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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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发展,规范家庭服务行为,适应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维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从业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家庭保洁、衣物洗涤、烹饪、家庭护理、婴幼儿看护等家庭日常生活事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由家庭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营利性服务活动,包括居家服务(保姆)、钟点工、计件工等。本办法所称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以基层街道、社区为依托,以满足社区成员生活需要和扩大就业为宗旨的社区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家庭服务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守法、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家庭服务业,促进家庭服务和社区服务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家庭服务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家庭服务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教育、卫生、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是家庭服务经营者的行业组织,依法行使行业代表、自律、服务、协调职能。
家庭服务经营者可以加入家庭服务业协会,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家庭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家庭服务,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经营者以职业中介形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家庭服务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法律知识、安全生产、卫生知识等岗前培训制度。
提倡经营者招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岗位,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为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提倡经营者为从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招用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16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和其他疾病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招用从业人员可采取员工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实行员工制管理的,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经营者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用工的,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经营者招用失业人员从事家庭服务。
招用失业人员的经营者达到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的工作档案,全面记录从业人员的工作经历和评价记录。
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服务质量跟踪追查制度,定期了解从业人员服务情况。
经营者了解从业人员的服务情况时,不得对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造成不必要的干扰,不得侵犯消费者的隐私。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未按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指派未经培训或不具备相应技能的从业人员提供服务;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家庭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教育状况、身体健康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向经营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住址和联系方式。
从业人员因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或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营者不得扣押从业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从业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和经营者的各项管理制度,遵守职业道德,服从经营者的正当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泄露消费者隐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过程中与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不得擅自离岗。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一)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从业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从业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从业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从业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和真实住址,如实填写登记表,并与经营者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消费者或其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消费者登记时应当告知经营者,并如实登记。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被指派从业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尊重从业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不得要求从业人员超越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不得让从业人员违规作业,不得虐待从业人员和危害从业人员人身安全。
消费者对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消费者应当即时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
从业人员在提供家庭服务时发生意外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用,不得与从业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五章 家庭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劳动条件;
(五)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六)服务费及支付形式;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履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协商后在约定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义务的;
(三)从业人员有偷窃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或者未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家庭住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经营者在家庭服务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家庭服务业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请求调解;
(四)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服务业劳动用工、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就业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及时查处未经登记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和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建立行业诚信评估制度。
家庭服务业协会应当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行业检查、评比和市场评估,并可向社会公布检查、评比、评估结果。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同业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
(二)提供的家庭服务达不到行业服务标准的;
(三)在家庭服务经营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四)损害家庭服务消费者、从业人员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家庭服务业协会对会员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人未通过家庭服务经营者直接提供家庭日常生活服务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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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旅行需要,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秩序,保护旅客能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及旅客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市郊经营道路长途客运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三条 道路客运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积极发挥国有大中型运输企业的主导作用,鼓励联合、联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客运输的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畅通。
第七条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当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向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道路客运市场需要、国家规定的道路客运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停业,应当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办理报停手续。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3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和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的管理,应当坚持宏观调控,协调发展,车籍始发,面向农村和山区,方便旅客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
第十二条 凡申请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的业户,取得开业资格后,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报《河南省道路客运线路和班次审批表》。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双方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线路、班次,经起止点县(市)、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核同意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经营者应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牌。
省际及跨市(地)道路营运线路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市、地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营运线路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编号和管理。
客运线路牌的发放,属于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按照批准的班次发放,其他车辆均按车发放,一车一牌。
第十五条 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的营运客车,可在本企业业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范围内,循环运营,其他营运客车只限一车一线,定线经营。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停止经营客运线路或班次时,须按客运线路、班次管理审批权限,报经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客运站公告。
道路客运经营者增加或减少班次时,应当在客运站公告。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撤停其客运班线:
(一)自线路、班次批准之日直30日内未开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运营30日的;
(三)连续报停超过3个月以上的;
(四)车辆转卖的;
(五)车辆报废未经批准更新或更换车辆未经批准的;
(六)经营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可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客运热点线路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热点线路的管理,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按规定装置营运线路牌、标志牌,禁止伪造、涂改和转卖、转借。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客运包车、加班客车,应在前风挡风右侧内装置营运线路牌或标志牌,定线客运班车还应车内悬挂其经营范围的里程票价表。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班车,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站(场)载客,并按批准的线路、班次及规定的发车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线路、班次和站点,不得脱班、晚点。
客运包车应当凭包车预约书,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全省统一的包车标志牌。
定点、定期旅游客车,按本办法客运班车有关规定执行,非定点、定期的旅游客运,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全省统一的旅游客运标志牌和旅游客票运行。
旅游客车、客运包车运行途中不得售票或上下旅客。不得以旅游客车、客运包车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挂牌经营。不得随意提高运价。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批准的统一客票,禁止涂改、伪造、倒卖和转让客票。
第二十四条 客运车票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客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严禁中途甩客、随意更换车辆或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
司乘人员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或超程乘车者,除令其补足票款外,可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道路客运经营者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向旅客退还全部票款。
第二十五条 营运客车应保持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严格执行安全规定。
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在行驶途中必须配备两名驾驶员。
营运客车载客数量,必须符合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
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营运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托运人行李灭失、损坏、错运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二)遵守操作规程,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按批准站点进站经营,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
(四)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应尽快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二十七条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站(乘)务人员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对查出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司乘人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监督执行道路旅客运输规则,依法维护客运市场秩序,确保安全运输。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站务、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及职业道德培训,并经过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客运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县级以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安排。
第三十二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输统计资料。

第五章 道路客运辅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辅助业是指为道路旅客运输提供辅助性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道路汽车客运站、营运性道路客运停车场、客运代理、信息服务等。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旅客运输网络的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站级标准。
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设置,必须符合道路运输网络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方便车辆出入。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客运站和营运性客运停车场。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营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牌;
(二)在售票处和候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营运性客运停车场的建设,应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客运站(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按规定程序审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开业。
第三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市区内设置客车停靠点,方便旅客上下车,但不得办理始发班车业务。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
客运站应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站客运班车的经营者签订协议,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各自的职责。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四十条 客运站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班次实行统一排班、统一售票、统一结算、统一服务,并应接受进站经营者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客运站应对进站车辆,建立报班及行车路单签发制度,对不进站经营及脱班、晚点的,客运站除按进站协议予以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班次经营权。
第四十二条 站、运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班次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四十三条 客运站应当本着收费与服务相统一的原油,按规定对进站经营者收取服务费,其收费项目和费率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客运站对进站经营者和旅客乱收费。
客运站站务人员不得在站外揽车售票。
客运站为经营者发售客票、行包票的营业收入,应按双方协议定期结算,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客运服务质量管理,并应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为旅客和进站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员、消防及治安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检验合格报班制度,维护站内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运气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或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 ,处以2000-3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投入营运的,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外以1000-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可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营运客车驾驶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营运的,责令下岗培训,并处以500元罚款。营运客车不按核定线路或区域经营的,处以1000-3000元罚款;擅自停班的,处以100-300元罚款。
(六)不使用规定客票,随意提高标价或者对旅客收钱不付票、多收钱不付票、出售废票的,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七)道路客运这经营者在运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随意更换车辆将旅客倒转他人运送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八)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者客运站站务人员人在站外随意揽车售票,每车次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原处理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3月1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二、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变为第(二)项。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变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停业、歇业的,处20元至100元罚款;擅自停业超过6个月或已歇业的,同时缴销原营业执照。”
四、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变为第(四)项、第(十)项变为第(五)项。
五、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