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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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安监管培〔2007〕52号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六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20号)及《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察员培训考核和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管人字〔2002〕64号)等有关规定,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水平,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从事安全监督、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
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人员,是指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支队(大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
第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培训、考核,并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四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满3年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须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
(六)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资格。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标准及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安全隐患的,应当场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向安全监管局报告;
(六)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培训:
(一)资格培训,指新录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前必须接受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56学时。培训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安全技术、安全评价基础知识;重大危险源监控与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以及案例分析;现代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与方法等。
(二)专业培训,指不同的专业(或行业)在岗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新取证或换证后,于次年进行的一次专业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其他安全生产监管知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交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验等。
(三)续证培训,指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所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满,并符合延期条件时进行的相关知识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培训的主要内容为: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安全生产方面的新技术、新知识;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分析;交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经验等。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考核标准。
第七条 申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或《依法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分别由县(市、区)、市级、省安全监管局进行资格初审、复审和审定。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由省安全监管局向社会公布并送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续证登记表》。由发证单位对续证人员进行条件审核,内容包括身体健康状况、违法违章记录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和上年度考核情况等。不按规定参加专业培训和续证培训的将不予换证。
第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建立全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档案。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限于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本人所在单位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使用,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将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收回,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不能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由其所在单位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
(三)超越执法或者拒绝、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培训的。
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半年,最长二年。在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活动。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缴其《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并在一个月内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公职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注销《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在本执法辖区的权威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机关报告。需要申请补证的,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局出示证明,并填写《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补证申请登记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事培训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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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上述事项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
第七条 规模较大、治安保卫任务较重的企业,必须设立治安保卫机构;其他企业应当设立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建的,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保持相对独立。
第八条 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和治安意识。
(三)制定和完善本企业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加强治安保卫队伍建设,提高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的素质,保持治安保卫人员的相对稳定。治安保卫人员和值班守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五)为治安保卫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物质保障,配备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
(六)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企业内部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侦破和处理工作。
(八)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九)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十)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十一)调解、疏导企业内部纠纷,消除、化解不安定因素,维护企业的内部稳定。
(十二)帮助、教育本企业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十三)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九条 企业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思想进步,政治可靠,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做斗争;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企业治安防范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和1993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1987年8月12日,最高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者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 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