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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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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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

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管理,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及其合成燃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对液化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液化气经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液化气中长期发展规划,合理设置经营网点;
(二)审查经营者资格,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三)指导和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四)负责经营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建设进行定点审查及竣工验收;
(六)协助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液化气销售价格;
(七)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做好对液化气经营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协助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液化气事故。
第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除第(二)项之外的主要职责负责本辖区液化气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液化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液化气批发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和国家规范要求的液化气储配站(场);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气气源;
(三)有熟悉本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
(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七)有防火防爆设施及其管理责任制;
(八)有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液化气零售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同点规划的液化气供应站(点);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设施和营业场所;
(三)有液化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范的防火防爆设施及其责任制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程序申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一)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申请,填报《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所在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之日起10日内,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初审并填写初审意见书,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符合条件的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液化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借、出租、买卖、涂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运输液化气应凭《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向交通和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分别申办《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液化气经营者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准予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30日向当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罐车直接充装液化气钢瓶;
(二)禁止私自处理残液和在液化气钢瓶之间翻倒液化气,充装液化气和排除残液必须在液化气储配站(场)内固定设施上进行;
(三)按期向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单位提出申请,对液化气储罐、压力管道、压力表、罐车及钢瓶进行检验,建立完整的设备档案;
(四)经营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无证经营;
(五)批发经营者必须在查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零售经营者供气;
(六)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为用户代办保险手续;
(七)液化气必须储存在专门的仓库内,经营网点必须限量存放;
(八)充装前钢瓶内的残液不得超过0.5公斤,充装的液化气质量和计量应符合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九)从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十)自觉接受商品流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液化气价格。
第十五条 液化气储配站(场)的安全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醒目的“严禁烟火”等警戒牌;
(二)进入的汽车必须带上火星熄灭器;
(三)电气设备、照明必须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四)操作和维修应使用不发火工具;
(五)不准带入火柴、打火机等火种;
(六)不准穿钉鞋和化纤衣服进入;
零售网点禁止使用明火和不规范的电气设备、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配站(场),液化气、合成气集中供气站必须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选址定点,按规定办理施工前的有关手续。
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专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整改,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1年2月23日,最高法院华东分院

浙江省人民法院:
前据你院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政研字第五七四九号提出关于城市债务纠纷处理一些问题,当经本院提出意见,去函征询华东军政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同意,兹得该委员会一九五一年二月九日经办字第六三○号函复,除关于城市与农村之界限如何区别问题,已转请中央作统一解释,俟得复示,再行通告外,兹将其他问题,分别批复如下:
一、城市私人游资可否贷放工商业抑只许存放银行的问题:除无银行钱庄设立的地区外,依照《管理私营银钱业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不论公司行号私人等不得经营存放款,但为照顾工商业资金周转起见,依照《私营厂商股东及职工垫款管理暂行办法》接受职工之垫款(附抄发该办法),至于私人借贷,尚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私人间如系为了缓急互通有无的借贷,除违背现行政策法令外,自可依照双方原约定处理。
二、一般城市债务之利率,应以不超过挂牌放款利率或当地银钱业放款利率为原则,其无银行钱庄地区,则可援用《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之精神处理。
三、高利贷债务的处理,就其高利贷部分不予保护,非高利贷部分,仍应判偿。因借贷自由,及利息得由双方议定的原则,既许参照《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处理,则其不合理之点,仅在高利部分,其未超过高利部分,其契约仍然有效,故应判偿。
四、此外你们所说:“双相存款仰系正常借贷”,事实上的认定,遇有这种具体案件,除进行调查研究外,可征求当地金融机关的意见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