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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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2007年第117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40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7月21日起,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0.72%调整为0.81%,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07%调整为2.34%。

  二、从2007年7月21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41%调整为4.50%,五年期以上从4.86%调整为4.95%。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ΟΟ七年七月二十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72
0.81

上年结转
2.07
2.34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41
4.50

五年以上
4.86
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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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标题】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40919
【实施日期】 199409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农牧渔业
【文号】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名称】 江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题注】 (1994年8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作业的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主管农机的行政部门应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机的安全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作为农机安全监理的执法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监理职权,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农机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组织和督促其进行劳动安全教育培训;
(三)负责对上道路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安全教育、年度审验、核发牌证,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
(四)负责对农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机作业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检验、考试、考核和核发牌证;
(五)依法对农机企、事业单位和农机作业实施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事故;
(六)协助人民保险公司做好行走式农机的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和按自愿的原则参加的农机损失保险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农机监理员。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初中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化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准上岗。
第八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农机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并按规定佩戴标志,衣着整齐,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开展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中,可收取农机监理费。但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不得收取监理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农业厅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三章 农业机械与农机作业
第十条 新购置的农机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农机转卖、变更、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变更、注销手续。封存和报废的农机不得作为生产工具进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一条 农机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置,并保持清晰。农机的行驶证或使用证应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农机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对申请入户、过户的农机,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机入户、申领号牌后的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恢复使用的,应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机进行临时技术检验,但需征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第十三条 需要对农机的原有机械结构或性能进行改装、改型时,应报农机监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农机使用人员应对农机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安全设施应齐全有效。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
第十五条 在农机从事田间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驾驶员与配套农机具操作人员之间应有信号联系;
(二)农机具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位置操作,不得超员、越位;
(三)不得在农机具上擅自增设座位或脚踏板;
(四)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应在停机或切断动力后进行;
(五)喷洒农药应有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拖拉机从事运输或田间作业,只准牵引一辆挂车或一组作业机具。
第十七条 履带式拖拉机、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牵引(悬挂)机具的轮式拖拉机,通过人多或复杂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行。
【章名】 第四章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县(市、区)农机学校进行专门培训,取得全省统一格式的结业证书,再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件后,方可驾驶和操作相应的农机。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执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二)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符的农机;
(三)不得将农机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或操作;
(四)驾驶、操作人员因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五)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机;
(六)不得在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疾病或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或操作农机;
(七)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机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八)严禁酒后驾驶或操作农机。
【章名】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均为农机事故。
前款所称乡村道路是指农村中不由交通部门负责投资修建养护并可通行行走式农机的道路。
第二十三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停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机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开具省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扣留的农机和有关证件、物品。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2人,或轻伤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由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对大、重大、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构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事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5种。
第二十七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一次性的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损失的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一般不承担,但行走式农机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应分担10%以下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章名】 第六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三条 农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车间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或在停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农机违章但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拆装农业机械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章和违章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应按照精干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配备,明确职责权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条 本市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机构、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人力、财力、物力的可能,区别轻重缓急,合理设置、配备,逐步发展。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编制委员会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的主管部门。
编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编制的划分
第六条 政府机关编制分为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国家机关事业编制和国家机关企业编制。
第七条 政府机关原则上配备行政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行政费开支;少数政府机关经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配备国家机关事业编制或者国家机关企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事业费或者企业费开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不论配备何种编制,由何种经费开支,其人员均包括在政府机关编制总数之内。
第九条 各类事业单位均配备事业编制,其人员经费和办公经费等,由各类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同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政府机关不得挤占事业单位或者企业单位的编制。

第三章 机构的级别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分为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的机构级别,由批准建立该机构的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本市事业单位一般不确定级别。鉴于实际工作情况需要,暂比照政府机关的级别,分为相当于局级、副局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等。
第十四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局级、副局级的,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主管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区、县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级别,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相当于科级、副科级的,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政府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以及市和区、县政府机关编制总数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编制方案的确定;
(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三)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四)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方案的确定。
第十八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须经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二)区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三)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总数的确定或者调整;
(四)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处、室机构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编制数的确定或调整,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编制方案,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的处、室,一般不设置科的建制;区、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应少设或不设科、股的建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数的分配,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下达的总数之内,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相当于局级、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确定或者调整,由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新建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及其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由该工作部门报市编制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中学校、医院的设立、增加、减少、合并或者改变名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市或者区、县教育、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编制数的确定或者调整,在市编制委员会确定的控制数内,由区、县编制委员会批准,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单位需改为事业单位的,由市编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采取制订编制定员标准、规定各类人员比例以及确定编制总数等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章 其他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种非常设机构(如委员会、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凡工作能够由常设工作部门承担的,不得建立非常设机构。
如因情况特殊,确须设置非常设机构的,应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常设机构的工作结束后,机构即予撤销。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不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侨联、科协、社联、文联、作家协会、各宗教团体)的设立,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七章 机构、编制管理的纪律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未按规定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财政部门不拨经费,劳动计划部门不安排劳动计划指标,人事部门不办理工资基金和人员调配手续。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的编制确定后,不得向事业、企业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机关业务工作,变相扩大编制。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不得强调业务对口,自行要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增设机构、扩大编制或者任意规定编制比例标准。如有此类情况发生,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可拒绝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中的下列人员可列为非在职人员:
(一)病假在一年以上的;
(二)带薪脱产学习、轮训在二年以上的。
第三十四条 因非在职人员较多而影响工作的,可相应补充人员;但非在职人员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定编制数不得突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编制,均包括各类公勤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