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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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海洋渔业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广东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恢复我省海洋区域的生态系统及其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洋特别保护区,是指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要求,需要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恢复海洋生态,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四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全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内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海洋生态系统保护职责,推动和保障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并根据工作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海洋环境保护经费中安排资金,用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对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和支持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分类分级和功能分区



  第七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地理区位、资源环境状况、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海洋特别保护区可分为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类别。

  第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和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九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分类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7-2010)执行。

  第十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管理,根据主导功能、生态环境、资源状况等特点及管理需要,可划分为重点保护区、生态与资源恢复区、适度利用区和预留区。功能区划分标准参照《海洋特别保护区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编制技术导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业标准HY/118-2010)执行。

  

第三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



  第十一条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和省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建立、调整和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立由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的,应当经保护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组织评审、报批。

  海洋特别保护区中原已设立的湿地、野生动物等保护区,仍由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十三条 申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填写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申报书,并提交海洋特别保护区选划论证报告、规划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通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建立或调整、撤销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当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海洋特别保护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立界标和标牌,标牌应公布海洋特别保护区边界坐标,公布区内保护对象及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四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明确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必要时可按规定在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内派驻海监机构,依法履行海洋执法职责。

  第十八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生态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与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实施本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建设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旅游和宣传教育等设施;

  (四)组织制订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补偿方案、生态保护与恢复规划、计划,落实区内的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五)负责本海洋特别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和协调海洋特别保护区保护、利用和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六)组织开展本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旅游、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国际合作交流等活动;

  (七)其他应当由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洋生态与资源恢复及其他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要求实施有关活动。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生态恢复方案并采取生态补偿措施。对造成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破坏和资源损失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不免除其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倾倒费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经济社会状况、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调查和生态环境监测、监察及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负责海洋特别保护区内的海洋执法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收当地社区居民参与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应急系统,制订保护区及其周围区域应急预案。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应当配备应急设备和设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生态保护、恢复及资源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功能分区管理要求。

  在重点保护区内,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鼓励实施与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型资源利用活动,发展生态旅游、生态养殖等海洋生态产业。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根据科学研究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整治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预留区内,严格控制改变区内自然生态条件的生产活动和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严格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分布区、自然景观、历史遗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物种及重要海洋生物的洄游通道、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等各类重要海洋生态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特别保护区内海岸、海底地形地貌及其他自然生态环境条件。确需改变的,应经科学论证后,报有批准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将外来海洋动植物物种引入海洋特别保护区;确需引入的,由海洋特别保护区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领海基点等海洋权益保护标志和设施。经依法批准,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保护、恢复和资源利用等活动,不得影响领海基点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或其他对海洋生物及非生物资源具有毁灭性、破坏性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四)擅自采集、加工、销售野生动植物及矿物质制品;

  (五)污损、破坏和擅自移动海洋特别保护区设施。

  第三十条 严格限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实施采石、挖砂、围垦滩涂、围海、填海等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的利用活动。确需实施上述活动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海水养殖业,应当合理控制养殖规模,推广健康养殖技术,合理投饵,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养殖自身污染。

  第三十二条 进入海洋特别保护区从事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护规定。

  

第六章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根据海洋特别保护区生态环境及资源特点,经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后允许适度开展下列活动:

  (一)生态旅游业;

  (二)生态养殖业;

  (三)人工繁育海洋生物物种;

  (四)休闲渔业;

  (五)无害化科学试验;

  (六)海洋教育宣传活动;

  (七)其他经依法批准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建设项目或者开发活动。符合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设专章编写生态环境保护、恢复和生态与资源补(赔)偿方案及具体措施。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旅游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海洋特别保护区规划相一致,并服从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海洋公园内可以建设管护、宣教和旅游配套设施,设施建设必须按照规划实施,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三十六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及其相关活动,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与保护区管理机构共享,并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副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海洋特别保护区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在规定额度内酌情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破坏海洋特别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四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特别保护区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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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2006〕81号


  现发布《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对已确定公布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市国资委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分工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义务: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四)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五)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董事会成员;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出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向有关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负责人薪酬意见;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国资委审核同意: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增减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三)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四)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五)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
  (六)捐赠企业资产;
  (七)按照规定需要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登记:
  (一)企业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规划、年度投资计划;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工资分配总体情况。
  第十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的收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所出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各项资产的管理和核算,有效控制资产损失。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清查,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落实赔偿措施。扣除赔偿部分以后的资产损失,按规定申请核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由市国资委牵头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批准。市国资委批准核销不良国有资产抄送市财政局。
  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到位。对于核销后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不良资产,企业应按规定建立专门档案进行管理,实行账销案存。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对外担保制度,规范对外担保的操作程序,签订规范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企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应认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一般采用互担保、反担保等担保方式。国有企业不得向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应当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依据其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投资管理制度,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法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监事。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财务总监,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运营效益和国有产权处置等进行监督;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对企业内部审计、内部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参与企业组织的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审计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确保企业国有资产的完整。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市国资委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目前由各县(市、区)监督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公用事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需持《卫生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游泳场所开办许可证》。开办者应当持证到工
商、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并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用水计划,办理用水手续。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醉酒者不得进入游泳场所。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纳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八条 本市实行救生员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水上救生的人员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救生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救生员和游泳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50。
救生员应当坚守工作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及时救护溺水人员和援助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游泳者必须遵守游泳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爱护游泳场所内的设施。不得在游泳场所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十二条 举办游泳培训班的,应当向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培训计划及从事培训的专业人员证明等有关材料,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注册;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数量,初级班不得超过15人,中高级班不得超过20人,并应当与学员签订游泳培训合同。培训时,培训专业人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游泳场所或者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游泳场所的设施和救护器材不能有效使用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救生员证书》、注销登记,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救生员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二)救生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三)游泳培训专业人员每人每次所带学员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七条 违反卫生、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残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