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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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设字[2006]352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我厅勘察设计管理处。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其可靠性和安全性,根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活动及其审查、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或者适用结构类型的多层与高层建筑工程;体形特别不规则的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与专项审查并实施监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专家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勘察、设计、科研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初步设计时,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三)工程勘察报告;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其中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当提供两个不同程序计算的计算文本;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八)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第九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所报资料的深度、数量进行审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根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审查项目的复杂、难易程度,从专家库中抽取5~9名专家,组成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
自收到合格相应资料之日起七日内将其送专家阅审;确需考察、调研的,应当组织专家考察、调研。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召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会,形成签名的书面审查意见,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文件形式下发。
  第十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十一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可能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补充、完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与工程措施。
  第十三条 具有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专项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检查设计图纸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情况。
  未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或未执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
  第十四条 通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后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初步设计文件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勘察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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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刘某,系某村党支部书记,犯罪嫌疑人郝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系某村村委兼会计。2002年8月8日三人合伙承包了县中心广场的土方工程,并以个人名义与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由于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由于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完全支付施工费用,致使犯罪嫌疑人刘某、郝某、刘某某无法支付施工中的支出。于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提议用该村公款的存单质押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支出,郝某、刘某某均表示同意,2002年10月4日,三犯罪嫌疑人到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兴华信用社,用该村的1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存单作质押,以刘某个人名义贷款5万元,犯罪嫌疑人刘某办理的借款手续,犯罪嫌疑人郝某,刘某用这18万元办理了质押手续。所贷出的5万元款全部用于犯罪嫌疑人承包的中心广场工程支出。此贷款已于2002年10月31日由三犯罪嫌疑人还清本息,质押的18万元存单同时撤出归还到该村委会,共挪用28天。在审查此案时对犯罪嫌疑人刘某、郝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对三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此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理由是:挪用公款客观上的三种具体表现形式是:(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此可见,刑事立案特别强调了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挪用公款是一种复合型的,也就是说这种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其中“挪”是前提,“用”是目的,仅仅有“挪”的行为而缺少“用”的行为,就尚不完全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所以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使用数额计算,没有实际使用的部分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在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该村的1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作质押,从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将这5万元全部用于三人所承包的土方工程。从中可以看出整个挪用行为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第一个部分是:三犯罪嫌疑人用该村的1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作质押贷款5万元,也就是说,这5万元款应该是18万元存单中的一部分,即三犯罪嫌疑人用18万元存单从信用社兑换出其中的5万元,用于三人所承包的县中心广场土方工程,进行营利活动,因为即使三名犯罪嫌疑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信用社也只能从这18万元公款存单中扣除5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不会对剩余下的13万元产生任何损害。第二个组成部分是剩余下的13万元只是被挪出,质押在信用社,并没有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所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营利活动,而且只被挪出了28天,这一组成部分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表现形式的(二)和(三),所以三名犯罪嫌疑人挪用18万元存单中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挪出18万元存单中13万元并没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所当然这13万元也就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之内,因此,此案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
第二种意见:此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8万元。理由是: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是在于保护公款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因此公款一经挪用,就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在第一种意见中,将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行为理解为一种复合行为,即挪用公款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况除外。只要是挪而不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也构成犯罪),是正确的,但是第一种意见中并没有真正找出三名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挪”的行为是什么,真实地“用”的行为又是什么,而是错误地将“用1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作质押贷款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费用”这一犯罪事实,拆开来理解、分析、认定。其实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拆解开来,片面地认定挪用公款数额。在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擅自作主,用该村18万元土地重用补偿款存单作质押,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并且全部用于支付三人所承包工程中的费用支出。这样从案件表面上看,三名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挪用了5万元进行了营利活动,剩下的13万元并没有被用来进行营利活动,但是我们要从整个事实过程来分析,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出真实的“挪”的行为和“用”的行为;三、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挪出”公款的行为是,将村1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从村委会拿出,并拿到信用社签订贷款质押合同之前,在这段时间里,18万存单已脱离村委会的控制,转移到三犯罪嫌疑人手中."用"的行为是:犯罪嫌疑人郝某、刘某某办理了18万元存单质押手续,在质押合同上签字贷出款5万元,这时就已完成了"用"的行为,从以上挪用过程中可以看出,虽然三犯罪嫌疑人用该村18万元公款存单作质押从信用社贷出款5万元,但这5万元贷款不能认定为是18 万元中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说,这5 万元款应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因为从民法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刘某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这5 万元款在性质上应认定为三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不是三犯罪嫌疑人用18 万元公款存单从信用社兑换出的5 万元.借款合同只是表面形式。既然是个人财产,那么三犯罪嫌疑人将这5万元借款用于支付施工中的费用,也就是说,自己使用自己的资金,这绝对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而用18 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作质押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才是真正地挪用公款的实行行为,才是三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挪用公款行为,因为向信用社贷款是三犯罪嫌疑人用来支付工程费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一部分,正是这18 万元公款存单作质押,才得以实现贷款5 万元,这也是18 万元公款存单作质押的作用所在,完全是为了给三犯罪嫌疑人贷款,好让他们三人有周转资金,用来支付工程施工中的费用.也就是三犯罪嫌疑人挪用18万元公款存单作质押的唯一用途,这一行为也就成为三犯罪嫌疑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一部分了,所以三犯罪嫌疑人用18 万元公款作质押贷款5万元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中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标准,与此同时,当18万元存单作质押的合同一经签订,那么这18万元的使用权就受到了限制,三犯罪嫌疑人签订质押合同的行为也就侵犯了这18 万元使用权,所以此案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18 万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王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