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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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二、第六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十四、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十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十八、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二十八、条文中的“业主”改为“项目法人”,“水库”改为“大中型水库”,“农业生产形式安置”改为“农业生产安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库的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移民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移民资金及时足额到位,逐步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协调解决移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移民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工作。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六条 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七条 移民依法享有获得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以及监督移民资金使用的权利,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搬迁义务。
  第八条 移民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九条 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经批准后,已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库,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移民安置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审批工程建设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前,应当编制设计工作大纲。设计工作大纲应当经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共同审定,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定。
  设计工作大纲经审定后,设计单位方可开展设计工作。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编制移民安置规划,不得有与项目法人串通擅自降低移民安置标准以及其他损害移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占地的实物指标是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和淹没补偿投资概算的依据。实物指标调查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与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实物指标调查结果应当由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当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被调查者分别签署意见认可,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三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农村移民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等,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计算,发给移民本人。
  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者土地征用手续,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农村移民生产用地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开垦未利用土地等方式解决,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首先在本县(市、区)内安置;本县(市、区)内安置不了的,在该大中型水库工程受益县(市、区)安置;受益县(市、区)安置不了的,在其他县(市、区)安置。
  农村移民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在本县(市、区)安置的,由迁出地人民政府与安置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签订安置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安置;在受益县(市、区)或者其他县(市、区)安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迁出地和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以农业生产安置农村移民的,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被安置移民的人均耕地面积,不低于安置地安置移民后的人均面积。
  第十七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区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以农业生产统一安置的农村移民居住地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城镇移民房屋搬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统一规划,限额用地,补偿到户,由移民联户自建;
  (二)经移民本人申请,实行货币安置;
  (三)依照规划集中统一建设,实行产权调换,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结算。
  第二十条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应当节约用地,合理布局。新址选择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需要迁移建设的城镇按照原规模和标准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增加的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需要迁移建设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等专业设施项目,按照原规模和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计算补偿。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者改变原功能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第二十二条 移民安置后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和移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支付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在得到移民安置补偿、补助费后,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已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二十四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共同委托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后,由移民安置规划的审核机关组织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督评估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内容对移民的安置进行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库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三章 后期扶持


  第二十五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的生活水平。
  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期限、标准和方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用于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库区中的移民贫困地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扶贫、以工代赈、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整理等支农资金,统筹库区内资源开发收益等财政性收入,加大对大中型水库库区移民生产项目开发、生产扶持和库区遗留问题的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引进农业优良品种,推广适用技术,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应用科学技术的培训,提高移民的素质。
  第二十九条 为安置移民修建的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决算手续。验收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包括淹没补偿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
  移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淹没补偿费包括移民迁建补偿费,城镇、集镇迁建补偿费,专业项目复建补偿费,防护工程、库底清理费,以及规划设计费、技术培训费、监理监测费和实施管理费等费用。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审定的淹没补偿费及时足额缴入对大中型水库有管理权限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国家拨付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区基金以及各级财政安排的其他用于移民后期扶持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管理。年度项目计划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凡缴入国库的移民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等临时管理机构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三十五条 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大中型水库应当按照设计运行方案进行调度,不得超限蓄水。因防洪、抢险等特殊需要由人民政府决定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项目法人超限蓄水造成淹没损失的,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水库消落区由项目法人统一管理,在不影响大中型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安排给当地移民作季节性生产使用,因大中型水库正常运行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对因大中型水库建设和运行形成的山体滑坡、河堤塌岸和泥沙淤积等,项目法人应当作出规划,及时进行治理。
  第四十条 库区的排渍费、高扬程提灌站的运行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从大中型水库发电、大中型水库其他收益中解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条例实施以前自然条件艰苦、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扶持规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缺乏基本生产条件的农村移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依法调整土地、发展养殖业、种植业和工副业等办法,改善移民的基本生产条件,增加移民的收入。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拨款、筹集社会资金和移民投工投劳等办法,改善本条例实施以前基础设施特别落后的农村移民安置地村、组的道路、饮水、供电、灌溉、防洪等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以农业生产安置、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农村移民,通过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仍不能脱贫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规划,积极创造条件,分步组织异地重新安置。
  第四十五条 解决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建大中型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困难问题所需的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从大中型水库供水、旅游、水产养殖等综合效益和财政补贴中解决。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
  (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
  (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第五十二条 移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小型水库,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移民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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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现将《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加快我市产业结构、 产品结
构调整和传统产业改造步伐,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市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领域的划定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现状, 划定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含机电一体化)
  (三)生物工程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生物医学工程
  (六)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环境保护技术
  (八)高附加值精细化工技术
  (九)其它对传统产业改造有重大影响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四条 参照国家[1997]357号文颁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根据我
市实际情况,我市当前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重点为:
  一、光机电一体化类
  1、特种运输车
  2、高性能汽车电子装置及汽车关键零部件
  3、防火、防爆、防盗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4、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开发产品
  二、新材料类
  1、高纯及超细金属材料
  2、稀有金属及稀土材料
  3、高性能特种合金材料
  4、表面改性金属材料
  5、特种粉末及粉末冶金制品
  6、特种密封、磨擦材料
  7、特种涂料、填料
  8、高性能绝缘、隔热材料
  9、特种合成纤维
  10、特种橡胶及密封阻尼材料
  11、医药、兽药、农药中间体及产品
  12、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三、生物、医药技术类
  1、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培育的优良农林牧渔新品种
  2、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
  3、新型兽用、水产品用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4、新型农作物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5、新型生物保健产品
  6、新型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
  7、采用现代制药技术制取新型中药及制剂
  四、高效节能及环境保护类
  1、照明电子节能产品
  2、新型节能型内燃机
  3、汽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高新技术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审批工作,支持高新技术的发展。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第六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业务。不包括单纯商业经营业务。
  (二)取得法人资格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
企业的专职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含取得技术员职称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
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如属从
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和服务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
工总数的15%以上。
  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固定的紧密联系,在技术上有可靠依托的,科技人员的比
例可适当放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以上。
  (七)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产出
的40%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高于全市同行业平均水平。(技术性收入,是
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
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的收入, 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单纯商业经营收入除
外)。
  (八)企业必须有章程和健全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报高新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运用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技术开
发的产品或达到国内领先或世界先进水平的应用高新技术改造的传统产品。
  (二)采用的技术先进、成熟、实用,已通过市级或市级以上的技术(样品、样机)鉴
定,可以进入商品化生产(对国家规定的主管产品,如保健仪器、医药产品等,必须取得国
家规定的有关证书)。
  (三)产品投产后,能形成规模,具有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销售收入利税率
在20%以上,投入产出比在1:3以上。
  第八条 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报送材料。经所在县(市、
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的,由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评
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后,
分别发给《十堰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十堰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被认定的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登记并在有关媒体公布。
  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一般为3年,有效期从核准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管理
  第九条 凡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产品,享受市委、市政府《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
产业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迁移、转让、歇业、合并、分立、终止、撤消。除按有关
规定办理手续外,应向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组织有关人员,对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
定期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资格,并终止其享受
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分别按国家及省有关要求上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十堰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一枪到一针看中国法治的进步

陈杰人

  近日,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我国将全面推行以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的消息。这个消息在让民众感到新鲜的同时,也让法律工作者们感到了欣慰。同样是依法剥夺罪犯的生命,用注射方式取代枪决的办法,体现了我国对包括罪犯在内的一切人的尊严的重视和法治的进步。可以说,从一枪到一针,变化的不仅是形式,更重要的是观念。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发现,死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泛滥于奴隶社会和残暴的封建社会及教会统治时期,自17世纪以后,随着启蒙思想的勃兴,死刑开始受到限制,并由此引起了数百年的关于死刑的存废之争。到当今社会,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

  伴随着死刑的历史发展轨迹,死刑的执行方式也经历了简单——复杂又残暴——文明的历程。在古代死刑泛滥的社会,死刑的行刑方式有多种多样。从中国商代的炮烙之刑、让死囚承受千刀之痛的凌迟处死、罪犯受刑后长时间不死的腰斩到西方社会的车裂、绞肠、桩刑、站笼等各种处死方式,可以说在让罪犯承受肉体痛苦方面无所不用其极。曾经有一本介绍人类死刑大全的书,列举了人类社会中有据可考的死刑方式300余种,其中一些方式让人不忍卒读。

  上述残酷死刑的存在,与死刑的观念有着必然的联系。从报应刑论到目的刑论,体现了人类对待刑罚,特别是对待死刑的观念变化。在古代社会,因为多数人以及统治者都认为死刑主要是基于报应的原理,对罪犯课以刑罚,就是以恶害报恶害。这点,在绝对报应刑论者的观念中表现得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刑罚就是报应,除此以外,刑罚不再有任何其他意义。

  而目的刑论者认为,刑罚本身并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为实现其他一定的目的(如保护社会、预防犯罪)的时候,它才具有意义。

  显然,当一个社会将刑罚仅仅看作是报应时,就会尽量追求这种报应的残酷和深重,表现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就是运用尽可能残酷的方式。

  在文明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即便是一个罪犯,他除了应当对他所犯的罪行依法负责外,不应当再承受更多的惩罚。具体到死刑犯而言,司法机关决定依照法律剥夺他的生命,但这仅仅限于剥夺其生命。除此以外,除非法庭特别判决,死囚也不能受到其他任何处罚。

  1996年,我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一修改,确定了注射执行死刑的合法地位。

  众所周知,枪决的方式,虽然比起斩首等方式来要文明得多,但这种方式毕竟还是会使罪犯承受较多的肉体痛苦,况且,它仍然保留了血腥的形式。但是,注射却使死囚免受了肉体痛苦,可以说,以目前现有的技术手段看来,注射近乎使死囚安乐死,是最文明的死刑执行方式。从全世界范围来看,现在也只有少数国家运用注射的方式文明处决罪犯。从枪决到注射的转变,体现了我国尊重罪犯人格的司法观念。从法治的角度看,也是罪犯和普通人在人格方面平等的体现。这种转变,实质上就是我国法治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