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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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资助对象:

(一)经国家科技部立项并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三)经省科技厅立项并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

第二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有关单位;

(二)可以为市重点实验室提供足够资金保障、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交流等配套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科研实力,应当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水平,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东莞市重大科研项目的条件,有基础研究经费、人员和制度保障;或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产业紧密结合,具备承担大型高技术研究开发或产业化项目的能力。

(四)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认定同一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签订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主要依托单位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研究方向上,应符合东莞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能够重点解决地方的重大科技问题,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相结合。

(二)在人才队伍上,应具有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科研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不少于4人。

(三)在硬件条件上,市重点实验室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购置价不低于5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四)在科研能力上,最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级或部级科研项目不少于1项;省级或市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取得的科研成果不少于2项(包括国家、省级科技奖励、市级二等奖或以上科技奖励,发明专利,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五)在运行管理上,已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仪器设备规范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的资助额度:

(一)经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三)经省科技厅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前两个年度累计投入实验室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市财政资助的金额。

第七条 市财政对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已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0%(含50%)的各类重点实验室,以及在我市已资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性科技创新平台、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基础上再建设的各类重点实验室,执行市的科技政策,可就高不就低,但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或其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3、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报告;

4、学术带头人、专职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身份证等复印件(核对原件);

5、承担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取得科研成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6、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盖公章、核对原件);

7、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组建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协议书。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

(四)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结果,由市科技局确定拟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名单,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局提出。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市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资助通知。

第十四条 获得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在市科技局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依托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依托单位;市直属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可按专项应付款科目入帐,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相关费用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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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5年10月30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5年4月7日在索非亚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一、双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有关“刑事”的定义,由双方根据各自的国内法确定。
  二、提供的协助包括以下各项: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三)进行专家鉴定和现场司法勘验;
  (四)向有关人员录取证词;
  (五)搜查、扣押和移交书证、物证与赃款赃物;
  (六)安排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
  (七)安排在押人员出庭作证;
  (八)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九)提供有关司法记录和交换法律资料。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可根据下列理由之一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一)提供协助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与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
  (三)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四)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是被请求方的国民,而且不在请求方境内;
  (五)被请求方对请求所涉及的嫌疑犯或罪犯,就同一罪行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了终审裁决。
  二、如执行请求可能妨碍正在被请求方境内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拒绝、推迟或有条件地执行请求的决定及其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具体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但为实施本条约第十条、第十七条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以及第十五条所指的费用则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条 文字
  一、双方进行联系时使用本国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方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三、一方主管机关向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以及经证明无误的英文译本。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中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证明其身份的情况;
  (四)请求的目的以及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与物品的清单;
  (六)要求被请求方适用特别程序的细节和理由,如果提出这样的要求;
  (七)执行请求的时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请求方要求送达的任何文件,被请求方应予以尽快送达。
  二、被请求方应以送达回证的方式证明已完成送达,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收件日期、送达机关的盖章和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和地点。如果收件人拒收,还应说明拒收的理由。

  第九条 查找和辨认有关人员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查找请求书中所指人员的下落和辨认有关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的人员到场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以便有关人员到场。到场的人员应当遵守被请求方法律。

  第十一条 证据的提供
  一、被请求方应通过第二条规定的途径移交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被请求方可以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记录或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被请求方应移交请求方要求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物品,但物品的移交不得侵犯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这些物品的合法权利。
  四、如果上述文件、记录或物品对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不可缺少的,被请求方可暂缓提供。但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暂缓提供的原因。
  五、根据本条约移交的任何物品免征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归还证据
  请求方应将被请求方移交的记录和文件的原件以及其他物品,尽快归还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放弃归还要求。

  第十三条 证据的使用限制
  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记录或物品只能被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中所限的目的。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鉴定人到其司法机关亲自履行有关的诉讼行为是必要的,则应在其要求送达传票的请求中予以提及,被请求方应向有关的证人或鉴定人转达上述请求。
  二、送达传票的请求应在要求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履行有关诉讼行为之日的至少两个月前递交给被请求方。
  三、被请求方应将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请求方。
  四、请求方应在请求书或传票中说明可支付的大概津贴数以及可偿付的旅费与食宿费用。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标准
  请求方需付给证人或鉴定人的津贴(包括食宿费)以及旅费,自其离开其居所地之日起计算,且其数额至少应不少于请求方的现行付费标准和规定所规定的数额。

  第十六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不得对拒绝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前往作证或鉴定的人予以处罚,或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或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二、请求方对于传唤到其司法机关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或鉴定结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三、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请求方的司法机关通知其不必继续停留在该方境内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离开,则丧失本条第二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限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自己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境内的期间。

  第十七条 在押人员的出境作证
  一、如果一方司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向在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取证,只要该人本人同意前往作证,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把该人移交给请求方。为此目的,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双方中央机关可就移交该人的要求和条件事先达成协议。
  二、请求方应继续在其领土内关押被移交的人,并在作证后将其交还给被请求方。
  三、本条约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证人的保护应在适当范围内适用于移交到请求方境内作证的在押人员。

  第十八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一方应将罪犯在请求方境内犯罪时非法获得的,但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赃款赃物移交给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第三方对上述财物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方境内其他未结刑事诉讼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方可延迟移交,但应及时通知请求方。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报
  一方应向另一方通报有关对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结果,并应提供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副本,同时还应根据请求,就有关该判决和裁定的实质问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条 司法记录的提供
  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免费提供关于正在请求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司法记录的摘要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或曾经施行的法律和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文件的效力
  为实施本条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正式文件,只要经过签署和盖章,即可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无须认证。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一直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姆·切尔文尼亚科夫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改变住房实物分配体制,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庭,夫妻双方无房或住房面积(建筑面积,下同)未达到控制标准的,且夫妻双方年家庭收入3.5万元(含3.5万元)以下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分配货币化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1999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二)对1999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和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购房时,可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工作年限未满25年的,应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补贴,差额部分可与单位签定借款协议后预支,在以后的工作年限内逐年以工资抵扣。
第四条 住房补贴面积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中的市级140平方米、局级120平方米、县(处)级105平方米、科级98平方米、科员85平方米;
(二)机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105平方米;高级工和技师98平方米;初、中级工和普通工人85平方米;
(三)事业单位中执行职级工资的人员,比照公务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事业单位执行技术职级人员中的正高职级120平方米、副高职级105平方米、中级职级98平方米、初级职级以下(含工人)85平方米;
(四)该办法施行后新参加工作的一般干部和普通工人60平方米。
第五条 住房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测算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定期公布。1999年度的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37。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由市政府按照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和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年调整一次,由市政府公布,报省备案。我市1999年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为556元,年工龄补贴额为
5.40元。
第六条 住房补贴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本人职级、工龄和住房补贴面积分别计算发放,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实行轮候制。
具体补贴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实施住房补贴的单位,要建立职工住房补贴个人档案,按政策规定,严格核定发放补贴人数和补贴标准。享受住房补贴人员购房时,填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统一印制的《职工购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计发。
第八条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从财政和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扣除维修基金)等经费中划转解决。财政拨款的,由财政纳入预算;定额补贴的,由财政按补贴比例纳入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在保持原有住房建设资金不减少的前提下,做好资金的核
定划转工作。
第九条 住房补贴不发给职工本人。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方式的,比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在职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时,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息可一次性支取使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实行住房一次性补贴方式的,在职
工购买住房申请使用补贴时,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报市房改办批准后,以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职工在购买住房时,实行购房一次性补贴的,要把划出的5%维修基金划入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职工申请和单位办理购房补贴时,应如实填写现住房等有关情况。如发现隐瞒或弄虚作假,一经查实,除追缴不应发放的住房补贴外,要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与房改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侵占国家、集体利益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及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报市房改办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一、实行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的,其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二、实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其住房补贴由面积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两部分组成。
(一)面积补贴额:是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与该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无房职工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住房面积未达到控制标准的,按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的平均售价除以2与职工每平方米的平均负担之差确定;每平方米的职工平均负担额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面积补贴额=每平方米基准补贴额×住房补贴面积(未达标按差额面积,下同)。
(二)工龄补贴额:按市政府每年确定的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3‰)与我市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制度前(1993年)的工作年限和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乘积计算,做为对老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住房消费含量不足的补偿。
其计算公式为:工龄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三)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住房补贴总额为面积补贴额与工龄补贴额之和。
其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补贴额+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职工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
(四)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在补贴额的基础上另加5%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基金。



199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