上述部门的企业代管其它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找不到有关单位协商或办理手续的经通告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视同为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由代管企业进行清查登记,并相应按盘盈作价入帐。
(五)关于地方政府以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或集资、筹资等用于电力建设形成的资产,凡属于直接投资实行按资分利的,在资产清理中均按投资比例划分投入资本份额;属于有偿使用已经或者将要还本付息的,其资产在资产清理中由电力部门作为企业法人资产的一部分,统一进行资产的清查登记工作。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节假日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春节假日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春节假期已经过半,在各地区、各部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据调度统计,2月6日至9日(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三)春节假期前四天,安全监管总局共接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8起,死亡34人,与2007年春节假期同期(正月初一至初四)相比,事故起数减少3起,死亡人数减少2人。没有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安全事故。春节假日后期及一段时间,春运将进入返程高峰,各类交通运输压力增大;救灾工作持续紧张进行,煤炭、铁路、电力等行业安全生产任务依然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高度重视,毫不松懈地做好春节假日后期的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抓好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春节假日期间坚持生产的煤矿、非煤矿山、冶金、危化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和引导企业强化安全管理,落实应对停电措施,严格领导干部带班下井等各项制度,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防“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严密防范重特大事故。

  二、做好企业节日放假、停产检修复产安全保障的准备工作。各产煤省(区、市)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节后复产工作的要求,摸清煤矿复产情况,排出分批复产计划,制订复产验收工作方案,严格验收标准,规范验收程序,逐矿进行验收,达到验收标准的煤矿方可复产。特别是对停电停产的煤矿,复产前必须由救护队排放瓦斯,排水达到正常,井下设施经检修达到完好。要加强对煤矿、非煤矿山复产的监管监察,严防未经复产验收擅自恢复生产。

  三、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各地区要加强电网抢修期间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各级安全责任,科学合理安排抢修进度,妥善安排抢修力量,加强施工机械和设备的安全管理,完善应急措施,严防融冰过程中倒塔、断线事故发生,确保电网抢修施工安全。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企业制定安全措施,加强企业自备发电设备和内部电网的运行维护,密切监控瓦斯和井下水位,一旦停电停风要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针对气温回升、冰雪融化的情况,做好坍塌、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防范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四、加强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等安全监管工作。各地区要根据客流量和冬季气候特点,合理安排车次、船期、航班,落实各类强化应急措施,确保旅客出行安全。要加大交通安全监管和执法力度,尤其要加强对客运企业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禁车船超载、超限,严格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登车(机、船),确保春运安全。要加强车站、码头以及商(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管理,避免发生人员踩踏等恶性事故。继续加强烟花爆竹燃放、销售、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管,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继续严格执行调度值班和领导干部到岗带班制度,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紧急情况,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和妥善处置,并按程序及时、如实上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