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做好残奥会最后阶段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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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做好残奥会最后阶段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市场监管执法做好残奥会最后阶段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切实加强市场监管执法,更加认真细致、一丝不苟、善始善终地抓好残奥会期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根据北京奥运会食品安全工作协调小组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在扎实开展中秋节期间月饼、食用油等食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的同时,进一步组织力量,加强流通环节残奥会食品专营专供企业的监管,严格专营专供企业监管责任,坚持24小时驻点式监管,认真检查落实“五定四查”、严格执行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对流通环节专营专供企业食品准入、交易和退市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残奥会最后阶段供奥食品安全。
  二、要强化对重点食品超市、食品批发市场的驻场式监管,引导和监督经营者严格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法定责任和义务,严格食品市场准入,以高风险动物源性食品、生鲜食品和蔬菜、水果、肉制品、食用植物油、月饼、糕点等食品为重点,加大食品质量监测和食品市场快速检测频率,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立即依法查处和退市。
  三、要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监督检查,加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力度,严格食品质量监管,强化不合格食品退市,加强案件排查和督查督办,深入开展食品质量专项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流通环节食品市场秩序。
  四、要严格执行各项工作制度,残奥会赛区城市工商局要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每日零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局要严格坚持周报告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详细报告专营专供企业监管、食品质量监测、食品市场快速检测、食品市场监管执法等情况;严格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严肃值班纪律,及时有效妥善处置食品安全突发问题。
  五、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切实做好残奥会最后阶段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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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市政管委(市容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管理与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管理与监督,落实节能减排目标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实施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是指设市城市(含区)、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堆肥厂、焚烧处理厂及其他处理方式的处理(场)(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厂”)及生活垃圾中转站。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平台建设,负责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信息分析、总体评估和通报工作,对各地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专项督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升级,以及上报信息汇总分析和用户服务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的信息报告的督促、核查工作,并利用信息系统对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

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信息的统计、整理和上报,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信息报告的核实和督促工作。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信息报告、核查、评估等工作应当坚持全面覆盖、责任明确、上下联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信息准确、渠道畅通、报送及时、核查规范、评估科学、调控有力。

第五条 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重点报告城镇生活垃圾厂数量、生活垃圾转运站数量、生活垃圾清运量、处理量、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和运营投入等情况。

(二)规划、在建项目信息。重点报告规划项目规模、规划投资、进度以及已开工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处理方式、建设进度等情况。

(三)已投入运营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厂基本情况、处理方式、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运行信息包括垃圾处理量、渗滤液处理量、运行天数、运行成本等。

第六条 城镇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和在建项目信息的报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为月报,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的信息,在建项目建设信息为季报,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上季度的信息。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已投入运行项目信息的报告工作。项目运行信息为月报,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个月的信息。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对报送信息的核准工作,并在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分别完成本地区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半年度和全年度评估上报工作。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报告的具体格式、内容,按照《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说明书》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负责对上报信息进行汇总分析。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运营单位应落实责任,明确专人负责信息报告工作。要按照“谁填报,谁负责;谁主管,谁落实”的原则,确保上报信息的及时、全面、准确。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信息中心应做好系统维护,及时解决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提高系统使用效率。

第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信息的核查,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信息中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督查,限期整改。

对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进行重点核查。各设市城市和县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或委托具有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国家总体部署和工作进展情况,组织实施全国范围的或重点地区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专项检查。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应建立核查工作制度,完善核查工作体系,并根据各地工作进展和国家要求组织对本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条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组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行业的交流和检查,开展运营单位绩效评价工作,建立行业自律和激励机制。

第十一条 在信息报告、核查的基础上,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及时做出全面评估。

评估的内容包括:根据规划,评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政策落实等情况;根据国家规范、标准,评估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益。通过评估,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提出对策。

第十二条 主要评估指标: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成率:指已建成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的数量/本辖区内规划确定的应建项目数量;同时对各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总体情况进行评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二)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厂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总量占城镇生活垃圾清运量的百分比。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三)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行总经费(含固定资产折旧)以垃圾处理厂为评估单位。

(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收费金额占运行经费的比率。以城市、县为评估单位。

第十三条 通过评估,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排序;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做出简要绩效评价;对工作中出现的先进典型进行总结,对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情况评估结论每半年通报一次。

根据通报,各级地方住房城乡建设(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分析与说明,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做出报告。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评估情况及时与国家相关部门沟通,评估结论将作为国家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支持的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度快、质量好、运营效果好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将建议相关部门予以资金和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向责任单位下发整改通知,限期进行整改。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度慢,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能及时足额拨付的市、县。

(二)不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或谎报、瞒报数据的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

第十七条 直接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对整改通知进行专门研究,拿出具体措施和意见,并将整改情况向通知发出单位做出书面汇报。

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八条 对于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等部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的监督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开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包括派员收取和通知企业缴纳)的监督管理费、专项事业资金及有偿服务性费用(以下统称收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税务、外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不得超越职权自行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严禁乱收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已开征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核准。经核准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分批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名称、依据、标准、收费机关和收缴地点等。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需向外商投资企业新开征收费项目,必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建立市级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能够集中收取的,各收集单位应当委托市物价、财政部门设立的“市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收费办)统一收取或经市收费办批准派员在集中收费地点直接收取。集
中收费的项目,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集中收费的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
市收费办代收的有关费用,应当在企业缴费后的3日内,扣取1%的手续费后拨交委托收费单位。
各县级市(区)可以参照前二款规定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七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收费,实行收费登记簿制度。收费登记簿由市物价部门统一印制并按年度发给外商投资企业。
收费登记簿应当设立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数额、收费许可证批准文号、收费时间、收费行政机关名称等栏目,由行政机关收费人员收费时如实填写并签署;企业凭缴费通知书向行政机关缴纳的,由缴费企业根据缴费通知书及凭证填写。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应当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抵制、拒交,也可以向物价部门投诉,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标准缴纳,在办理工商执照年审时,须提交由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外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时,须提交收费办出具的已缴清各项收费的证明。
对不按期缴费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视情予以处罚。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