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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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标志设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道路、桥梁、隧道、堤坝、水库、广场等名称;
(五)公园、植物园、苗圃、农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等名称;
(六)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汇集编纂地名书刊,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图书资料;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反映当地人文、地理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含义健康,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市区和同一县域内街、巷、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五)不得带有民族歧视性质或侮辱人格、低级庸俗的内容;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地(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的命名、更名,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个人投资建设的,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及古迹、纪念地等不可移动文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名称和本条前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地名的命名、更名根据《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立项时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更改地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界碑标志和除公路以外的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和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已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在应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教材、广告、标牌上使用地名,应当符合前条规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内容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出版后三十日内出版社应当将正式出版物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并执行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改地名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毁损地名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民政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正确使用地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民政部门标准地名资料出版内容涉及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发行,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出版后未按期报送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或故意毁损地名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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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房改[2001]6号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一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

  为准确核定我市市区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现对杭房改[2000]9号《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文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批地建房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凡是以本人或配偶名义参加的批地建房,不论是本地还是外地,均按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住房建筑面积中所占份额的80%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计算方法:

  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地建房中所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土地使用面积中所占份额面积×建房层数×80%。其中职工或配偶属独生子女的,按一人计算;建房层数以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层数为准。

  二、离婚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职工双方承租公房但未参加房改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根据司法文书或离婚协议,合法承租一方按所承租公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另一方按无房尸核足;

  (2)离婚后合法承租一方再婚的,所承租公房面积应计入再婚夫妻双方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之中;

  (3)离婚后无房一方再婚的,若其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婚后双方按无房户核定;若其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婚后按各自原住房情况核定实物分房面积;若其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该公房面积作为该户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职工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各自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2)离婚后再婚的,若其现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无房户核定;若其现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再婚后按原各自的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若其现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与现配偶承租公房面积之和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其承租公房面积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6号】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泰安市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等税收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财物,主要包括以下财物:
  (一)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四)其他应当进行价格认定的财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税财物出现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价格难以确定等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过程中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的涉税财物需要处置的,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经税务机关认可后,作为确定处置底价或者保留价的依据。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公开、谨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委托负责具体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税务、财政、国土、房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
  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价格认证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由所在地县(市、区)价格认证机构办理。市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以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一)市直和省属以上单位纳税时出现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二)泰安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三)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和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管理范围内的二手房交易(包括房屋赠与、交换,下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下同)过程中的涉税价格认定。
  第八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二)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实地(实物)勘验;
  (四)价格认证机构综合测算、内部审议、论证认定;
  (五)价格认证机构向税务机关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税务机关确定计税价格或抵税财物价格。
  第九条 税务机关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物规格、认定基准日、认定理由、目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  价格认证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业务时,不得少于2人;业务复杂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认证小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根据认定目的,以及涉税项目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适当的价格认定方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认证技术标准、规范和程序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标准确定认定价格;
  (二)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三)涉税财物价格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委托确定的基准日当地同区位、同类物品的市场中等价格确定认定价格;
  (四)应当经有关专业单位或专家作出技术、质量鉴定的,根据技术质量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等确定认定价格。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复杂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经办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理由正当的,税务机关与价格认证机构共同研究后确定计税价格;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补充认定,也可向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第十四条 建立存量房数据库,并定期更新。交易时根据市场价格情况确定其计税价格,以此完税。税务、物价、财政、房产等部门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认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信息,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证机构和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三)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四)不得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监督,会同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