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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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于八月十五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

                    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定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按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修建的、战争或自然灾害发生时可用于人员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的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必须贯彻执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在保证防灾备战效能的前提下,便利平时的经济建设、满足生产生活需要,努力提高仿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建设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如下: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原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加建至十层以上的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其他民用建筑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在报建前必须向市人防办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缴纳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建设防空地下室:
  (一) 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二)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三)按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八条收取的易地统建费,由市人防办根据人防建设规划和平时使用功能,有计划地在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及交通繁忙地段,修建平时能用作地下停车场、商场等便于群众生活的地下人防工程。
  第九条易地统建费以不低于当时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标准收取,暂定为: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接应建的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元计收,新建九层以下的建筑按地上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收。
  因物价等因素调整费用标准时,由市人防办会同市物价局按不低于当时的实际造价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易地统建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户储存,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易地统建费:
  (一)工业厂房;
  (二)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及福利工作场所;
  (三)敬老院、孤儿院、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办公楼、教学楼;
  (四)村民兴建的自厨住房;
  (五)临时建筑。
  第十二条免缴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防办审报。市人防办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章 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市人防办会同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与城市各项设施建设相协调的人防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防空地下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各区域的规模、配套内容、抗力等级、抗灾救灾功能、平时用途等。
  第十四条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和概(预)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根据国家与广东省规定免缴市政建设配套费和免征建设税。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报建民用建筑项目时,必须把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和地面建设计划同时上报市计委。因特殊情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须报市人防办审批。凡不按前述规定办理的,市计委不予立项和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第十七条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造价;
  (二)战时用途和防护等级;
  (三)平时用途和效益预测。
  第十八条凡按本规定要求必须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其设计方案没有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市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其报建申请。市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时应考虑人防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市人防办审查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时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经市人防办审查通过的,市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有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地下设计规范》及《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和《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或虽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其设计达不到平战结合要求的,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应认真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意见。对未按规定确定防空地下室修建任务的,设计部门不得予以设计。不具备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设计单位应提请建设单位办理易地统建手续。
  第二十二条设计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防空地下室设计部分的审查把关。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须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图纸审定后,送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经市人防办审查备案的施工图纸,如需变更设计,凡涉及面积、平面布置、防护等级、密闭等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五章施工和竣工验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单位应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质量和安全管理,并接受人防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凡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施工,人防部门有权制止、责令纠正。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空地下室施工的技术和质量管理,特别是主体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到现场指导、把关,会同设计人员及时进行分部验收,并在施工记录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应与市人防办密切配合,共同搞好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核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除了满足基建工程验收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入口部防护设施符合要求,安装齐全,内部设备检测试运转正常(设计指明预留者除外)。
  (二)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三)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管的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四)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五)防空地下室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第二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随单位工程一起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组织,市人防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发给《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没有竣工或质量达不到要求的防空地下室,必须暂缓验收。
  施工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功能和工程寿命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单位应无偿及时组织返修,加固补强。如造成不可弥补的质量事故,由市人防办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防空地下室工程达不到优良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良工程。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防空地下室,整个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银行和财务部门不得审定工程结算,不得支付工程尾款。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发放《房地产权证》。
  第三十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表和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各—份,送市人防办、市城建档案馆归档。末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或档案不合格的,城建档案馆不予退还档案押金。
  第六章防空地下室工程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约管理和使用,按照有偿使用和谁建设、谁使用、谁维护管理的原则,平时由建设单位管理和使用,但遇紧急情况,必须服从市政府的统一部署。
  第三十二条防空地下室应当经常维护、保养、保持结构完整,出入口畅通,内部整洁,通风、通水、通电设备完好,运转正常。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结构和报建时确定的使用功能。
  第三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平时应充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单位自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使用并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检查。
  用易地统建费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和建设费用列入商品房综合开发成本的防空地下室,由市人防办按规定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防空地下室排放废气、废水、污水,不得在防空地下室堆放废弃物及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防空地下室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采石、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防空地下室的,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补建或经济赔偿。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凡违反本规定,应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统建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防办对其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易地统建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防空地下室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防空地下室的安全或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防空地下室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防空地下室内钵入污水、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易地统建费按应缴纳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从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起按规定的标准全额缴纳。
  第三十九条对防空地下室工程的维护和平时使用管理,由市人防办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条斗门县城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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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80号



第一条 为了降低钢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物资行政部门为节约钢材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计经委(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节约钢材计划,审定本系统的钢材消耗定额,组织推广节约钢材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监督检查本系统的节约钢材工作,负责向同级物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根据物资部门的要求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节约钢材的措施,建立企业节约钢材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制定年度产品钢材消耗定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作为考核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逐月对车间、工段、班组及个人进行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对毛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废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记帐。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面最少不能低于70%,考核情况按季汇总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
第八条 年耗钢材千吨以上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省物资局会同企业主管厅局共同进行。
第九条 节约钢材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奖金提取比例为:(一)钢材的单位消耗,接近或低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无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定),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7%(钢材价格
按实际成本价格计算,下同);(二)接近或低于省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为5%;(三)低于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钢材消耗定额的,为3%。
钢材的单位消耗虽没达到上述消耗定额,但比本企业上一年单位消耗有所降低,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提取适当的节约钢材奖金。
第十条 钢材节约奖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企业每季度可按累计应提奖金的60%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超过或相当于上年同时期实际消耗的,预提部分要如数扣回。
第十一条 对钢材节约奖要根据每人对节约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每年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年终结算,对重点企业年度节约钢材情况进行一次核实,并逐级上报省物资局,由省物资局会同省计经委根据企业年节、耗钢材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计划内钢材指标的奖、扣。
奖励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下拨给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
扣减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用作本系统产品增产用料。
第十四条 用本企业节约的钢材和奖励钢材生产的产品,可视为超产产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钢材较严重的企业,物资部门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其计划内钢材限供直至停供。
第十六条 节约钢材工作要与企业升级挂钩。凡当年消耗指标高于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均不得升级。
第十七条 非产品生产消耗钢材的企业和部门,对节约钢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6日
浅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徐蔚敏


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经过近两年的试点以及理论界不断的利弊之争,于今年3月14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开。该《意见》的实施,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刑事案件多发,而司法资源有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不失为当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对《意见》条文内涵的理解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与同行探讨对策。
一、 《意见》实施中的遇到问题:
1、对条款理解不透,缩小了《意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此《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实践中,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即不同种罪名,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贿近百次,受贿金额达50万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绝大部分,表示认罪,只对其中3万元提出了辩解,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中,由于公诉人和法官均认为:被告人所触犯的是一个罪名,而被告人又没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因此不能对全案简化审,也不能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部分简化审。最终,该案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使庭审时间持续了整整两天,法庭调查显得拖沓冗长,重点不突出,庭审效果较差。
2、征询程序随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征询程序应当在法庭决定进行简化审之前运行。
实践中,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告知被告人:“你作这样的辩解,说明你不认罪,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认罪对你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3、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
尽管《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
有的公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不分类别,不加任何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辩护人也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旁听人员更是不知所云。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按《意见》的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既耽误了时间,也浪费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4、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
由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法官常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充满好感,对其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进现状的对策
1、正确理解《意见》的制订意图,准确把握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在一定法律条件下,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同种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依《意见》实施审理。
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刘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5起,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只对其中的一起,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对其余部分均表示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合议庭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实行了简化审理,而仅就其有辩解的部分,进行普通审,这样,整个庭审时间,比以往实行普通程序审理的类似案件缩短了70%,既实现了诉讼经济,又突出了庭审重点,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同种数罪应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对此类案件,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符合《意见》的精神。
2、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保证简化庭审程序的顺利实施。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应对庭前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加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庭前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必须在复核主要证据;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适用《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⑵、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
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等,让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⑶、大胆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有些案件证据种类、数量较多,无法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列举实质性内容,对此类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方尽量充分掌握证据,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简化庭审示证打下基础。
3、调整出庭公诉方略,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⑴、合理调整示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
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特点,制作示证预案。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实质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仍应当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度。
⑵、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公诉人的职责仍然是双重的,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支持公诉和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约。
因此,笔者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建议法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法官反复使用告知程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导致被告人违心地作出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能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⑶、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辩性。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就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错误,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出现量刑过轻的现象。
笔者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环节越提前,律师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可能越好。对全案实行简化审理的,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对案件部分简化审理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感性认识,避免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通过对于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能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测性,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