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宁波、深圳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外汇管理检查工作的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请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听证,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本程序第三条规定,应当事人请求,组织其全面表达自己对外汇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措施的意见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行政行为。
第三条外汇局作出下列重大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暂停或者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责令暂停经营外汇业务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较大数额罚没款;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前款(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罚没款。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外汇局组织听证等事项应当遵守本程序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有权根据本程序规定要求外汇局举行听证,不受任何个人和单位阻碍。
第六条听证程序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外汇局组织。
第八条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外汇局负责人指定的具体负责主持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外汇局法制工作部门、案件检查部门、案件所涉业务管理部门各自指定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的工作人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单数。
听证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
第九条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权利义务平等,但听证程序由听证主持人主要负责。
第十条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翻译、听证记录人等有关人员。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听证记录人是指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记录听证活动的外汇局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一)本案调查人员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情形。
听证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未按规定自行申请回避的,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其所在外汇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主持人经与听证员协商,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主持听证进行,包括申辩、质证等;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程序的行为;
(七)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公正履行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并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证人质证;
(四)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五)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外汇局要求事前报送参加听证人员的名单及身份;
(二)按时参加听证并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程序及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七条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外汇局提交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其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知与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正式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负责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下列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辩论和中途退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喧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场。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或者未经主持人允许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员、听证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外汇局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介绍案由;
(四)不公开举行的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理由;
(五)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和依据;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七)第三人及其委托人陈述,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
(八)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进行询问;
(十)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与听证员协商决定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补充证据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听证参加人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按规定重新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与听证员协商后应当决定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含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于依本程序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经听证主持人当场许可,可以申请证人作证。
证人不能亲自到场作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并当场宣读。
第三十六条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第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案件调查人员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人的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九)按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听证员、听证主持人审阅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审阅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签名确认。
第五章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听证人员应当公正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员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如违反本程序规定,由外汇局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外汇局主持听证,不得收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参加人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程序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以上”、“内”及“前”等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
熊氢玲
标题:浅论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二、 道德的概念
三、 私力救济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四、 道德的法律意义与现实意义
五、 私力救济与道德的关系
1. 两者在现实中的冲突
2. 两者在法律上的关系
3. 协调两者关系的意义
主要内容:
在法律上,私力救济对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立法上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对私力救济的评价都非常高。不仅仅它具有降低司法成本,提高法律效率的功用,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起到很好的指引人们的行为,评价法律的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能有力地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但是,法律毕竟是国家统治的工具,具鲜明的阶级性,而且在多元的社会里,利益也具有多元化,如果私力救济的尺度掌握不好,不仅对法是一种危害,对传统的道德更是一种挑战。“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是隐藏的法律。”(美---林肯)道德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本身也包含着一种评价标准,这种标准可能高于法律,但一定不会、也不能、更不该和法律相冲突。麦克莱说:“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如果权利人在运用私力救济自己受侵犯的权利而与传统道德相冲突时,另一种救济就特别重要了。这里所说的另一种救济就是如何衡平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的关系。这一点也许法律上只能是原则性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上又是多么重要啊!
正文:
一、 私力救济的概念
要了解什么是私力救济,首先必须了解一下什么是“私力”,什么是“救济”。
那么什么是“私力”呢?辞海上没有相应的词条。但对“私”的释义是“个人的、自己的;与‘公’相对。”辞源的释义为“凡属一己者皆曰私。与‘公’而言。”“力”的定义一般是从物理学的角度出发。有“力气、能力、威力”等意思。在自然界,私力的规则就是“弱肉强食”的规则,在法律不发达的古代,私力几乎等同着权势。有权势的人,不需要通过法律就能解决一切问题。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这种权势的运用就是私力的表现。当然,权势的依据还是国家的规定(或者说是皇帝的赋予)。从一些小说戏曲中我们就可以略见一斑。传说中的包龙图,拥有三把铡刀,这三把铡刀就是皇帝赐予的,目的就是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维护封建统治的秩序。当然,包龙图的这种权势不是私力的体现,是公力的象征。再看《警世通言》的故事《崔侍诏生死冤家》,因为婢女秀秀和侍诏崔宁私奔,郡王便将秀秀斩杀。奴婢乃私有财产,主人有随意处置的权利,这就是私力。即使从现在的角度来看这个故事,我们还是可以看出,“私力”中的“力”比不是物理学上的概念,应该是法律上的概念,它是指国家法律(或皇帝)给予公民(或子民)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权利人就可以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护自己的利益。
“救济”一词辞源有解释,指“救助”,救助又指“救护援助”。救济一词既涉及到社会学和政治学,如“社会救济”,又涉及到法律学,例如“救济权”。本文所讲的救济就是后者。
有些学者对权利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划分,将权利分为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第一性权利亦称‘原有权利’。第一性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赋予的权利或由法律授权的主体依法通过其积极活动而创立的权利。如财产所有权、缔约权、合法契约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第二性权利亦称‘补救权利’(或救济权利),补救权利是在原有权利受到侵害时产生的权利。如诉权、恢复合法权益的请求权。”[1] 有的学者根据权力是否独立存在将权利划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前者如所有权,后者如请求损害赔偿权。也可以称为第一位权利和第二位权利。第一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由于保护或实行第一位权利,它们也可称预防性(保护性)或救济性(赔偿性)权利。”[2] 在民法上,有的学者按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权利的目的不同,将民事权利划分为原权和救济权。“原权,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事实而发生的权利。”[3]“救济权,指基于原权受到侵害而发生的权利,具有保障性、派生性、援助性、消极性、期待性。”“救济权的发生以原权的存在为前提,其权利的内容主要体现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时,请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和救济其被侵害的民事利益。”[4]
综上所述,私力救济就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或为了救助自己正在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而通过自己的力量,对不法侵害的一种预防与制止。
二、 道德的概念
《老子》一书分道篇和德篇。当然,这里的道与德与我们现在所说的道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老子》里的“道”,指是万物的本原,“德”指的是“道”在万物力的体现。“道”与 “德”之间是抽象与具象、一般与个别,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这是从哲学的角度进行阐述的。谈到道德就必须说到哲学。大凡哲学大家都不乏关于道德方面的精彩论述。
孔子曰:“德之不修,学之不讲,闻义不能徙,不善不能改,是吾忧也。”(《论语 述而》)
柏拉图说:“一个人不应受名誉、金钱和地位的诱惑,……去忽视正义和其他德行。”(《文艺对话集》第89页)
培根说:“美德有如名香,经燃烧或压榨而其香愈烈,所以幸运最能显露恩德而厄运最能显露美德。”(《培根论说文集》第16页)
哲学的本质是揭示万物的本原,它的作用还是想通过万物本原的揭示,完成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统一,从而科学、完美地指导人们的行为。这就是哲学的规范功能。道德表面属于社会伦理学的范畴,究其根源,道德也是出自哲学。因为道德直接调整着人们的行为,告诉了我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道德的内核是正义。哲学的最高境界是和谐与统一,道德的最终指向是真、善、美。这两者也是统一的。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现象,决不是抽象的善恶观念,它的内容与评价标准总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5] 由此可见,道德具有时代特点,过去所弘扬的,有可能就是现在所贬斥的。例如,过去的打虎英雄现在不仅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还会受到道德的谴责。
道德的起源很复杂,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道德一定有法律的某些功能,作用就是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在法律还没有出现时,它本身就是当法律使用的。即使在法律非常发达的今天,道德的作用依然不可小视。人类成长的过程,就是一个利益取舍的过程,从小到大,通过教育、学习和同他人的相处,某些观念性的东西慢慢在浸入我们内心,对善与恶、对与错的评价标准渐渐由模糊到清晰。简单来说,这就是道德的形成过程。下面我们再来看看学者从理论上的阐述吧:
“人们进行物质生产过程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协作和帮助,以及人的生产带来的交换和分配,使人与人之间必然形成一种社会关系。随着劳动分工的产 生和剩余产品的出现,个人在劳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地被凸现出来,个人的利益观念和 追求也逐渐产生了。利益的追求造成了人与人的差别,导致了原始初民作为‘类个体’存在 的分解。于是,原始初民那种个人同群体的直接同一也遭到冲击,产生了个人同与之相互交 往的他人和群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当这种矛盾关系不断地打破原来那种;‘天然秩序’而上升为社会的主导关系时,调整这种关系就成了社会的必然要求,它从两个方面促成了道德的产生:一方面,劳动活动必然使原始群体为了维持自身的存在而需要保持以前那种群体的和谐统一;另一方面,劳动活动又使个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发展而不得不依赖于这一群体的存在和统一。道德调整就是基于利益矛盾而发生的个人和社会群体这两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需要的产物。这就是道德得以产生的必要性。”
[6]
所以从某种意思上说,道德具有超阶级性。它的超阶级性主要是说道德的基础是具有共同价值观念的社会群体的伦理认同和道德评价,这种认同与评价虽然形成于外界,但只有在社会群体中形成“内心确信”之后,才有强大的舆论压力,才有调整与规范的功能。这也是道德与法律最大的区别。当然,如果某条法条也进入了社会群体的内心,形成了“内心确信”,那么,这条法条就有了道德的意义,就一定属于“善法”了。塞尔苏士说:“法乃善良公正之术。”这句话深刻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默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