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51:58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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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南昌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试行)》,妥善处理拆迁安置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拆除各类房屋及其他必须拆除物的拆迁,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三条 拆迁安置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统一拆迁的原则,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房管部门具体管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持建设项目的批文和城建规划部门审定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委托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向区房产管理局下达拆迁任务书。

  区房产管理局按拆迁任务书具体承办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住房面积、房屋产权和使用情况的调查,制定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核发《房屋拆迁证》后,分别与建设单位和拆迁户签订合同,组织实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与被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

  未领取《房屋拆迁证》的,城建规划部门、建管部门不办理建筑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银行有权拒付工程款,房屋不得拆除。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委托拆迁,经双方商定,预付一定数额代办费,拆迁完后按实结算。

  第六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收缴,送有关部门注销。

  第七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有与居住处相符的常住户口和经房管部门确认合法租赁关系的,均属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安置。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属被拆迁户,一律不安置补偿。

  第八条 拆除城市公产住房,被拆迁户在原拆除房屋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原则上根据拆除房屋使用面积数量按1∶1比例安置住房,由老城区易地安置到城郊新区定居的,其安置住房面积可增加30%。

  被拆迁户原住房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新安置住房中按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厨房、厕所和阳台可不计算安置面积。

  第九条 拆除单位公房和城市居住私房,原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其新旧房屋的等面积部分,按重置完全价格结合成色结算差价。新房大于旧房且不足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造价购买,新房大于旧房超出一个自然小间的部分,由原所有人按新房的商品房价格购买。旧房大于新房部分,按旧房重置完全价补偿所有人外,另外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原产权所有人要求安置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其安置按本细则第八条办理,拆除房屋按补偿价格结合成色给予补偿。

  补偿费及安置面积由市建委、市房管局、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

  拆迁房管部门公房或作公共福利的房屋保留新房产权的,不补差价、建设单位对原拆旧房不再折价补偿。

  第十条 拆迁城市居民出租私房,原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作如下处理:

  保留产权的,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的原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不保留产权的,若原所有人他处有公房居住,拆除房屋用于出租或长期无人居住,原则上作价收购,不予安置。建设单位对原使用人无他处住房的应酌情安置。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拆除直管公房,原住户按规定拆迁安置后,放弃安置要求或少要安置住房,经房管部门审核,给予使用人经济奖励。多安置住房的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办理。

  第十二条 拆迁农民私房,建设单位按原旧房面积和质量付给迁建宅基地费和工料补偿费。对原合法承租的城市居民,有工作单位的先由单位安置,无单位或单位无条件安置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安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户临时过渡,按下列办法给予过渡费。

  一、被拆迁户自找过渡房,由建设单位付给被拆迁户过渡费。

  二、被拆迁户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过渡,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被拆迁户所在单位过渡费。

  三、被拆迁户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享受过渡费,并向建设单位缴纳房租。

  私房所有人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安排过渡,不缴房租。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户自行搬迁,运输工具自行解决。一次性安置的,发给一次搬家费,临时过渡的,发给两次搬家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因拆迁参加会议和搬家占用了工作时间,由拆迁部门出具证明,单位给予公假五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和奖励。

  第十六条 拆除各类非住宅用房,由建设单位就地或就近根据原建筑面积按1∶1比例还房,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其中新房大于旧房部分,原所有人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的合法租赁关系如未出现终止合同的条件应继续维持。

  第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不能就近安置需迁址另建的,经城建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予以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建设单位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面积、原结构、原质量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色折算建设费用。

  二、原占地面积的易地迁建用地费用。

  迁建中需扩大面积及提高建房标准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被拆房屋应办理核销固定资产的有关手续。

  被拆迁单位迁建有困难,有条件的建设单位也可协商用与原房的面积、质量相当的房屋等价交换。

  第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停产、停业、停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被拆迁房屋产权属被拆迁单位或个体户的,在过渡期间无法解决营业、生产场所,建设单位给予补偿费。

  二、拆迁国家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及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给过渡补偿费。

  三、拆迁房管部门房屋,建设单位付给拆迁过渡期间的租金。

  第十九条 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文化古迹、历史文物的建筑,由建设单位与政府主管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补偿。

  拆除城市基础、公用设施或其他设施,经城建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还建。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及其他生长物,应尽量保留。不能保留的,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规划指定地点予以补植或补偿。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拆迁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安置补偿外,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收取其他费用,或承担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违章建筑或建筑许可证注明是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均无偿拆除。

  第二十一条 拆迁纠纷由市房产仲裁机构调解或仲裁。在我市尚未成立房产仲裁机构前,暂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调解或作出处理决定。

  拆迁双方对有关拆迁时限的仲裁或处理决定必须执行,按期搬迁。拒不执行的,由仲裁机构申报人民政府后强行拆除。

  拆迁双方对有关安置或补偿的仲裁或处理不服的,从收到仲裁书或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书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拆迁安置中的有关方不履行拆迁协议或裁决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中,建设单位和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被拆迁者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费额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每年调整一次。

  市房产管理局对本细则的执行,实行有效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按另行规定的办法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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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罢工权立法焦点

周生军


  论文摘要:本文聚焦罢工权立法要点----保护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阐述通过罢工权立法实现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力制衡的核心内容。
  关键词:罢工权 保护性规范 限制性规范 权力制衡与社会效益
内容: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劳资双方的利益冲突越来越频繁,而劳方对于改善劳动条件、中止人格污辱行为的诉求直接表明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存在着严重不平等现象。这种现象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而赋予劳方以罢工权,以达到企业内部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学界普遍认可。本文着重对罢工权在立法方向上的几个焦点问题进行归纳分析。
  一、对罢工权的理论认知
  一段时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罢工的认识不清,没有区分不同性质的罢工,混淆劳动法范围的经济性罢工与出于特定政治目的的政治性罢工,致使罢工这一概念一经诞生就被打上了深深的政治烙印,罢工权也相应地被规避、被排斥。
  广义的罢工包括政治性罢工和经济性罢工。政治罢工通常指以实现特定政治主张为目的,针对国家机构的有计划中止工作的行为;相应地,经济罢工,又称狭义上的罢工或劳动法上的罢工,通常是指多数受雇人员为了维持和改善他们的劳动条件,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诉求而共同中止劳动的行为。政治性罢工不利国家稳定,任何国家都是禁止的,我国学界承认的罢工权指的也是经济性罢工权,不包括政治性罢工权。
本文涉及到的罢工权是指劳动者为签订集体合同或维护其集体合同规定的权益,针对雇主的特定主张或行为有组织地共同停止劳动的权利,是集体谈判权的逻辑延伸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现代经济形势下的一种契约自由的体现。
  中国建国后对罢工权的态度经历了一个肯定到否定的过程,目前仍然停留在学界讨论的层面。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没有罢工权规定,1975年、1978年两部《宪法》把罢工列入公民权力范围内,1982年宪法则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西方国家对罢工权的态度则经历了由禁止、限制、允许存在到最终立法加以保护的过程。中国这种与国际社会几乎相反的态度有其形成的历史根源。首先,在单一的计划经济下,企业归国家所有,经济罢工易于政治罢工相混淆,被一概否定;其次,文化大革命不加限制的罢工、罢课对我国社会经济造成了极大破坏;再次,两部罢工权宪法立法过于笼统,对罢工主体和合法罢工没有进行界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文件进行限制。立法上的欠缺,也导致了经济罢工的破坏性远远大于其平衡作用。局限于当时的历史背景,1982年宪法取消罢工权是一次拨乱反正,有利于计划经济下的社会发展,只是不再适用于市场经济而已。
  罢工权立法将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构建。首先,确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罢工的合法性,利益化劳资双方权力的制衡,便于在平等条件下自由协商达成集体合同;其次,有利于引导罢工,避免不合法罢工,从而尽快地解决企业内部劳资矛盾,有利于经济平稳发展;另外,可以把政府从经济发展中的细节中解放出来,致力于总体规划和发展大方向的把握。罢工权立法不是支持罢工,其最终目的是把企业管理中产生的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消除罢工对国家稳定和企业发展的不利影响。
  改革开放以来,罢工潮在各地不断涌现,引起司法界和学界的高度关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其中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而所谓的集体停工和怠工应该是可以理解为罢工。但是,法律对这类罢工没有明确定性,工会如同一个有义务但是没有权力的第三方。
  学界对罢工权立法有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主张。修宪说观点认为通过修改《宪法》、修改完善《劳动法》、制定《罢工法》等方式,一步到位地实现公民的罢工权,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构建模式。缓行说观点,对罢工权执有审慎态度,认为我国目前以法律形式直接规定罢工权的时机尚不成熟,片面追求社会秩序并把它作为最终价值目标,认为不可以贸然将罢工权提升到法定权利的高度,进而主张罢工权应该缓行。在中国,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占据社会经济关系的主导地位,“政府工会”的地位及工会经费都是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它的社会地位远高于西方国家工会的地位。鉴于宪法是根本大法这一法理,不应舍本求末,笔者支持修宪说,即通过修宪赋予劳动者制衡权力,维护公允的劳动合同关系,最终实现社会稳定发展这一价值体系需求。
  由此可见,中国对罢工权的认识正随着历史的发展逐步深入,它越来越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亟待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二、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
  罢工权是中止资方侵犯劳工保护合法权益的最终自主权力,其立法宗旨应当保护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劳动者,罢工权立法只有旗帜鲜明地确立、保护这一宗旨,才会收到威慑、约束资方行为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劳资矛盾的激化。因此,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应当做为罢工权立法的主要内容拟定条款。
罢工权的保护性规范,是指法律为实现罢工权这一劳动者基本权利而提供的保护性措施。它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工会独立享有罢工组织权,具有排他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方面,基于工会的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工会做出的罢工决定必须符合所属会员意愿,并且经过会员大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
  另一方面,劳动者个体的权利诉求只有上升到集体诉求,由工会组织实施方可受法律保护。罢工权与工会组织权(即结社权或者团结权)、集体协商权(即集体谈判权或团体交涉权)和民主管理权(即劳动者参与权或共同决定权)共同属于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为自己利益的同时兼为其他劳动者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权利,为劳动者共益权,它有别于个体劳动者的劳动权。在企业正常执行集体合同的情况下,由少数劳动者擅自发动的自发性罢工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危害远远大于个体劳动者的权力拆求,同时也阻碍到其他多数劳动者的劳动权的正常行使,国外称之为“野猫罢工”,属于非法罢工。
  再者,工会应是唯一的法律保护的罢工权行使主体。有学者称,职工代表大会应与工会同等享有罢工组织权。他们主要是依据国有企业现行机构下的职工代表大会职能而提出这一观点的。我们应该看到职工代表大会作为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其参与制定企业重大决策等职能正逐步被股东大会所代替,而这种权力的划分易产生推诿,不利于矛盾冲突的解决。
  2、准许罢工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性。罢工必竟会对资方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资方出于固守既得利益的目的考虑,一般会本能地对罢工进行阻挠,这就对解决产生罢工的矛盾带来不利影响因素,甚至会使双方矛盾加剧,最终激化到非通过诉讼无法解决的困境,这就无法实现最终协商缔结集体合同的目的。因此,准许采取适当措施保护罢工的有序进行有利于加快矛盾解决的进度。例如设置纠察线,成立纠察队;在资方严重侵害劳动权益时,可以采取占领劳动场所等自力救济手段,只要没有发生打砸抢等恶性事件,符合妥当性标准,一般应为“正当非暴力”。
  3、行使罢工权的法律责任豁免。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民事免责,即使罢工直接或间接违反有关劳动合同或给资方以及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若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免除由此产生的违约和侵权责任。确立罢工权行使的法律责任豁免,主要是解决法律间的冲突问题,对于非出于解决矛盾为目的而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保护参加罢工的劳动者个人权益。一旦劳动者因罢工而导致失业或者失去基本的生活保障,罢工权立法将形同虚设。罢工期间,因为劳动合同中止,罢工者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工会应发放必要的救济金,而工会也有义务筹集和管理有关基金。资方不得以参加罢工为由解雇或歧视劳动者。罢工结束,劳动合同复效,资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恢复罢工者原有职务或解除劳动合同。
  5、严格限制资方阻碍罢工的行为。为防止罢工权滥用,国际上通用的作法是赋予劳动者罢工权的同时,给予资方闭厂权,以降低资方损失,但是我们同时要谨防资方滥用该项权力,否则罢工权将形同虚设。只有在罢工造成企业的严重混乱,使公私财产及公共安全处于紧急危险状态时,资方才有权关闭工作场所,可有效防止劳动者罢工权的弱化。资方为维持必要的生产经营,在罢工期间可以招聘临时工,但是应当明确禁止永久替代原有岗位工人或者提供高于罢工者的劳动条件。资方以其他方式干涉、约束劳动者行使团结权、集体交涉权或集体行动权的行使构成不当行为,应当禁止。
  三、罢工权的立法限制
  罢工权立法修宪说和缓行说两种观点分别主张权力制衡和社会价值。笔者认为实现社会经济价值是权力制衡的目的,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经济价值的手段,两者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因此在支持修宪说的同时,对罢工权的行使进行规范是必要的,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对罢工目的、罢工主体、罢工程序和特殊时期及冷静条款等条件进行限制。
  罢工权的限制性规范,是指为保证罢工行动的有序性,平衡各种利益,而对罢工权划定的合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1、罢工目的限制。
  一是必须对政治罢工进行限制。政治罢工缺乏宪法依据,不利于政局稳定,政治罢工当属非法罢工。二是经济罢工必须是以在法律范围内达成集体谈判意向,缔结集体合同或者维护集体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为目的。三是中国的主体经济体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是国家财产,笔者认为企业雇工在企业管理人员恶意低价评估、出售企业财产出售时进行罢工应为合法罢工。四是同情罢工易使矛盾激化,即为声援其他劳工之罢工行为而进行的罢工,并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罢工潮,从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超出了其制衡企业内部劳资权力的范畴,也应视为非法罢工。
  2、罢工主体限制。
  首先,应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限制。法律只应保护工会的罢工组织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享有这项权力。要保证经济罢工有序进行,顺利达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确立其组织主体是首要的,其参与主体必须在此基础上加以限制。若是只对参加罢工人员适合范围进行了限制,如果任由这些合格个体举行罢工,就会形成“野猫罢工”的非法罢工状态,因此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罢工组织主体进行保护的同时进行限制。正如前面在罢工权立法保护规范中所论述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其做出的决定往往对企业有强制约束力,与最终要求实现自由协商达成契约---集体合同或正常履行的目的相冲突,不应列入罢工主体;劳动者的个人权益不同于劳动者基本权益,它与资方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劳动争议机构和法院一般能够很好的解决,也不应列入单独行使罢工权力。无论何种行业,其罢工组织者都应当是工会,而不是其他组织或机构。中国工会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会组织,它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的社会地位和经费来源都有法律上的保障。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中国工会出现会员流失现象;在非国有企业里,组建工会组织非常艰难。这些困难并不能说明工会缺乏独立性,相反地,它反映着赋予工会以罢工权主体资格的迫切性。
  其次,可根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限制,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外的人员不得参与罢工。经济性罢工既然是以签订和维护劳动集体合同为目的,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无法理基础,应当加以限制。根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自然不是合格的罢工权主体,应当加以限制。
另外,依据社会价值标准评价体系,罢工群体所从业行业对公共事业影响较大的应当加以限制。比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等为实现公共福祉而设立的工作岗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卫生和教育等为保障人类生存发展基础的行业从业人员,一般也加以限制。
  3、罢工程序限制。罢工权立法主要应对罢工前置程序进行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罢工决定进行限制。工会在做出罢工决定前,必须召开会员大会,经过绝大多数会员同意。二是罢工权实施之前,应当经过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方可进入罢工程序。三是应当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工会在实施罢工前应通知资方和相关部门,突袭性罢工应属非法罢工。以上三项程序应当作为认定合法罢工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现行法律对“集会、游行、示威”实行了审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具体部门的处理矛盾的紧迫性,致使相应部门在实践操作中往往采用的是治标不治本的粗暴的严禁措施。而经济性罢工虽然限于对经济目的的实现,但处理不当也会扩大社会经济损失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罢工权的主要目的是制衡资主的权力,若实行批准制度,将可能滋生官僚主义,出现严重官商勾结损害雇工利益的事情,造成事态进一步恶化。鉴于些,笔者主张前置程序实行通知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程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一直起到重要作用,相应的机制比较健全,调解工作的作用不容忽视,从“均衡原则”出发,减少不必要的罢工事件发生,调解或仲裁应列入前置程序。
  4、特殊时期和冷静条款限制。在受灾区域在抢险救灾或受灾威胁急迫的区域防险期间、戒严期间和地点、宣布进入动员状态、战争状态及其他与国防紧急状态相关的特殊时期或特殊地点罢工被禁止,我国立法上已有所体现,例如1996年《戒严法》第13条规定,戒严期间,戒严实施机关可以决定在戒严地区“禁止罢工、罢市、罢课”。此外,行政机关在有证据证明罢工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大众生活、国家安全时可申请法院发布一定期间不得罢工的禁令,而有关机构在冷静期应积极介入劳资谈判,斡旋调解。
  5、罢工限度限制与和平条款限制。罢工不是目的,劳动者行使罢工权的合法目的只是期望借此制衡资方对企业的绝对自主控制权,以达到最终双方处于一种比较公平的地位进行协商,而达到自由契约的目的,因此应当限制罢工限度。对于恶意破坏或侵占资方财产以及对资方人身进行攻击的不当行为应当禁止,因此而带来的后果,不应免责。对于双方已经缔结尚末期满的集体合同,只要没有严重损害劳动员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应当保持克制,对于违反各平条款的行为应当加之限制。
  四、结论
  罢工的最终目的是非强制性的自由协商契约,它要求劳资双方就其各自利益不断进行妥协,最终达到平衡。法律环境一旦成熟,将会大大降低社会公共财富的损耗,形成良好的契约机制,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中劳动合同关系的推行。在实现这一目的的过程中,经济性罢工权对资方的威慑作用与法律强制处罚相辅相成,互相补充,有效实施将起到较和平处理企业劳资双方矛盾的作用。
  罢工权立法可以有效地抵制官僚腐败现象。中国市场经济尚不成熟,因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不断,中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解决纠纷。但是,市场经济的推进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资本官僚的侵蚀,而争议处理部门的不作为又将直接引发矛盾的激化,甚至使劳方对政府产生怨言,劳动合同矛盾转移成劳方与政府间的矛盾,不利于而国家稳定。而劳动者拥有最终的罢工权,就会对其产生威慑,可以有效地提升政府部门的办事效率。
  对罢工权进行符合中国国情的保护和限制规范,是保障罢工权立法成功的关键。保护规范是为了避免干扰,便于早日达成一致意见,而限制规范是出于均衡和适合原则,在保护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的同时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秩序,其中工会在罢工期间的组织地位不容动摇。


周生军(中原油田)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婚姻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管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婚姻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卫生、计划生育、档案、司法、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配合搞好婚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省、部队在沈单位)及公民。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管理处具体负责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及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行业管理工作;
(二)办理婚姻登记;
(三)管理婚姻档案、婚姻数据库及计算机中心;
(四)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
(五)对有关单位及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人员进行培训;
(六)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七)查处违法的婚姻行为。
未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前款(二)、(四)—(七)项职能。
实行集中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尽前款(六)、(七)项职责。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由思想、业务素质好的人员担任。经上一级民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方可上岗,并同时报市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若变动,应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当事人颁发婚姻证书及出具有关证明时,按物价等部门的统一规定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用作婚姻管理业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婚姻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及婚姻管理过程中的规定用纸,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民政部规定统一印制,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印制。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公民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接受婚前教育。
我市公民同外国人、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包括留学生,下同)结婚,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登记时,双方应持下列证件及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离过婚的还应持离婚证件。
丧偶的要持其配偶何时何因死亡的证明。
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有关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可以结婚”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不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婚前健康检查地域的确定,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管理
(一)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具有法人资格、自行管理本机构人员人事档案、有关资料健全的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机构或辖区内人员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村(居)民不在本辖区结婚登记的,其婚姻状况证明应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民政部门加盖“婚姻状况证明专用章”。
(二)《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套印“婚姻状况证明管理专用章”,由单位的行政办公室、劳动人事部门或村(居)民委员会及政府的婚姻管理部门出具并加盖印章。
《婚姻状况证明》应当写明当事人出生年月日、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及与何人结婚。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没有取得所需证明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结婚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一方未到场的;
(七)证件不齐全的;
(八)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接受教育。
我市居民同华侨、港澳居民、出国人员自愿离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时,双方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结婚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
(三)户口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双方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和房屋使用等项协议事项。协议内容应当有利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经查明当事人双方离婚确属自愿,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房屋使用等确实已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准予离婚,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件。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八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有关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一方未到场的;
(六)证件不齐全的;
(七)双方均非本辖区的。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对财产、子女、房屋等引起纠纷,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办理(审理)婚姻案件必要时收回当事人的婚姻证件外,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留存)当事人的婚姻证件。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得附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婚姻档案管理机关,应当妥为保管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婚姻证件遗失或损毁,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或者亲友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县级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婚姻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婚姻登记档案的记载或查实材料,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前款两种证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章 婚姻介绍和服务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介绍、婚姻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设婚姻介绍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营;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婚姻管理部门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需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备案,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开办涉外(境外)婚姻介绍业务。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未到法定年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而未依法结婚登记的公民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分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符合结婚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发现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婚姻证件,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不依法出具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没收其虚假证明,或责令其依法出具证明,并对其批评教育,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婚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民政等部门取缔,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二千元罚款。
对以婚姻介绍名义从事非法盈利活动或贩卖人口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经济处罚必须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物)收据,并将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登记或出具证明而不予登记或出具证明的;或者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登记的,其主管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证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