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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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9年2月19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协调管理,保证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我市各级政府投资(范围以《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惠府令第38号)为准)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外币折合)或企业投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发展战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提高环境质量、协调区域发展、完善城市功能的重要基础设施项目;
  (二)促进产业优化升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优化经济结构的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有重大影响的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预备重点建设项目。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年度计划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建项目,已列为上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续建项目和投产项目。
  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本市中长期规划和远景规划期内需要开展调研、论证和组织实施,但尚未完成前期报批工作、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协调与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责任制工作方案,编制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协调管理,协助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市政府汇报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并提出工作意见;
  (三)组织申报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工作,参与市特大建设项目的报批和筹办工作;
  (四)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年度项目领导责任制,落实挂钩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明确工作目标。市政府副市长负责分管行业的重点项目,对项目建设负总责;各有关部门为责任单位,其一把手为责任人,负责抓好挂钩项目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给予市重点建设项目支持和配合;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重点建设项目在征地拆迁、移民安置、供电供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每年确定一次。
  第八条 申请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第九条 申请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列入市预备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书;
  (二)项目法人注册文件或项目筹建办组建文件。
  第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和确定:
  (一)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建设项目进行收集、初审,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
  (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对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区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有关要求的项目组织调研、论证和筛选,并根据我市当前发展需要,提出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
  (三)市重点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方案上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列入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入选的市重点建设项目中选择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预备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应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规范报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环保、消防、电力、通信、燃气等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业务指导,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业务办理“绿色通道”,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按国家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等。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上述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十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应制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内容、形象进度、工作措施等,并将材料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各项目筹备办公室,应自觉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的协调指导,设立联络员,建立月报制度,按月份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书面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进展情况,对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或报请市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惠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及专项规划,建立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储备库,将未来5年的拟建重点项目纳入储备库,进行动态管理。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属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二)属企业投资项目,投资总额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8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投资总额在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60%缴纳。
  (三)我市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单列上报省政府解决,不占用项目所在地用地指标;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商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后上报市政府解决。供水、供电部门优先安排解决项目用水、用电问题。
  (四)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建设资金;企业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需要银行贷款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机构应优先解决。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支持性政策。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其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幅度,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重复享受优惠。
  项目投资额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确认的项目投资总额为依据。
  第二十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由项目单位在项目办妥相关手续正式动工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申请表》;
  (二)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的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确认文件;
  (三)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单位优惠申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职能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惠州市重点建设项目享受优惠政策通知书》,在项目单位申办规划建设相关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向项目单位计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办理其他审批事项。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考核。责任单位考核内容:组织领导、配套保障、协调服务、建设进度等四个方面;项目单位考核内容:工程进度、规范管理、工程质量、投资控制、资金管理、自主创新、安全生产、廉政建设等八个方面。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奖励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完成较好,成绩突出的单任和个人,由市政府通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骗取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享受的优惠政策相应取消,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限期追回优惠规费;项目单位不按时补交优惠规费的,其所有新上项目均不得享受市重点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并在新项目报建时补交已享受优惠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用地指标的,国土资源部门有权收回已安排的项目用地,项目单位所有新上项目均停止土地供应;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金融部门有权收回贷款,将项目单位列入贷款黑名单,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有关责任部门和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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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收费工作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第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土建部分)计算,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额计算。
(一)建筑工程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3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2 |管理费不足600元,按6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1.5 |管理费不足4000元,按4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1 |管理费不足15000元,按15000元计收
--------------------------------------------
(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
设计概算总额(投资额) |收费费率(‰)| 备 注
---------------|-------|--------------------
20万元及其以下 | 1.5 |管理费不足30元,按30元计收
---------------|-------|--------------------
2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 | 1 |管理费不足300元,按300元计收
---------------|-------|--------------------
2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 | 0.7 |管理费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收
---------------|-------|--------------------
1000万元以上 | 0.5 |管理费不足7000元,按7000元计收
--------------------------------------------
(三)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费一律按三十元计收。
(四)农民建住宅暂按市建委、财政局、物价局《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收费的通知”的通知》〔建村(1989)620号〕执行。
凡按上述规定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的,不再收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本费。
第四条 军事设施、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等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及抗震、防洪工程,免收城市规划管理费,只收证照工本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十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由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按计划投资额预收管理费总额的40%,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概算总额全部收清。不申请建设用地的工程项目,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收清。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因故停止建设,已收的规划管理费不予退还。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规划管理费,必须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法定收费票证。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各区、县收取的规划管理费,90%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使用,10%按季度上交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在财政部门开立的帐户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不得挪用、坐支,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费主要用于:
(一)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考察和论证;
(二)购置有关业务资料、图件;
(三)开展法规调研和宣传;
(四)印刷各种表簿、证件;
(五)培训专业人员;
(六)改善技术手段和工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原规定收取的施工执照工本费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1992年4月4日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年12月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引导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及时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各类人才。

第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必须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占有、使用、处置或者以其他方式挪用其投入学校的资产。

第七条 实施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非学历高等教育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各类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法定条件报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本、专科学校的设立,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师范、医药类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和学前教育学校的设立,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规定执行,中等学历教育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设立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根据层次和规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民办学校在名称中不得冠以“辽宁省”“辽宁”字样。

第十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在20日内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30日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民政部门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对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材料的民办学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以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切实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招用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及其受教育者、教职工的下列权利:

(一)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申请科研项目、医疗保险以及助学贷款、乘车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待遇;

(二)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业务培训、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以及申请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权利;
  (三)民办学校在水、电、煤气、采暖、排污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可以根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办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应当纳入省、市招生计划,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权利。

具有本省户籍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阶段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聘任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财务人员,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应分别登记建账。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收费、退费方面的规定。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禁止以任何名义跨学年、跨学期收取费用,以及收取或者变相向学生及家长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民办学校收费应当依法使用规定的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必须具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民办学校资产、财务管理,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查处各种违法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民办学校应当在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15日前,将拟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发布形式及其相关证明材料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正式发布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与报送学校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30日内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教育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专项服务。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民办学校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实施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需要的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在贫困地区设立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其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对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学校教师流动时,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予以保障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调整举办者之间的出资比例,必须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学校审批机关核准。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增加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项目,应当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校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