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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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

财建[201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近年来,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节能减排与发展新能源的战略部署,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大力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先后组织实施了项目示范、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取得明显成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模迅速扩大,应用技术逐渐成熟、产业竞争力稳步提升。为进一步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规模化、高水平应用,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加快城乡建设发展模式转型升级,“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目标

  切实提高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用能中的比重,到2020年,实现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消费比例占建筑能耗的15%以上。“十二五”期间,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推广,进一步丰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形式,积极拓展应用领域,力争到2015年底,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25亿平方米以上,形成常规能源替代能力3000万吨标准煤。

  二、切实加大推广力度,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领域大规模应用

  “十二五”期间,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基础上,加快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充分挖掘应用潜力。

  (一)集中连片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进一步放大政策效应,“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选择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地方积极性高、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实行集中连片推广,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率先实现突破,到2015年重点区域内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占建筑能耗的比例达到10%以上。各省(区、市、兵团)要在充分评估本地区可再生能源资源条件、建筑用能需求的基础上,提出集中连片推广方案,明确集中推广的重点区域、推广目标、实施计划及保障措施,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十二五”规划,并于2011年4月25日前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选择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重点区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及县级示范将优先在上述推广重点区域进行。

  (二)进一步抓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继续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及农村地区县级示范。各示范市县在落实具体项目时,要做到统筹规划、集中连片。已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要抓紧组织实施,在确保完成示范任务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扩大推广应用,并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新增推广面积继续给予财政补助,以鼓励示范市县充分挖掘应用潜力。对完成推广任务情况好的示范市县,经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验收后将予以表彰并授予示范称号;对工作进度缓慢的,将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示范资格。2011年度新申请示范市县要按照《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城市示范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5号)和《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306号)的规定编写申请文件,并由各省(区、市、兵团)审核后与本省(区、市、兵团)集中连片推广方案于2011年4月25日前一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新增示范市县将优先在集中连片推广的重点区域内安排。支持具备条件的绿色能源县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

  (三)鼓励地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兵团)通过出台地方法规、政府令等方式,对适合本地区资源条件及建筑利用条件的可再生能源技术进行强制推广,进一步加大推广力度,力争“十二五”期间资源条件较好的地区都要制定出台太阳能等强制推广政策。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综合考虑强制推广程度及范围,在确定“十二五”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点区域时对出台强制性推广政策的地区予以倾斜。

  (四)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公共机构的推广力度。在抓好地方推广工作的同时,支持在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建筑领域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并鼓励发挥部门的职能优势及行业带动效应,加快完善技术标准,推进所在行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加大在公益性行业及城乡基础设施推广应用力度,使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更多地惠及民生。积极在国家机关等公共机构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充分发挥示范带动效应。

  三、积极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进步与产业发展

  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努力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水平,并做大做强相关产业,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

  (一)加快新技术推广应用。在抓好成熟技术规模化推广应用的同时,切实加大对太阳能采暖制冷、城镇生活垃圾及污泥沼气利用、工业余热及深层地热能梯级利用等新技术推广应用,以进一步拓展应用领域,提升技术水平。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应用,列入各地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

  (二)加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支持力度。鼓励科研单位、企业联合成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技术中心,加大科技攻关力度,加快产学研一体化。中央财政安排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产品、设备的研发及产业化,中央财政按研发及产业化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对相关企业及科研单位等予以补助,并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产品、设备性能检测机构、建筑应用效果检测评估机构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三)逐步提高相关产业技术标准要求。为促进行业合理竞争,提升产业集中度,更好地体现择优扶强,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产品、设备推荐目录,提出相关技术标准要求,严格行业准入门槛。各地应主要从目录中选用相关技术、产品、设备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根据技术进步、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对目录进行调整,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

  (四)积极培育能源管理公司等新型市场主体。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原则上都要实行建设、运营一体化模式,并采取合同能源管理、区域能源系统特许经营等市场化推广机制,为能源管理公司发展创造条件。对能源管理公司投资、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按推广应用面积等直接对能源管理公司予以财政补助。各地要大力培育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直接相关的资源评估、专业设计、工程咨询、系统集成等配套产业,切实增强产业支撑能力,提高应用水平。

  四、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为抓手,促进绿色建筑发展

  各地要充分整合政策资源,发挥资金整体效益,把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统筹推进。对应用可再生能源并综合利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技术,达到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项目,应优先列入示范任务,中央财政将加大补助力度。鼓励在绿色生态城区、绿色重点小城镇建设中,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比例作为约束指标,积极制定专项规划,集中推广,并按推广应用量相应享受财政补助。

  五、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政策支持

  (一)加强质量控制,建设精品工程。各地要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资源评估、规划设计、施工验收、运行管理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部分进行专项施工图审查及竣工验收,并对设备运行情况进行监测。示范市县应委托专门的能效测评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进行测评。应切实采取措施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专业化运行管理及系统维护,确保项目稳定高效运行。北方采暖地区示范项目必须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并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关键设备、产品的市场监管及工程准入管理。各省(区、市、兵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抓紧制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源评价方法、设计标准规范、施工工法、图集、运行操作规程等,指导和规范工程建设运行。

  (二)完善配套措施,创新推广模式。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稳定、持续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要创新财政资金使用方式,建立多元化的资金筹措机制,放大资金使用效益。地方住房城乡部门建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评审及咨询服务机制,依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能源服务公司等,对示范市县特别是示范县进行技术咨询。

  各地要高度重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政府牵头,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能源)、国土、房产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议事协调机制,统一研究部署可再生能源推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接此通知后要迅速开展方案制定、市县申报等工作,确保按时上报相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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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大常委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审批,保障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省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及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细化到具体项目。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预算外资金应当纳入本级综合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人大财经委在对市级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前,应及时了解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和有关部门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结算办法的变化、可用财力预测等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市级总预算草案和市级预算的草案,并提交以下与市级预算相关的材料:
  (一)编制市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情况及相关说明材料;
  (三)科目列到款、重要的收支科目列到项的一般预算收支情况和政府性基金情况;
(四)市级各部门预算收支情况;
  (五)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和若干重大的项目情况;
  (六)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县(市、区)上解市级财政收入的情况;
  (七)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情况。
  前款各项材料均应当附上有关说明。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可以召开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征求对预算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审查预算草案举行财经委全体会议,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第九条 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各项收支依据;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预算收入编制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的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是否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确保重点,统筹兼顾,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五)确保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法定、重点支出情况;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大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八)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十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包括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部门预算收支表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市人大财经委的初审意见及参会人大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查报告和关于市级预算的决议草案,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决议草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级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市级预算批复各部门,并将预算的批复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级预算草案批准之前,市人民政府可先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下列项目进行调整的,原则上在九月底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一)预计年度预算减少收入或者增加支出,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
  (二)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的预算支出需要调减的;
  (三)批准预算的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请审批的其他调整事项。
  遇有以上调整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列明预算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及有关说明。
  第十四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列明安排使用的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预算调整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有关详细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由市人大财经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初审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将预算收支调整方案及其报告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对预算收支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上级财政返还或者给予补助,以及市级预算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转移支付或者拨款而引起的市级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执行中,应当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询问、质询、专项调查、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情况和实现预算的措施落实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收支结构及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情况;
  (三)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四)财政部门是否有无预算、超预算拨款的情况;
  (五)接受上级补助款项、下级上解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六)有市级预算支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
  (七)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两次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就某一项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每半年听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通报,并可以通过视察、调查、经济形势分析等方式了解市级预算收入完成、预算资金拨付以及使用效益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部门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市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预算、决算进行审计。开展审计之前,确定审计重点应征求市人大财经委的意见。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应按规定将查处和整改的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财政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方面的决定、规定、办法及规范性文件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章或者规定,市级预算与县(市、区)预算有关收入分成和支出划拨办法、县(市、区)向市财政上解收入、市财政对县(市、区)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以及其他应当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或报送以下材料:国家、本省有关财政体制改革方案和财政政策措施,全国、全省财税工作会议精神;送交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社会保障资金、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上级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本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决算的审计报告,有关经济、财政、国库、金融、会计、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五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市级决算草案,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在报省财政厅审核的同时,应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市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与《办法》第七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相对应的决算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
  (二)违法违规资金情况;
  (三)重点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决算编制的合法性;
  (二)预算收支完成情况,预算执行中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法定、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
  (五)预备费使用情况,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六)当年预算超收收入、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
  初步审查结束后,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十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市级预算草案的报告;
  (二)市审计机关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和市人大财经委关于决算草案的初审报告,并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依法进行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决算经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待汽车租赁业的困局

胡文苑


法制日报在2005年11月22日,刊登了陈煜儒的文章“骗卖 车祸 罚单 汽车租赁业的三道法律沟壑”。文中谈到汽车租赁这个朝阳产业正面临三道法律沟壑:骗卖,车祸,罚单。骗卖的情况主要是指骗租人在汽车租赁公司骗车后,很快以低价出手,待到汽车租赁公司发觉后,跑去要车时,购得人理直气壮的提出“钱拿来,车可以还.”理由是车是他花钱买的。而且骗车案一般都是跨地区,甲地作案,乙地销赃,往往牵涉到几个经侦大队。各地公安机关往往将收车人的行为认定为善意取得,要求租赁公司与收车人协商解决。
对于上述行为,有观点认为,车辆的抵押、质押或转卖,应当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收车人的行为明显违法。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收车人明知车是骗来的,他的行为就构成共同诈骗(笔者:其实此观点不够严谨,应该说如果事前就知骗车的事实,构成共犯无碍;如是事后得知,则只构成销赃罪);二是收车人不知车是骗来的,但价格明显偏低,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再加上没有合法的过户手续,就可推定为销赃行为。上述案件的收车人根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刑法博士宋德新。
对于宋博士的观点笔者有不同的见解,构成犯罪的就不谈了,但是如果收车人不知骗来的情况,仅凭价格过低,就推定为销赃行为,能勉有客观归罪之嫌。笔者认为民法的问题最好还是用民法的手段解决。首先我们来看看,现行的车辆登记手续,具有怎样的法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可见依据目前的法律法规,机动车的登记,过户手续,只是机动车取得上路行驶资格的一个充分条件,并不具有行政确权的性质,只是登记车主具有该车所有权的初步证据。而在物权法草案中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属动产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二十七条 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见机动车又属特殊的动产,它虽然不像不动产那样明确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登记转移的时间为准,如果未经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也不像一般的动产那样仅以占有作为物权所有的公示方式,或是具有十分确定的推定效力。而是规定了,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或设定抵押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具体来说,购车的双方,在合同生效后,车辆交付之时,虽然未经登记但所有权既已转移,但是这样的转移方式,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受让方未经登记,仅凭转移占有而取得的所有权一般意义上的对世权。而是一种受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所有权。如果原车主将已移转的机动车抵押登记(因为登记的车主仍是他,他有此条件),或是一车二卖,后手又完成过户手续的话,基于前手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手取得所有权可以请求交付车辆,或是该车要负担抵押权。而前手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基于以上的分析,让我们从物权法的视角考察,从骗租人那购得车辆,第三人(买受人)可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买受人要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关键要看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如果占有人或是出让人无处置权,而买受人要取得所购之物的所有权的话,现在学界的通说是买受人购得所购物时,并不知出让人无权处置该物之事实,并且买受人对该交易已尽合理谨慎之义务,可以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除此之外,笔者觉得有必要增加两个要件,一是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二是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因为对善意取得的保护,实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即在交易安全、经济秩序与本人(真正物权人)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骗车案中,因为机动车的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故也不产生一般意义上的公信力,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登记行为也不产生行政确权的法律效力。故机动车的物权公示还是以一般占有,使用、控制为宣示物权的方式。故买受人从骗车人手中购车,如果不知情,基于对占有公示、公信力的信赖,及占有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占有人是基于本权而占有,无权占有是例外)。我认为善意取得第一层次的要件已经具备。即不知情和交易中尽合理谨慎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二层次的要件,即骗车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和买受人有否支付合理对价。而这一层次的要件是对本人(真正物权人)保护最大,也是单个利益与社会群体利益平衡的最佳均衡点。
笔者个人认为骗车者要满足第二个层次的要件是十分困难的。其中无权处置物权的出让人是否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其为有处置权的表征是一个非常灵活的标准,要根据不同的交易,不同的交易对象,灵活区别对待。而骗车者往往是很难做到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这里要根据买受人的具体专业技能,来确定表面上能够使人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具体标准是什么。举例如果买受人是车界从业人员,而骗车人往往是急于脱手,因其车是租来的——车况、车情肯定不熟。在交易中对车辆性能及车况的介绍要不一问三不知,要不就是漏洞百出。对于车辆规费的交纳,及其车险的参保多半语焉不详。这时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经验的车界从业人员或是驾龄较长的驾驶员来说,对于出让人(骗车者)如果其没有合理解释,那么对他的出让人资格应存在强烈的置疑,即使他占有了该车,有有权处置该车的初步证据。但是出让人(骗车者)并不拥有让人表面上足以相信其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因为作为车主对车况、车情应该具有基本的了解。这里骗车人是达不到这样的标准的。但如果,买受人的专业经验不足,对信无权处置人有处置权的表征证据标准应根据买受人的专业知识适度降低。
合理对价是买受人购买骗租车,该交易是否能受善意取得保护的另一个具有实质意义的重要构成要件。因为买价明显偏低,又没有合理解释,这一行为的本身就使人生疑。这里合理价格的确定要根据买受方谈判能力的强弱,和经过有法定资格的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来确定。笔者认为交易价格低于估价的30%即可认定为未支付合理对价。之所以将合理对价作为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标准,一个重要的理由就在于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社会群体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达到纳什均衡点。下面借助一下法的经济分析方法论证一下该标准的合理性。
假使对价是合理的,该交易价格是在市场信息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我们就可认为该价格包含了所有形成价格的有用信息,那么以此交易价格成交的双方效应应是等同的,我们特别注意到买受人,如果他支付的是合理价格,那么不管他是从真正的物权人还是从无权处置人购得车辆,对他来说效用是一样的,因为取得的成本一样,而且满足度也是一样的,故效用一样。而不同的是地位不同的出让人,在骗车出售案中,无权处置人是100%的获利,而真正的物权人因车辆的被骗,故是100%的损失。但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是均衡,因为车主的损失,刚好是骗租者的获利。故面对这种情况,法律最好的解决方式,是保护购车人的所有权,因为除了车在其手可能更有效率外,还有经济秩序、交易安全的考虑。而车主的利益应从骗车者的损害赔偿中填补。这样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利益填补,补偿车主的损失;二是培养汽车租赁业的行业审查标准及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如GPS定位系统的运用,如果客户不在合同约定的运行范围内行使,那么汽车租赁公司的预警机制就应做出响应)。但如果受让人是未支付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的。那么社会总体的利益均衡就被打破。因为此时,买受人从真正物权人或是骗租者购得车效用明显不同,后者远远大于前者。因为虽然满足度一样,但是从后者取得的成本明显低于前者。这样就造成了整个利益的失衡,产生了外部性,获利的有骗车者和买受人,买受人得的比他应的更多,因为他取得的成本低了。这就是外部性,受损的只有车主一家,如果不撤销骗车者和买受人的合同,那么该交易的市场外部性就无法消除,这样正常的市场秩序就不能维持,人人买脏车,新车没人买。目前的实证就是自行车市场,新车的交易萎缩,二手车市场活跃,原因就是打击不力。大家故均购买成本较低的二手车,因为新车和旧车对人们的满足度相差不大,人们为追求效应最大,于是纷纷选择买旧的自行车。故在骗租车出售案中对未支付合理对价的交易,应予撤销,保护车主的所有权,买受人的损失应向骗车者追尝。这样的安排好处在于建立等价交换的交易秩序,维护正常的贸易流转。
至于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车主的租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车主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控制说或是运行利益归属说,凭心而论,一旦车辆被租,公司就很难对其控制了,控制权完全掌握在司机的手中,运行利益也很难谈的上,因为租赁公司只收取一定金额的租赁费,而客户去租车为的就是取得运行利益,故客户才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在汽车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与车的关系更像车辆与挂靠单位的关系,好比收取一定的挂靠费而已。而且交通事故说到底是一侵权责任,所以产生连带责任的基础应是共同加害行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这里,租赁公司均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于车祸的损失,笔者认为租赁公司应在其租赁业务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负连带责任。具体来说承担赔偿的补充责任,赋予汽车租赁公司先诉抗辩权:即在保险公司,司机承担责任后,当事人向上述相关当事人尽最大努力追索,仍不得偿部分,由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例外的是因提供的汽车质量缺陷造成事故或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造成受害人求偿不能的,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罚单”问题,因为交通法为求执法便捷,也是加大车主的监管义务,在行政机关无法确定行政违法具体当事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借助电子手段,非现场执法的情况下,也可处罚车主。对此风险的化解,只能借助技术进步和信息共享,将汽车租赁企业的所有租赁车辆在交通执法部门备案,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况,及时将车辆租赁情况通知交警部门,便于其执法。也可在开展业务时收取适当保证金,和要求客户填具授权委托书,便于租赁公司代替客户处理违章。
作为一项新兴的行业,汽车租赁的开始难免要遇到这样那样的难题,这就要求我们法律人要在现有的框架内,运用辨正的思维取得利益的平衡点,为该行业的发展制定有效的制度框架,建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效率的行为预期,使法的规范作用达到极至。

(作者单位 杭州市西湖区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