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5年1月4日
哈尔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管理。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和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招标转让、拍卖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转让的程序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四)职工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提请审计部门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实施全面审计,并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产核资。
第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转让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审批机关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复;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五)审计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报刊或者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在信息公告期内,转让方与受让方可以进行意向性洽谈,但不得签约成交。
第十七条 受让方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持以下材料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受让方的近期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需提供担保企业证明文件;
(五)受让方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的批复。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企业向本企业职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可直接公告,无异议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工商、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专门人员或者机构进驻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提供服务,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章 转让的审批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经营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在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转让的批准机关责令转让方中止产权转让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照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
(七)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八)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九)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有本条前款行为的企业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法律服务事项时,与转让当事人串通作假违规执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越权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变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改;2008年12月3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房产管理、防震减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建设需要更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听取社会意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三)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1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区每4万人口设30个班规模的高中阶段学校,每增加13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其他地区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建设标准。有住校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建筑和用地的面积。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乡建设改造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建设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建小区应当按规划留足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配套建设。
新建小区规模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最低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存入专户,统筹解决该区域的教育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当地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教育、防震减灾、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不得改变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可以将其拥有产权的中小学、幼儿园捐赠或者委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办学。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校园内现有教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教职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空地应当作为教学用地。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中小学、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学。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应当听取中小学、幼儿园意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誉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侵占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中小学、幼儿园损失,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出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