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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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亳政办〔2008〕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五项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七部委第30号令)、《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含水利、交通、桥梁等。下同)及安装与其配套设备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

(二)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单项合同估价在30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均要公开招标。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应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采用制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

(五)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职责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进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及本地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等;

(二)建立和完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信息网络,搭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工程分包信息;

(三)为工程发承包交易的各方主体提供投标报名、开标、评标的场地服务及评标专家评委抽取服务;

(四)为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派驻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窗口提供办公场地和必要的办公服务;

(五)建立发承包交易活动中企业和执业资格人员的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并形成档案按规定提交给有关部门或向社会公布;

(六)建立和完善评标专家评委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和考核;

(七)建立建筑企业信息库和招标代理机构备选库。凡需要委托代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按规定程序选取,任何人不得干预;

(八)对进场交易的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终止或纠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开展调查;

(九)负责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投标备案文件等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统一管理,按规定为有关部门及单位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交通、港口、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条 行政监察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


第四章 工程项目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是依法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自行组织招标事宜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指定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应当通过规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招标人应当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在编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注册造价工程师,并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但开标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内进行。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招标: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获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资金或资金来源已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报名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质信誉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拟邀请单位名称必须提前报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工期;

(四)投标报名的时间和地点;

(五)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拟收取的费用;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的要求;

(七)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六条 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分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在申请招标的同时进行资格预审文件的备案。招标人可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数量进行限制。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2人;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10人。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其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以及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方法,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告知其结果。

采取资格后审的,不合格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注明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发售招标文件,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办招标事宜。不得无资质代理或越资质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规而进行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施工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所有市本级需公开招标的国有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实行有效最低价评标、定标方式,招标人要按有效最低价中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对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进行必要的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备案。该澄清或修改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12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应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视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情况。投标人依此所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技术资料和踏勘现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以书面形式或召开招标答疑会方式解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解答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标底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并应本着严格、准确的原则。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招标项目也可不设标底,进行无标底招标。

招标项目也可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招标人设立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的,其所设限价应符合客观实际,不得抬高也不得恶意压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


第五章 工程项目投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设项目的投标竞争。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应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参加投标。共同投标协议签订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再组成新的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附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授权委托书;

(三)联合体协议书;

(四)投标保证金;

(五)本项目的工程量清单;

(六)施工组织设计;

(七)项目管理机构;

(八)拟分包项目情况;

(九)资格审查资料;

(十)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在取得招标文件的同时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应交存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的投标保证金专户统一托管。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投标单位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5日后退还;投标单位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5日内退还。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密封完好的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应拒收。提交有效投标文件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应当为该项目的开标时间。

第三十二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开标地点必须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招投标监管部门代表和所有合格的投标人参加。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投标单位的工程预算人员必须参加。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由不少于5人(单数)的评标专家评委组成。其中,采用清单计价招标的专家评委中,全部使用专家评委,且造价师不少于三分之一,最低不少于2人。评标专家评委应当在开标时间前24小时之内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通过计算机随机抽取。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七条 开标和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废标处理: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所提供投标担保不符合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或由委托人签字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代理人授权委托的;

(三)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同时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审查时不一致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格竞争的;

(九)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其他情形,按本款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以上,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证明或补正,由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的错误和遗漏进行书面确认,但不可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性或诱导性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的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名单;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四)废标情况证明;

(五)评标标准、评标办法;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

(九)澄清、证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条 评标报告由全体评标委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证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三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对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要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自发出中标通知书15日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以及招标公布的媒介;

(二)投标报名的投标人名单,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

(三)开标现场记录及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签到名单,监管部门签到名单;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进行备案,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5日内,招标人应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一)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

(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常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金;

(三)使用假印章及有其他欺骗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订合同时中标人应提交履约保证金。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合同条款执行完毕后30日内退还担保。不按时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擅自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各活动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投诉。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举报或投拆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对已查实属于恶意投诉的投标人,将被记不良记录。

第五十二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监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和处理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省级重点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有关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亳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39号令)、《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均应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国土资源交易大厅进行。亳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管理;

(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建委、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地块的计划和实施方案,依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负责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标底、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等;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统计上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监察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过程履行下列服务和监督职责:

(一)市监察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进行监督;

(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交易平台,进行现场管理;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实施监督,建立诚信档案;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共同负责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

(五)市招投标服务中心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活动中保证金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在招标、拍卖、挂牌至少20日前在省、市主流媒体、中国土地市场网、安徽土地市场网、市招投标服务中心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开发建设期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或者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三章 出让程序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增价幅度应当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提出标底或者底价建议,报市政府审定后密封使用。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出让活动。

第十一条 对通过招标方式出让的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开标: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3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其他应当公开宣布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三)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定标: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二条 对通过拍卖方式出让的,选取拍卖机构应当在拍卖信息发布之前确定,并由所确定的拍卖机构配合出让人全面做好拍卖活动各个环节的工作。在接受纪检、工商监督的同时,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选择拍卖机构时可按照公开招标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

拍卖在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在规定时间内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九)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三条 挂牌出让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五)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六)挂牌截止时间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2.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3.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出让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和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中标人或竞得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竞得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给出让人和其他投标人、竞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服务中心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和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或竞得,所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人依法追究中标人、竞得人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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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4号



  近期地方反映,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9条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以下简称以退抵欠)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执行措施有不同理解。为了全面准确贯彻强制执行措施和以退抵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逾期仍不缴纳的情形,税务机关采取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的行为。
  以退抵欠是税务机关计算确定纳税人应纳税义务的一项税款结算制度,不涉及从存款中扣缴税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强制行为。以退抵欠确定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不足部分,责令纳税人继续缴纳。以退抵欠之后纳税人仍有欠税,经责令缴纳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行政强制执行。以退抵欠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6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乡道路上,因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落水等事态,造成人员、牲畜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在铁路道口上火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以及牲畜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铁路部门为主,当地公安机关参加。
第四条 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在籍车辆、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勘验现场,分清责任后,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人员和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处理,需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给予处罚的,交由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二章 现场勘察处理
第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人员和行人,均有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检举肇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地点,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尽快疏通道路,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需要,有权验查或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和当事人的证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扣留人质或扣押物证、车辆等。一切行经交通事故现场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公安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
对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警车及消防、抢险、救护车,可先记录在案,予以放行,事后再作处理。
第九条 在追缉肇事逃跑者或抢救伤者的紧急情况下,民警可以借用交通或通讯工具,被借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和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必要时亦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有关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交通事故受伤者,并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情况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医疗、殡葬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尸体,应当协助存放。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死者尸体检验完毕后,确认无复查必要的,限期由死者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强制处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公安机关根据对交通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裁定。
第十四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由双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由三方以上当事人违章造成的,由违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根据情节分负不同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且其情节基本相同,负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跑、破坏或伪造现场,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予追究。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员,可以吊扣或吊销其驾驶执照。
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被裁决吊销驾驶执照者,两年内不准重新考领驾驶执照。
第十八条 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人员,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九条 指使、迫使他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抢救伤员或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以及逃跑或破坏、伪造现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回答公安人员询问,并对交通事故伤、残、死者积极给予经济补偿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
(二)残者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和残者直接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含尸体存放费)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人的生活必须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合法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参与调解处理事故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
(五)车辆、财物损失费(包括修理、损耗折旧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第二十三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事故经济补偿费;
(二)负主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次要责任的,由责任者承担全部经济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以下;
(四)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经济补偿费;
(五)无责任者不承担经济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为抢救交通事故伤者所需的费用和死者的丧葬费,公安机关可以先指定当事人一方垫付,处理时再按责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或单位(车主)承付。
(二)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六条 交通事故伤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医疗费:包括挂号、药物、治疗、检查、住院及就医路途所需的全部费用。
(二)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人一天二元计算。对伤势较重的,可以根据伤者的情况适当增加,一般不超过一人一天三元的标准。
(四)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以本人标准工资为准;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以不超过当地一个机械五级工人的标准工资为准。 伤者是否需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数额,由公安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交通事故残者或死者,定残前或死亡前抢救医疗期间的经济补偿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经济补偿费标准:
(一)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有固定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本人标准工资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人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生活补助费。 残
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残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残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二级机械工人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
(三)残者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代步车、拐杖等,根据医院证明,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四)对残者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应给予补助费。残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10%,残者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残者生活补助费5%。
第二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属(包括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人)的经济补偿费和死者丧葬费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的经济补偿费按事故发生地机械四级工人八年的标准工资计算。
(二)死者生前直接抚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人,每个抚养、赡养人增加经济补偿费20%。
(三)死者的丧葬费为三百元。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伤者需要住院、转院的,须由县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购买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以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
第三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代理人的名额,最多不超过二人;其误工费参照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办理,路费、住宿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在事故处理结束时,由事故责任者个人或所在单位全部付清。
第三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亡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暂由事故发生所在地保险公司垫付。事故责任者被查获后,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者所在单位或车主应向公安机关交付处理事故所需押金;不交押金的,以发生事故的车辆做抵押,不足部分,以责任者的相当物资作抵押。

第六章 结 案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实行一次性结案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承担的经济补偿,由公安机关召集有关当事人或合法代理人、单位代表,按本规定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应订出协议书,由参加协商的各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即行生效。经三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可报
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终结决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十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交通事故经济补偿的处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当事人伤、残的,从伤者基本痊愈或定残后起算;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私自处理的,一经发现,公安机关应从重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自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的范围,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得以处理事故为由,要求解决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人员处理交通事故,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按本规定处理。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