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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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

财建[2009]5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按照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建设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等法律法规,现将进一步加强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督促各部门或单位,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

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是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把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作为工作重点,会同相关部门强化预算执行工作。

一是对中央建设投资切块下达地方项目预算,抓紧做好进一步细化、拆分和预算下达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工程建设进度需要安排资金,防止出现“要么执行缓慢、要么超量预拨”的现象,避免“库款搬家”问题。

二是督促和指导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做好项目用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招投标、编制用款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等。

三是督促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抓紧项目开工建设,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对重点项目要实行专人负责制度,指派专人督导预算执行。对预算执行偏慢的项目,要及时采取措施改进提高。

四是在继续加强资金拨付审核把关的同时,加快资金拨付进度,提高办事效率。

五是加强对中央建设投资补助地方项目预算执行进度管理,及时分析、跟踪和通报有关情况,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把强化预算执行进度管理经常化、制度化。同时,要按照有关规定每月按时向财政部报送相关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早研究、早报告、早解决。

二、要统筹地方财力,确保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地方政府配套资金要及时落实到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财力,切实保证中央建设投资项目及时开工和加快预算执行,推动实现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战略目标。

2009年为解决地方政府配套资金不足问题,中央采取了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办法,并明确规定了用途。按照国务院规定,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首先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政府配套,尤其是公益性项目配套。在满足中央扩大内需投资项目地方配套后,方可用于地方公益性建设项目,严禁用于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具体安排使用请按照我部制定的《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财建[2009]121号)执行。

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遵循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使用次序,确保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要主动研究采取措施,改进和完善中央建设投资预算编制和执行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加快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作为预算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和编制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一是对已经安排但长期不能执行的项目预算,要协商相关部门调整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部门相应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二是对预算执行进度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要采取控制措施,加大督促核查预算执行的力度;对项目预算当期执行确有困难的部分,要协商相关部门,实行调减,收回中央投资;对后续新安排的上述项目投资计划,一律暂不下达项目资金预算。今后视项目建设进度需要,在基建支出总预算内,办理项目资金预算调整手续。

三是协调相关部门将中央建设投资预算执行结果,作为今后安排项目、下达投资计划的重要参考。对基建资金预算执行慢、延续结转资金较多的项目或单位,不下或缓下项目投资计划。

四是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区,要相应扣减或暂缓下达该地区后续中央建设投资预算。

五是对于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的地区,要限期整改,调整用于中央扩大内需投资公益性项目地方配套。凡没有按规定安排使用地方政府债券资金且又存在配套资金缺口的地区,中央将采取核减发债规模等政策措施。

财政部

二○○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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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育部 广电总局 文化部


教育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的通知

教基厅〔2003〕2号
2003年1月17日


  现将经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工作委员会评选审定的《第十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区中小学实际情况,做好组织观看和放映等有关工作。
第十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

一、故事片

1.《嘎达梅林》     中国电影集团
2.《冲出亚马逊》    八一电影制片厂
3.《背水一战》     天津电影制片厂
4.《声震长空》     山西电影制片厂
5.《25个孩子一个爹》 山西电影制片厂
6.《荔枝红了》     珠江电影制片厂
7.《周恩来万隆之行》 中国电影集团
8.《我的格桑梅朵》   中国电影集团
9.《首席执行官》    中国电影集团、山东电影制片厂
10.《走向太阳》    长春电影制片厂
11.《高原如梦》    中国电影集团

二、专题片

1.《永恒的旋律》    北京超界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节目制作部
2.《秘密战记》     国安影视中心和中影集团第三分公司

三、纪录片

《为了明天》      中国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外国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和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版权局是省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办法;
(二)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代理等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本省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合同管理工作;
(五)管理本省涉外版权工作和合作出版业务;
(六)指导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省政府、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著作权管理的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批评、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七条 本省制作、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均应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帮助制作、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提高著作权业务素质。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愿申请登记其作品的,应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作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作品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计算机软件作品,应按规定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著作权人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的,必须提供原始作品副本并交纳鉴定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作品的,受委托的单位应为鉴定结果负责。
作品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本省作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其著作权,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付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人需要一资卖断著作权的,应当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使用者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标准合同范本,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同期满可以续签,续签合同按照新签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省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或配书音像制品,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国外、境外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送登记合同的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的,按国家规定付酬。
第十五条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遇到著作权人或其地址不明的,可以将报酬寄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其转递著作权人。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除双方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报社付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该6个月(3个月)是指作品被使用(或被发表)之日至报酬寄(发)出之日。
第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使用者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报酬或以物品抵充报酬。
第十七条 本省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国外、境外人员或团体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贸易、交流、招商、拍卖等活动,应事先向其所在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批量经销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了解著作权有关情况,或者鉴别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可以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帮助鉴定。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法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进行合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明知作品侵犯著作权而经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单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