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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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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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抚顺市关于在普通高校本科录取生中实施贷(助)学金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为我市培养中高级人才,振兴地方经济,根据国家、省高等学校招生收费并轨改革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国家普通高校本科正式录取的我市高三毕业生(含没并轨院校及市政府联合办学录取的自费生),毕业后自愿回抚工作五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贷学金: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足:乡镇60元、县镇70元、城市80元;
(二)职工家庭月人均生活费标准已超过上述标准的,但考生父母双方单位,因企业亏损放假长达半年以上,且又无其他生活收入者;
(三)家中(以户口为准)现已有两个学生在外地念书(大中专以上),虽然月人均收入超过标准,但本人入学读书确有困难者;
(四)因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者(经有关部门认定证实)。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有息贷款:
(一)被全国重点高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3.2厘计收;
(二)被一般院校录取,毕业时月息按4.8厘计收。
第四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享受无息贷款::
(一)凡省、市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或在高校本科录取分数中全市排列前五名者,入学第一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二)学年被评为院、校级三好学生、优秀干部,当年可享受无息贷款。
第五条 享受贷学金的学生,毕业违约不回抚顺者,收回全部本金,并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六条 贷款额度根据家庭经济条件、录取的院校及我市人才急需程度等确定。
第七条 凡享受贷学金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将贷学金全部或部分改为助学金:
(一)毕业于国家名牌大学、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本金、利息全部由政府承担。
(二)毕业于较有名气的本科院校、毕业时品学兼优、所学专业是市地方经济建设急需专业,贷学金的利息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抚教计财发〔1993〕12号文件《关于设置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助学基金及基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教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