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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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物资局,国务院各部、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
《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86年全国计划会议、全国物资工作会议和全国建筑业和基建体制改革座谈会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改进基建物资的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地区掌握分配的基建物资,要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推广国家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按项目核算核销的办法,既要保证供应,又要防止浪费,把基建物资计划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各级计划部门要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在确定基建规模时,必须充分考虑物力的平衡情况,要与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的可能相适应。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时,各级计划、基建部门应会同物资部门审查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等条件。凡主要建筑材料没有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物资不落实的,不得开工。防止分散财力、物力,拉长基建战线。
三、基建物资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安排,并要落实到具体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的物资管理卡片制度,按项目核算分配物资。建设项目列入计划后,要依据设计文件所列实物工程量和主要材料明细表,核定建设项目所需物资的总量,并按照国家计划管理体制规定的范围,确定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负责分配的数额和部门、地区、建设单位自筹物资的数量。对计划分配部分,按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主要建设内容和工程进度下达物资指标。当年未完成基建计划的部分,相应分配的物资要结转下年使用,减少下年的物资分配量。计划执行中所用建筑材料超过核定总量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四、建设项目的物资计划分配的总量经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如因调整规模、变更设计等必须调整物资分配指标的,要上报原核定部门审批。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提供初步设计时,必须按单项工程列出主要建筑材料的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在提供施工图时,要列出主要材料明细表,为核定材料分配指标和组织订货提供依据。
六、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材料核销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材料管理,搞好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领料、发料和消耗统计。年终时和单项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时,要依据准确的资料数据,核销材料并记入物资管理卡片。
七、项目竣工后剩余的物资,以及停缓项目的物资,要妥善保管,听候原计划分配部门处理。需要自行处理的,要报原计划分配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动用。
八、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实行材料包干的,凡建设项目已核定物资分配总量的,要抄报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尚未核定物资分配总量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的同意。
九、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分配给重点建设项目的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挪用作他用,违反的要如数追回。
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管理,其它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由有关部门、地区分别管理。为了便于掌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要将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的物资核算核销资料,按项目汇总,报国家物资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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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7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的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市场活动中需要确定房地产价值或价格的评估管理。关于不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资产估价,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房地产市场估价的职能机构,是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涉及政府税费收入及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以及受当事人委托的其它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条 其它要求从事房地产市场估价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审同意,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成立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方可开业经营。
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的资审条件和批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当事人可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或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进行。但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买卖、租赁、赠与和拆迁补偿,其估价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房地产估价机构估价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立契手续,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转移变更手续。
第八条 委托的房地产市场估价,委托人应和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
第九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必须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标准和估价程序,实行现场评估,按质论价。
第十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估价。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递交估价申请书。估价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法人代表)、职业、地址;
2.标的物的名称、面积、座落;
3.申请估价的理由、项目和要求;
4.当事人认为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估价申请书应当附有标的物的产权证书和有关的图纸、资料或影印件。
(二)估价受理。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收到估价申请书后,应当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标的物产权证书及估价申请书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者,交由估价人员承办。每个估价项目的承办,不得少于两名估价人员。
(三)现场勘估。承办人员应当制订估价方案。到标的物进行实地勘丈测估,核对各项数据和有关资料,调查标的物所处环境状况,并做好详细记录。
(四)综合作业。承办人员应综合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提出估价结果。书面估价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估价的原因,标的物名称、面积、结构、地理位置、环境条件、使用情况,所处区域城市规划及发展前景,房地产市场行情;
2.标的物及其附着物质量等级评定;
3.估价的原则、方法、分析过程和估价结果;
4.必要的附件。包括估价过程中作为估价依据的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及实际勘测数据等;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估价结果书应由承办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结果书由承办估价业务的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房地产估价机构承办的估价业务,其估价结果是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房地产税费、确定房地产损失补偿或赔偿金额的依据。估价结果书应制成若干副本分送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对估价结果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估价机构及估价事务所均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十三条 当事人如对本办法第六条范围内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果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估价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委托估价机构或估价事务所进行的房地产估价项目,当事人应当向承办单位交纳估价费。估价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专业人员,通过资格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并进行注册后,方可上岗工作。
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如与申办估价项目的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估价程序和价格标准,造成严重估价失误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值或价格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四)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估价过程中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人员依法进行估价工作。对于提供伪证或者阻挠估价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等级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

  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填入《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记分卡》(以下简称记分卡)并输入拖拉机驾驶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记分卡由核发拖拉机驾驶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免费发放。驾驶拖拉机时应当携带记分卡。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本辖区外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应当将记分信息通报发放记分卡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通报的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实行合并累积。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拖拉机驾驶人查询。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一个记分周期累积最高分值为12分。一次记分的分值分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

  第六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醉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从事客运;

  (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与准驾机型不符。

  第七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酒后驾驶拖拉机;

  (二)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

  (三)驾驶无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拖拉机;

  (四)驾驶拖拉机违法载人;

  (五)将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八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

  (二)驾驶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

  (三)不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仍然驾驶拖拉机;

  (四)伪造、变造拖拉机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五)变造拖拉机驾驶证件。

  第九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驾驶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号码的拖拉机;

  (二)驾驶制动器失效的拖拉机。

  第十条 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驾驶拖拉机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记分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发或者补发记分卡:

  (一)记分周期期满;

  (二)记分满12分并经考试合格;

  (三)记分卡污损或者遗失。

  第十二条 拖拉机驾驶人一次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应当记分的,以行为中应当记分的最高分值记分。

  第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人认为记分有误的,可以要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复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复查并答复。

  第十四条 累积记分满12分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暂扣拖拉机驾驶证,并通知驾驶人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换发记分卡,发还拖拉机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12分的,记分予以清除。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经通知拒不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公布名单。

  第十七条 驾驶拖拉机未携带记分卡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教育、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