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薛天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9:03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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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

薛天辉、曲刚


物权法第107条是对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立法,本文作者以该条文蓝本,从遗失物的含义、构成要件、所有权归属及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
一、遗失物的含义
所谓的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换句话说,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遗失物也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
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一)须为他人之动产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意愿而丧失占有的物,因此遗失物不属于无主之物。并且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只有动产才存在遗失的问题。关于不动产不存在遗失问题,因为不动产的固有属性决定了其不构成遗失物。
(二)须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占有
物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据客观情形而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丧失对物的占有必须是时间上连续的,空间上不在其控制的范围内,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丧失可持续支配的权利。因此对于一时的不能实现其对物的有效控制不能认定其丧失对物的占有。
(三)所有权人或权利人丧失占有须非真实意愿
非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真实意愿而使其丧失的对物占有是物能否构成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因此,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基于自己的意思将物抛弃等行为属于其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其处分之物不能成为遗失物。
(四)该物须非隐蔽物
该种情形下,是基于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为安全为目的或者其他的考量,将物品埋藏与土地之中或放置于一定的隐蔽场所,对于隐蔽物由于原权利没有丧失的物的控制,故该隐蔽物不能够称之为遗失物。
三、遗失物所有权归属
关于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款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种立法模式是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来处理遗失物最终所有权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的,那么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则无权追回遗失物。该观点注重维护物的现实状态的稳定性及交易的安全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拾得遗失物的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报告,在有权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该遗失物的,那么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但是该观点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即基于权利人没有放弃自身的物权而使其丧失了对物的所有权,其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来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表明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物之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该条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动产的遗失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关系的变动。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遗失了财物尽管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但原则上并未丧失对物的所有权。其仅仅是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关系,而此种丧失占有并不是基于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本条规定了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保护不因拾得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而丧失法律的保护。
四、遗失物未转让情形下的法律保护方式
遗失物权利人向遗失物拾得人或者占有追索遗失物而遭到拒绝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以侵权之诉请求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拾得人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财产的过错。2、该遗失物并非是基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抛弃之物。3、拾得人占有该遗失物不具有正当权源,即占有具有违法性。因为所有权具有对世性,除所有权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非因法律上的原因而侵害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占有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基于以上原因,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之诉要求被侵权人返还遗失物或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五、遗失物由拾得人转让给第三人情况下法律保护
在遗失物已由拾得人通过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益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保护。1、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后,权利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无处分人(拾得人)主张损害赔偿,而不要求其返还原物;2、权利人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若第三人在特定交易场所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返还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权利人支付费用后,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对于权利人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因为一味的追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使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买遗失物的第三人利益受损,对于交易的安全性及市场的有序性无疑是一种沉重的打击,立法者的意图是平衡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对于权利支付的对价其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六、遗失物为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请求权的途径
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是属于民法上的种类物。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般财富的代表,其本身的价值并不被人们所关注,人们看重的是其所代表的社会财富的多少,其作为种类物具有高度的替代性。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民法上的特殊种类物,其具有如下特征:1、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归属上存在着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即所谓的占有权与所有权合而为一;2、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其依据在于货币的流通手段决定的。
对于在遗失物的关系中,存在权利人遗失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基于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属性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并且谁占有谁拥有所有权,因此在遗失物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故原权利人不得以所有权为基础请求所有物的返还,而只能请求返还等价的货币或证券作为补偿。
七、关于本条“两年内”期间的性质的认定
对于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不请求无处分权人损害赔偿的,而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人行使该权利的期间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此处两年的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受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影响。超过该期间权利人没有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将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即该权利归于消灭。
结语
本条规定了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同时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方式,1、拾得人未将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拾得人应返还遗失物;2、遗失物已转让的情形下,所有权人既可以要求无处分权人或者第三人(受让人)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在遗失物转让的情形下,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及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求受让人在特定场所购买的遗失物时应支付相应价款给受让人,权利人的损失可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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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二、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

  (一)涉重金属企业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行业是:

  1.重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铜矿采选、铅锌矿采选、镍钴矿采选、锡矿采选、锑矿采选和汞矿采选业等。

  2.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冶炼、铅锌冶炼、镍钴冶炼、锡冶炼、锑冶炼和汞冶炼等。

  3.铅蓄电池制造业。

  4.皮革及其制品业:皮革鞣制加工等。

  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和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等。

  上述行业内涉及重金属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

  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鼓励下列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石油天然气开采、石化、化工等行业企业。

  2.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3.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恶英排放企业。

  4.环保部门确定的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

  三、合理设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把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合理设计保险条款,科学厘定保险费率。

  (一)责任范围

  保险条款载明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括:

  1.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2.投保企业(又称被保险人)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

  3.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4.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二)责任限额

  投保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环境风险水平、发生污染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范围等因素,确定足以赔付环境污染损失的责任限额,并据此投保。

  (三)保险费率

  保险公司应当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风险、历史发生的污染事故及其造成的损失等方面的总体情况,兼顾投保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

  保险公司根据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环境守法状况(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设施运行、清洁生产审核、事故应急管理等环境法律制度执行情况),结合投保企业的行业特点、工艺、规模、所处区域环境敏感性等方面情况,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适用于投保企业的具体费率。

  四、健全环境风险评估和投保程序

  企业投保或者续签保险合同前,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或者自行对投保企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

  鼓励保险经纪机构提供环境风险评估和其他有关保险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投保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开展:

  (一)对已有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氯碱、硫酸等行业,按照技术指南开展评估。

  (二)对尚未颁布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的行业,可以参照氯碱、硫酸等行业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规定的基本评估方法,综合考虑生产因素、厂址环境敏感性、环境风险防控、事故应急管理等指标开展评估。

  本意见规定的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以及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经过环境风险评估后,应当及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将投保信息报告当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做好承保相关服务。

  五、建立健全环境风险防范和污染事故理赔机制

  (一)风险防范

  在对企业日常环境监管中,环保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事故处理等责任,积极改进环境风险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技术性检查和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事前风险防范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做好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定期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重要环节开展梳理和检查,查找环境风险和事故隐患,及时向投保企业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整改意见,并可视情况通报当地环保部门。

  投保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重大环境风险环节的管理,对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积极整改,并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和相关准备。

  (二)事故报告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投保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有效防止或减少损失,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事故证据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事故勘查和定损。

  保险公司在事故调查、理赔中,可以参考当地环保部门掌握并依法可以公开的事故调查结论。

  (三)出险理赔

  投保企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规范、高效、优质地提供出险理赔服务,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以及投保企业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等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简化理赔手续,优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四)损害计算

  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投保企业为防止污染扩大、降低事故损失而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可以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环发〔2011〕60号文件附件)规定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和核算。

  在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试点的地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对污染事故的损害情况进行测算。

  (五)争议案件的处理

  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保险经纪机构可以代表投保企业就有争议的案件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谈判,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投保企业的损失和索赔成本。

  六、强化信息公开

  (一)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布投保企业的下列环境信息: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结果。

  2.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

  3.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4.发生过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以及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5.环保部门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有利于判断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其他相关信息。

  投保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金属产生、排放台账,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过程中的特征化学污染物产生、排放台账,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公布重金属和特征化学污染物排放、转移和环境管理情况信息。

  (二)保险信息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有关规定,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全面准确地公开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产品经营等相关信息。

  七、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措施

  (一)强化约束手段

  对应当投保而未及时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将企业是否投保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清洁生产审核,以及上市环保核查等制度的执行,紧密结合。

  2.暂停受理企业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相关专项资金的申请。

  3.将该企业未按规定投保的信息及时提供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其客户评级、信贷准入退出和管理提供重要依据。

  (二)完善激励措施

  对按规定投保的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鼓励和引导措施:

  1.积极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在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时,对投保企业污染防治项目予以倾斜。

  2.将投保企业投保信息及时通报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动金融机构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三)健全政策法规

  地方环保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政策纳入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出台规范性文件,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有利于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政策和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推动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机制,支持、规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鉴定工作。

  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后,地方环保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和相关监管信息,依法支持污染受害人和有关社会团体对污染企业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推动企业承担全面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增强企业环境风险意识和环境责任意识。

  涉重金属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由环境保护部另行组织制定。

  地方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推动试点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保监会

2013年1月21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9日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国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和《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三条 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全市《国旗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机场、主要车站和港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重要会议室、重要会场以及主要负责人的办公室可以插挂国旗。


  第六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级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新村和小区,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市区中山路等沿街单位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可以升挂国旗。


  第七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旗。
  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者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报市外办,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一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逢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可以升挂国旗的机关、单位,也应当按规定或者选择适宜地点树立旗杆升挂国旗,未树立旗杆的于门首悬挂。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第十四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遇有重大丧事,由国家通告降半旗。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子时,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升挂国旗及其日常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七条 国旗和国旗图案不得用作工商业品的商标、广告;不得在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徽章上使用;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如需作特殊使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制作和销售国旗,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