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0:25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市级经办,县级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省、市直驻离石学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学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和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编制。宣传、发展改革、人事、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和学校(幼儿园)。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具体承办业务,各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参保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成年非从业城镇居民、未成年城镇居民(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驻我市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可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纳20元。

(二)未成年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5元),个人不缴费。

(三)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40元,个人缴纳10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1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成年残疾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8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20元),个人不缴费。 对临县、方山县、兴县、岚县、文水县、石楼县、交口县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4:6分担;对其余县(市、区)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3:7分担。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相应标准执行;省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市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参保居民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医疗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转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本保险年度内,最迟不超过本保险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和治疗费用原始凭证(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须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持转院审批备案手续,异地定居的持异地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居民缴费收入、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做好法定的外部审计工作,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城镇参保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劳动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市、县(市、区)财政将该项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必要的费用列入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县(市、区)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比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办法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 7月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0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东南部壮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瑶族、回族、傣族、白族、蒙古族、仡佬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文山县、砚山县、邱北县、西畴县、麻栗坡县、马关县、广南县、富宁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文山县城。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经济、文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深化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和团结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疆巩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各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封建主义的、资本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要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兵建设,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要加强法制教育,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和睦相处、亲密合作。要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的民族的优良传统。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
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之间有通婚的自由。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懂得两种以上民族语言文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多作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壮族、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州长由壮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各种科学技术及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要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理论、科学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壮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州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并认真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地安排补充自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各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人才、尊重知识,积极培养使用现有各类专业人员,并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外地干部和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自治州工作的知识分子,各种待遇优于内地同类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州内工作的职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工资福利、劳动保护等待遇,可以比内地一般地区从优。对长期在自治州工作的职工,给予应有的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监督管理干部的制度。对依法任命的干部要进行政绩考察。被任命的干部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任命机关述职。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壮族、苗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根据需要,同时或分别使用通用的汉文、壮文和苗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社会生产力。要充分发挥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和畜禽、矿产资源丰富的优势,从喀斯特地区较多的特点出发,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实行以农业为基础,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矿业和乡镇企业,农工商运都要注重效益、提高质
量、协调发展,稳定增长的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地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化,使各族人民尽快富裕起来。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农业要十分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产生基地和乡镇企业,并且把它们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结合起来,保持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农民收入的持续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要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兼业经营,建立社会化的服务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要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和联合。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生产投资,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交通能源条件,推广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指数,不断提高各种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发展蔬菜、水果生产,积极发展热区作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有计划地发展中药材生产,特别是“三七”生产。建立健全“三七”科研、信息、经营管理机构,多途径地开发“三七”系列产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其他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必要时可收回调整。
个人和集体承包的山林、草山、荒地、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采取特殊措施和优惠办法,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提高森林覆盖率,发挥林业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自治州大力发展以杉木、松树为主的用材林,以八角,茶叶为主的经济林,保护和建设水源涵养林,重视石山造林。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在统一规划指导下,鼓励和帮助乡(镇)、村、户举办集体、个体林场,联片造林。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采伐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和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要在采伐后一年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节煤省柴、以电代柴,逐步减少林木的消耗量。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林、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发展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畜牧业。要改变野牧方式,实行科学养畜。要加速生猪、高峰牛、菜牛、奶牛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草场建设、饲料加工和畜产品加工、储藏、运销、信贷、保险等系列化服务,提高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充分利用水面资源,积极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做好捕捞、加工工作。严禁炸鱼、毒鱼等一切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基本建设,除国家安排的项目外,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生产性和开发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保护和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
自治州及所属县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与州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在自治州兴办企业、事业和开发资源,并依法监督他们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工业生产要大力发展锡、锑、锰等冶金工业,同时发展建筑、建材、食品和林畜土特产品等加工工业。加强出口创汇产品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能源建设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支持县、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州的地方电网。
自治州在国家的扶持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方针,加速县、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发展民间运输,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州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沿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指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和物资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流通、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要立足于当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选矿、冶炼、建筑、建材、交通运输、日用消费品、民族传统工艺品以及各种服务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依法采矿,并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和统一管理。
要加强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逐步将县城建设成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并且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不仅为城镇本身服务,也为周围的农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职工、居民和农村的住房条件,并在公共设施、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建材生产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对农村房屋的建设要合理规划,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与有关口岸联营。享受国家在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
关规定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管理本地方的财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安排和调整财政预算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应安排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教育事业。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要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按照发展商品经济的实际需要改善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办好高中和中专学校,逐步发展高等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努力在青壮年中扫除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创办州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中学。州、县级中学及中等专业学校要举办民族班,高等院校要举办民族预科班。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培训。
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民族师范学校、民族干部学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边沿、贫困山区的学生实行定向定额招生,定向分配。要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与其人口的比例大体相当。
自治州内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要积极推行双语双文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优先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培养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合格的教师队伍。特别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造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社会环境,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和培训中心,充实科技人员,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特别要重视推广适用的科技成果,努力实施以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的“星火计划”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

服务。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要建立健全民族研究机构,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历史档案和文化遗产。翻译出版民族书籍。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医疗卫生事业,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应用,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务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州、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开展群众性的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办好体育中学,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优秀的体育人才。

第七章 自治州边沿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边沿、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因地制宜地发挥这些地区资源的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把扶贫工作和发展商品经济紧密结合起来。要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
输入和配套服务,帮助当地各族人民自力更生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要坚持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边沿、贫困山区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县的人民政府对边沿、贫困山区的特困户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补助。
要重视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解决贫困山区的人畜饮水困难。
要有计划地改善边沿、贫困山区交通条件,建立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在边沿、贫困山区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
要加强对边沿、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边沿、贫困山区任教,提高其教育质量。
自治州各级科学技术部门,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林牧副和乡镇企业技术服务体系的建设,无偿或低偿对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要有计划地对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基层干部和各种重点户、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边沿、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卫生所、室,并在财力、物力上给予适当补助。优先选送当地医务人员离职进修,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每年的4月1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21日

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闽旅〔2009〕27号


各设区市旅游局、财政局、有关旅行社:

  为了进一步加快福建旅游业的发展,遵照省政府有关指示精神,根据《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暂行办法》(闽财外[2008]20号),福建省旅游局、福建省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财政厅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奖励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奖励暂行办法》(闽财外[2008]20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奖励原则和标准

  (一)入境旅游奖、入闽旅游奖、闽台双向旅游促进奖、旅游包机专列奖,除《办法》明确规定可以同时申报的情形外,同一团组只能申报一种奖励,重复申报无效。

  (二)境外旅行社只能通过其设立在我省的独立法人或分支机构申报。符合奖励条件的旅行社向其所在的设区市旅游局、财政局申报。

  (三)相关奖励申报所列的游客必须以旅行社自组或外联团形式入闽,散客、落地接待的游客和网上资料不全的游客不计算在内。一份行程表中的同一位游客在省内多个地方住宿的,计算为1个人次。

  (四)组织境外旅游者,在省内停留2天以上(含住宿1晚),当年总量超过1000人次(含1000人次)的,可申请享受最高10元/人次的促销补贴。

  (五)组织台湾地区旅游者,或抵台湾旅游的港澳旅游者和外国旅游者,以团组形式取道闽台海空航线入闽旅游,在福建省内停留2天以上(含住宿1晚),享受最高15元/人次的促销补贴。

  (六)每个旅行社的奖励金额实行最高限额。

  第三条 申报、审核程序和时间

  (一)2009年起实行网上申报。凡符合奖励条件的旅行社通过“福建省入闽旅游和对台旅游奖励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录入相关奖励汇总表、行程表、游客名单和证件号码,并将相关申报奖励基础材料扫描到系统中。扫描材料包括:1、入闽旅游奖申报材料[委托接待确认函,行程表,订房单,住宿结算发票];2、入境旅游奖和闽台双向旅游促进奖申报材料(行程表,订房单,住宿结算发票);3、包机、专列旅游奖申报材料[包机、专列协议书(明确每批次人数),行程表,订房单,住宿结算发票]。

  (二)各旅行社必须于次月15日前完成上月奖励的网上申报工作。 2009年1-4月份的申报材料补报工作,于5月15日前完成。

  (三)设区市旅游局、财政局负责对所在地旅行社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于次月23日前完成上月的初审工作。2009年1-4月份的网上补报初审工作,于5月30日前完成。

  (四)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对设区市初审上报的材料进行网上复审,于次月30日前完成上月的复审工作。年度复审和实地抽查于下年度的一季度前完成。

  (五)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根据复审核实结果确定获奖旅行社及奖励金额, 并通过“福建旅游之窗”网站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下达奖励资金。

  第四条 监督管理

  (一)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及旅行社所在地的设区市旅游局、财政局可以根据需要查看申报奖励旅行社的相关账簿、凭证和原始单据等资料,各旅行社应予以配合。

  (二)在检查核实或公示过程中,如发现旅行社有弄虚作假、伪造原始单据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取消当年奖励资格,同时取消该旅行社从下一年度开始连续3年的申报资格,并在“旅行社诚信经营公示榜”上公布。

  (三)在检查核实或公示过程中,如旅行社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先暂停该旅行社的奖励资格,并敦促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取消当年奖励资格。

  第五条  实施期限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