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9:05   浏览:8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保证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适应特区经济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精神,现就特区范围实行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特区范围内可供开发的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由市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统一征用(包括成片预征),市国土局负责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直接征用集体土地。
二、由市国土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分期分批确定征地范围,统一按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并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合同书(或预征协议书)。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哄抬地价,不得任意附加条件或以其他种种理由阻挠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违者,依法
处理。
三、未经市国土局批准,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原有土地的地形地貌和使用性质;严禁违章兴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
四、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及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预征的土地在未正式建设使用前仍由当地农民继续耕种,市国土局按照征用面积和补偿标准先付百分之十的补偿款,以后每年支付百分之三十,至全部付清为止。超过三年尚未付清的
部分,应把物价上升指数补上。被征地单位的“农转非”由市国土、计划、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实际征用耕地面积给予办理手续(超过上级下达指标部分由市自行解决)。
五、被征用土地除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其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征地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就近兴办企业,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力的就业安置,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挪作他用。
六、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可按被征耕地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向市国土局申请划留集体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预留自用地)。预留自用地主要作为村发展第二、三产业用地以及按规定标准安排农村居民宅基地。预留自用地由市、区国土和规划部门给予划界树桩,明确权属范围,并根据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各村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划安排建设。获准划留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和征(用)地管理费。
七、农村预留自用地需要进行建设时,应报市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凡未经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和未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八、农村预留自用地的市政设施配套费按核定应征全额的百分之十计收;其自筹资金兴建公共福利设施的用地给予全额免交。
农村预留自用地经开发建设后确需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的,应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报市国土局批准,转为国有土地,并由市国土局按规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和按规定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补交地价款。
九、农村被征用的土地和预留自用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征购任务,按规定相应核免。
十、市直有关部门和区、镇政府优先安排被征地的村发展“三来一补”企业,区、镇办的企业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十一、各级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村征地补偿补助费的使用、“农转非”指标的安排、预留自用地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5日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廊坊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是本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宣传和落实,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负责审查城区内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查、调解和裁决;
(四)负责对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的监督管理;
(五)对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房地产评估活动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负责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对各县(市)、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公安、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电信、供电、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取得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核位图和新建项目平面规划图;
(六)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回迁时限、新建房屋开、竣工时间等。
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被拆迁人的户数及住房情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及发放时限、安置房屋标准和地址、过渡方式及其他内容。
(七)房屋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实施委托拆迁的委托合同书;
(八)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及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拆迁人、拆迁单位在拆迁之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拆迁方案、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以及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须经规划、国土部门同意,并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整手续后,方可变更拆迁范围。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经业务培训,方可上岗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从事委托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市场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委托社会信誉好、服务意识强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逐步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拆迁单位。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
(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租赁;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建、工商行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权属、面积、结构、用途;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和结算方式;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各种补助费的数额、计发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拆迁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由公证部门公证。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由公证部门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等情况,依据《房屋所有权证》标明事项确认;未标明的,以被拆迁房屋产权档案中载明的事项为准。
被拆除房屋的用途,依照依法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用途确定。《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依照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确定或者由城市规划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在30户以上,或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占全部被拆迁户数25%以上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行政裁决的程序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拆除房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第十九条 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到现场,拒绝到现场的,强制拆迁照常进行;运至指定处所的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当交给被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执行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员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执行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行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盖章,即视为有效。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后的资金监管问题,依据《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当委托拆迁评估机构对拆迁项目进行整体评估,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并在评估结果出具之日后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相互制约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有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缴存、提取及使用,依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名木古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完成拆迁工作之日起3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并签发拆迁验收合格证书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开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年限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的认定由其所在地的城市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可以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被拆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区域新建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应当优先安置要求在拆迁区域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
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所有资料。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房管部门注销。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不支付房屋产权调换差价而与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可以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事先通知售房单位。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拆迁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五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有住宅房屋可以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房屋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作为被拆迁人,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二)被拆迁人可以通过协商收购房屋承租人享有的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三)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异地安置,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除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双方应当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了安置的,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用被拆迁人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安置房,由被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为孤老、孤残、孤幼和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社会保障金的,并且他处没有住房,需要在此长期居住的,依据有关证明,拆迁人应当给予照顾,或者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购买等价值量的房屋安置。
拆迁人提供的等价值量的安置房屋面积和使用功能,应当不低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八条 拆迁范围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报,取得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所需迁建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拖延时间,影响拆迁。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房屋的低层应当照顾年老或者有残疾者。安置房屋分配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到位的,可以采取过渡方式。安置房为多层楼房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为高层楼房的按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设工期为准。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房管、物价、国土、综合执法等部门随相应费用变化定期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标准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或者由其单位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满1年的增加50%;逾期满1年不满2年的增加75%;逾期满2年以上的增加100%。
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时间分段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拆除有线电视、有线电话和燃气、供热设施以及拆迁商业及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四十七条 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允许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查阅被拆迁人的土地登记资料、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四十八条 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具体的拆迁评估规则和程序,按照《廊坊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由于拆迁人野蛮拆迁,造成被拆迁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开聚众闹事或者上街堵塞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项目不适用本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