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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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的通知

河政发〔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河池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建设方针,确保我市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相协调,不断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改革委、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州军区和广西等南方五省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15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军区关于在县市开展人民防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3〕68号)、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桂价费字〔2003〕462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人民防空建设任务区分,本市人民防空建设分为三个类型:河池市本级列为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宜州市和天峨、南丹、大化、环江县列为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其余县下称其他县。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开展人民防空建设。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参与本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立项和报建联审;负责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部分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平时使用维护和战时功能转换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监督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做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预算管理工作等。市、县(区)发改、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物价、房屋产权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和支持人民防空部门的工作。

第二章 建设责任与审批权限

  第五条 在本市县级以上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连同地面建筑办理项目立项和报建手续,并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大型防空地下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其余中小型防空地下室由市、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新建和加固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项目立项手续;造价审核由人民防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并报同级政府评审工作机构评审或备案;项目审计实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同级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县城)地下空间(自然山体)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三章 报建程序与建设、收费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人防审核。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出具防空地下室设计条件,负责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查,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对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的建筑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告知应缴数额,审查出具人防审核意见。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按照下列建设标准: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的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不能与地面主体工程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少于150平方米的,并经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单位可以申请交纳易地建设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
  (一)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500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00元;其他县800元。
  (二)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应当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的,按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国家人防重点城市18元;自治区人防重点城市(县)10元。
凡是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再收费。
  第十三条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予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二)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审查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管理。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企业必须取得国家人防办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分别到自治区、地级市人防办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授权检测机构进行防护设备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方可销售和安装,安装质量检测合格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分别出具检测报告。同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缴费证明。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经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房屋产权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第五章 防空地下室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统属战备设施,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制订平战功能转换方案,按要求搞好平战功能转换准备。平时应急和临战、战时状态必须无条件服从人防部门调度使用。


第六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同级国库,除按规定上缴自治区外,全部纳入本级一般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房屋产权、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项目立项、规划和施工许可、人防审核、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产管理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等项工作中,各自承担一定的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各部门要增强大局观念、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理念,正确看待部门行政审批管理职能,认真履行好本部门工作职责,严格把好审核审批关、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严格执行结建收费标准,做到应建尽建、应收尽收。要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因部门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或者违规操作行为造成应建不建、漏建、少建防空地下室和应交不交、漏交、少交易地建设费的情形,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及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或者损失严重且无法挽回的,报请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是已正式启动执行人防结建收费政策的市、县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少缴或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池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河政发〔2003〕4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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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管 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三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四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四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五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八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 判

第四节 执 行

第二十一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二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三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十四章 附 则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 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七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 避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四条 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五条 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二十七条 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 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四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人民团体、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或者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八条 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条 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五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六条 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 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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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0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伟平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摩托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保养和维护,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检测,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制造、销售、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被抽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情况进行抽测。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条 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放合格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行驶。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适应性测试合格。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销售无铅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油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限期内未予治理合格的,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对公民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测,或者抽测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销售、安装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证书,或者安装经适应性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每生产、销售、安装一台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一条 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