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6年11月1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省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等11 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二、《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禁止捕捞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限制捕捞沿海的鳗鱼苗,沿海的鳗鱼苗的捕捞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2.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3.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的活动,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微山湖、骆马湖、洪泽湖、太湖、里下河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大中型水库内从事开发利用的规划和项目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项目实施后,由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监督。”
6.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有固定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年用票量10万份以上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在印制发票时套印。”
五、《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2.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经批准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登记。”
3.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发布户外广告不得妨碍市容市貌、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工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户外广告设置规范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必要时应征求市容、交通、公安部门的意见。”
六、《江苏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的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等级执业资格证书。”
2、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设区的市地震工作机构验证。”
七、《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经县(市、区)、市民政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初核,报省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符合规定条件的,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乡镇福利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终止的,应当到原发放《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民政部门备案。因故停办的企业,其减免税款中列入企业发展基金部分应交民政部门或者主办单位,继续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
八、《江苏省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九、《江苏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出海船舶应当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2.删去第六条。
3.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渔船民出海作业,须取得县以上公安边防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十、《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培训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咨询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2.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国家认可从事质量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或者未经国家资格确认和审批从事培训的培训机构,责令停止在本省的质量认证和培训活动,追究其相应责任,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的咨询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共场所,应按《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发证机关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以上规章有关条文顺序依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
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四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
理幅度的。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
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
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
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
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
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
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
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
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
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
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
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第十六条 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
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
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
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
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