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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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合国办[2004]13号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现将《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加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含公司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债权等投资设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及受让股权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的适用范围:

(一)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

(二)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

(三)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



第二章 指导原则

第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向有良好发展前景和经济效益的产业或项目;或有利于本企业长远发展且与本企业经营紧密关联的产业或项目。

第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应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收到财政列支的土地出让金须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改革成本支出。特殊原因需对外投资的,必须报市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严禁企业用集资、信贷资金投入证券市场或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八条 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决策。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审批与备案

第九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指国外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下同)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

(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未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下同)、2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向境外投资;

(二)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上。

(三)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上;

(四)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授权经营国有控股公司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国有控股公司备案;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控股企业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须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投资于市外、单个项目投资额在150万元以下。

(二)投资于市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5%或在300万元以下;

(三)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重组外地企业,被兼并企业资产规模在500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或备案的,须向审批或备案单位报送书面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对外投资的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论证)报告;

(三)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四)拟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备案核准文件;

(五)投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六)专家咨询报告(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时);

(七)涉及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需审批的,审批单位收到企业书面申请报告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监管

第十五条 投资企业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对外投资的跟踪管理,对外投资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必须由投资企业按相关条件选聘、委派。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投资企业应及时撤换选聘、委派至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

(一)因渎职使对外投资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经营管理失误、监督审核失误、投资操作失误,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三)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情况、弄虚作假者;

(四)违反财经纪律、制度、利用职权贪污、挪用、转移公款或给个人或亲友借用公款数额较大的。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对外投资的财务审计制度,强化收益管理,确保投资收益及时收回。

第十八条 投资企业对外投资的收益用于再投资的,须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须按《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背规定程序自行对外投资,或投资项目隐瞒不报告产权管理单位的,一经发现,产权管理单位应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因决策失误导致对外投资无效益甚至亏损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编造虚假投资决算,隐瞒、截留、拒交投资收益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追缴相关资产和收益并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外投资监管体系中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国资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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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3]7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的批复




市新闻出版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3年12月17日



北京市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年 月 日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内新闻单位驻京记者站(以下简称驻京记者站),均按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驻京记者站是指中央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闻单位,为采访新闻、开展新闻报道活动派驻北京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驻京记者站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依照本规定对驻京记者站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驻京记者站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驻京记者站的新闻单位,必须是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以新闻报道为主的正式报刊或省级以上电台、电视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必需的活动经费;
(三)有1至2名专职记者;
(四)站长、副站长由中级职称以上的记者、编辑担任;
(五)外省市人员,应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五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京记者站,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对符合条件的,经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驻京记者站证书。
办理登记时,新闻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设立驻京记者站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建站理由、记者站名称、站址、工作范围、经费及人员组成。
(二)上级部门的批准文件。中央新闻单位须提交主管部委的批准文件;外省市新闻单位须提交省级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和省级党委宣传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新闻单位出具的记者站组成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现代无线通讯器材和设施的,须提交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文件和已报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驻京记者站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7日内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变更登记。驻京记者站撤销的,应及时向市新闻出版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 驻京记者站不得从事经营活动或开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驻京记者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规章,接受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的驻京记者站,由市新闻出版局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或者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取缔。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开办经济实体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驻京记者站,由市新闻出版局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
驻京记者站从事经营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