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三大管理”为平台 构建“大审判管理”模式/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50:33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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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三大管理”为平台 构建“大审判管理”模式
尹振国

当前,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我国社会呈现出经济成分和利益多样化、社会生活方式多样化、文化思想形态多样化、社会组织形式多样化、就业岗位和就业方式多样化这“五个多样化”的复杂趋势。人民法院承担的任务更加繁重,面临的考验更加严峻,所处的环境更加复杂,加强审判管理成为推动法院工作发展、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必然趋势和迫切要求。
审判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激励、领导、控制等手段,优化配置人力、物力、财力、信息等资源,以实现审判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的过程。审判管理分为以整个审判运行系统为对象的宏观管理和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微观管理。审判管理的价值目标是现实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审判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有着丰富的内容,应该包括队伍管理和院务(行政)管理的内容。如果仅仅将目光聚焦于狭义的个案审判质量管理,忽视队伍管理和院务(行政管理),这样的审判管理难以实现价值目标。因此,我们必须跳出狭义的仅仅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审判管理,提倡以审判管理、队伍管理、院务(行政)管理为平台,构建以队伍管理为基础、审判管理为核心、院务(行政)管理为保障的“大审判管理”模式。
一、队伍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基础
“队伍是事业兴旺发达的基础”,建设一支“公正高效、廉洁为民、规范文明”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审判管理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目前,我们队伍中还存在这司法理念不正、司法不公不廉、司法作风不端、司法能力不强、司法公信力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导致有些群众“信访不信法”、“案结事不了”,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因此,队伍管理要以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为基本方向,以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为重点,以扬正气、 树形象、强团结、聚人心为基本思路,按照审判权运行的规律,建立相关制度,规范法官司法权的行使,用最大的精力、最大的投入、最大的努力,全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着力提升队伍司法能力,提高法官的司法形象,增强司法权威。
一个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官智慧和创造力。因此,队伍管理的关键在于,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要坚持德才兼备,公开、民主、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竞争中选人、在激励中用人、在实际工作中识人,不断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队伍始终保持活力和创造力。要打造多种形式的法院文化建设载体,畅通学习交流渠道,大力弘扬崇尚法治理念、追求平等正义的法院文化,宣传爱岗敬业,崇尚公正的典型,提高法官的工作的积极性。
二、审判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核心
以个案裁判为对象的狭义审判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核心,也是保障个案裁判公正与效率的关键。审判管理要以办案工作流程为主线,将管理和监督权限延伸至事前和事后,将办案程序、质量、效率、效果作为管理工作的重点环节,通过实施有效的管理,保证审判权公正高效行使。审判程序管理方面,在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合议、裁判、执行、案卷归档、案件质量评查等各个阶段,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审判和结案。审判质量管理方面,在举证、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等环节加强管理,通过对案件及时进行评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判效率管理方面,力争缩短审理周期,不超审限,达到收案、结案和存案良性循环。审判效果管理方面,注重判后释疑,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达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目的,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院务(行政)管理是“大审判管理”的保障
“管理就是服务”。院务(行政)管理的直接目标是为法官服务、为审判服务。因此,要将服务法官、服务审判作为院务(行政)管理的主线,以提高保障能力,维护审判秩序,保证机关安全,树立良好形象为重点环节,全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要提高服务审判的意识,找准院务(行政)管理工作和审判执行工作的结合点;强化建章立制,规范办公秩序、环境秩序、生活秩序,保障法院各项工作正常运转;注重教育、检查、考核,抓各项制度的落实,养成自觉遵规守纪、按制度办事的良好习惯;有效配置财力物力资源,网络设备、固定资产、办公用品等批量消耗物品全部纳入事前申报范围,不断提高物质保障能力;强化值班管理和应急管理,加强门禁系统使用情况的督察力度,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引入市场化、社会化管理运作机制,搞好物业管理工作。通过完善院务(行政)管理制度,细化管理措施,合理配置各种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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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深圳市法制局


深圳市法制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
文件指导规则》的通知
(2004年1月9日)

深法制〔2004〕7号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4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规范性文件,适用《规定》第二条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以及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施〈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深府办〔2003〕3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条所作的释义。
  第四条 制定(包括修改与废止,下同)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有利于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与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我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同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在国家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清理我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的,应当及时作出修改或者予以废止。
  属于社会共同遵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清理;由具体部门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投诉人。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拟定规范性文件时应确认以下事项:
  (一)本机关是否属于《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二)拟规范的工作是否全部属于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提请市政府批准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四)拟定的政策性规定是否应当经过立法程序发布。
  第八条 根据市政府决定设立的临时机构、协调机构以及归口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不能发布规范性文件。上述机构如需要就本机构管理或者协调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含派出机构及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认为需要就本机构管理的事项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组织起草之后提请其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并且需经过该主管部门同意的,应当与该主管部门联合制定和发布。
  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业务主管部门较多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后联合发布或者以市政府名义发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属于《规定》所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和发
  布,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后以本机关的名义发布:
  (一)将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将对本市广大市民切身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属于重大改革措施,在本市先行先试的;
  (四)需要修改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已经发布生效的规范性文件的;
  (五)涉及其他应当由市政府批准事项的。
  有前款情形,需要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拟定机关应当提请市政府制定规章或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意见》的规定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由本市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转发下列文件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
  (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务院办公厅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广东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八条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行政工作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自由,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主管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批准、核准、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拟定的政策性措施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和补贴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采用指引方式规定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附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不同依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
  (六)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市政府决定后按市政府决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特区法规、规章适用的,按照《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的,按照《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的规定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拟订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机构及人员;
  (二)研究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三)收集和研究国家、广东省及本市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收集国内其他省、市及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后,应当依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科学性和可行性论证。
  论证的主要项目包括: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本机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职责依据;
  (三)拟定的政策性规定的合法性;
  (四)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五)拟定的规定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六)有效执行拟定的规定需要解决的问题;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论证工作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
  论证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充分反映在制定(起草)说明中。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依照《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并依照《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真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互联网或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条件许可的,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座谈会的方式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可以参照立法听证的规定进行。召开座谈会应当做好记录。
  在相关媒体上征求意见时,应当刊登拟制定文件的主要内容、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联系人和电话等。
  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的方式只能作为其他征求意见方式的补充,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唯一方式。
  第三十五条 征求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的意见时,应当将比较成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到有关机构和专家本人,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起草与审查的集体讨论制度。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前,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七条 设有政策法规部门的单位,其规范性文件在呈行政首长签发前,应当由其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没有政策法规部门的起草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规范性文件需要有关部门执行的,应当按《规定》的要求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除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报送制定、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和信息: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两份;
  (二)载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的电脑软盘;
  (三)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
  第四十条 制定、修改或转发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的现状、出台文件的必要性及文件的主要内容等。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应当阐述废止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材料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依据材料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或图片格式;
  (二)文件正式文本应当采用WORD文本格式。
  第四十二条 起草单位代市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按《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起草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对审查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部门沟通。
  第四十四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有关事项按《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技术规范

  第四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的行文格式。
  第四十六条 使用“规定”、“办法”等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条文式写法。内容较多的,应当划分章节,分为总则、相关具体规定和附则等。
  第四十七条 总则一般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宗旨、执行机关和原则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制定文件的宗旨和依据放在该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宗旨在前,依据在后。援引的依据应当使用全称,并注明发布机关、发文文号等内容。援引的依据较多的,可以只引用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关名词需要解释的,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解释。解释条款可以放在总则,也可以放在附则。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责任内容的,应当有明确具体的指引,不得使用“违反本规定(办法)的,进行……处罚”的形式。
  第五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宜规定行政处罚的内容。确实需要规定的,应当指明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该文件的具体实施日期,一般文件的实施日期应当规定在发布日期的30日之后。需要提前实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一)为实行优惠、救济等措施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税收、金融、外事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家已规定了具体实施日期的,可以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三)因紧急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农政发〔2006〕13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为了规范动物诊疗的有关活动,我厅于2001年9月25日印发了《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随着宠物产业的快速发展,动物诊疗业务量有了极大增加,原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动物诊疗业务发展的要求。因此,我厅对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如国家出台有关《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的具体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事先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严格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履行以下职责和义务:

(一)应畜主的要求,对患病动物应及时进行诊断、治疗,对诊疗结果负责,并记录病历,使用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处方签;

(二)受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委托,按规定免疫程序、操作规程,在指定范围内,对指定的动物种类和免疫种类,开展免疫工作;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动物免疫工作;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现的动物疫情;对国家规定应予扑杀的染疫动物,不得进行治疗;

(四)积极宣传动物防疫法律与动物卫生防疫知识;

(五)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活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六)及时对诊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统一集中处置;

(七)除诊疗所需用药外,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兽医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职称;

(二)熟悉并遵守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等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无人畜共患传染病,无色盲症。

第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条件:

(一)人员配置要求

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具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专职兽医人员。

(二)场所条件要求

1.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2.诊疗场所出入口应当距离居民楼院、幼儿园、学校、超市、农贸市场等人流密集区出入口15米以上,并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3.不得在居民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场所的内院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不得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设施设备要求

1.在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

(2)配置药品柜、冰箱、消毒器械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2.在县城以上城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具有与诊疗业务量相适应的诊疗场所,拥有独立的门诊室、手术室、药房、检验室和患病动物隔离室(箱)等;

(2)配置药品柜、器械柜、冰箱、显微镜、高压灭菌设备、紫外消毒灯、喷雾消毒器等和其他基本诊疗器械;

(3)配备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具有相应的防止噪音措施和隔音的硬件设施。

(四)内部制度要求

按规定建立病历、处方、用药、消毒、疫情报告、医疗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和档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程序: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发。

(二)要求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当事人应事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条件的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的要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动物诊疗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当事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动物诊疗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如确需变更经营场所的,应按重新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辖区内所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学习有关法律和动物诊疗专业技术。动物诊疗人员应当参加学习活动。

第九条 动物诊疗单位及其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行政许可等规定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核发登记表》格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起施行的原《浙江省〈动物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暂行办法》(浙农专〔2001〕1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