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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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印发《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2〕5号


市各有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广州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确保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依法、有序、高质量地开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选派技术和管理人员赴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采取听课、研修或实习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生产技术、科学管理经验。

  因公出国(境)培训范围包括:执行由党中央、国务院批准或授权代表国家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合作协定(协议)需安排的培训;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或委托其下属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与外方签署的多边(或双边)对口交流合作协定(协议)和技术(或设备)引进项目合同中规定的培训;市属单位与国际知名的大型企业、高等学校、专业机构直接签约安排的培训;由外方或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的自有渠道培训。

  公派留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是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综合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按培训时间分为短期培训和中长期培训。

  短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以内的培训项目。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是指在国(境)外培训时间在90天及以上的培训项目。

  第五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坚持按需派遣、突出重点、优化结构、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原则,要有长期规划并纳入各区(县级市)、各单位人才培养全局部署。

  第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政策规定和外事纪律。不得持因私护照进行因公出国(境)培训。

第二章 培训计划

  第七条 我市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各单位应本着“以我为主、为我所用、更有成效”的方针,紧密围绕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培养的实际,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

  选题要有针对性和创新性,与业务工作重点或发展热点有密切相关。内容要博采众长,培训主题必须是培训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优势,避免集中于少数热点国家或地区。

  第八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于每年10月,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文件要求发出下一年度我市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申报文件。有培训需求的组团单位应在11月中旬前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的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九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点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因公出国(境)培训的总体指导方针,严格筛选,控制总量、突出重点、保压结合,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并综合平衡,在此基础上编制全市培训计划,报经广州市外事办公室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下达各单位。

  第十条 项目计划未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前,各申报单位不得提前组织实施。未列入本市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的,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优先支持培训内容符合我市各地区、各部门发展规划,围绕工作重点、热点展开的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优先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与中长期培训团组。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聘请外国专家来华指导、培训解决出国(境)培训需求。通过因公出国(境)培训引进外国专家来穗工作、指导的项目,可优先获得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引进国外智力专款资助。

第三章 组团单位和人选条件

  第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实行“谁组团,谁负责”。

  第十四条 凡组织本地区、本部门人事隶属关系以外人员参加的团组,均按双跨(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管理。

  市直属委办局、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组织少量因公出国(境)培训双跨团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公司、院校、办事处均不得组织双跨团组。

  双跨团组的参团人员只限于与组团单位有直接领导关系或业务指导关系的部门和单位人员。

  第十五条 立法、司法、公安、民族、宗教等敏感领域的培训,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垂直管理的地方相关部门的培训,由主管部门在职能范围内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按照“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政治优秀、业务对口、外语合格、身体健康、有培养前途的技术和管理骨干因公出国(境)培训。选派人员目前所从事工作应与培训主题直接相关,不得照顾性派出。

  因公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年龄在50周岁以下,并具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

第四章 培训机构

  第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范围内,选定培训项目境外承办方。除此之外,也可选用国际上对口的著名大公司、著名的科研机构、著名大学。选择非认定的境外培训机构,应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供该机构资质情况,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后方可选用。

  严禁通过旅游渠道安排因公出国(境)培训。不得通过中介联系境外培训机构或安排培训事宜,不允许通过中介选择或转手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

第五章 培训协议与培训费用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在执行前,组团单位要与国(境)外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或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和义务,至少涵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主题、目的;

  (二)培训时间、地点;

  (三)培训要求和培训方式,包含食宿行等生活安排;

  (四)培训的人数和师资安排

  (五)培训费用,包含伙食、住宿、交通安排以及费用支付方式等;

  (六)保险方式及费用分担;

  (七)违约处理方式。

  第十九条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的培训人员应与组团单位签订“出国(境)培训协议书”,对经济担保、违约责任及回国后的服务期限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应纳入专项预算管理。各组团单位应严格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因公出国(境)培训计划,严格将因公出国(境)经费开支控制在预算内,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

  第二十一条 组团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因公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不得超标准收费或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不得以任何形式由企事业单位出资或补助,不得向下属单位、企业和地方摊派、转嫁因公出国(境)培训费用。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组团单位在团组出发前,须组织全体培训人员进行预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与培训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知识;

  (二)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外事礼仪和安全保密教育;

  (三)了解所去国家(地区)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风俗习惯等基本情况;

  (四)充分研究培训主题业务目前在国内发展的现状与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了解在国外发展的概况;

  (五)做好组织分工、安全保卫等。

  第二十三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成立班委会,对团组在境外的活动实施管理,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应是熟悉业务,善于管理,能带领学员圆满完成培训任务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严禁两套日程。培训团组在国(境)外要按批准的日程安排培训与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在外时间,不得擅自绕道或经停第三国或地区,不得擅自变更培训内容及路线。凡发现与报批日程不符,将追究团长、组团单位的责任,并追缴经费。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因公团组出国(境)情况跟踪和评估机制。团组在境外期间,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组团单位和我驻外使领馆,并由组团单位报告任务审批、审核单位。

  第二十六条 因公出国(境)培训团组应于回国后10天内召开培训总结会,并向广州市外国专家局提交个人培训总结及团组培训总结,以及境外培训机构评估报告。广州市外国专家局以此为基础,对组团单位执行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组团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成果的跟踪和推广,每个团组应至少报送1项成果。

  第二十八条 未报送或未按时报送团组总结的组团单位,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暂停或暂缓该单位的项目审核,暂停审核该单位下一年度因公出国(境)培训项目计划。

  第二十九条 组团单位应指定具体负责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的经办人,并保持相对稳定。经办人负责培训项目计划申报、项目送审、国外管理以及培训总结和成果的收集、汇报工作。经办人应熟悉外事纪律及因公出国(境)培训的相关政策规定,并有义务向单位领导解释相关政策。

  第三十条 广州市外国专家局将每年通报表扬因公出国(境)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个人和优秀学员。对严重违规操作的单位及个人也将择机通报批评。对违反出国培训规定并产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将暂停其组织因公出国(境)培训资格,并提请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组织者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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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精[2004]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其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见》的精神,按照全国中小学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专项整治行动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是祖国未来事业的建设者,是中华民族的希望,他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成长,涉及亿万家庭的幸福,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为全社会所关注。中小学、幼儿园作为中小学生、少年儿童的学习场所,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切实维护好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周边的环境,保证中小学生、少年儿童有一个安全、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是关系到他们健康、茁壮成长的重大问题,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也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然而,近一段时间以来,连续发生多起涉及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少年儿童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造成极坏的影响,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的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建设系统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根据《全国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建设系统在整治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环境和对校园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任务。

  一是要加强规划控制和严格管理并加大执法力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规划拟建的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把其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禁止随意改变规划,擅自挪作他用。同时对上述用地周边一定范围内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规划控制,禁止审批可能对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和安全构成不良影响的建设项目。严格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用地的规划管理。凡可能对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和安全构成不良影响的书刊、音像、歌舞、录相、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对已有的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清理和整顿。要加大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周边用地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未经审批擅自设立的经营书刊、音像、歌舞、录相、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项目,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是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关检查项目提供标准规范,在今后制定、修订有关标准规范中认真考虑相关的内容。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为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有关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检查依据:提供《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试行)》、《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1999)、《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等相关标准规范。在下一步的制定、修订有关建筑设计、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等的标准规范中,有关单位要认真考虑与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相关的建筑设施质量安全、卫生健康等内容。

  三是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危房查勘鉴定制度。工程质量是中小学、幼儿园校舍安全的基本保障,各地要严格按照法定建设程序,依法进行中小学、幼儿园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不合格的工程决不允许交付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校舍应当进行改造,使其满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要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校舍安全预警体系和险情紧急处理预案制度,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每年对中小学、幼儿园校舍进行安全检查和危房鉴定,做到定期检查、定期养护,及时修缮,确保校舍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施工的建筑工地,必须严格实行封闭式管理,以防少年儿童误闯误入。

  四是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交通安全和水源安全的管理,依法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各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要加强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交通用车服务的经营者的监管。严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者或个人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各地公交企业专门开辟对中小学、幼儿园交通线路,每次提供用车服务前进行安全检查,加强对司乘人员的培训,选择具有从业资格的优秀司乘人员为中小学、幼儿园提供服务。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保证饮用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确保安全供水。各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供气和用气的安全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宣传正确用气知识,确保燃气安全。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及时拆除中小学、幼儿园周边的各种违章建筑及易倒塌的危险建筑,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中小学、幼儿园周边非法经营的报刊摊点、音像摊点、娱乐场所、小卖部、饮食摊点等各种违法摊点和无照流动商贩,协助公安部门维持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对违章占道等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三、各负其责,加强协作

  在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及少年儿童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中,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该项工作的情况,深入一线,加强领导。特别对难点、重点问题,要及时研究予以解决。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工作分工,各负其责,搞好协作,严禁互相推诿扯皮,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同时,要及时把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情况以书面材料报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2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日

南京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06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促进档案工作为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及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南京市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

本办法所称的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科技管理、文化教育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发展具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他民营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当地民营企业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向民营企业宣传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引导民营企业档案工作实现规范化和制度化管理;

(二)指导民营企业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组织档案业务培训与交流,开展档案法律咨询等服务;

(三)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工作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营企业中关系国家利益和安全、涉及公共利益、记录社会重大事件和活动,以及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档案进行监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属于民营企业所有(除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外)。民营企业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义务。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当注意收集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件材料,重点收集资产产权、商业信誉、知识产权、合同协议、客户信息和企业文化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有关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民营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党务、工、青、妇,商会、协会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企业机构设置及变更,行政及法律事务,公证、审计,人事任免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计划与统计工作,资产管理,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合同管理,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营销管理,境外经营管理以及招投标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生产准备、组织、调度工作,质量管理、检测、控制工作,能源管理,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生产安全和消防工作,事故分析与处理,交通管理,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生产与市场营销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试验、加工制造,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产品鉴定、评优、质量事故分析、处理以及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评奖创优、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安装调试、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及报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人力资源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劳动合同、职工履历、工资、考核、技能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奖励与处分、培训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民营企业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科学有序的档案工作制度,明确专人管理档案。企业生产、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民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管理档案。

民营企业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并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具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和档案保管、利用、鉴定、销毁、移交等有关规章制度,统筹规划本企业档案工作;

(二)指导本企业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三)负责本企业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四)监督、指导本企业所属机构(含境外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民营企业档案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档案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当根据《南京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的登记工作,并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对国家、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国家荣誉、国家利益的有关发明创造的档案材料;

(二)填补国内外空白的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以及在国内属于高新技术、先进设备和行业主导产品的档案材料;

(三)参与或承担国家、省、市、县(区)重大科研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材料;

(四)反映行业特点、地方特色,对研究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凭证或参考价值的档案材料;

(五)记录党和国家领导人来企业视察,省、市、县(区)主要领导参加企业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或对企业进行调研形成的档案材料;

(六)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档案材料;

(七)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或者人员应当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各项工作,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主动提供利用。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提供利用、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可以向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委托代保管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应当负责其完整与安全,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不得随意提供利用、公布。

民营企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民营企业实施破产、出售、兼并等产权变更时,应当做好本企业档案的清理交接工作,妥善处置档案,防止档案散落、遗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