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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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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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7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6号)

《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24日

第一条为改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以及与中小企业发展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本省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改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规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项目。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科技创新、市场开拓等投入企业的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中小企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担保机构的资本金注入和风险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信用担保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鼓励企业、个人、社会团体等各类投资主体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互助担保。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评级发布和失信惩戒制度。

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网络,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合作,对符合条件的信用担保机构增加授信额度,发挥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合作金融组织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鼓励典当和融资租赁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租赁融资、项目融资等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创业风险投资企业对中小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适用相关的税收政策。

第十三条依法促进、规范产权交易市场发展,构建产权交易、股份托管等地方性资本交易市场,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重组、优化资源配置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税收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政策法规、高新技术、项目推介等各类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建立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为创业者提供优质服务。对创业辅导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以中小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发展,在共性技术和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提供发展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鼓励中小企业增加研究与开发投入,引进技术人员,采用先进技术,更新技术装备,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科技含量。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商标注册,依法保护中小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招标、投标中不得设置歧视中小企业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促进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推动中小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争取国家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设立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垄断服务或者强行服务的机构,不得通过任何中介组织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信息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适应中小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

大专院校、社会各类培训机构应当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为中小企业培训人员的,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企业人才引进、人才使用和培训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服务。

中小企业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保障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在与中小企业交易中附加不平等条件。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强迫中小企业提供赞助;

(二)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侵犯、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四)强迫中小企业出资参加评比、评先、达标和培训;

(五)强迫中小企业订购报刊、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中小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保护环境、公平竞争,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用工、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休息、休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

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投拆、举报,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设立垄断服务或强行服务的机构或通过中介组织变相收费的;

(四)要求中小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五)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中小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的意见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公司,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资源综合利用协会发电分会、中国水泥协会,有关水泥生产企业:


近年来,为落实国家节能减排的总体战略,全国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技术推广很快。据统计,目前已建成投产的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达700多台套,装机容量580多万千瓦,年发电量350多亿度。为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管理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法律法规,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二、电网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提供并网接入服务和并网技术支持。

三、电网企业要规范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程序,公开并网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及受理部门等,为其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

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系统设计和接入工程建设中,电网企业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电网企业在接到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接入电网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接入系统方案审核及并网验收,审核结果应书面通知相关企业。经审核不能通过的,电网企业应说明具体原因,并积极协助其解决并网问题。

六、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的电量实行“自发自用”,不纳入电网统一销售,不与电网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并网运行的,应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七、拥有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的水泥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系统备用费标准应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电网企业应披露系统备用费收取方式和标准等信息,并接受监督。

八、电网企业不得自行规定向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收费。

九、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企业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十、钢铁、玻璃、化工等其他行业类似的低温余热余压发电机组,可参照执行。

十一、各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机组并网运营工作的监管,促进水泥窑低温余热发电健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电监会报告。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