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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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l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网络商品交易秩序,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服务行为,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和基础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包括通过自建网站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指为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经营信息发布平台等服务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是指为网络商品交易活动提供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出租、线路租用、建站服务、域名代理注册等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条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法律、法规禁止在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的信息,并对提供的商品进行必要和详细的说明;

  (二)完整保存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购、销货凭据,且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通过自建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的网络商品经营者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用户注册制度;

  (二)网络商品经营者主体资格核审制度;

  (三)网络平台交易规则;

  (四)信息披露与信息审核制度;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六)公示及预警机制;

  (七)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条 网络商品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查验接受其服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建立完善的信息档案库。

  (二)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或者进行商品交易的相关信息、记录或者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其中,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记录应当保存60日,自交易完成之日起计算。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对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收集前应当获得明确许可,明确告知使用用途,严格按照对客户的承诺使用客户信息,并保证客户随时了解情况和进行修改。

  (五)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不得发送垃圾电子邮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七)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时,及时采取不予发布、移除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基础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用户信息档案库,查验用户真实身份和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资格证明,并依法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为无合法身份的用户提供服务;

  (二)依法记录用户上网信息,其中对用户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格证明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其他信息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三)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四)非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许可使用或者出售其掌握的涉及用户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捏造、散布虚假信息,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进行恶意对比,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二)利用网络盗用或者传播他人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可见、埋设等方式在互联网上使用,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

  (四)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网站特有的网页设计,造成与他人的网站相混淆;

  (五)在网站上伪造、冒用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电子标识等标志;

  (六)在网站上利用文字、图片、视频等对企业形象、商品进行虚假宣传;

  (七)以合同格式条款、网上通告、电子信函等方式单方面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出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八)冒用政府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企业的名义,推广其商品或者网络服务,欺骗消费者;

  (九)为传销活动提供平台、空间、服务器托管等服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复制、下载、打印网络商品交易有关的信息、记录和资料,进行电子数据的采集与固定;

  (三)检查涉嫌从事网络商品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计算机、网络软硬件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违法经营活动时,违法行为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说明、提供情况,并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条 采集、固定的证据,应当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不签字确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注明情况并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交易违法案件立案后,需要相关联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或者基础服务经营者暂停提供服务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下达暂停提供服务通知书等书面材料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网络商品交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行为人网站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建议书送交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网络商品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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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教育委员会 人事部关于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实行《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的通知
199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教育委员会、高教
(教育)厅(局),人事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天津市第二教育局:
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教成〔1991〕3号文)下发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与各地教育、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对全国检察系统举办的《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进行了全面的复查清理,现复查验收工作已圆满结束。
实践证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符合现阶段检察机关特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干部教育形式。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所担负的任务以及全国检察干部专业素质实际状况,决定在全国检察系统继续开展《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性质和实施范围
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是有组织、有目的地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干部进行检察工作所要求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一种教育证书制度。《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是达到检察工作岗位所要求的相当于大专层次法律专业知识水平的一种证明,也是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任职的基本依据之一。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制度在全国检察系统范围内实行,并在全国检察系统内适用有效。
二、学习对象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对象,必须是检察机关的在职干部,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程度,担任助理检察员以上法律职务和相当于助理检察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和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检察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少数民族地区政府或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理。
三、审批程序
举办《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办班申请,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
四、招生办法
报名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检察干部,须由所在单位推荐,经所在人民检察院人事、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后参加文化考核。考核科目为:语文、政治。
已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再参加文化考核。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部门应就每期专业证书班的招生拟定计划,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由该局拟定全国检察系统《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经商国家教委成人教育司同意后执行,并抄送人事部培训与人事司。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要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办班规模进行宏观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入学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备案。
五、承办院校及办学形式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承办。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分为全脱产(学习期限为一年)和半脱产或业余(学习期限至少一年半)形式。
六、教学计划与教学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制定,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部门和人事部门。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根据教学计划对教学环节进行统筹安排,并负责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的教学进行指导。
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学班可委托省级检察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学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对听课、辅导、考核、补课、作业、考试、考勤等教学环节进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有关的分、州、市级检察院设置培训工作站,负责组织学习和辅导工作。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实行统一考试。考题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命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审查。监考、阅卷、考场组织等工作由各省级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教育部门商定。
参加《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学习的学员,每门课程结束须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可发给“单科合格证明”。考试不及格的,可补考一次。
取得广播电视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单科合格证明,且该合格科目与《法律(检察)专业证书》课程相同者,或曾取得《法律(检察)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明的,可免修免考该科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应对各地教学情况、教学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七、结业与证书的颁发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且每门课程考试及格,并经审查合格者,即可发给成人高等教育《法律(检察)专业证书》。
《法律(检察)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印制,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盖印,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验印后,由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颁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将学员结业名册报当地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备案。
八、为了使《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育得到健康发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人事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人事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对《法律(检察)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确保教学质量,防止乱办、办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关于有重点地加强对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指示精神,审计署决定各级审计机关对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有关分支机构1991年度和1992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贷款管理与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这项工作。现将有关
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对贷款管理与运用的审计,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揭露问题,促进金融机构堵塞漏洞,完善内控制度,加强信贷管理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这项工作任务重,专业性、政策性强,难度大,各级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工作中审计机关应主
动与人民银行取得联系,对在审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与人民银行共同研究解决,如遇到重大问题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二、信贷审计定性的依据
1.国务院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等经济、金融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1989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政策、利率政策;
3.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批准,由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管理处自1989年以来,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的补充规定,各项贷款办法和信贷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利率政策等。
三、审计处理的依据
审计定性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发的银发〔1989〕136号文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四、审计处罚款项的处理
对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款项的处理,由审计机关同人民银行协商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银发〔1989〕136号文件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7号文件中“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
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的规定办理。为便于审计机关了解金融保险机构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有关金融保险机构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将违反金融法规的罚息就地划交同级人民银行。

由各级人民银行在“0363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审计罚息收入”帐户核算。



199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