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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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富余职工是指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调整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后,在企业内部下岗、待岗的职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实行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管理,逐步减少和杜绝冗员。


  第五条 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分流消化,企业主管部门调剂安置,社会提供帮助,鼓励自谋职业,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当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推向社会:
  (一)一般工种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或者特殊工种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
  (二)复员退伍军人在企业适应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残并鉴定为5--10级的;
  (四)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第七条 患有精神病、麻疯病、恶性肿瘤及烈性传染病并鉴定为1--4级的富余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第三产业的企业,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自开业之日起,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兴办企业自筹资金不足、确需扶持的,各级劳动就业机构可借给再就业基金予以扶持。
  (三)其他扶持单位对企业的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由企业归还扶持单位;也可转作投资,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九条 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原企业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如下扶持:
  (一)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或者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二)项发给安置费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作为启动资金外,经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审定,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支付给个人。
  (二)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并经企业批准同意的,由企业按其每满一年工龄发给上年度本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企业还应当发给不低于5000元的安置费作为自谋职业的启动资金,停产、半停产特困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发给5000元以下但不得低于3000元的安置费。
  企业富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被原企业招用的,如将解除劳动合同时发放的安置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交还企业,由企业代其补投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工龄可连续计算;不愿意交还企业或者将其作为个人股金入股的,工龄从零计算。
  (三)企业富余职工个人申请,企业同意,保留劳动关系在外寻找生产(经营)门路的,企业和富余职工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社会保障费用。富余职工个人按期如数向企业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企业应当为其计算工龄,并保留劳动关系1至2年;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其他企业的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可保留劳动关系2至3年,逾期不归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四)凡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按养老保险投保年限满15年以上,经企业批准自愿从事个体经营,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费用个人部分的,可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凭企业开具的富余职工下岗待岗证明书,办理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并在一年内免征管理费。


  第十条 凡有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当严格限制使用流动就业人员。利用企业优势,把一些向外承包、为生产配套、后勤服务的项目,交由富余职工承担。


  第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创办经济实体就业的,创办初期如社会保障费用属企业缴纳的部分有困难的,由原企业缴纳1至2年。


  第十二条 按《规定》第八条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富余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地区民政救济最低生活费标准,假期工龄(按投保年限)连续计算,并允许其从事有报酬的合法劳动。


  第十三条 按《规定》第九条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富余职工,生活费由企业自定,但不能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生活费保障数。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功能,为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提供职业信息服务和转业、转岗培训服务。企业要适时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需调剂安置富余职工情况或者缺岗情况。对企业、行业、地区进行富余职工余缺调剂的,劳动部门应当积极提供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调配指标控制的地方,对富余职工的调配应当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统计报表制度。报表由省劳动厅商省统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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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6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抄送: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站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测工作要点

一、制(修)订有关环境监测法规制度

1、颁布《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组织修订《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2、修订并颁布实施《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印发《全国环境监测“十五”计划纲要》、《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基本标准》、《环境监测成果奖评奖办法》;

二、做好主要流域水质和重点城市水源地水质监测

1、调整、规范各大流域国控断面;

2、继续抓好主要流域已建42个水质自动监测站的运行并按时发布水质周报;做好新建37个水质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工作,从6月5日开始发布水质自动监测周报;

3、47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按国务院要求正式发布集中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启动20万以上人口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旬报工作;

4、完成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地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方案;组织三峡库区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监测站开展库区水质同步监测和环境调查;

5、加强“三河三湖”环境监测网、长江环境监测网、近岸海域监测网的运行管理;组建黄河、松花江、珠江流域环境监测网;

6、继续做好“三河三湖”水质月报;开始发布松花江、黄河、长江、珠江流域国控断面水质月报,开展入河(湖)主要污染物总量监测和调查。

三、做好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加强全国酸雨监测工作

1、继续做好47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日报、预报;做好69个城市自动监测系统的建设工作,并于6月5日实现空气质量日报;

2、建设3-5个空气和酸雨背景监测站;完善全国酸雨监测网;

3、开展酸雨调查,“两控区”内的所有市、区和县开展酸雨常规监测,其它地区的地级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开展全年的酸雨污染调查监测;东亚酸沉降监测网中国网的城市按国家监测计划开展酸沉降常规监测。

四、加强近岸海域水质监测工作

1、加强近岸海域环境监测网和各海区环境监测的协调与管理,继续开展常规监测并发布水质监测公报;

2、组织沿海重点城市开展夏季海滨浴场水质监测周报;

3、渤海地区应按国家行动计划中的监测计划开展常规监测工作。

五、加强环境监测信息与统计工作

1、加强环境监测信息规范化和标准化工作;加快地表水、空气自动监测卫星传输系统建设和联网;加强城市信息采集、储存、处理、传输能力建设;

2、改革统计方法,完善统计指标,重点完善氨氮统计;

3、按时编制环境状况公报、环境统计报告、环境质量报告书、近岸海域环境状况公报、长江三峡工程生态与环境监测公报等,提高为环境管理服务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六、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能力

1、开发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响应系统软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要建立应急监测网络,加强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能力建设;

2、开展污染事故隐患源调查,逐步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响应系统。

七、加强环境监测基础技术研究,加快全国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体系建设

1、开展入河(湖)总量监测、环境质量和生态评价方法研究、空气污染预警预报技术、空气中颗粒物来源解析和沙尘暴监测预测等研究;

2、制定“十五”期间环境监测技术路线;编制或修订一批技术规范、技术规定和技术条件;组织制(修)订一批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

八、加强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

1、加强对全国环境监测网络的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工作,重点加强空气和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及实验室的质控考核;

2、加大环境监测专用仪器监督检验的工作力度,特别是空气、地表水、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仪器的认定检测;

3、加大对环境监测仪器国产化的技术支持。

九、召开第六次全国环境监测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十五”监测工作,表彰一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