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安”和“人才兴安”战略,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专家的作用,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0号)、《重庆市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现场处置程序》(渝办发〔2004〕318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库是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直接领导下的非常设组织。专家库的成员系非专职人员,根据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授权,完成指定的安全生产工作任务。
第三条 专家库成员由本市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及市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三)熟练掌握本专业技术理论,实践经验丰富,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身体健康,能够参加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专家库成员聘任程序:
(一)推荐。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管理机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专业技术协会、中直驻渝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单位等有关单位推荐;
(二)审查。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拟聘专家资格进行审查;
(三)批准。市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专家库成员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安全生产重大科研课题和重大事项的研究,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信息和决策咨询;
(二)为改善我市安全生产条件、改进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整治提供技术保障和智力支持;
(四)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加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建议;
(五)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供帮助;
(六)以特邀专家的身份,参与安全事故调查,为事故原因分析、责任界定提供技术依据。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采用聘任制。每届聘期两年,任期届满可以续聘,超过聘期不再续聘的,自动失去专家库成员资格。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授权下执行公务;
(二)单独执行有关公务时,必须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派,并出示指派单位介绍信;
(三)执行公务时,应公正、客观和独立地开展工作,直接对其指派单位负责;
(四)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有关现场进行工作,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文件及技术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五)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国家法律和工作纪律,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深入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任务完成后应向任务指派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六)如实传达上级指示,如实反映情况,坚持原则,奉公廉洁;
(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八)及时反映本市的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执行任务,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直接通知专家本人,同时通知专家所在单位。专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经常与专家库成员保持联系,及时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组织专家考察,培训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本领,反映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或专题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受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指派执行任务、参加安全事故调查鉴定、参加有关会议或公益性技术服务,所需差旅费等费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国家规定标准给予报销;对生产经营单位技术服务的劳动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对工作优秀和做出贡献的专家,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则的专家库成员,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者,取消其专家库成员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赁管理暂行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国有土地租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内实行国土地有偿租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是土地一级市场行为。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租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辖区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原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或者部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货款的;
(五)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资经营、租赁承包、组建企业集团、出售、兼并、分块经营的;
(六)机关、事业单位改为经营性公司、企业的;
(七)商业、服务、旅游、金融、电信等经营性用地的;
(八)法津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非农业经营性用地的。
第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规定缴纳出让金或者土地租金。
(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用途的;
(二)减免原土地使用者土地出让金又进行转让的。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法津规定征为国有后,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一)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转让、出租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二)乡(镇)、村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经营、租赁承包、出售、兼并、分块经营,其承包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集体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征为国有后实行出让。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下列建设用地不征收地租: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方、承租方名称;
(二)出祖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
(四)土地租金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五)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
(六)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与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情。
第十条 土地租金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标准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租金的核算。
(一)同一土地级别、同一地段、同一用途的土地、土地租金标准相同.
(二)同宗土地有多种用途的,按其实际用途、占地面积及相应的地价标准计算,然后核算总的土地租金数额。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租的,属于一宗地的,按其土地使用面积计算;部分出租且地上建筑物为单体的,按单体建筑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计算;地上建筑物为多层并出租的,按其楼层的不同,分别计算,出租底层的,按基底占地面积计算;底层以外楼层出租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面积分摊宗地面积分别计算。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面积计算。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
(六)以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减免或者未足额支付出让金进行转让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标定地价的、其土地受让人按规定应补交土地租金。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按年度义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及时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出租、抵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土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以地入股、作价出资、联营联建的,视为非法转让或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阻挠、防碍土地租金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