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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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300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专委会作用,保证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顺利进行,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委会为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主要任务是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或者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专委会工作职责

(一)提出专委会建设总体规划。

(二)总结、部署专委会工作。

(三)决定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

(四)其他应由专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四条 专家由专委会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比较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

专家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第五条 根据鉴定咨询活动的需要,专委会可临时聘请专家,临时聘请的专家与专委会其他专家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专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司法鉴定中心承担。

第七条 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的组织实施。

(二)为专委会鉴定咨询活动提供服务。

(三)提出专委会各专家组的设置、变更意见。

(四)提出聘任或解聘专委会专家的意见。

(五)提出市司法鉴定委临时聘请专家的意见。

(六)提出专委会制度建设的意见。

(七)组织开展专委会学术研讨和对外交流等活动。

(八)其他应由专委会办公室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遵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咨询规则》及有关制度规范。

第九条 专委会开展鉴定咨询活动必要的业务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鉴定咨询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保证鉴定咨询质量,根据《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

第三条 专委会是全市司法机关的鉴定技术顾问,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并提供鉴定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应当坚持合法、客观、科学、公正原则,遵守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五条 专委会依法独立开展鉴定咨询活动,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实行回避、时限、保密制度。



第二章 鉴定咨询的委托和受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司法机关委托,专委会应当提供鉴定咨询:

(一)对初次鉴定有争议的重大疑难鉴定事项。

(二)两次鉴定后仍有争议的鉴定事项。

第八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咨询委托书。

(二)听取案情介绍和鉴定咨询要求。

(三)明确鉴定咨询事项。

(四)核对鉴定咨询材料,含历次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有关调查笔录等。确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可要求委托机关予以补充。

(五)经审核,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九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委托机关;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委会办公室不予受理,退回鉴定咨询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鉴定咨询材料不具备咨询条件的。

(三)鉴定咨询超出专委会鉴定咨询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章 鉴定咨询的实施



第十一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根据专门性问题的类别,交有关专家咨询组办理。如涉及2个以上专业类别的,可组织有关专家咨询组联合进行。

第十二条 专委会实施鉴定咨询活动应有3人以上专家参加。参加鉴定咨询的专家一般由专委会办公室从专家库中指定或者随机抽取;委托机关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专家库中选择鉴定咨询专家。

鉴定咨询活动由有关专家组组长、副组长或由其指定的组内其他成员主持。

第十三条 专委会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鉴定的。

(四)委托机关要求其回避的。

(五)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咨询的。

鉴定咨询专家的回避,由专委会办公室决定。

第十四条 专委会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案件情况、查阅鉴定咨询材料。

(二)要求提供和补充鉴定咨询所需的有关材料。

(三)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专委会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鉴定咨询工作。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鉴定咨询材料。

(四)保守在鉴定咨询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接受专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受理鉴定咨询后,应及时将鉴定咨询材料送有关专家咨询组组长或副组长及参与鉴定咨询的其他专家传阅。

第十七条 专委会开展的鉴定咨询活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进行鉴定咨询所必需的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等。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可以派员参加鉴定咨询活动,旁听专家讨论,咨询鉴定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鉴定咨询中涉及疑难技术问题,需要使用鉴定仪器设备的,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条 专委会应从受理鉴定咨询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咨询工作。鉴定咨询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等问题的,经专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专委会办公室与委托机关对完成鉴定咨询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咨询活动:

(一)委托机关要求终止鉴定咨询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咨询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当事人或委托机关不予配合致使鉴定咨询活动无法进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咨询活动不能进行的。

终止鉴定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委托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咨询材料。



第四章 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专委会在完成鉴定咨询后,应向委托机关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咨询意见书一般应表明委托机关、委托日期、受理日期、鉴定咨询事项、鉴定咨询材料、资料摘要、分析说明、鉴定咨询意见、鉴定咨询专家、鉴定咨询日期、附件等内容。

分析说明部分应当对历次鉴定实施的步骤、方法和依据的标准、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以及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等进行评析,并阐明其依据和理由。

鉴定咨询活动中进行了有关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鉴定咨询意见书中应当表明检验(查)、勘验(查)和实验活动的过程。

第二十四条 鉴定咨询专家应当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上签名,并注明技术职称。

对于意见不一致的,应将不同意见在鉴定咨询意见书中一并注明。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应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机关,一份由专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专委会出具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委托机关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专委会办公室或参与鉴定咨询的专家,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予以解释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专委会办公室应根据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鉴定咨询意见书以及在鉴定咨询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专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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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执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将实施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加强合同监管,打击合同欺诈,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一段时间以来,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十分突出,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致使一些企业因受骗而陷入停产或半停产的困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打击合同
欺诈作为治理市场秩序的重要工作,常抓不懈,抓出成效,为改善市场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执法行动方案
当前,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十分严重。有的伪造营业执照或盗用他人名义,虚构主体资格,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有的以紧俏商品为诱饵,乘人急需,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有的先给对方部分预付款或货物,引诱对方上钩,骗取全部货物或货款;有的把他人的货物说成是自己的,
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骗取货款;有的恶意串通,签订合同,非法套取国有资产等。这些,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据测算,现在全国每年有上百亿元的国有资产因合同管理不善而流失。一些企业因上当受骗陷入停产、半停产的困
境。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出现了交易方式倒退,合同交易只占交易量的30%左右。因此,迫切需要采取措施,进行严厉打击。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于1996年三、四季度,
集中力量,进行一次打击合同欺诈的专项执法行动。现将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工作重点与目标
1、打击的重点:在合同类型方面,重点打击利用购销合同、建筑合同、信贷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农资合同进行的欺诈行为;在作案主体方面,重点打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三无”企业和多次进行欺诈的单位与个人。在打击合同欺诈中要十分注意保护国有资产,严肃查处利用合同
诈骗国有资产的行为。
2、所要达到的目标:要经过集中打击,有效遏止合同欺诈上升的趋势,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交易秩序的好转。
二、时间、方法与步骤
1、时间:199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
2、方法:主要采取检举揭发与企业自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3、步骤:
第一步,宣传发动。组织广大合同管理干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提高对打击合同欺诈行为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增强工作积极性。同时,通过新闻媒介,广泛宣传《经济合同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动员企业检举揭发合同欺
诈行为,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步,企业自查。组织企业检查近两年来有无被骗或骗人的情况,动员企业举报或自纠。
第三步,重点检查。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和线索,积极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合同问题较多的区域、行业和企业,进行重点检查。主要检查企业合同管理情况、合同履行情况、有无受骗或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情况等。对建筑合同、农资合同的检查,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进行,并
与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和农资市场整治结合起来。重点检查应认真细致,不走过场,受检企业应不少于20%。
第四步,处理。对企业自查发现问题并自行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对检举揭发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合同欺诈行为,应按《经济合同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从重处罚。对利用合同多次欺诈他人,情节严
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并登报公布。要注意把查处合同欺诈行为与清理“三无”企业、整治虚假广告结合起来,对同时违反合同管理、企业登记管理和广告管理法规的合同欺诈行为,应合并处罚。
三、要求
1、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这次打击合同欺诈专项执法行动,要以合同管理部门(或承担合同管理任务的公平交易部门)为主,有关处(科)室参加。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实施,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2、调查研究,摸清情况,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在专项执法行动开始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深入企业,调查了解当前合同欺诈的情况,摸清存在的问题,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发现大案要案,要及时组织力量,尽快依法处理。对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教育企业,
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3、加强协调,争取全社会的重视与支持。打击合同欺诈工作难度较大,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同时,要十分注意协调好与公安、司法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关系。要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对查处有阻力的重大案件,可以请新闻单位跟踪报道。遇到重大问
题,应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
4、严肃执法纪律,严格依法办事。查办合同欺诈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按程序办事,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对构成犯罪的合同欺诈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要秉公执法,对以案谋私的,要依法按纪
严肃处理,切实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5、打防结合,巩固治理成果。打击合同欺诈,加强合同监管,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要针对查处中发现的问题,引导并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健全自我管理制度,堵塞漏洞。要把集中打击与日常监管结合起来,专项执法行动结束后,继续加强合同监管,巩固治理
成果。
6、各地要注意收集典型案例,总结执法经验,并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为年底举办公平交易执法年成果展提供典型素材。专项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写出书面总结,于1997年1月15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1996年6月14日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政府令第13号


《郑州市禁止焚烧枯草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月五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郑州市禁止焚烧落叶枯草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大气污染,维护市容整洁,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焚烧落叶和枯草。
第三条 凡发现在市区内焚烧落叶、枯草的,由各区建设管理监察队对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灰烬,每处并处以十至三十元罚款。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因焚烧落叶、枯草损坏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主管部门赔偿损失。
对焚烧落叶、枯草引起火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落叶、枯草应及时清扫并集中封闭外运,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垃圾外运管理办法进行组织和监督检查;对乱倒落叶、枯草的,按照乱倒垃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对在市区内焚烧和和乱倒落叶、枯草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区建设管理、环境卫生监察队检举揭发。
第七条 焚烧树枝、刨花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建制镇、工矿区和风景名胜区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