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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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铁道部


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4日,铁道部


第一条 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积极推进铁路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改革,大胆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在确保国家和集体所有者权益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放开搞活小企业。
通过改革,使小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转换机制,激发活力,增强对市场的适应能力。盘活存量资产,促进结构调整,实现集约经营,为精干主体,分离分流创造条件。
第二条 放开搞活小企业的原则:
1.按照实行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提高小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2.根据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小企业改制。
3.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制度创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4.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5.实施再就业工程,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减员增效。
6.坚持分类指导,试点起步,鼓励探索,力求规范。
第三条 铁路工业小企业按原国家经委等部门发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经企〔1988〕240号发布,国经贸企〔1992〕176号补充)确定;铁路非工业小企业参照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大中小型非工业企业划分标准》(财清办〔1995〕53号)确定。
第四条 凡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按国家标准被确定为小型企业,包括铁路工附业、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各类小企业,都可以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规定,参照当地政府的政策,进行改制。
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国家专营的企业,以及与运输生产紧密相关、与今后运输改革有关联的国有小企业的改制另作安排。
第五条 小企业改革要因地制宜、因行业制宜、因企业制宜。允许企业依据自身特点,选择适合企业生产力水平的改制形式,不搞一个模式,不搞一刀切。
1.公司制
小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根据自身发展需要,通过吸收其他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股份合作制
小企业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吸收职工参股,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实施民主管理。
3.联合、兼并
以购买、划转、入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实行联合、兼并。通过企业之间的联合,促进优势互补或形成规模效益;通过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兼并小企业,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
4.合资合作
拥有名特优产品的小企业,通过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改制为合资、合作企业。
5.出售
长期微利或亏损、人员较多、缺乏发展和改造能力的小企业,或经营状况良好,需进行结构调整和布局调整的小企业,可整体或部分出售。
6.承包、租赁
不变更企业资产所有关系,将小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出租,或依照承包协议将经营权赋予承包人。
7.委托经营
将管理混乱、经营不善的困难小企业委托给实力较强的优势企业经营管理。
8.破产
长期亏损且扭亏无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小企业,依法实施破产。
除以上形式外,还可按照制度创新、形式多样、取长补短的原则,结合铁路实际,探索其他改制形式。
第六条 国有小企业改制时,由铁路局或分局(含广铁集团公司及其各总公司,下同)、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根据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理顺产权关系,明确对国有小企业国有资产拥有法人出资者权益的出资人。
集经小企业改制时,按清产核资所界定产权的不同性质及其投资关系,分别明确其出资人。
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站段,不能作为多经企业和集经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
第七条 小企业采取出售、兼并、联合、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破产等改制形式时,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实行租赁的,必要时亦应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
国有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须逐级上报,由铁道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
集经小企业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由其上级集经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按当地政府规定办理。已按国务院要求进行清产核资,经财政(清产核资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结果,两年内具有法律效力,企业改制可不再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小企业改制时,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基础上,对历史遗留的坏帐、呆帐及处理资产损失,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或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不足部分冲销资本金。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折成个人股投入企业,也可以用于企业改制前职工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改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小企业,所欠银行以外的债务,商得债权人同意,可将债权改为股权。
第九条 从小企业国有或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性扣除企业欠缴及缴纳不足的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
小企业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由出资人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国有、集体净资产出售、转让的收入作必要扣除后,原则上留在改制后企业有偿使用并以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收取资产占用费,也可以作为资本金投入其他企业,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政府规定商定。
第十条 小企业改制为公司制或股份合作制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权,由第六条规定的出资人持有。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若企业资产量较大,可实行部分置换。未置换的公有资产,原则上可由企业租用,通过签订租用协议,由企业支付租金,租金由双方商定。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房屋设施按规定评估确认后,除职工自愿出资购买外,一般以租赁方式处理,费用由双方商定。土地使用权管理方式一般不变。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承包、托管等改制形式的小企业,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变。
小企业出售后,职工劳动关系随企业资产关系的改变而作相应改变。
破产小企业的职工安置按破产方案办理。
小企业采取公司制、股份合作制、兼并、联合、合资合作等改制形式时,改制企业或购买方原则上应接受全部在职职工。这些企业的原国铁职工,身份存档。在商得原国铁上级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可在一定时期保留原国铁职工在住房、医疗、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同等待遇。
改制企业原铁路职工使用铁路乘车证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小企业改制时,国铁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连续工作年限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按规定退养。退养期间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各类社会保险金。退养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有关待遇。
改制小企业的富余职工,由改制企业在地方、铁路各级再就业服务机构支持下,积极创造条件,采取多种形式,妥善安排职工生活,帮助职工再就业。
第十三条 小企业改制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足了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可继续享受铁路企业养老保险和医疗待遇。
改制小企业原则上应根据资产关系,分别参加地方或铁路的养老保险统筹。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以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为主要渠道。医疗保险统筹比照办理。
非国铁控股或非国铁资本为主体的改制企业中原国铁职工,本人要求并经企业同意,报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批准后,可继续参加铁路企业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后,享受铁路系统职工退休后养老保险的各项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参照此原则办理。集经企业中的原国铁职工,比照办理。
集体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政策办理。
第十四条 小企业改制后,根据资产关系,其劳动工资由地方或铁路有关部门进行宏观管理。国铁控股或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可由铁路劳动部门实施宏观管理。转入地方管理的,应报部劳资司,相应调整其所在铁路局或部属总公司的工效挂钩基数和劳动工资计划。
企业改制后职工原工资和干部级别存档。改制企业在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前提下,可根据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经营特点,自主确定工资制度,并采用灵活多样的内部分配方式。
改制后的小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营者的待遇,由企业决定,不再执行国铁的规定。
第十五条 小企业领导人员的选聘与管理,随企业改制形式确定。
改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改制为混合经济成分的企业,国铁出资人按所持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选派产权代表,推荐经营者人选,并对产权代表进行考核、奖惩。一般管理人员的任免、考核、奖惩,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六条 改制后企业的党、团、工会关系,财税、统计、基建更改计划、计划生育工作等,国铁控股和以国铁资本为主体的企业,一般保持原渠道不变。其他改制企业,原则上应转入地方,需要在一定时期保持原关系的,可另作规定。
改制小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改制后企业机构编制自定。不再明确企业领导的行政级别。
国铁单位应根据专业化生产、社会化协作的要求,强化市场机制,采取合同、协议等方式,加强与小企业的业务联系,发挥小企业的配套、服务作用。
第十七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应按《公司法》规范操作。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由国家控股的企业,必须保证国家资本控股。
小企业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路内外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自然人以及职工持股会,均可依法作为投资主体。引进境外资本入股时,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职工持股会的组建与管理遵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小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时,遵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国改生〔1997〕96号),参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包括大中型企业兼并铁路小企业。
铁路国有企业之间,在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前提下,可采取无偿划转的形式,实施兼并重组。
兼并企业可按国务院和当地政府规定,享受对被兼并企业债务免息或停息等政策。
第二十条 小企业实行全部或部分租赁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租赁给本企业职工。租赁必须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租赁者签订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为纳税人,并且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小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承包者须通过招标方式产生。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定合理的承包考核指标。承包者必须交纳企业净资产一定比例的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委托经营必须坚持互惠互利和确保被委托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由小企业的出资人作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合同,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扭亏无望的小企业,应当依法破产。处于国家试点城市的,应争取列入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享受《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的政策;未能列入计划的,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执行。处于非试点城市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小企业破产,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法律或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理和职工安置,在破产方案中予以明确,经国家指定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小企业出售应由其出资人决定,并报其上级出资人同意。出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一般应在当地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或经双方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协商进行。
小企业出售应综合考虑出售价格、安排就业和新增投资等因素,为企业启动生产、创造效益提供必要条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小企业采取其他改制形式所涉及的政策性问题,根据不同的改制形式,分别适用国家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参照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在具有法定效力的章程、合同、协议中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 小企业改制工作,按现行隶属关系,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组织领导。
多种经营和集体经济系统的小企业改制方案,按现行隶属关系,分别由铁路局或分局、部属总公司或其直属单位审批。按系统逐级上报备案。
其他国有小企业改制方案,由铁路局、部属总公司审批,报部备案。
国有小企业改制涉及资财遗留问题处理及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一次性扣除时,方案必须报部财务司,并按其批复意见办理。集经小企业资财处理方案经出资人同意报当地税务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铁系统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放开搞活铁路小企业作为铁路改革的一项重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政策,制定规划,组织试点,总结推广。
要充分发挥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在选择改制形式时,特别是需要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改革,必须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允许企业自主选择。改革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
企业改制后,要围绕市场需要制订企业发展规划,抓紧进行改组和技术改造工作,搞好劳动、人事、工资等制度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制定正确的营销策略,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小企业改制工作。
部属单位要指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小企业改制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八条 鉴于铁路的行业特点和现行所有制结构状况,部分具备条件的中型企业,经铁道部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进行改制。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另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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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颁发杰出贡献奖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各项公益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地区发展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和外国人士,可由市政府向其颁发杰出贡献奖:
(一)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或投资科技项目,经有关专业部门审定,工艺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对本市科技发展有较大促进者。
(二)在本市辖区内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三)热心资助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社会公益福利慈善事业,且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者。
(四)为促进本市对外经济文化交流与合作,或在其他方面发挥了特殊作用且效果显著者。
第三条 申报杰出贡献奖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后组织材料,填写《广州市杰出贡献奖推荐表》,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外事办公室申报;属外籍华人的,可向市侨务办公室申报,也可向外事办
公室申报。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分别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对所推荐人员进行初审,然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四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实行一奖一人。由市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荣誉证和金质奖章。并通过各种传媒予以宣传。颁发杰出贡献奖活动一般每两年举办一次。
第五条 获杰出贡献奖人士,可受聘担任市政府或区、县级市政府顾问。
第六条 杰出贡献奖荣誉证、金质奖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颁发杰出贡献奖的活动经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市侨务办公室和市外事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6]第16号


《重庆市旅游条例》已于2006年5月1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9日






重庆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活动、旅游行政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制定旅游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方针、政策,确定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协调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建立相应的旅游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旅游经济发展目标,密切配合,协调一致,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予以支持、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申报评审、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定政策,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旅游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环境改造。
新建或改造重点旅游区(点)时,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完善旅游区(点)的道路、通信、供电、供水、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消防、安全、医疗、环卫、停车等设施,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教育,培养高素质的旅游经营、管理、营销、策划人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的指导,组织开展旅游服务规范、标准、技能的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大型旅游活动,建立旅游信息咨询中心和旅游网站,加大旅游促销力度,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旅游高峰期,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对境内外旅游区(点)发生的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警示信息。
第十二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共同发展。
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科技交流、体育赛事、文艺演出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的特点和市场需要,策划旅游项目,研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代办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应当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
第十六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生态保护建设规划,并与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公开听证。
旅游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报批后,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开发建设规划由旅游区(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旅游区(点)和跨区域、跨部门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各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旅游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并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风景名胜区以及由规划确定的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二十二条 利用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制作标牌,用中文和外国文字介绍历史人文旅游区(点)的历史文化背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项目库,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有重点旅游资源和旅游区(点)可以实行特许经营权制度。
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权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划的行为,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三)文明旅游,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四)旅游活动中发生纠纷或安全事故,应当协助调查,配合旅游经营者防止损失扩大;
(五)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从事旅游服务的车船和营运线路应当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客运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准确地向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旅游信息。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对旅游服务信息、 服务范围、产品内容和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三)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
(四)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
(五)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六)租用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船;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参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或《出境旅游合同》(以下简称《旅游合同》);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特别约定。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和其他自费项目的,应当在旅游合同中约定。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约定的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如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或失效、变质商品的,旅行社应当负责退(换)商品;如不能退(换)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该旅游商店或商品加工厂的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将已经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因组织旅游活动与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旅游区(点)等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组织出境旅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境外旅行社。
因其他旅行社或住宿、餐饮、交通、 旅游区(点)等经营者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 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赔偿。未约定的,由组团旅行社先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许可证》。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为该旅行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业务机构,其业务范围仅限于向旅游者提供咨询、宣传,以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的名义承揽业务。门市部的经营行为由设立该门市部的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
旅行社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挂靠等形式设立门市部或承揽业务。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存质量保证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旅行社的门市部收取质量保证金。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本条例应当获得赔偿,旅行社不予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 市外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向重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保持区(点)的环境整洁、美观,区(点)内及区(点)主要出入口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摊点服务人员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指示牌及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购。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后确定。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调整时,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价格。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四十三条 重点旅游区(点)实行定点导游制度。旅游区(点)定点导游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旅游区(点)定点导游证。
重点旅游区(点)不得聘用或默许无定点导游证的人员在重点旅游区(点)内从事导游讲解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行社申领临时导游证或临时定点导游证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关旅游执业活动。
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忠于职守、诚实守信、文明从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或误导旅游者;
(二)胁迫或诱导旅游者购买物品或接受服务;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物品;
(四)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收受回扣;
(五)殴打、谩骂或者以其它形式侮辱旅游者;
(六)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安全目标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商贸、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督促旅游经营者落实旅游安全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旅游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未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验收合格的旅游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市)的公安、卫生和安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旅游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或旅游区(点)内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项目,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明确的说明或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登山、漂流、狩猎、探险或经营蹦极跳、过山车、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许可审批手续。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产品和设施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特种旅游项目的设备、设施,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的程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特种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十二条 旅游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品质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控制游客流量,并对社会公告。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旅游者参加特种旅游项目,应当遵守经营者的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中的违法行为,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处理的具体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开发建设规划、生态环保、社会治安、食品卫生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设施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执法过程中发现旅游经营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对已评星定级的单位应当定期复核,并对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旅游者电话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旅游者书面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五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买强卖,提供假冒伪劣的旅游商品的;
(二)不按国家、行业或本市规定的强制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使用未取得旅游服务品质等级称谓或标志进行经营活动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活动中,发现旅游经营者违规或者服务质量未达到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