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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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川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国家卫生标准,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含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与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或者注水的肉类、家禽、水产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超过标准使用添加剂的;
  (十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十三)加药的食品,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十四)未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
  (十五)无卫生许可证生产的食品;
  (十六)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十七)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
  (十八)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卫生部或者省、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单位通用卫生要求:
  (一)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清洁,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存放场所等污染源20米以上;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有良好的采光、照明、通风和有效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三)设置运转良好的清洗、洗手、消毒、更衣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上岗操作时应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人员应第二次更换工作衣帽、戴口罩。从业人员不得戴戒指等手饰上岗,不得在加工场所吸烟;
  (五)食品生产加工所用的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接触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洗涤剂和消毒剂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六)具有与生产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原料存放、粗加工、半成品、成品等室、仓库以及合理的工艺流程;
  (七)厂房或加工场所地面应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并有良好的污水排放系统;
  (八)墙体须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
  (九)生产(加工)用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
  (十)定型包装的成品或按规定要求检验合格方能出厂销售的食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十一)食品运输工具保持整洁卫生,运输过程应防止食品污染;
  (十二)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第七条 食品经营企业除禁止销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食品外,还禁止销售下列食品:
  (一)无产品名称、无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
  (二)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
  (三)非保健食品冒充保健食品以及保健食品夸大保健作用或宣传疗效的食品。
  第八条 食品经营企业采购食品应向供货方索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该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非定型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清洁外罩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时,从业人员应穿戴工作衣帽,保持手部清洁,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附带清洁无菌的包装材料,货款分开,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条 食品经营企业的仓储应设专用的库、架,各类食品应隔墙离地分类存放,先进先出;场所应有相应的防潮、防霉、防蛀、防鼠或其它防虫害的设施;不得存放与食品无关的其它物品;须冷冻、冷藏的食品,存放场所应符合相应的温度条件。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企业运输食品的工具应专用,并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业通用卫生要求:
  (一)饮食作业场所和周围环境要保持清洁,作业场所必须远离粪堆(缸)、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有防蝇、防尘等设施。操作间的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饮食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三)饮食业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并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
  (四)必须保证食品原料或半成品的卫生质量,发现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或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及时处理,不得使用或销售;
  (五)生、熟食品分开贮存,生、熟食品加工的用具、容器要分开,并要有明显标志,可直接入口的或半成品食品盛放应有防蝇、防尘等设备;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下储存;
  (六)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不得使用无卫生证可生产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餐饮具、餐巾、餐纸等产品;
  (七)餐饮具使用前必须彻底清洗、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同时还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1、洗刷餐饮具必须要用有明显标记的专用水池,不得与用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
  2、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3、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贮存柜上应有明显标记。
  (八)禁止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九)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工作前洗手,勤剪指甲,勤理发;上岗时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吸烟,不戴手饰;
  (十)饮用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召集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举办临时食品集市,举办者应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参展单位(户)和食品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应悬挂上墙,易于查看。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健康检查由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  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者(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患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秉公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巡回监督检查和监督监测制度,加强对食品和食品用产品的检查、监测,并及时公布检查、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十条 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符合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为有效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可以实行大型聚餐申报制度,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防治,应当纳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综合管理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物中毒的现场调查和控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样品的检验并协助现场调查;医疗单位应当协助调查。
  第二十四条 城乡从事大型聚餐的厨师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在区县以上卫生监督机构建立备查档案,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居委会)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经营所禁止的食品,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食品经营企业(行业):是指从事食品成品、半成品、原料销售服务的农贸(菜)市场、粮油批发市场、食品商行(超市)、副食品店(包括仓储)等销售服务企业(行业)。
  大型聚餐:是指城乡居民自行举办的、就餐人数为50人以上的集体聚餐。
  第三十一条 酒类、调味品、粮油、肉品屠宰、糕点、冷饮与饮料、乳与乳制品、豆制品、熟肉制品、炒货制品等生产加工过程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酒家或酒店、快餐或小炒、早点、茶座、熟食零售、街头食品等餐饮服务业的特殊卫生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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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5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三、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六、第九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第十条修改为:“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十二、第十九条修改为:“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十六、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十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三十四、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十八、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四十七、第四十八条与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四十九、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五十一、删去第五十二条。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五十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贪污受贿的胚胎性原因及其预防

苗 勇

[内容摘要] 贪污受贿是伴随着人类社会而存在的现象。普遍现象必然有普遍原因,用偶然的或者局部的因素,是不能解释普遍情况的。贪污受贿的最一般的原因是公权在自私观念的支配下谋取私利,公权、自私、私利三者的结合,乃是任何贪污受贿的共同原因。其他的原因,都是次一级的本质。预防贪污受贿,就必须从这个最基本的原因出发,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的根本方法。这个根本方法,就是要从内外两个方面入手,来预防掌权者自私意识的滋长。遏制了自私意识,也就从根本上遏制了贪污受贿现象的出现。
[关键词] 贪污受贿 基本原因 根本方法

要遏制贪污受贿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必须对贪污受贿的原因有一个深刻的认识。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此类行为的对策,才能行之有效地做好预防工作。
一、贪污受贿行为的普遍性
人类社会,从古到今,贪污受贿行为无时不有,从未绝迹。
早在原始社会时期,贪污受贿现象就已经出现。美国当代著名的人类学家、原始法研究的权威霍·贝尔在他所写的《初民的法律》一书中,描述了一种原始社会里的腐败现象。安加科克是加拿大中部和格陵兰岛西部的爱斯基摩人的巫师的称呼。爱斯基摩人认为,在公共集合的场合忏悔可以净化灵魂,而巫师享有主持公开忏悔的权力。在主持忏悔活动中,某些安加科克也会滥用职权。心仪一个有夫之妇而又不敢与她的丈夫争斗的人会“贿赂”巫师,请他捏造出其婚姻招神灵嫌怨的依据。或者,温和一点的说法是: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指安加科克)能以权卖“钱”。在西阿斯加的内地,“他确确实实向周围的人发布命令,从他们那里聚敛财富。”①中国也不例外,我们现在缺少这方面的史料,但从出土文物中可见一斑。在陕西华县元君庙发现的遗址中,女性随葬品较男性的稍微丰富些。因为在母系社会中,女性拥有家长权力,所以,尽管当时物质匮乏,但拥有家长权力的女性利用职权,较多地占有了财富。到了父系社会,利用权力占有财富的现象就更为明显了。在大汶口、江苏邳县和涧沟(在河北邯郸)的父系氏族公社的墓葬中,可以看到大量的墓葬没有任何陪葬品,但少数墓葬中却有精美的骨制品和其他装饰品。如邳县刘林的一个墓群的中心,有两个男子仰身直肢葬在一条轴线上,死者两手执着带骨角柄的獐牙钩形器,足旁有狗殉葬,随葬品相当多。这种现象表现死者是位握兵权又拥有财富的人,很可能就是两个氏族首领。②有权力的人占有了更多的财富,破坏了原始社会公平的原则,这难道不是贪污受贿的表现吗。
到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贪污受贿现象就更为盛行了,而且是彻头彻尾的腐败。权力完全被私有化了,“十八世纪前,统治者以其私人身份做的事与以其公职做的事之间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此前,英国被当作统治者的私产来处理。这就是国家私有理论,所有的公职都被君主当成礼物来随心所欲地出卖、赐予或处置。”培根在1618年当上了大法官,他说过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然而,正是这位充分认识了司法重要性的、知识渊博的人,当了三年大法官,便被指控搞腐败,收受了诉讼当事人的贿金。③而在古代中国,皇帝号称“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本身就是最大的腐败者。他们利用权力,大肆搜刮民脂民膏,过着腐朽糜烂的生活。上行下效,各级官吏无不竭尽腐败之能事。一部封建史,就是一部腐败史。王亚南说:“历史家昌言中国一部二十四史是相砍史,但从另一视野去看,则又实是一部贪污史。”④列代列朝,清官可谓凤毛麟角,而贪官却比比皆是。“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三年清知府,十年雪花银”,便是其典型写照。嘉庆四年(1799年)正月初三,太上皇乾隆寿终正寝,“天”崩塌了,历史上最大的贪官——和?的官运和生命也走到了尽头。正月初五,和?被人劾奏。正月初八,嘉庆传旨,将和?革职查办。正月十七,公布查抄清单,随即赐和?自尽。和?通过贪贿勒索,聚得家财共“合白银近十亿两”,相当于清政府20年收入总和的一半多。⑤从中可见,中国古代社会腐败之极。
人类社会进入资本主义后,尽管统治者倡导民主和法治,但贪污受贿现象却依然严重存在。发展中国家腐败问题十分严重,被人称为世界上最腐败的国家之一的乌干达,有一次内阁会议上,一位部长直言不讳地指出:所有的官员都有腐败行为,他说在场的有谁能否认自己贪污,请站出来。结果与会者没有一个人站出来。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在其独裁专政20多年中聚敛了100多亿美元,使国家遭受了1000多亿美元的损失,当时国家一年的财政开支只有31亿美元。据一些专家估计,在马科斯当政的最后几年中,国民生产总值有40%被各级政府官员贪污掉。⑥发达国家同样也不例外。美国学者约翰· 彼斯特和苏珊· 韦尔奇,曾发出美国腐败的调查表,表中所列项目,基本概括了美国腐败的类型和特征:
(1)一位总统候选人,答应以大使职位换取竞选捐款:
(2)一位国会议员,利用他的老资格为他的选区的一家公司取得一项武器合同;
(3)一位国会议员将公共资金用于私人旅游;
(4)一位国防部长,他在一家公司中拥有价值50000美元股票,而国防部长与这家公司之间有一项百万美元的合同(国防股票);
(5)一位公共官员,施加影响,使自己的一位朋友或亲戚被法学院录取;
(6)市长家的私人车道由市政当局铺设;
(7)一位州议员,兼公共道路委员会主席,批准购买一块地(她最近才获得的地皮);
(8)在一家公司拥有50000美元股票的法官,参与一起与该公司有关的案子;
(9)一位立法者,接受了一大批竞选捐款,作为对他在立法议案中“正确地投票”的回报;
(10)一位国会议员,在新泽西的美孚石油公司拥有大量的股票,为保持对石油损耗的补贴而努力。⑦
克拉费伦曾将腐败视为美国的特征,他惊讶,在这个其文化渊源于西欧启蒙思想的国家中“甚至今天仍然存在着无孔不入的腐败。”约翰 ·G ·彼特斯和苏珊 ·韦尔奇抱怨,“尽管在卖国政治生活中,腐败是无时不在的,”“但美国政治的分析家们却从未对此作过系统的研究。”⑧
在日本,更是腐败迭出,丑闻不断。战后,在自民党执政的近40年间,全国关注的腐败大案就有40多起,所有这些大案都涉及自民党主要领导人,列届首相(总裁)中绝大多数涉及贪污、受贿、逃税之嫌。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发生“岸介信丑闻”,岸介信以首相的权力与垄断公司勾结,从日本对亚洲一些国家的战后赔款中捞取巨额“好处费”。70年代,在世界颇有影响、曾任日本首相的田中角荣,把“金钱等于权力”视为座右铭,在他当政时的国会议员几乎全部接受过财团的金钱馈赠。他身为首相,却践踏法律,参与实施对全日航空公司购置美国洛克希德公司的“三星”飞机的指挥权,事后,该公司赠与贿赂款达5亿日元。⑨
俄国十月革命后,社会主义制度诞生了。这个美好的制度虽然是迄今为止人类最为先进的制度,但她同样未能铲除贪污受贿的病魔。苏联共产党下台,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党内腐败现象严重。在“8·19”事件之前,苏共各级党组织已在很大程度上被官僚特权阶层、腐败分子所控制。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在许多地方已经荡然无存。苏共领导层一边讲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边却由“公仆”们随意作出损害人民利益的决定。他们从特供商店低价购买进口名牌商品和把子女送到西方留学;将国有企业化为私有;利用高通货膨胀率,通过获得和挪用巨额贷款谋利,甚至靠扣压、推迟发放工人工资经商;通过办银行假破产侵吞客户资金……俄罗斯新闻媒介直言不讳地指出,俄国的暴发户中,61%的人是靠将国有企业化为私有;而十分之九的私有企业老板,是过去社会主义企业的领导人。美国一个专门研究俄罗斯问题的工作小组负责人弗兰克·奇福德说:“〔前苏共〕是唯一一个在自己的葬礼上致富的政党。”苏联解体前不久苏联社会科学院曾进行过一次问卷调查,被调查者认为苏共仍然能够代表工人的仅占4%,认为代表全体人民的占7%,认为苏共代表全体党员的也只占111%,而认为苏共代表党的官僚、代表干部、代表机关工作人员的,竟占85%!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苏联人民并不认为共产党是他们利益的代表。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乃至普通党员自然不会再有当年保卫苏维埃政权和社会主义国家那种政治热情和奋不顾身的精神了,对苏共的垮台冷眼旁观,甚至出现在对立营垒中,都是不奇怪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苏共腐败,党群关系的解体,才导致了苏共下台和苏联解体的悲剧。⑩
在我国,贪污受贿问题同样从建国以来就一直缠绕着我们。1949年3月,毛泽东在河北省平山县西北坡召开的党的七届二中全会上富有远见地预言:“可能有这样一些共产党人,他们是不曾被拿枪的敌人征服过的,他们在这些敌人面前不愧英雄的称号;但是经不起人们用糖衣裹着的炮弹的攻击,他们在糖衣炮弹面前要打败仗。我们必须预防这种情况。”⑾果不其然,毛泽东在建国前所担心的情况竟成了现实。新中国成立不久,腐败之风就扑面而来,毛泽东称之为“贪污浪费的狂澜”。党中央决定在全国开展“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和反对官僚主义”和“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偷工减料、反对盗窃国家财产、反对盗窃国家经济情报”的“三反五反”运动。1952年1月9日,当时负责“三反”工作的薄一波在中央、华北和京津两市运动初期的干部大会上指出:在政府系统的27个单位内,已发现有1670多名贪污分子;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原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和后任天津地委书记的张子善。⑿改革开放以来,腐败现象更为严重。1982年4月10日,小平同志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作了《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讲话。他说:“现在是什么形势呢?我们自从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两个方面的政策以来,不过一两年时间,就有相当多的干部被腐蚀了。卷进经济犯罪活动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那个时候,贪污一千元以上是‘小老虎’。一万元以上是‘大老虎’,现在一抓就往往是很大的‘老虎’。……这股风来得很猛。如果我们党不严重注意,不坚决刹住这股风,那么,我们的党和国家确实要发生会不 会‘改变面貌’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从那以后,我们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预防。虽然取得了反腐败的阶段性成果,但贪污受贿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触目惊心的案件,使我们不得不看到,反腐败,任重而道远。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人类社会中,贪污受贿现象具有普遍性。
二、贪污受贿最根本的原因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事物的本质是分层次的。客观世界的本质是物质,这是最基本的;而后分为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物质,这是次一级本质;然后再进行分类,直至表现为丰富多彩的世界。
分析某一事物的本质,也应当采用此办法。如马克思分析资本主义制度时,就是从最基本的概念——商品,一层一层地剖析,深刻地揭示了资本主义的本质。为什么从商品开始分析呢?因为,商品中包含了资本主义制度最基本的矛盾:使用价值和价值、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私人劳动和社会劳动之间的矛盾。资本主义制度,就是在这些矛盾的展开和激化。
同时,科学的认识论原理告诉我们,普遍事物,必然有普遍的本质,偶然的原因,是无法说明普遍事物的。只有当某一原因,能够解释普遍现象时,它才是这一普遍事物的原因。
我们分析贪污受贿的最基本原因时,必须遵循上述原理。否则,我们是难以解释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着的腐败现象。我们把贪污受贿的普遍原因称为胚胎性原因。一切贪污受贿,都是从这一胚胎中发育出来的。
基于上述认识,以下一些观点显然是片面的或者是肤浅的,因为它们不能解释古今中外的一切贪污受贿现象。
1、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在封建社会,建立的是权力私有化制度,这是该社会腐败产生的基本原因。它只能说明这个社会制度腐败现象的次一极本质,不能揭示其他社会制度腐败产生的原因,封建残余思想就更不能揭示其他社会制度中腐败现象的原因。因而,无论是封建制度也罢,还是封建残余思想也罢,都不是孳生腐败的根本的、普遍的原因。例如,它不能揭示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腐败的根本原因。前苏联共产党腐败,导致建党七十多年后垮台,这不能简单地归咎为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当前,我国腐败形势依然严峻,把它说是封建思想侵蚀的后果,怎么也不能使人信服。新中国毕竟已度过了五十多个年华了,还老用封建主义来解释当前的普遍现象,只能让人感到认识的浅薄和思维的简单。
2、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许多人在总结当前腐败产生的原因时,往往少不了这一条。如果不是从最基本的原因来说,这个分析是有道理的。改革开放以来,发达资本主义好的东西进来了,腐朽的生活方式同样也影响了我们。但辩证法告诉我们,事物的本质是由内因所决定的,外因仅仅只是条件。用条件性的东西来说明事物的本质,是违背事物运动规律的。因此,这样的分析也只能从条件的角度而言的,没有触及腐败的深层次本质。
3、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民营企业、个体户普遍存在,公民的商品意识强化,人们普遍受物质利益的驱动而经营、活动。这样的体制,与资本主义社会一样,商品拜物教、货币拜物教必然应运而生,必然影响着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贪污受贿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市场经济中,它还普遍出现在各种制度的社会中。没有市场经济,没有商品拜物教、货币拜物教,照样有腐败现象,而且,有的还十分严重。所以,如果对腐败原因的分析,停留在这个层面上,是不够深刻的。
法理学家卓泽渊说得很深刻:“要根治腐败,我们必须查明腐败的根源在哪里?我们曾经找了很多原因,如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极端个人主义的恶性膨胀,市场经济的客观条件,马列主义没有学好,等等,这些都似乎是对的。但是都有值得疑义的地方。我认为,剥削阶级思想和极端个人主义都是原因。但是我们应当明白的是,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其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一定比我大,其极端个人主义的影响也绝对不会在总体上低于我国,但为什么我们的腐败现象还会比他们中的许多国家都还要严重而普遍?他们根本就不坚持马列主义啊?他们都深陷市场经济之中啊?”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必须有一种理论,能够解释所有贪污受贿存在的原因。这样的理论才能揭示贪污贿赂的普遍本质。其他次一级的原因,都是从这个最基本的原因所生发出来的。显然,上述几种认识都不能做到这点,这些观点都只能解释某个特定的社会制度产生腐败的原因,因而,均是次一级的本质。
综观古今中外的贪污受贿现象,它们的共性有哪些?找到了共性,也就找到了最普遍的原因。首先,他们都是社会的管理者,都掌握着公共权力。其次,他们都生活在现实生活中,都有自己的切身利益。再就是,有着自私自利的人格,他们身上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人性的弱点。如果三者有机地统一于某个人身上,那么,腐败堕落便是他的结局。
贪污受贿的前提之一,就是拥有权力。没有权力,也就不可能利用职权搞腐败。但并不能认为,权力本身能够腐败。大家经常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腐败”,这句名言是十分值得商榷的。陈卫东主编的《腐败控制论》中也写到:“我们认为:首先,权力的本身就蕴含着腐败的因子,这种因子就是腐败的权力根源;其次,权力本身所蕴含的这种腐败因子,从其产生的时候,就潜藏着发展的潜力,一旦这种力量获得合适的条件,包括经济的、社会的、文化的等条件,就会促使腐败现象的出现。”⒀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我们这里讲的权力,是指控制、管理社会以维护某种利益的支配力量。就现代社会而言,则是指为了制造公共产品以确保社会稳定和发展、由人民通过民主而产生的支配力量,是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这种权力,是一种公权力。就这种权力本身而言,怎么会有腐败的绝对趋势呢?怎么会有腐败的因子呢?因此,我们认为,仅就权力而言,甚至连腐败的影子都不见。科学的提法是,拥有权力,仅仅是腐败的前提条件之一。
而权力在人类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着的东西。只要有社会存在,就必然有权力存在。因为,社会是一个组织系统,是一个有秩序的系统。组织、秩序是和权威联系在一起的,而权威则是权力的固有属性。无法想象,一个没有组织、秩序、权威和权力的社会是如何存在的。“大约在人类开始了稍具有组织性的社会生活起,权力就诞生了。而且凡具有某种组织化形式的社会生活中,就必有权力存在。按照这个基本假定,权力在人类生活的时间分布与空间分布上是普遍的。”⒁“权力,权力需要,权力异化,权力腐败,权力制约……乃是人类文明社会的一个永不衰竭的话题。”⒂正因为权力是和人类社会、腐败现象相伴而存在的,所以,它是解释贪污受贿的一个共性的因素。
腐败产生的第二个因素,就是掌握权力者都有自己的切身利益。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马克思说:“生命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命的生产(通过劳动)或他人生命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⒃从自然属性来讲,人是有各大系统所组成的,是血肉之体。马克思认为,“人是直接地自然存在物”,是“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⒄这就决定了,人永远摆脱不了生理上的各种需要。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则这样说:“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⒅马克思所说的“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与恩格斯所说的“兽性”,都是指人的自然属性,人的生理机能。恩格斯说得很明白:“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⒆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孔夫子就说过:“食色性也。”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绝对不存在这个世间的。掌握大大小小权力的官员,也有自己的长辈需要赡养,有自己的后代需要培养,也有自己的家庭生活,有自己的社交圈。总之,有各种各样的欲望。而这些社会关系的维系,各种欲望的满足,是少不了以物质作为基础的。看看我们周围的现实,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共产党员,难道都是不言自己利益的超脱尘世的圣人吗?如果这样子来要求共产党员,是完全建立在乌托邦思想基础上的,本身就不是马克思主义的东西。对党员的要求,不是“大公无私”,而应当是“先公后私”。共产党员尚且如此,其他掌握权力的人,就更不要说了。任何掌权者,都是社会、人民大众的服务者,同时又是活生生的有着丰富利益要求的血肉之体。
所以我们说,掌握公权的人,不是没有自身利益的机器人。如果有一天,公权交给没有自身利益的机器人去行使,腐败是绝对不会出现的。但这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再先进的机器人,也是要有人来操作的。于是,权力最终还是由人来行使的。而人性,是具有永恒性的。所以,人类社会自从产生那一天起,就注定避免不了这对矛盾,即:公共权力必须由拥有自身利益的个体来掌握和行使。这才是腐败得以产生的两个最基本的因素。
当谈到人的自然属性时,我们是坚决反对人性恶的观点的。中国古代哲人荀子在谈到人性恶时说:“饥而欲饱,寒而欲暖,劳而欲休”,“若夫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骨体肤理好愉佚,是皆生于人之情性者也,感而自然,不待事而后生之者也。”⒇荀子把人的自然需要同人性恶等同起来,显然是错误的。人的自然属性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没有褒贬之意。人性的善和恶,是社会属性,是在社会中产生的,是由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因此,人的私利(人的自然需要)和自私(损人利己),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私利,是由人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而自私,则是由社会关系所决定的。如果说人性本恶,天生如此,那么,自私便是人的天性了。这样一来,腐败只要具有这两个条件,就必然会产生。或者说,掌权者就一定是腐败者了。果真如此的话,那么人类社会也就太可悲了,也就不可能发展,人类的前途也就黯然无色。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掌握公权的私人,能掌好权、用好权,在封建社会也是存在的。在民主法治发达的国家,廉洁从政,更是蔚然成风。同样,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做到了勤政和廉政,这也是有目共睹的。为政清廉也是普遍现象。由此可以证明,人性不是自私的。
因此,人性不是自私的,而是表现为中性的需要。这种需要,仅仅是自然所决定的需要而已,丝毫没有善与恶的社会属性。由此推论,具有了上述两个因素,仅仅是腐败产生的现实可能性。公权由私人掌握,腐败的可能性要转化为现实性,还必须由一个必要的条件,这就是掌权者的自私性。可用下图(可称为腐败内在结构图)来形象地表述:
掌权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