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45:31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17号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孙立坤

二○一二年四月八日



焦作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容市貌整洁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余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进行统一审批、核准、监管;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私拉乱运,随意倾倒,污染路面等违法行为;对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受市城市管理机构委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未经市城市管理机构审批、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辖区内污染路面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依法进行查处,并接受市城市管理机构的行业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市城市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定。

第九条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要求,结合辖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并引导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倾倒到市城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市建筑垃圾处理场)。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各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上报市城市管理机构。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并督促城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申报单位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实施破道、管网铺设和顶管作业的单位在道路和管网施工前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机构申报,并签订《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按照要求围场作业,场区以外禁止堆放建筑垃圾,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自行清运建筑垃圾。

不符合清运资质审批条件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清运资质的环卫作业公司有偿代运,代运费双方协商。

无主建筑垃圾由所在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运。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机构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应做到车辆运营安全,车厢密闭化,车身保持整洁完好,装载不得过满并采取加盖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车辆出场时,施工单位应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出车时间、装载量;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其装载量进行核实,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清运结束后,施工单位和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市或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结算建筑垃圾处理费,处理费以建筑垃圾处理场实际消纳量(吨)计征。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堆放到指定地点,按照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等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机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城市管理机构设立举报电话,受理市民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并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查处。对举报属实者,市城市管理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机构根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续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不断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嘎查、村、自然村民组织的主要生产资料属集体所有的从事以农牧业为主和为农牧民生产生活服务的生产经营组织。
第三条 各级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是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简称经营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坚持民主理财和勤俭办事业的原则,遵守财经法律法规,执行财务制度,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保证重点、留有余地、合理使用的原则,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六条 编制、调整财务收支计划,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季度向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大会或户代表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挪用,不得纳入苏木、乡级财政。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包括入社股份基金、集体积累和集体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管理使用好集体资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也可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代管,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 严格现金管理制度,不得坐收坐支,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支出应严格审批手续,会计、出纳人员必须明确分工,互相监督。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支农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凡国家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户发展生产、扶贫、救济的资金,都必须按扶持项目提出详细的用款计划,报经拨款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扶持项目或被扶持的农牧户建立单独的会计核算帐目和项目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支持办好合作基金会。在坚持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调剂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资金余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对本办法施行前拖欠或占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必须清理,限期偿还。对久拖不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物资管理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物资帐目和管理、使用制度,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应单独登记造册,实行专人管理或承包管理。
转让(变卖、变价处理)或报废大中型固定资产,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嘎查、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嘎查、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按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综合折旧率不低于百分之五。对承包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在承包合同中明确折旧费的提取比例。

第五章 财会人员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应凭证上岗。
财会人员上岗或离职,经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任免,报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财会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经营管理部门做出审计结论。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部门负责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旗县级经营管理部门每两年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考核,并负责做好会计的职称晋升工作。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分年建立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收益分配方案、基本情况统计、经济合同、产权等资料档案,由会计统一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严格遵守会计档案保管年限及销毁制度。原始凭证、记帐凭证、总帐、明细帐、会计移交册和各种登记簿等财务资料保存十五年。社员股金帐、固定资产帐、会计年报、基本情况统计、重要经济合同、销毁档案资料清单等财务资料永久保存。
销毁财务资料时,应将销毁资料造册登记,并由苏木、乡级经营管理部门验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财务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坚持原则,有突出贡献的模范财务人员,经集体经济组织推荐,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经营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报请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侵占、私分、平调、挪用集体资金的,除令其退回全部资金外,还应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其动用集体资金金额百分之二
十的罚款,并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责成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处理。对造成重大损失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拨款部门收回支农资金;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以上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的地方,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24日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2]2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增强我州蔬菜商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管理工作。办法中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有害物质残留量未超过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蔬菜。
第三条 禁止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州和县(市)级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蔬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科研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对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的无公害检测,并组织对无公害蔬菜基地、无公害蔬菜专营场所、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实行登记、授牌、考核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州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三)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行使监督职权;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蔬菜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湘西自治州无公害蔬菜质量监测中心及各县(市)蔬菜质量检测机构为蔬菜质量专业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检测工作;
其他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分别承担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过程中有关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七条 鼓励对无公害蔬菜生产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章 蔬菜生产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认真落实省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DB43/T152—2001)的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按照湖南省制定的无公害蔬菜地方标准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禁止向蔬菜生产基地排放超过省标准(DB43/T152—2001)要求的废气、废水、废物;在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毒副作用的废水灌溉菜田和清洗浸泡采收后的蔬菜。
第十一条 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提倡使用生物农药;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主要乡(镇)、村或生产示范园,应配备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的指导,确保生产的蔬菜农药残留量不超过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蔬菜生产技术人员和生产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提高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并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的监督、检测。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基地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五条 蔬菜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监督、指导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公布用于蔬菜生产中的高效、新特农药和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蔬菜集中产区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蔬菜加工与贮运

第十七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加工蔬菜,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蔬菜加工过程中不得使用对人体有毒和副作用的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
第十九条 蔬菜加工单位及个人不得加工农药残留量超标和腐烂变质的蔬菜。
第二十条 蔬菜贮藏、运输方式必须科学合理。蔬菜的贮运保鲜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第四章 蔬菜监测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无公害蔬菜销售检测制度,对上市无公害蔬菜实行市场准入制。
第二十二条 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必须设立无公害蔬菜专营区,实行挂牌亮证经营。在专营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要注明产地、来源。超市、宾馆、酒店销售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蔬菜质量监测机构应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专柜、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蔬菜经营单位应主动配合做好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定期将检测结果报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将蔬菜质量检测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适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蔬菜: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在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使用过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化学合成物质或激素类物质的;
(四)用污水清洗和浸泡过的;
(五)腐烂变质;
(六)经营者拒绝接受检测的和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经蔬菜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在销售时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志。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违反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或拒绝接受监督检测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的称号。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销售不合格蔬菜的,由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直至取消其无公害蔬菜专营区(点)的称号。
第二十九条 对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中毒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在蔬菜基地及其附近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蔬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9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