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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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9月29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者养殖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粮食、畜产品及水产品等初级农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或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并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五条 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领导小组在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按照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不含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初级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五)商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行业管理;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确定食用农产品适宜生产区域和限制生产区域,制定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动物卫生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工作,制定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技术培训,组织标准化生产。


  第九条 生产基地实行标牌管理;生产过程中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生产环节的记录;生产基地应配备检验设备,对上市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合理使用的规定和产品产地环境标准等相关技术规范组织生产,严禁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不得超量使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不得违反关于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和用药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含有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和磷胺等高毒有机磷农药的复配产品;销售其他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批发、零售单位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制度,并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他生产场所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固体废弃物,或在食用农产品产地增加新的污染源。

第三章 经营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为:市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城区重点商场、超市、连锁店和城乡集贸市场。
  首批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种类为:蔬菜、水果和水产品。
  其他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范围及食用农产品种类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逐步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形成法定检验机构强制检验、市场开办者自检、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和执法机关监督抽检相结合的检验体系。


  第十五条 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凭认证证书和专用标志直接进入市场销售,境外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证书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六条 生产基地生产的食用农产品,明示为无公害的,必须经法定检验机构抽检合格后,方可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应当具备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的条件,配备检验设施和检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验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不具备自行检验条件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露天市场由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组织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流动检验。


  第十八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产地和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并将检查及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弱阳性的,不得允许进入市场销售;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应当立即向工商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商等部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做出现场监控和就地封存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对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实行退市、销毁、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停止销售活动;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必须接受工商等部门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消费者对市场开办者自行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定量复检或者向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对于蔬菜、水果,重点检验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对于水产品,重点检验氯霉素等违禁药物含量。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食用农产品实施现场抽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对食用农产品实行标志、标牌管理。对可以包装的农产品,实行分级包装上市,并在包装上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不能包装的,要在柜台上挂牌,标明产地和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实行准入制度的市场,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并实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帐等质量责任制度,并接受工商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及各县(市)、区政府,应当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经营场所名单和产品目录;
  (二)经具有认证资格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名单;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有关部门查处、限期追回的食用农产品的具体情况;
  (四)责令暂停购进或者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单;
  (五)其他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的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者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未报农业部门备案的,由农业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实施农产品质量检验的,由工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对检验发现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未及时报告工商等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市场开办者管理,不停止销售活动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对检验结果为强阳性的食用农产品,拒不接受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工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能包装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在柜台上挂牌并标明产地与生产者、经销者名称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实行有关质量责任制度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章处罚依据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接到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四)其他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粮食、猪、牛、羊等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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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档案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档案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及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业务上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档案,其档案工作接受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国家综合档案馆按县以上行政区划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可由省和特大城市的专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设置的档案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备案。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集档案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岗位资格证书的取得和资质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非全民所有制的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经本行政区域相应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国家所有并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对档案所有权的界定及归档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延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八条 对已经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严禁在学术交流等活动中,泄漏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者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档案的利用按国家规定办理。
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盖有档案保管单位印章,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组织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
(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
(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
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6日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当前,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一些企业出现了未经与劳动者协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擅自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或把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强制职工入股的手段等问题,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了一定影响。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
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三、按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96号)以及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精神,实施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职工投资入股方面,鼓励职工在自愿的基础上人人投资入股,允许少数职工不入股。因此,在股份合作制改造中,企业不得强迫
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而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四、在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凡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关系重大问题,如集体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等,要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作用,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一些企业存在的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劳动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六、对因职工入股问题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引起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1998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