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薄案一审看被告人辩护权之保障/司绍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7:34   浏览:8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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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8月22日至2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薄熙来案,并于9月22日上午10时公开宣判。此次审判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次重大审判,这次审判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审理高度公开。在本案审理中,参加庭审的不仅有被告人的多名亲属,而且还有法学学者、新闻媒体记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社会人士。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官方微博同步直播整个庭审过程,特别是各种证据和被告人的陈述辩解全方位地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最后除判决书全文公开外,部分庭审视频特别是关键问题的证言和质证过程也在判决后公之于众。此次审理公开力度如此之大,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最好保障。

辩护人的聘请和权利得到尊重。在本案中,被告人选聘律师的自由得到充分尊重: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家属代为聘请了多名律师,经被告人本人选择确认,聘请李贵芳和王兆峰二人担任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则由被告人直接确认继续聘请二人出庭辩护。担任此案辩护人的李贵芳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在刑事辩护领域享有盛名;而另一位辩护人王兆峰则有丰富刑事业务经验。整个辩护过程不仅非常专业,还充分尊重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护思路。

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机会。一些案件为追求效率,质证时间大幅度压缩,被告人或辩护人发言时间和机会得不到充分保障。与之相比,此案审判时间长达5天,被告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和时间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特别是在质证阶段,被告人充分与证人质证,证人之间的质证清晰完整,涉及诸多案件细节。庭审中即便涉及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和问题,法庭也仅是依法提醒,未予以强行干预或制止。而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作了长达90分钟的自行辩护,可见其辩护时间之充分。

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和质证。如证人不出庭,而其证言以书证代之,从而导致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质证,辩护权利受到影响,审判质量和效果则易受到质疑。此次庭审,关键证人王立军、徐明出庭作证,并与被告人反复对质,特别是被告人与证人徐明对质时,连续发问20余次,可见质证之充分。薄谷开来因夫妻关系不便出庭作证,因而出具了视频证言,这与书面证词相比,更具真实性和证明力。被告人和社会上的一些观点认为,让亲属之间证明有罪违反了“亲亲相隐”的中国法律传统。但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亲属之间概莫能外,更何况薄谷开来不仅是重要证人,而且在被告人一些犯罪行为中属于其共犯,其出庭作证合情合法合理。

被告人翻供的正确处理。被告人翻供,特别是因刑讯逼供而翻供,历来是困扰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而本案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也推翻原有供述,指称原供词因受到压力而属于“非法证据”。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本案被告人所述之“压力”,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认定刑讯逼供的情形,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会感受到压力,产生这种心理压力完全正常,如果以有“压力”为由,排除任何供述,则刑事诉讼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被告人口供并非法院定罪全部依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口供的规定,综合全案各种证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是有明确证据依据的。

本案的审理,是我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标志性事件。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步较晚,中间又受到过严重破坏,改革开放后法治建设有了长足进步,但是诉讼权利,特别是刑事辩护权利的保护状况一直不甚理想。与以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长期积弊相比,与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联合国的相关准则的要求相比,本案中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对被告人本人的尊重,更是对法治人权精神的尊重。

法治的建设,一方面要规范公权力的使用,特别是要用法律控制公权力的滥用;而另一方面就是要注重私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刑事案件中辩护权的保护,防止其受到公权力的侵犯。本案被告人薄熙来因滥用公权力而受到审判,其作为被告人的私权利却在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这充分说明只有法治方可抑制腐败滥权,方可尊重和保护人权,方可使国泰民安。


(作者系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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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以张贴、涂写、刻画等方式公布通信号码,损害市容环境卫生;
(五)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的通信秩序,规范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保障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电信业务,是指根据特定用户的要求,通过光、电或其他电磁系统传递符号、信号、文字、图像或者语言等信息的各类服务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基本电信业务专营、其他电信业务放开经营,资源共享,有偿提供,平等竞争,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海关、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分类)
电信业务分为专营电信业务和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放开经营业务实行许可证经营制度和申报经营制度。
第七条 (专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由国家批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营:
(一)电话业务(包括市内电话、国内长途电话、国际长途电话等);
(二)电报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传真等);
(三)经国家批准实行专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九条 (申报经营业务范围)
下列电信业务实行经营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经国家批准实行经营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十条 (经营申请条件)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或其控股的企业;
(二)有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六)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本市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时所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名单;
(三)经营场所及有关设施、设备证明文件;
(四)经营电信业务可行性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
经营专营业务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申请的提出)
申请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电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许可证发放信息的公布)
对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市公用电信网的通信设备、线路、频率资源及通信市场的供求情况,确定发放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和方式,并提前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制定,并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许可证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受理许可证经营电信业务申请后的30天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经审查不批准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发放许可证可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30天内对中标者发放许可证。
申请者必须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12个月内建立运营服务系统。
第十六条 (申报经营业务的审批)
市邮电管理局在收到申报经营电信业务申请者全部资料后,应当在30天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申报批文;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在30天内未予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十七条 (其他批准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凭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涉及无线电通信的,应当按规定凭许可证先向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申请频率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八条 (备案)
经邮电部批准从事跨省市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之日起30天内报市邮电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专营业务的委托)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专营业务,并与之签订专营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合同。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对被委托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许可证的期限、展期、变更和终止)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终止日60天前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并负责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方可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许可证的展期、变更和终止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管理要求)
许可证和申报批文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营前的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完成经营准备工作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0天内,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查。经检查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准予运营通知书;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在10天内发给改进意见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通信设备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交换设备、传输设备、终端设备和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设备技术标准和网路技术体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
第二十四条 (基本机线设备的提供)
专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供需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准的统一价格,向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并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按前款规定提供中继设备、线路的期限及有关事项,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电信网的运行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规定,建立必要的通信线路、通信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保证电信网的正常运行,提高运行质量,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执行邮电部和市邮电管理局的经营规定及业务规程;
(二)在电信营业场所公布电信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
(三)设置专门的服务机构和监督电话,接受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四)向用户提供的通信线路、设备应当保证质量,接到报修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或者调度。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二)擅自中止用户的电信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三)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六)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进行电信业务宣传或者贬低其他经营者;
(七)损害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服务中止)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中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使用的通信设备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
(二)拖延支付或者拒付电信费用;
(三)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妨碍社会治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经营管理的其他情形。
对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用户,有关管理机关依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助中止其电信通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电信资费标准;对国家未作统一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提出并报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对国家和本市未作规定的电信资费,由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确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预收电信服务费的,应当按照市邮电管理局和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电信管理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缴纳电信管理费,其收费标准由市邮电管理局报市物价局、财政局核定;电信管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逾期缴纳电信管理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电信网的应急调度)
在本市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经市政府批准,市邮电管理局可以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实行临时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
市邮电管理局有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邮电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二)伪造、涂改、借用、转让许可证或者申报批文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撤消申报批文,并处以3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展期手续而继续经营的,或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经营范围、提前终止经营而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而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或者领取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建立运营服务系统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五)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的通信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设备技术标准,妨碍其他已建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六)擅自中断、停办电信业务,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电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低于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电信服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营业时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接纳或者销售不具备邮电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的进网证明的通信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协助有关管理机关依法中止用户电信通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市邮电管理局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邮电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应用解释条款)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
矿产国家所有 村委无权发包

李崇军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2003年12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2003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但该采石场历年的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一定的山价款以补偿,这正是对山权归属云庄村原告所有的体现。第三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开采、经营矿产的“四证一照”手续,具备了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已取得了对七坑山石场的采石权。
综上,郭建哲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李晓嵘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