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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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3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皖政〔2007〕106号)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统计、规划、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协助城镇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章 保障方式、保障对象和认定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在市场上承租住房的能力。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做到应保尽保。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至少有1人取得3年以上(含3年)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在本市生活和居住;

(二)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3个月以上。

第七条 保障对象户口的认定:

(一)以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为准,一户一证;

(二)因无住房暂时落户在集体户口、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亲戚、朋友处的申请家庭,视为单独一户;

(三)同一住址内有两个以上户口薄的,按户口薄分别认定。人口以同期本市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

(一)私有房屋;

(二)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含集体宿舍);

(三)实际居住的产权或使用权为申请人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出售、转让或者出租的住房;

(五)已拆迁的房屋,其中尚未落实还原住房的,按拆迁还原合同记载的原房屋面积认定;已安置尚未入住的,按实际安置面积认定;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按货币补偿面积认定。

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无住房的全额,给予每月每平方米7元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元。

第四章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向辖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证明;

(五)军、烈属或残疾人等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辖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登记、造册、建档,并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初审符合条件的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辖区街道办事处汇总核实后,由街道办事处连同登记、造册、公示的全部资料报送区政府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在收到报送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情况的核定工作,并将核定结果返回所在居委会进行第二次公示,时间为3天。公示无异议的,由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将全部材料报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经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各区政府申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的情况进行复核、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淮北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时间为5天,无异议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行租金补贴的,各区政府承办单位依据审批和资金拨付计划安排,并通过当地银行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持统一发给的磁卡或存折按月到当地银行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实行实物配租的,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等采取公开摇号的办法进行。获得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家庭拒绝签订合同的,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

第五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

(三)市县(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五)省级财政补贴;

(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管理。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资金预算,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

(一)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置或回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腾退或空置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直管公有住房;

(五)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现租住的直管公有住房;

(六)原承租户腾退的廉租住房;

(七)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多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统计发放工作由各区建设或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承办,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承办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25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补贴计划,以便市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应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区政府应建立健全落实廉租住房各项保障制度,确保应保家庭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公示,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必须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定期交纳房租,不得拖欠。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以上(含1年)超出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中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拒不交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 对租赁合同期已满或因家庭收入、人口、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再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条件,需要腾退,但立即迁出又有困难的,经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承诺期限内续租,续租租金按市场租金交纳。

第三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的收取、管理工作,并建立廉租住房报表制度,定期向市廉租住房相关部门送交廉租住房配租情况统计报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一)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住房租赁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当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1年超过本市居民低收入标准时,如不及时报告,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对不能按期腾退廉租住房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擅自将廉租住房转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濉溪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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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87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9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人左右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赤几方提供。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司机)等由赤几方提供并负担费用。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道几内亚政府要求,在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一百六十八万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道几内亚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道几内亚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出入赤道几内亚时,赤几方给予行李免验。中国医疗队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免收各种捐税,并给予提取和运输的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律,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决定书有效期为两年,即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戴诗琪              马赛利诺
    (签字)             (签字)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市长:杨松柏
   2013年5月15日

  

  内江市引进总部性企业激励扶持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性企业,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加快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增强区域竞争力和影响力,促进我市在全省多点多极支撑竞相发展大格局中率先发展实现新的突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总部性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商、税务登记在本市,依法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财务在我市集中核算的企业总部、区域性总部、核心营运机构和核(结)算中心、销售中心、物流中心、研发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等功能性中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区(开发区)规划区域内新引进的总部性企业(金融业除外)。

  第四条申请认定总部性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在我市域外投资或隶属管理的下属企业2个以上;

  (三)营业收入中来自市外下属企业的比例高于50%;

  (四)在我市年纳税额中来自市外部分的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

  第五条申请企业如未能达到第四条第(一)、(二)款要求,经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但申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世界500强企业总部或二级分支机构(以上年度《财富》全球最大五百家公司排名为准);

  (二)商务部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符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规定);

  (三)中国企业500强(以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按国际惯例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企业500强排名为准);

  (四)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以全国工商联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上规模民营企业排名为准);

  (五)中国连锁企业200强(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中国连锁200强排名为准);

  (六)所属行业为省政府确定的重点行业。

  第六条申请认定为总部性企业,应当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资料:

  (一)总部设在内江的企业须提交: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4、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二)在内江设立分支机构须提交:

  1、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生产性公司的证明资料;

  2、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总公司的资信证明,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总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复印件;

  5、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6、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应证明资料;

  7、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自税务登记之日起,第一年和第二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8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的7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来自市外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按市区级留成部分当年比前三年平均数增量的30%安排发展资金予以扶持。

  第八条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可享受以下建、购、租办公用房优惠:

  (一)自建总部大楼相关优惠。承诺10年内在我市年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下同)市区级地方留成部分按实际用地面积亩均达到50万元以上且总额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可单独建设总部大楼。根据企业总部大楼规划建设内容和功能布局的实际需要,在用地指标、供地程序上予以优先考虑。用地的相关支持政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确定。

  (二)购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自用办公用房房产证权属面积,可按1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补助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购置的办公用房中出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三)租赁办公用房相关补助。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根据租赁办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可分别按10元/月·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补助,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已纳来自市外的“三税”市区级留成部分的10%,补助期为3年。租赁的办公用房中出租、转租、闲置部分不给予补助。

  第九条对当年来自市外的“三税”地方实得部分(市区级留成部分扣除按第七条和第八条对企业的补助和奖励,下同)首次达到2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内江市重点纳税企业”称号,并另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符合上述条件,且来自市外税收占已纳税总额70%以上的,再按当年来自市外“三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给予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两项合计奖励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总部企业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政策参照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总部企业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属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相关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政策:

  (一)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一年和第二年按100%给予补助、第三年至第五年按50%给予补助,首次在内江购房的,享受一套商品房契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补助;

  (二)优先申报高级职称,积极向省相应专业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在内江的常住户口;

  (四)全面落实子女义务教育“两免”政策,免收非义务教育择校费。

  第十二条总部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享受以下出入境方面的服务:

  (一)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1至5年居留签注或多次出入境签注;

  (二)外籍人员可优先办理居留签证或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三条总部企业在本市投资的企业符合我市其他财税扶持、补助、奖励政策规定条件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的扶持、补助、奖励资金,由享受企业按项目进行申报,并由受益财政安排兑现。

  第十五条享受本办法第八条扶持政策的总部大楼(含自建、购、租)原则上10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或转租;属非经营性用地的,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总部企业总部大楼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发生转让行为的,总部企业必须在转让行为发生(以签订转让合同为准)之前,向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书面说明材料;不满10年的,需全额退还已按本办法第八条享受的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享受本办法所列优惠政策的总部企业,自在我市完成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之日起,10年内注册地不得迁出我市或减少注册资金,若在10年内迁出我市或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税收及相关条件的,终止享受本办法规定优惠政策的资格,须进行财政、税务清算,全额退还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企业若以虚假资料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责令其全额退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交利息。

  第十七条成立内江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实行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有关工作,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第十八条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企业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提出认定意见,提交发展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总部经济工作联席会议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按年度统一予以兑现。

  第十九条跨区域经营企业在我市新设立管理川南片区或更广区域业务的结算中心、核算中心和具有汇总纳税功能的销售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信息中心以及其它二级分支机构,或将在我市原有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变更为二级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第(四)款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相关扶持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