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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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所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岛礁、岬角、海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区、楼群(含门、楼号码)、大型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广场、隧道,车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桥梁,水库、渡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
(六)农场、林场、苗圃、盐场、矿山和其它台、站、港、场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编纂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及各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置、管理城乡各种地名标志;
(六)负责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纂地名书、图,审定地名图书资料;
(八)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九)完成上级安排的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领土完整和人民团结,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利于城市经营,有利于扩大开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当地的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划和村镇规划要求;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和含有外国人名、地名及外来语的语词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名不符实、时尚性过强和政治色彩过浓或口号式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镇、村民委员会一般应以驻地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凡有损我国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七)地名要简短易记,用字规范,方便使用,地名用字以1964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相近的字,读音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的名称和用字;可改可不改的和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全市的镇、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同一个县级市范围内的街道、居民小区、自然村名称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本办法第二条(一)、(五)、(六)项所列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街道、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采用相应的通名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建设同步进行。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有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我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海上涉及领海线的岛屿、礁石等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跨市境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协商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地理实体名称,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和自然村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镇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开发区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和其他市政设施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威海市区内的主次干道、跨区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二)威海市区内其它(含建制镇驻地)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区(含两个开发区)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含两个开发区)民政部门审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核准,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
(三)各县级市城区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四)各县级市建制镇驻地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各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四)、(五)、(六)项所指各类名称的命名、更名,按隶属关系,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新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须在项目计划制定和规划设计阶段提出命名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自行命名。
第十五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
第十六条 以企业名称命名地名属于地名的有偿使用。地名的有偿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有偿使用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负责实施,未经授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二)名称有偿使用的地理实体,主要是新建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广场、隧道和街道、居民小区等,具体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大型地理实体名称的有偿使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
(三)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使用的名称报送审查。
(四)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其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地名有偿使用工作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地理实体申请使用名称的企事业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经公开竞争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名称确定后,被授权单位应与名称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并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七)名称批准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更;名称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说明命名、更名理由,拟废止名称、拟命名名称的汉语拼音、含义、来历、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地图、标明位置和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调整、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需注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由各县级市、区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应抄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广泛听取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10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20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公告、文告、文件、证件、协定、合同,广播、影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商标、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各种大量使用地名的出版物,须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经广告媒体发布的居民小区名称,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标准名称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布局为: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或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筹措:
(一)市、县级市和镇驻地内的街巷路牌标志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居民小区名称标志,包括楼牌、门牌、建筑物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由本部门承担;
(四)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的工程或建筑物(包括办公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及楼、门、路、桥等)名称标志费由承建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需要拆迁或变动的,其费用由拆迁、变动单位承担;
(六)因地名的有偿使用变更地名的,设置、更新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从所得收益中解决。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永久性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玷污、遮盖、损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筑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由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5日发布的《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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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3号)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11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1〕1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和重要项目建设的顺利推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大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大额专项资金)是指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及自治区有关部门下达的专项补助资金中安排,具有专门用途且年度支出计划资金总额(或单项支出)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专项资金。具体范围包括: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预算执行过程中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市本级财政追加的专项资金;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纳入大额专项资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本办法所称大额专项资金不包括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原财力性补助资金,下同)。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大额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规范透明、简便易行、提高绩效、强化监督。

第四条 大额专项资金实行备案制和审核制两种形式管理。

(一)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包括:

1.自治区有关部门专项下达并已明确到具体项目或用款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

2.已明确具体的补助标准、分配标准和特定补助对象的大额专项资金。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由管理该项资金的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后下达,同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抄送市审计局。

(二)其余大额专项资金实行审核制管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定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下达。

第五条 适用审核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制定: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二)市本级财政追加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商市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三)自治区财政厅单独下达的大额专项资金,资金安排内容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由市财政局商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其余由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四)自治区财政厅和其他自治区部门联合下达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五)自治区有关部门以切块方式下达的,即没有细化到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商市财政局制定资金分配方案。

第六条 适用审核制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按以下要求履行报批手续后下达:

(一)已纳入部门预算但未细化具体项目的大额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二)其余大额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提意见后,报市长审核,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三)对安排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大额专项资金,在紧急情况下,市财政局可先根据市长的指示精神办理资金下达,后按以上程序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用于市本级的大额专项资金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

(一)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用款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后,市财政局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二)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按相应专户资金管理规定实行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

(三)大额专项资金的使用需纳入政府采购和招标范围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大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各项目资金的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大额专项资金的用途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各项目资金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特别是对项目资金使用期较长的进行跟踪、回访,实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使用大额专项资金的项目实行抽查考评。市财政局要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大额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和效益进行抽查考评。

(三)大额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单位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市业务主管部门要在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后2 个月内将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抄送市财政局、审计局。

(四)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专项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挤占、挪用或其他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与市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发的单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