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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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深圳市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保证基金合法使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以做假记单、假发票、假病历、假处方和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等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将分支或者协作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服务范围,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药店提供划卡记账服务的;

  (三)将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品和其他用品记入医疗保险账内的;

  (四)将应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用记入社会医疗保险账内的;

  (五)多记多收医药费用的;

  (六)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七)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八)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单位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为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的;

  (二)为参保人医疗费用报销开具虚假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参保人及其他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冒用他人身份证参保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医的;

  (四)利用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医疗照顾政策,超量配药,并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五)违规使用个人账户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对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下列违规行为向市社会保险机构进行举报:

  (一)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

  第六条 举报内容应包括被举报人、举报事实、相关材料;举报事实应当清楚。

  举报人要求奖励的,应署实名。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或来访等方式。举报电话:0755-82978812;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深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医保处;Email:ybjb@szsi.gov.cn。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信访部门接受举报,并如实登记和记录,稽核部门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举报事实进行核查。

  第九条 举报经核实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举报内容查实违法、违规数额的20%,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额度:

  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5万元;举报内容数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举报内容数额100万元以上的,奖励金为10万元。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受奖励的举报人发放奖励决定书并送达举报人,举报人应自奖励决定书发出之日起6个月内凭奖励决定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到市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奖励金;超过6个月内未领取奖励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次以上举报的,奖励举报时间靠前的举报人。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举报人保密: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及举报内容必须保密,举报材料必须专人保管;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三)核实情况时,要做好保密工作,不得透露举报人身份;

  (四)宣传报道或奖励举报人时,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透露或公开举报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因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监督职责发现单位和个人有违规行为举报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泄密以至损害举报人的利益或人身安全的责任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深社保发〔2003〕76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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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9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上海市分行对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为金融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三、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一百亿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三年以上;
二、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二百亿美元以上;
三、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
第七条 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三、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申请设立分行的银行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合资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经营协议、合同以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九、十条中所列证件、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营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一、投资股本的调整、转让;
二、变更营业场所;
三、更换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行长(副分行长);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二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或者代客买卖外汇;
九、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十、代理外币及外币票据兑换;
十一、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二、保管及保管箱;
十三、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四、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合资财务公司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放款;
二、外币票据贴现;
三、外币投资;
四、外汇担保;
五、外币有价证券买卖;
六、资信调查和咨询;
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蓄金总额的30%,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存款等。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稽核制度,增强自我约束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务和业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

第七章 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须在终止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无力偿付其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的机构,需要复业的,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和依法被停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其解散和清算事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须在依法缴清税款和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退还股本、分配股利。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对华侨资本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资本的金融机构,比照适用。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在上海市的外资银行分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设立和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指定期限令其调整。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6]29号 2006年8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预防和控制侵害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违规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对医保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员进行奖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市本级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核实和奖励兑现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两定机构”)、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损害参保人员利益、侵害医保基金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范围如下:
(一)参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二)“两定机构”销售假药、伪劣药品的行为;
(三)“两定机构”存在“以药易药、以物易药”及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食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等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
(四)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为住院参保人员提供以非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串换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或基本医疗保险消费项目互换服务的行为;
(五)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及冒名转外就医的行为;
(六)“两定机构”不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多记多收医药费用,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行为;
(七)参保人员将本人IC卡借给他人使用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或利用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超量购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行为;
(八)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或“服务协议”,侵害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医保中心将在中心门前设立医疗保险举报箱,同时设置举报电话为2079218、2079166。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电话、信函、来访等多种方式对违规行为及人员向市医保中心进行举报。
第五条 举报人应提供具体的线索,如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举报事实和违规时间等,举报人可署真实姓名也可匿名举报。经对举报事实调查核实确认后,市医保中心将按规定对署名举报人进行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奖励办法:
(一)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将给予举报人违规金额15%的奖励,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同一违规行为如有两人以上举报,只奖励第一举报人。
(三)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医保管理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不奖励举报人。
(四)举报人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无特殊原因三个月内未到市医保中心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 在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举报查实后扣减的违规医疗保险基金。
(二)按协议和“两定点”考核评比办法扣减及惩罚“两定机构”的违约保证金。
(三)对“两定机构”违规行为拒付的医疗保险基金。
第八条 奖励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举报人的奖励;
(二)对调查、核实违规行为外聘医疗专家的补贴;
(三)对举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交通费、差旅费。
奖励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