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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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局):
现将《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公司并按照执行。

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的宏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企业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资格证明。企业在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审批和护照签证手续时,必须出示许可证原件。

第二章 许可证的种类
第三条 普通许可证一般适用于向所有国家和地区派遣劳务。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可申请领取。
第四条 特批许可证适用于某一特定项目合同。经外经贸部批准实施某一项目的企业可申请领取。
第五条 临时许可证适用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在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领取。
第六条 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必要时外经贸部对企业外派某些特殊行业的劳务或向特殊国家和地区派遣劳务实行专项许可证。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领、更换和有效期
第七条 初次申请普通许可证、须填写“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向外经贸部报送有关批文的复印件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第八条 初次申请特批、临时和专项许可证,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并向外经贸部报送有关批文的复印件。
第九条 到期更换许可证,须按时向外经贸部报送申请表一式两份并交回原许可证。
第十条 普通、特批和专项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一年,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许可证须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注销并申请补发。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如违反外派劳务的有关规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做出处理,直至吊销许可证并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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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1996年4月15日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实施再就业工程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工程,是指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促进失业职工尽快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工作。


  第三条 凡经劳动部门办理就业手续的本市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职工,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者中的下列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和从业人员。
  (二)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以及刑满释放人员。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四)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五)政府宣布停产整顿企业的职工。
  (六)下岗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
  上述各项所列人员以下统称失业职工。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实施本辖区再就业工程工作,劳动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计划、财政、金融、税务、工商、城管、土地以及规划、企业主管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再就业工程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引导求职者更新观念,提高素质,自强自立,靠自身素质的提高和能力的不断增强,创造再就业条件,实现再就业。鼓励失业职工自谋职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强化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失业保险和劳服企业就业服务体系的整体功能,提供就业指导服务,组织转业训练和开展生产自救活动。
  (一)职业介绍机构定期举办就业指导座谈会,进行就业形势、政策和观念教育;介绍用工信息,求职方法,指导和帮助企业制定实现再就业的计划、措施。
  (二)各级就业训练机构组织采取集中办班或分散办班的形式,对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提高择业技能。
  (三)各级职业介绍机构组织企业介绍失业职工到对口企业试工。
  实行各种产权制度和资产经营方式改革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努力发展生产,增加就业岗位,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第七条 企业招工时,应按不低于招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条件的失业职工;经济性裁员,在六个月之内需要新招人员时,必须先从本单位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八条 对接收安置失业职工的单位,由劳动部门按被接收安置人员应得失业保险救济金的总和拨付安置费。


  第九条 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除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应领未领的失业救济金外,另加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条 破产企业的职工申请辞职并经企业同意的,由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补助费,其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国发〔1995〕59号文件和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救济金。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免收其求职登记费、中介服务费。上述费用由劳动部门从再就业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免收本人培训费。培训费由劳动部门按人数、专业,时间审定后,从再就业基金中全额支付。在转业训练期间,失业职工每人每日加发生活补助费和交通费2元。


  第十三条 企业组织失业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公司除外),其实有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注册资金50%以上的,工商部门应予以核准登记发照。


  第十四条 新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安置失业职工超过其总人数60%以上的,从开办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失业职工占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免征范围超过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先由税务部门征收,再经财政部门返回。优势企业兼并、收买破产或困难企业,接收其职工达到60%以上的,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失业职工到农村和农场就业的,连续计算工龄;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持《失业职工手册》自谋职业的,各市场应优先提供经营场地,减半征收摊位费、场地占用费、占道费一年,免收工商管理费一年;涉及新建网点的,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和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再就业专项基金,做为失业职工安置费、转业训练费和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生产的周转金。
  其主要来源是:
  (一)各级财政安排一定资金(每年拨付数额由当地政府确定)。
  (二)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0%。
  (三)当年就业经费的20%。
  (四)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的10%。


  第十八条 再就业专项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由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5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代表对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四条 代表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大会印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纸,一事一案;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可以使用普通信纸。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办理。
第六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负责办理。凡是有条件办理的,须及时办理;确实办理不了的,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在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及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未能办理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接到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
代表;在答复代表之前,可以通过走访、座谈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拖延或者自行转办。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
第八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按照规定格式和份数,报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视察证,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第十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可填写代表意见反馈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反馈意见,主动与代表联系,征求意见,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将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全体代表。
第十二条 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敷衍塞责、互相推诿、贻误工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代表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